上海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為了推動商品條碼在商業經營活動中的套用,提高商業服務和管理水平,促進商品流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書名:上海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 作者:上海市人民政府
  • 類別:管理辦法
  • 出版時間:(1996年5月29日
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管理辦法

(1996年5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商品條碼,是指套用於商品、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和空以及對應字元所組成、在國際和國內流通領域中通用的表示一定信息的標識。

第三條

(商品條碼的組成)
本辦法所稱的商品條碼,由中國商品條碼廠商識別代碼(以下簡稱廠商識別代碼)、商品項目代碼以及校驗碼組成。

第四條

(商品條碼的套用)
本市鼓勵企業套用商品條碼,鼓勵企業採用與套用商品條碼相關的自動化管理設施。

第五條

(主管部門和編碼機構)
上海市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技術監督局)是本市商品條碼推廣套用工作的主管部門。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上海分中心(以下稱編碼機構)負責受理廠商識別代碼的註冊申請和商品條碼製品的檢測工作。

第六條

(廠商識別代碼的註冊申請)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根據商品經營活動的需要,自願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七條

(申請註冊提交的材料)
單位或者個人向編碼機構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時,應當提交註冊申請書和營業執照副本。

第八條

(廠商識別代碼的賦予)
編碼機構收到註冊申請書後,經初審合格的,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審核。經審核同意的,賦予廠商識別代碼,並頒發註冊證書。

第九條

(商品條碼的編制)
單位或者個人在獲得廠商識別代碼註冊證書後,即可將廠商識別代碼與自主擬定的商品項目代碼以及按國家標準計算方法計算的校驗碼相組合,編製成確定的商品條碼,在其商品上使用。
未經註冊,不得擅自編制使用廠商識別代碼以及由該廠商識別代碼等所構成的商品條碼。

第十條

(商品項目代碼的擬定)
單位或者個人在編制商品條碼時,對不同品種、型式、規格的商品,應當擬定不同的商品項目代碼。
商品項目代碼一經擬定,即應當遵循唯一、始終不變的原則。

第十一條

(廠商識別代碼及商品條碼的專用權)
單位或者個人對其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以及由該廠商識別代碼等所構成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
禁止偽造或者冒用他人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以及由該廠商識別代碼等所構成的商品條碼。

第十二條

(變更手續)
單位或者個人變更名稱、姓名的,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核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檔案或者證書向編碼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
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2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的60日內向編碼機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單位或者個人,其所擁有的廠商識別代碼即行註銷,由該廠商識別代碼等所構成的商品條碼即應當停止使用。
對已註銷的廠商識別代碼以及由該廠商識別代碼等所構成的商品條碼,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再予以啟用。

第十四條

(商品條碼的承印)
需承接印製商品條碼的單位,應當具備必要的商品條碼印製能力,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商品條碼原版膠片。
承接印製商品條碼的單位,可以向編碼機構申請商品條碼印製能力的認證。

第十五條

(商品條碼的縮短碼的申請)
已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的單位或者個人在使用商品條碼時,所印製的商品條碼覆蓋面積超過商品包裝表面或者標籤的可印製面積一定比例的,可以申請採用商品條碼的縮短碼。

第十六條

(行政措施)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或者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技術監督局責令停止銷售、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技術監督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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