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

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本市化學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嚴防發生火災、爆炸、中毒事故,保衛社會主義建設,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制定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
  • 地點:上海市
  • 性質:辦法
  • 實施時間:1982年4月1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管理,第三章 容器包裝,第四章 經營採購,第五章 儲存保管,第六章 運輸裝卸,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化學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嚴防發生火災、爆炸、中毒事故,保衛社會主義建設,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現根據1961年國務院批准試行的關於中小型化工企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等6個辦法,以及1980年國務院批准的《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對上海市人民委員會1962年公布施行的《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進行修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生產、經營、銷售、採購、使用、儲存、運輸、銷毀化學危險物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照本辦法辦理。有關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的管理和鐵道、交通部門長途運輸化學物品,仍照中央主管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上各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所屬單位貫徹執行,由公安、勞動、衛生、環境保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監督實施。
第四條 各有關單位應指定一名行政領導人負責本單位化學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領導安全、保衛等有關部門做好下列工作:
(1) 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定和健全有關化學危險物品的各項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對執行情況定期進行檢查。
(2) 根據有利生產、保障安全的原則,廣泛發動和依靠職工民眾,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注意發現事故隱患,積極採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3) 根據公安、勞動、衛生、環境保護等監督機關的通知,有計畫、有步驟地採取防範措施,迅速消除隱患,防止發生事故。
(4) 經常由職工進行安全教育,使職工自覺地遵守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對新工人、藝徒和新調動崗位的工人,重點進行安全知識教育,使他們不駐熟悉崗位的正常操作,同時也懂得緊急事故的處理方法,以確保生產安全。
(5) 如化學危險物品發生火災、爆炸、跑料、中毒、傷亡等事故,要總結經驗教訓,及時嚴肅處理,做到“三不放過”: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過,事故責任者和民眾沒有受到教育不放過,沒有防範措施不放過。同時根據事故性質向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並分別抄報公安、勞動、衛生、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
第五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保管員,必須由政治可靠,工作負責,經過培訓,考試合格,並持有公安、勞動部門核發的《安全操作證》的人員擔任。化學危險物品的保管員不得任意調換。要害崗位的技術操作工,應由上級主管部門進行安全技術考試合格後,方準其獨立工作。
第六條 本辦法所指的化學物品,包括下列10類(品名表由市公安局會同物資、醫藥等局制定,另行下達):
1. 爆炸物品;
2. 氧化劑
3. 壓縮氣體、液化所何等溶解氣體
4. 自然物品;
5. 遇水燃燒物品;
6. 易燃液體;
7. 易燃固體;
8. 毒害物品;
9. 腐蝕物品;
10. 放射性物品。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七條 生產危險物品的企業(包括以化學危險物品為基本生產原料的企業、車間或實驗室),在新建、擴建或改建廠房時,必須先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建設計畫,並按征地、建築管理規定,向城市規劃建築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同時徵得公安、勞動、衛生、環境保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同意。在港區規定區域內,並應徵得港務管理部門同意。工程竣工後,須經上級主管部門或接收單位組織有關部門驗收合格,並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投產。對違反上述規定擅自投產的,應勒令立即停產,並給予主管人員紀律分,情節嚴重的,應追究法律責任。
凡在原廠房內增加設備、擴大生產的,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報公安、勞動、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備案。
第八條 申請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時,除城市規劃建築管理部門另有規定外,應向有關審批單位提交由單位技術負責人簽署的下列檔案:
(1) 全廠或避部的平面布置圖和建築物、構築物的平面、立面、剖面圖各一套;
(2) 設計說明書、工藝流程圖和設備布置圖;
(3) 消防、衛生、勞動保護、環境保護等措施。
已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如未提交上述檔案者,仍須補辦手續。
第九條 在市區、郊縣居民聚居點、黃浦江上游、水源和自然保護區、鐵路幹線兩旁、緊靠首腦機關和要害工程的地區,以及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不得新建生產或大量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
在生產和大量使用化學危險物品企業周圍,國家規定的安全間距內,不得新建居民住宅或生產性質互相牴觸的企業。
第十條 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應根據規模大小和生產、使用過程中的火災危險程度,劃定禁火區,並設立明顯禁火標誌,嚴格管理火種。
第十一條 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規定:
(1) 車間建築結構和工藝設備布置應符合防火、防爆、防毒要求,並配備必要的消防、通風、降溫、防潮、避雷等安全設備,以及防止污染環境的設施。
(2) 化學易燃物品的加熱設備禁止使用明火;在高溫瓜反就或蒸餾等操作過程中如必須使用明煙道氣、有機熱載體、電熱等加熱時,應採取嚴密隔絕、封閉外露明火的安全措施。
(3) 車間內的電氣動力設備、照明裝置、儀器和儀表,應根據徵稅或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性質,分別採用防爆、封閉或其它有效的密封、隔離措施。
(4) 生產或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設備和容器,應根據生產過程中的火災危險和毒害程度,裝置必要的排氣、通風、泄壓、防爆、阻止回火、導除靜電、緊急放料和自動報警等安全設施;排氣、泄壓和緊急放料安全設備必須全部安全地導至火炬室外安全地點;冷凝攪拌等部件的容量和效能應與工藝相適應;受壓設備、夾套管道閥門必須定期進行水壓試驗,不得超量、超壓、超溫使用;生產易揮發、易燃燒和易中毒產品的設備必須密封;接觸腐蝕物品的設備必須採用有效的防腐墊襯;遇水燃燒物品的反應設備應採用油料間接加熱和冷卻的措施;對危險性大的設備應有嚴格的安全要求,並採用充灌惰性氣體、設定防爆牆或隔離操作等安全措施。
(5) 輸送易燃液體應採用密閉不漏、不產生火花的設備,或用惰性氣體壓送;輸送可燃氣體的設備應保持正壓不漏;輸送固體氧化劑、易燃固體和爆炸物品應防止摩擦、撞擊。
(6) 容易發生跑氣、跑料的大規模易燃、易爆、劇毒物品的作業,應備有迅速停止進料、跑氣、跑氣、跑料的安全設施。發現跑氣、跑料時,應即布置警戒區,切斷氣源、料源,針對不同情況,採取在區內熄滅明火;及時稀釋或驅散可燃有毒氣體;捕集、中和、解毒、打撈流失的危險物品,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二條 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過程中的廢氣、廢液、廢渣、粉塵應回收套用、綜合利用。必須排放的,應經過淨化處理,其有害物質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排放標準。劇毒物品銷毀處理必須採取嚴密措施,選擇郊外安全可靠地點,並須徵得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十三條 生產車間存放的原料或成品如系化學危險物品,應根據生產需要,符合安全要求,規定存放地點和最高存放量。原料和成品應經化驗,以免因成份不符合安全標準而發生危險。原料令發和成品人庫應有嚴格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在改變生產配方、工藝流程,使用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以及新產品投產前,都應制定安全制度、操作規程、應急措施和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並對操作人員進行操作訓練和安全技術教育後,才能進行生產。危害性大的,須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公安、勞動、衛生、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質量和色澤(如白砒、氟化鈉等加紅色)等必須符合國家統一規定,並附有出廠證明書,不合規定的嚴禁出廠。
第十六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設備、監測儀表、防護設施和安全裝置,應加強維護,定期檢修。在檢修時,必須事先認真消除火災、爆炸、中毒等不安全因素,嚴格執行動火許可等安全檢修制度。安裝檢修完畢後,必須經過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產品轉移給郊縣社隊企業、農場生產時,必須報經市人民政府有關委、辦批准,並嚴格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移交時,必須同時移交安全措施和設備,協助制訂安全操作制度,並派技術熟練人員指導和參與生產,幫助培訓操作人員直至生產穩定時為止。
第十八條 生產、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通過全面的安全檢查,訂出措施,限期改進。上級主管部門應負責督促,並幫助採取改進措施。危險性大而在現有條件下一時不能徹底改進的企業,應改產危險性小的產品或有計畫地向安全地點遷移,必要時應停止生產。

第三章 容器包裝

第十九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容器、包裝,在市內儲存、運輸時,應參照執行交通部、鐵道部《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有關規定,氣瓶應符合國家勞動總局《氣瓶安全監察規程》的規定,同時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1) 容器包裝應牢固、密封,採用的材料和墊料應適合化學危險物品的性能;不符合包裝規格要求的產品,嚴禁出廠、出庫和出入車站碼頭。
(2) 用過的化學危險物品容器包裝,由使用單位負責處理。必須經過檢查,符合安全條件後,方可再用。
(3) 生產和分裝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應在容器包裝的外部按照國家頒發的《危險貨物包裝標誌》(GB190—73)的規定,印貼專用標誌和物品名稱。
第二十條 灌裝易燃液體和壓縮、液化、溶解氣體時,應根據鐵桶、槽罐和氣瓶承受壓力標準,以及所在地區和運輸途中的最高溫度的影響,確定容器的安全灌裝容量,不得超壓、超量灌裝。
第二十一條 盛過或盛有化學危險物品的容器包裝,在危險狀態不消除前,禁止進行修理或報廢處理。危險狀態消除後,在修理或報廢過程中,嚴防發生對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條 運輸易燃液體、劇毒液體、液化氣體、溶解氣體的槽罐,應採用有足夠強度和適合危險物品性質的金屬材料,並應根據需要配備防腐蝕塗層、雙道閥門、泄壓、防波板,導除靜電、遮陽、壓力表、液位計等相應的安全裝置。
第二十三條 壓縮氣瓶集裝應有防止管路和閥門受到碰撞的防護裝置;每單元總重量不得超過2噸,總管路應有兩隻閥門串連,每組鋼瓶應有分閥門;氣瓶、管路、閥門和接頭應經常維修保養,不得鬆動移位,氣瓶必須定期進行技術檢驗,逾期不得使用;集裝夾具吊環的安全係數不得小於9。
第二十四條 進口的化學危險物品,分裝、改裝後的包裝規格,不得低於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章 經營採購

第二十五條 下列各類化學危險物品,除中央有關部門已納入國家計畫的以外,實行憑證經營、採購:
1 爆炸物品;
2 一級氧化劑;
3 壓縮氣體、液化所體和溶解氣體;
4 一級自燃物品;
5 一級遇水燃燒物品;
6 一級易燃液體;
7 一級易燃固體;
8 毒害品中的劇毒物品
9 一級酸性腐蝕物品。
第二十六條 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事先報經市或區、縣主管局審查,公安部門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企業營業執照,方得經營。採購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報經市或區、縣主管局審查,公安部門同意,並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採購證),憑證採購。
第二十七條 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申請營業執照的規定如下:
(1) 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應填具申請書,由各採購供應站(公司)提出意見,報送主管局和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審查同意,然後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按工商企業登記管理規定,核發營業執照。
區、縣屬企業和專營零售商店,就填具申請書,經區、縣主管局和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審查同意,然後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2) 兼營民用零星消費需要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必須確定品種、儲量和零售限量,配置消防安全設施並制訂管理辦法,經區、縣主管局和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審查同意,然後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3) 經批准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應將營業執照張貼於營業場所,以便民眾監督。
第二十八條 化學危險物品(隊石油外)採購證的申請、審批、發放和使用辦法規定如下;
(1) 經常需要購買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應填具申請書一式四份,註明品名、數量、儲存條件和安全措施等,向上級主管部門申請,經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同意後,報市或區、縣主管局審是,由市物資局和醫藥管理局,按經營分工核發採購證,憑證購買。
(2) 市屬和駐滬部隊所屬單位,向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中央直屬單位、外地駐滬單位和市級單位向代管部門或市有關領導部門提出申請;區、縣屬單位,向所在區、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各接受申請的主管部門,應認真審查,簽署意見,在公安部門審查同意後,經市或區、縣主管局審查,報市物資局和醫藥管理局核發採購證。
(3) 市內企業、事業單位長期固定採購化學危險物品的,供購雙方在簽訂契約或計畫申請時,供方應認真驗看採購證,並在契約或計畫書上註明採購證號碼,供應時可不再驗看採購證。
第二十九條 臨時需要購買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根據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申請辦法,經區、縣公安部門同意,市或區、縣主管局審查,由市物資局和醫藥管理局核發市內臨時採購證,至有關經營單位購買。經營單位供貨後,應將臨時採購證收回註銷,保存備查。涉及幾個經營單位時,有關經營單位在供貨後應分別批註蓋章,並登記備查,臨時採購證由最後一個供貨單位收回註銷,保存備查。
第三十條 購買劇毒物品,除嚴格執行憑證供應外,還應由本單位出具證明,詳細寫明品種、數量和用途,經單位和主管人簽名蓋章後,方可購買。採購用於電鍍的氰化物,應按環境保護部門規定辦理。不按照上述手續辦理者,經營單位一律不得供應。
購買爆炸物品,必須持有縣以上公安部門核發的《爆炸物品採購證》,無證一律不得供應。
第三十一條 本市單位需要向外地採購化學危險物品時,應寫明採購地點、品名、數量,經市或區、縣主管局審查,公安部門備案,向市物資局或醫藥管理局申請核發化學危險物品外出臨時採購證。
第三十二條 外地單位來滬採購化學危險物品,應持有所在市、縣頒發的臨時採購證,通過各省、市、自治區駐滬辦事處或本市對外接待單位,至指定供應單位採購。經營單位供貨後,須將臨時採購證收回註銷,保存備查,對無採購證或超過採購證上規定的品種和數量,一律不得供應。
第三十三條 外地部分通過各歸口管理的有關駐滬辦事處,按期提出計畫,向本市經營單位統一採購化學危險物品的,可以不再憑採購證購買。臨時來滬零星分散採購化學危險物品的,應按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工廠,一般不準直接將產品供套用貨單位,也不得隨便贈送。對商業、物資部門目前尚未經營的產品(包括試銷期間的新產品),或未收購的一部分副產品,以及廠與廠之間經過主管部門批准,相互協作直接掛鈎供應的產品,可以允許工廠按習慣自行銷售,但對需用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憑證供應。
第三十五條 經營單位或採購單位因情況變化,不再經營或不需再購買化學危險物品時,應將營業執照或採購證送交發照、發證部門註銷。採購證不慎遺失時,就布遺失單位備文說明遺失經過,報告主管局並向有關經營單位聲明作廢,方可申請補發。

第五章 儲存保管

第三十六條 化學危險物品倉庫,按照儲存性質分為甲、乙、兩、丁四類。甲類系物資和商業部門儲備性的倉庫;乙類系車站、碼頭吞吐性的倉庫;丙類系化工和其他生產單位生產性的倉庫;丁類系經營部門以及學校、醫院、科學研究和實驗等單位附屬性的倉庫、儲藏室或儲藏櫃等。
第三十七條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1) 在新建|擴建和改建化學危險物品倉庫時,按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工程竣工後,由主管部門或接收單位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方可投入使用。
(2) 甲、乙類倉庫的倉庫區必須與行政管理、生活用房區分開,並保護一定的防火間距;丙、丁類倉庫實行上述要求有困難的,至少其庫房應與行政管理和生活用房屋隔離。
(3) 儲藏室的建築面積一般不得超過20m2;儲藏櫃應根據具體情況建造,但每隻櫃的總儲量不得超過200kg。
(4) 原有倉庫(包括儲藏室)的建築和環境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採取高速儲存場所,降低所儲存危險物品的等級,限制儲存數量等安全措施,對必須遷移他處的,應制定計畫,限期遷移。
(5)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甲、乙類倉庫以及庫房和貨場總面積在9000m2;以上的丙類倉庫,應將儲存品名、數量、地點和保管人員等詳細情況向公安部門申請登記。
第三十八條 化學危險物品倉庫的附屬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倉庫,應有明顯的禁火標誌和足夠的消防水源及設備。專門儲存劇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倉庫,應有隔離、清洗消毒和現場急救的安全設施。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向公安部門登記的倉庫,都應設定火警信號設備和直接聯繫公安消防部門的報警設備,並保證準備確有效。
(2) 庫房或儲藏室應根據儲存情況設定必要的通風、降溫、防汛避雷消防、防護等安全設備,採取有效的防火分隔設施。使用的電器和機械設備都應採取有效的防火、防爆技術措施。
(3) 在倉庫和堆垛附近應有標明化學危險物品性能、消防方法等的說明牌。通路、走道等安全出入口以及通向消防設備和水源的道路應經常保持暢通。庫房之間,包括露天貨場 防火間距內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
第三十九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儲存和保管應遵守下列規定:
(1) 化學危險性能互相牴觸(如接觸後會爆炸、燃燒和發生毒氣)以及消防、防護方法不同的危險物。必須分庫或隔離分堆儲存。堆垛不得過高、過密,堆垛之間應留了通道;堆垛與牆壁、房頂之間應留出間距。
(2) 儲藏室和儲藏櫃以儲存性質相同的物品為主。對化學危險性能互相牴觸或消防方法不同的物品(爆炸物品除外),如果包裝堅固、封口嚴密、數量又少的,可允許同室分堆或同櫃分格儲存。
(3) 露天貨場應選擇在地勢高而乾燥的地點,遠離煙囪、明火作業場所和高壓架空電線,並與四周建築物保護一定的防火間距。堆垛應有必要的苫墊、遮陽、降溫、防火等安全措施。四周應分別設定防護堤,保護出水道暢通。遇水燃燒或受熱後能發生危險的化學危險物品,不得堆放在露天。
(4) 化學危險物品儲存地點不準進行可能引起火災、爆炸的試驗的分裝、打包、封焊、修理等不安全操作。每天工作結束時,應進行防火檢查,關閉門窗,切斷電源。庫房內不準住人。
(5) 倉庫、儲藏室、貯罐、氣罐、露天堆垛附近應萌芽定禁火區,嚴禁菸火,並應有警告標誌提示在明顯地點。如因工作需要必須用火時,事先應訂出嚴密的用火制度和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經單位領導或安全保衛部門批准後,在指定的安全地點進行。
(6) 加強化學危險物品的入庫驗收、發貨核對和日常管理工作。對性質不穩定、容易分解變質和可能自燃、爆炸。遺留在地上和墊倉板上的化學危險物品必須隨時清除,妥善處理。
(7) 倉庫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人員出入、機械操作、明火管理等安全制度。對爆炸物品、劇毒物品的管理應嚴格遵守“五雙”制度(兩人管理、兩人收發、兩人運輸、兩把鎖、兩人使用)。

第六章 運輸裝卸

第四十條 託運、承運化學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規定:
(1) 託運化學危險物品,必須附有有關證明,向指定的專業運輸營業部門提出託運、託運的物品必須與託運單上所列的品名相符。託運未列入本辦法品名表內的化學危險物品,應在託運時附交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該物品的技術鑑定書。
(2) 在託運前,託運單位對化學危險物品的包裝、容器和標誌,必須檢查是否符合安全運輸要求。國外進口化學危險物品的包裝容器,如與國家規定不符時,應在託運單上註明包裝規格、形狀,並註明“進口原包裝”字樣。如進口原包裝發生破損,應由託運單位修理加固,符合原包裝規格要求,並在託運單上註明加固件數,方可託運。
(3) 化學危險物品需要運往外地的,一般由供貨單位統一向鐵路、交通、航運等部門辦理託運。自備車、船進出本市裝運憑證採購的化學危險物品時,必須持有公安、港務監督等有關部門簽發的化學危險物品準運證。中轉的化學危險物品,應由貨主或代理機構事先向轉運單位辦妥運輸手續,託運單位應負責監發,收貨單位應負責監收。
(4) 化學危險物品到達車站、碼頭後,鐵路、港口應及時發出到貨通知,貨主或代理單位接到通知後必須迅速提貨。爆炸物品、劇毒物品、一級氧化劑、一級易燃物品、一級自燃物品、放射性物品(天然鈾、釷類除外)的提貨時間,從發出到貨通知的次日起,不得超過24小時。其他化學危險物品不得超過48小時,逾期由鐵路、港口按規定核收貨物暫存或超期保管等費用。從發出到貨通知的次日起,經過催提,滿30天后仍不提貨,由鐵路、港口將該貨物作無法交付貨物沒收,交市化工輕工供應公司等物資部門處理。對即將發生爆炸戒燃燒的化學危險物品,鐵路、港口可先行處理。
(5) 包裝破損或不符合安全運輸條件的,承運單位應通知託運單位,待具備條件後再運。未經安全處理消除危險的空容器包裝,如裝過劇毒、易燃氣體的氣瓶,裝過毒害物品、黃磷的容器,以及被氧化劑滲透過的包裝等,仍應按照原裝物品的運輸條件辦理。
(6) 在裝卸運輸過程中,如發現化學危險物品包裝容器損壞,無法修整,應及時通知收發貨人或責任人限期處理。如到期不解決,或因收貨人不明,逾期不提取,積壓在車站碼頭有危險時,由鐵路、港口參照本條(4)項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裝運憑證採購的化學危險物品進出本市,從水路運輸的,由港務監督部門核發準運證,其中爆炸物品還需由公安部門核發準運證;從公路運輸的,由提貨單位所在地公安部門核發準運證;持有外地準運證的,除爆炸物品外,不需再向公安部門簽證。無準運證的,一律不準起運。
第四十二條 夏季(每年6月月20日至9月10日)當天氣象預報氣溫在30℃以上的,從上午10時至下午4時,停止裝運氯酸鉀,石油醚等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具體物品見品名表;數量少、包裝好的不超過500g和500ml的試劑小包裝除外)。如確有特殊需要,應採取遮陽、防水等可靠的安全措施,才能裝運;在氣溫不超過30℃的情況下,可全天運輸,但使用、運輸單位應與收、發貨單位協商聯繫,取得同意。
第四十三條 裝運化學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規定:
(1) 市區短途運輸化學危險物品,應由交通和公安部門共同指定的專業運輸單位辦理。專業運輸單位和其他生產、物資等系統專業車隊必須配備固定裝運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船的專業裝運工人、駕駛員;企業、事業單位自運少量化學危險物品,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船和經過培訓、熟悉業務的人員裝運。凡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一律不準裝運化學危險物品。
(2) 裝運過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船,以及搬運工具和裝卸地點,在裝卸完畢後,必須打掃、洗刷乾淨,垃圾不得隨意排放。裝運過毒害物品的車輛,未經徹底清洗,不得裝運食用物品和飼料。
(3) 由鐵路、水路傳送,到達或中轉的化學危險物品,必須在郊區或遠離市區的專用車站,碼頭裝卸,或由公安、港務監督等部門臨時指定的車站、碼頭裝卸。
(4) 裝運爆炸物品、一級易燃液體 、可燃氣體的機動船舶,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木船不得裝運劇毒物品、放射性物品、遇水燃燒物品和散裝的易燃液體;三輪機動車、掛車、鏟車不得載運爆炸物品、一級氧化劑;拖拉機不得載運爆炸物品、一級易燃物品、一級氧化劑;腳踏車、機車不得載運液化氣體、爆炸物品、壓縮氣體和放射性物品;自翻車不得裝運各類危險物品;(瀝青粗蒽餅、散裝硫磺等二級易燃固體除外)。
(5) 裝運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船的排氣管,必須有隔熱裝置或帶熄滅火星設備;裝運遇水燃燒物品的車輛必須有防水設備,一般應安排在晴天運輸;易燃液體槽車必須有導除靜電設施;電瓶車、電動上樁機和輸送機等裝卸用具的電氣設備,必須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6) 氣瓶集裝運輸時,氣瓶頭部應朝向道路右側;車上嚴禁吸菸;夏季須有遮陽設備。運輸過程中,分閥門和總閥門應關閉,並不得與其他化學危險物品同車運輸。
(7) 裝有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船,除500總噸以上的船舶另按規定辦理外,不得使用明火修理或採用明火照明;不得停靠在公共場所、重要機關和明火場附近;中途停車、停泊需有人值班看管;車船內不得舉炊和吸菸。
(8) 裝卸場地和運輸道路必須平坦、暢通;裝卸地點的槽罐人有明顯的品名標誌;在認間裝卸時,必須設有足夠亮度的安全照明設備。
(9) 運輸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必須保持安全車速,嚴防外來明火,儘可能選擇路面平坦、行人和車輛少的道路行駛,並在車前懸掛黃底黑字“危險品”字樣的三角旗。運輸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不準在南京路、淮海中路、西藏中路(北京路以南)和其他禁止貨運車輛通行的道路上行駛。
(10) 裝運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必須有隨車人員負責押送,嚴禁搭乘無關人員。裝卸人員必須注意防護,穿戴必要的防護用品。
(11) 裝卸和搬運化學危險物品,必須有專人負責監裝監卸。裝卸時必須輕裝輕卸,防止撞擊、重壓和摩擦,嚴禁摔摜,不得損破包裝容器,並注意標誌,並注意標誌,堆放穩妥。
(12) 散裝運輸固體化學危險物品,應根據物品性質,採取防火、防爆、防火、防粉塵土 飛揚和遮陽等措施。
(13) 化學危險性能互相牴觸或消防、防護方法不同的化學危險物品不得同車裝運。數量極少的化學危險物品和小包裝的試劑(除爆炸物品外),採取鐵保險箱或可靠分隔措施的,可以同車裝運。
第四十六條 嚴禁攜帶、夾帶化學危險物品乘坐公共運輸車船和飛機。攜帶易燃、毒害、腐蝕物品的總重量在2kg以下,並採用經市公共運輸部門檢驗批准的專用鐵保險箱的,可搭乘市內公共運輸車、船。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由有關單位給予表揚和獎勵。違反本辦法各章有關規定的,應分別情節輕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國務院批准試行的《關於違反爆炸、易燃危險物品管理規則的處罰暫行辦法》予以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1982年4月1日起施行。並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原上海市人民委員會1962年頒發的《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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