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

天津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

《天津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已於2008年8月20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safety management of hazardous chemicals in Tianjin
  • 地區: 天津市
  • 通過時間: 2008年8月20日
  • 施行時間: 2008年11月1日
政令要點,政令內容,

政令要點

第 11 號
市 長  黃興國
二○○八年九月四日
天津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
第29號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12.對《天津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作出修改。
(1)刪除第十一條。
(2)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政令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根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應當遵守本辦法。
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按照國家有關部門定期公布的目錄執行。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安全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依法進行事故責任追究。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和應急救援等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安全的綜合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本辦法。
公安、質監、環保、工商、交通、鐵路、民航、海事、衛生、郵政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簡稱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從事危險化學品的相關活動。
危險化學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對危險化學品單位的監督管理實行按行為屬地管理原則。
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行為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天津東疆保稅港區等經濟功能區依法對發生在其轄區內的上述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本市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調解決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本市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通報制度。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實施情況等相關信息。
第九條 本市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度。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協作,實現危險源普查登記率、檢查覆蓋率、隱患整改率、整改不合格關閉率100%。
第十條 本市建立企業安全等級考核評級制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安全標準化工作,對危險化學品單位進行安全等級考核評級,並將其納入企業誠信體系建設。
第十一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化學品單位實行風險抵押金制度。危險化學品單位可以自主選擇保險公司投保全全責任險,投保全全責任險的,可以不再繳納風險抵押金。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制度。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戶儲存,專項使用。
財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本市建立舉報獎勵制度。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危險化學品安全違法行為。對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章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和使用
第十四條 本市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嚴格控制、集中管理。
除運輸工具加油(氣)站外,禁止在外環線內及區、縣城區範圍內新建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項目。
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應當在化工園區或者工業園區內集中布局;已建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應當按照規劃向化工園區或者其他工業園區集中。
第十五條 對新建化工園區或工業園區內的化工集中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投入使用後,每3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和設施,以及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生產裝置和設施的建設項目,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並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手續。
第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進行危險化學品中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編寫的中試方案應當包括安全技術措施的內容,並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安全論證。
(二)用於中試的建築物、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危險工藝應當設定相應的安全裝置;對參與中試的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中試成果轉讓時,轉讓契約中應當包括安全技術措施的內容及安全論證材料。
第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配備相適應的化工專業工程技術人員和專職電工。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安全培訓,並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二)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相關部門的培訓和考核,取得資格證後方可上崗作業;
(三)危險化學品操作人員應當經本單位專業技能和安全知識培訓後方可上崗作業;
(四)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時,應當由本單位對有關從業人員重新進行相關安全培訓。
第二十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加強用工管理,制定並落實定員、定崗、定額、定責制度。
具有危險工藝及光氣、氯氣、硫化氫、氨氣等有毒有害氣體的危險崗位應當確定專人操作,禁止混崗、兼崗作業。
第二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特性設定相應的安全裝置、設施。
使用危險工藝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相應的技術標準設定安全裝置、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轉。
第二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技術檢測檢驗機構,至少每3年對易燃易爆場所的防爆設施、設備和危險化學品常壓容器進行一次檢測檢驗。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根據檢測檢驗結果及時採取整改措施,對經整改仍達不到安全規定要求的設備、設施應當及時淘汰、更新。
第二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定期對生產裝置、儲存設施進行安全評價。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根據安全評價報告對策建議及相關的技術標準及時採取整改措施,並將安全評價報告和整改情況向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建立重大危險源監控系統,對相關場所、設施及其溫度、壓力、液位等主要技術參數進行24小時實時監控。
第二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對禁火區範圍的動火作業應當進行企業內部動火審批管理。動火作業前應當進行風險分析,制定監控措施,設定監護人員。
第二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內,實行分類、分區儲存,並設定明顯標誌。嚴禁互忌危險化學品混存。
第二十七條 進入可能存在硫化氫等有毒、窒息性氣體的罐釜、壕池、管道等特殊作業場所從事檢修、拆除、清洗等作業,應當制定安全作業方案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由作業場所產權單位履行內部審批手續。
從事上述作業時應當採取隔離、通風等有效措施,並對作業環境進行風險分析、檢測;配備監護人員及必要的通訊、防護、救援設備。
第二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處置本單位產生的廢棄危險化學品。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委託由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專業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所需費用由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承擔。
第四章危險化學品的經營、運輸
第二十九條 本市建立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危險化學品經營實行集中交易、專業儲存、統一配送。
現有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逐步進入集中交易市場。
第三十條 經營危險化學品,應當按照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禁止超越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範圍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經營進口危險化學品必須標註中文安全標籤,並提供中文安全技術說明書。
第三十二條 運輸工具加油(氣)站周邊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受條件限制、不能滿足規定的安全距離要求的,應當採用阻隔防爆、油氣回收等安全技術措施。
第三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單位應當取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書,其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和一級車輛技術等級的要求,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明顯標誌、標識,並配置車載衛星定位系統以及安全防護、環境保護和消防等設施、設備。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超過規定的荷載運輸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與普通貨物、互忌物混裝、混運。
第三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託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運輸單位承運。
危險化學品託運人應當如實詳細填寫運單上規定的內容,提交與託運的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籤,將危險性、應急措施告知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承運人。
危險化學品性質或消防方法相牴觸的貨物應分別託運。
第三十六條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承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託運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許可證,複印後與貨運單證一併留存,不得為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運輸危險化學品;
(二)在裝載前核對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並檢查包裝情況,不得承運包裝破損或者不符合包裝要求的危險化學品;
(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技術標準進行裝卸,不得將承運的危險化學品轉交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運輸。
第三十七條 運輸代理經營者應當查驗託運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許可證和承運人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證書,複印後與貨運單證一併留存,不得為無相應許可證或資質證書的單位提供危險化學品運輸代理服務。
第三十八條 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辦理劇毒化學品運輸通行證,並根據運輸通行證載明的車輛、駕駛員、押運人員、裝載數量和指定的路線、時間、速度運輸。
第三十九條 通過鐵路、航空、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按照國家及本市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
第四十條 天津市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納入市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
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事故現場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由事故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組織實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諉。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儲備制度。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與有關企業簽訂協定,保障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生產、供給。
第四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人員、器材和設備。每年至少組織一次事故應急救援演練,建立演練記錄,並將應急救援預案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受到危險化學品事故危害或者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本單位應急救援隊伍和工作人員營救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並採取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同時向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繳納風險抵押金或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關於中試的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配備化工專業工程技術人員、專職電工的;
(二)具有危險工藝及光氣、氯氣、硫化氫、氨氣等有毒有害氣體的危險崗位混崗、兼崗作業的。
第四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易燃易爆場所的防爆設施、設備和危險化學品常壓容器進行檢測檢驗、整改的;
(二)使用危險工藝未設定相應的安全裝置、設施的。
第四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危險化學品未實行分類、分區儲存或與互忌物混合儲存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進入特殊作業場所從事檢修、拆除、清洗等作業時,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受條件限制、不能滿足規定的安全距離要求的運輸工具加油(氣)站未採用安全技術措施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未按規定組織事故應急救援演練並建立演練記錄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作出明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民用爆炸品、煙花爆竹、國防用化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
(一)以危險化學品為主要生產原料、輔料的;
(二)構成重大危險源的;
(三)使用劇毒化學品的。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工藝,是指下列能夠導致火災、爆炸、中毒的工藝:
(一)有硝化、氯化、磺化、重氮化、加氫等化學反應的;
(二)有高溫、高壓、負壓、深冷等極端操作條件的;
(三)使用和產生劇毒化學品的。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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