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

《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是2003年1月1日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
  • 地區:上海市
  • 單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2003年1月1日
條例內容,施行時間,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出版物發行的管理,發展和繁榮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出版物發行,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出版物和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的總發行、批發、零售等經營行為。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的發行以及與發行相關的出租、征訂、附送、散發、展示等行為及其管理。

行政法規對音像製品的發行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郵政法對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上海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出版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出版物發行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出版物發行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出版行政部門領導。

工商行政、公安、物價、教育、郵政、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版物發行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發行的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場的設立,應當符合本市出版物發行發展規劃規定的總量、結構和布局要求。
第二章從事出版物發行的許可

第六條本市對出版物的發行、出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出版物發行、出租業務的,應當取得《出版物發行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和全國性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按照國家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或者從事出版物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相應資質要求的管理人員;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經營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註冊資金。 

第八條出版物連鎖經營包括直營連鎖經營和加盟連鎖經營。

從事出版物直營連鎖經營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的門店數量;

(三)有符合規定的連鎖經營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註冊資金。

經營一年以上的出版物直營連鎖經營單位,可以從事出版物加盟連鎖經營業務。

加盟連鎖經營的,應當是經許可設立的出版物發行單位或者個人。 

第九條設立出版物交易市場的單位,應當具有出版物總發行資質,並經市出版行政部門批准。

出版物交易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相應資質要求的管理人員;

(二)有符合規定的交易市場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註冊資金和經營場地。 

第十條單位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直營連鎖經營業務的,應當向市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單位和個人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出租業務的,應當向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從事出版物發行、出租業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准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出版物連鎖經營單位增設直營門店的,應當於該門店營業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接納加盟店的,應當在簽訂加盟契約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出版物發行、出租單位和個人變更出版物發行經營範圍、經營方式事項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許可手續;變更其他事項的,應當到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出版物發行、出租單位和個人終止發行、出租活動的,應當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並繳回許可證。

出版物連鎖經營單位關閉直營門店或者終止加盟店契約的,應當在關閉直營門店或者終止加盟契約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出版物發行、出租單位和個人有前三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四條出版物發行、出租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辦理許可證年度檢驗手續。

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檢驗:

(一)從事出版物發行、出租業務的條件;

(二)有無違法經營行為;

(三)有無違反本條例許可證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檢驗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接受檢驗的,不得繼續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
第三章出版物發行的管理

第十五條出版物發行、出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核定的經營場所營業,並將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置於核定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不得塗改、轉讓、出租和出借。 

第十六條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通過網際網路開展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當在開展業務前,持許可證、網站名或者所連結網站名、電子郵件地址等材料,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備案。

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通過網際網路開展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當在網站或者網頁的醒目位置標明出版物發行許可證編號、發證部門、備案編號,所經營出版物的名稱、出版單位及標準書號、刊號、版號,其中屬進口出版物的,還應當同時標明進口單位名稱。 

第十七條出版物交易市場應當成立市場管理組織。市場管理組織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管理市場內的交易活動。 

第十八條出版物批發單位不得向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出版物。

出版物發行、出租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進出版物。

出版物交易市場不得向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出版物發行的經營場所。 

第十九條出版物批發單位,應當在進貨之日起三日內將進貨憑證複印件報送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對首次在本市發行的出版物,市出版行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出版物樣本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書面告知的期限內提供出版物樣本。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樣本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出版物樣本返還給當事人,但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內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樣本除外。 

第二十條出版物發行單位在經營場所以外的地點舉辦出版物展銷活動的,應當在舉辦展銷前,向舉辦地的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備案。

出版物發行行業協會舉辦出版物展銷活動的,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中學國小教科書的發行單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物價主管部門以招標或者其他公開、公正的方式確定,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學國小教科書的發行業務。

中學國小教科書的發行單位不得搭配銷售或者強行推銷中學國小教輔材料。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出租、征訂、附送、散發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內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宣傳資料。

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在出版物發行過程中,不得附送、散發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內容的其他宣傳資料。

禁止發行、出租、征訂、附送、散發或者展示非法進口、侵犯他人著作權以及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發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傳資料。

有本條規定禁止內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鑑定由市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其所屬的出版物鑑定機構可以承擔具體的鑑定工作。 

第二十三條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從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檢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對被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告知禁止發行的出版物,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上繳或者聽候處理,不得隱藏、變賣、轉移、毀損。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出版管理條例》已規定處罰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無許可證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立出版物交易市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下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增設直營門店、接納加盟店或者通過網際網路開展出版物發行業務,未按規定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核定的經營場所以外營業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塗改、轉讓、出租或者出借許可證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從事出版物發行、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或者出版物交易市場,向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出版物、購進出版物或者提供出版物發行經營場所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報送進貨憑證複印件備案或者提供出版物樣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種出版物處五百元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搭配銷售或者強行推銷中學國小教輔材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出租、征訂、附送、散發、展示含有禁止內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傳資料或者其他宣傳資料的,沒收出版物、出版物宣傳資料或者其他宣傳資料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下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向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進出版物,以及出租、征訂、附送、散發、展示的出版物、出版物宣傳資料或者其他宣傳資料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內容或者情形的,當事人說明、指認來源,經查證屬實的,除沒收出版物、出版物宣傳資料或者其他宣傳資料和違法所得外,可以減輕或者免除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對拒絕、阻礙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定義:

報紙,是指有固定名稱、刊期、開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連續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稱和欄目,用卷、期或者年、季、月、旬、周順序編號,成冊的連續出版物。

圖書,是指各類書籍、畫冊、掛曆、圖片、年畫、年曆等出版物。

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編輯加工後存儲在磁、光、電介質上,通過計算機或者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讀取使用,用以表達思想、普及知識和積累文化,並可複製發行的大眾傳播媒體。

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圖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訂的必要性和基本思路
1991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了《上海市圖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於1991年7月1日起施行。這是全國最早制定實施的同類地方性法規。10年來,原《條例》對規範本市圖書報刊市場秩序、繁榮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揮了積極作用。截至2002年6月底,本市圖書報刊銷售網點有6961家,其中從事總發行業務的有77家,從事批發業務的有477家。另設有3個圖書報刊交易市場。從銷售額來看,2001年本市圖書報刊發行業總銷售額為67.5億,比2000年增長了13.71%。
1997年1月2日,國務院發布了《出版管理條例》,其中,對出版物發行的適用範圍、審批許可權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規定。為了與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相適應,2001年12月25日,國務院重新修訂並發布了《出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國務院條例在原來的基礎上,豐富了出版物發行的形式,加大了對非法出版物的處罰力度,但對有關發行管理方面的規定仍較為原則。同時,由於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市場行為的多樣化,出版物發行出現了一些原《條例》未予規範的新的方式,如網際網路發行等。
鑒於上述原因,原《條例》的很多規定已不能適應目前出版物發行管理的需要,僅修改部分條款難以解決實際問題。因此,經與市委和市政府有關部門研究,確定根據國務院條例的有關規定,並結合本市實際,對原《條例》進行全面修改。條例的名稱改為《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
二、指導思想
此次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是:通過對原《條例》的全面修改,使《條例(草案)》既能夠與國務院條例保持統一、又兼有地方特色;既吸收十年來本市出版物發行管理的有益做法,又體現本市行政審批改革的成果;既符合本市精神文明建設要求,又與文化事業發展相適應。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適用範圍
《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分為兩個層次:一是出版物的發行及其管理。出版物的發行主要是指出版物的總發行(總批發)、批發、零售、出租等。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設立出版物發行單位,需要出版行政部門前置審批。二是出版物的征訂、附送、散發、展示等行為及其管理。總的來看,雖然這些行為只是出版物發行中的一個環節,或者是發行的輔助行為,均不構成獨立的發行行為,但考慮到這些行為與發行活動有著密切的聯繫,有必要加強管理。因此,《條例(草案)》將其也納入了適用範圍。
(二)關於行業協會
培育發展行業協會,是適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需要,同時也是規範市場經濟秩序,轉變政府職能的重要舉措。因此,《條例(草案)》對出版物發行行業協會作出了規定,明確了該行業協會的一些具體職能,如參與制定行業發展規劃和行業標準,發布行業信息,組織業務培訓等。以期推動政府職能轉變,發揮行業協會應有的作用,促進出版物發行行業的發展。
(三)關於行政審批的設定
出版物發行實行行政審批,是多年來出版物發行管理中比較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出版物發行的行政審批制度,對規範出版物發行行為,加強思想道德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因此,《條例(草案)》根據國務院條例和本市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決定,對從事出版物發行的許可作了以下規定:1、取消了一部分行政審批項目。主要有對流動零售、非進口出版物的展銷以及外省市出版物進入本市的審批。2、保留了一部分行政審批項目。主要有對總發行單位、批發單位、零售和出租單位、出版物交易市場設立的審批。其中對總發行單位、批發單位和零售單位的審批,國務院條例和部門規章都作了規定。而對出版物交易市場和出租單位的審批則是依據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和原《條例》的規定,在本市行政審批清理中,對上述兩項審批都明確予以保留。3、考慮到國務院條例對全國性出版物發行連鎖經營作了審批規定,為了與之相配套,《條例(草案)》對在本市設立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相應設定了行政審批。需要說明的是,對連鎖經營企業增設直營門店或者接納加盟店,《條例(草案)》未設定新的行政審批,只需向有關行政部門備案。
此外,《條例(草案)》還明確規定了對出版物發行進行行政審批的時限為15個工作日,彌補了原《條例》的不足,有利於規範行政部門的審批行為。
(四)關於通過網際網路發行出版物的規定
通過網際網路發行出版物(以下簡稱網上發行)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新的出版物發行手段。考慮到目前網上發行在本市尚處於起步階段,管理工作有待進一步探索,因此,《條例(草案)》根據網際網路的特點,對網上發行作出了原則規定:1、從事網上發行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許可證;2、對網上發行實行備案制度;3、規範網上發行的經營行為,如應當在網站或者網頁的顯著位置標明許可證編號、發證部門、備案編號,所發行的出版物應當標明名稱、出版單位及標準書號、刊號、版號等。
(五)關於行政處罰的設定
《條例(草案)》設定的行政處罰可以分為三類:一類是有上位法依據的,如對無證經營的處罰和對發行有違禁內容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處罰,《條例(草案)》明確按照國務院條例的規定予以執行。另一類是國務院條例未作規定,但原《條例》或者國家主管部門有規定的行政處罰,如塗改、轉讓、出租或者出借許可證、擅自設立交易市場等,《條例(草案)》保留了行政處罰,並對部分原有的處罰種類和幅度作了適當調整。第三類是《條例(草案)》根據本市實際情況,認為有必要新創設的行政處罰,如出版物交易市場向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出版物發行的經營場所等。
《條例(草案)》及上述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三次會議對《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9月30日召開會議,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一)項關於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的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出版物發行資質的規定,不盡妥當。經研究,出版物批發、零售、出租的規模、經營方式等都有較大的差別,其管理人員具備的資質確實應當有所區別。據了解,實際操作中對這些人員的資質正是區別不同情況規定了不同的等級要求。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有符合相應資質要求的管理人員。”(草案表決稿第七條第(一)項)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要求從事出版物直營連鎖經營業務的,應當有十個以上的門店;草案修改稿第九條要求設立出版物交易市場的,應當有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經營場地,這些規定不利於文化事業的繁榮發展。經研究,對商業連鎖經營、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立要求,可以按照市政府有關規章以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一般性要求進行操作,本條例可以不作具體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的門店數量”;將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二款第(四)項修改為:“有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註冊資金和經營場地”,相應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草案表決稿第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九條第二款第(三)項)
三、有的委員提出,鑒於出版物發行的特殊性,有必要要求出版物發行、出租單位或者個人在核定的經營場所營業,建議條例中增加這方面的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一款增加出版物發行、出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核定的經營場所營業”的內容,相應地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中增加了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核定的經營場所以外營業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五)項)
四、有的委員提出,對中學國小教輔材料發行過程中的搭售以及強行推銷行為,應當在條例中進行規範,並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中學國小教科書的發行單位不得搭配銷售或者強行推銷中學國小教輔材料”,相應地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中增加一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搭配銷售或者強行推銷中學國小教輔材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九)項)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關於不得發行、出租、征訂、附送、散發、展示有禁止內容或者情形出版物、出版物宣傳資料的規定,過於繁瑣,建議按照不同類別進行梳理或者歸併,也有的委員建議將該條的內容作為本條例的附屬檔案。經研究,該條是引用的上位法對出版物內容方面的規範,不便歸併;而本條例規範的主要是出版物的發行流通行為,因此,在本條例中可不直接援引這些內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不得發行、出租、征訂、附送、散發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規定禁止內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宣傳資料。”“禁止發行、出租、征訂、附送、散發或者展示非法進口、侵犯他人著作權以及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發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傳資料。”(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設定的罰款,下限過低,難以起到制裁違法行為的目的;有的委員提出,對有違法所得設定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與對無違法所得設定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不盡平衡;還有的委員提出,該條可以按照條文對應與行為歸納相結合的方式設定罰款。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按照條文對應與行為歸納相結合的方式設定處罰,並將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中“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幅度分別修改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將區分有無違法所得設定罰款的幾項修改為:“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下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十)項)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建議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二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規範出版物發行活動,繁榮社會主義文化事業,制定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總體上比較可行。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條例草案印發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區縣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社會團體徵求意見。9月1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有關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修改情況
(一)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條是對出版物發行作出的定義,建議將該條中的“本條例所稱的發行”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出版物發行”;有的委員提出,按照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出租並不屬於發行行為,建議對此作出修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出版物發行,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出版物和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的總發行、批發、零售等經營行為”,相應地,在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與發行相關的行為中增加“出租”行為。(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
(二)有的委員提出,將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完全排除在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之外,不盡妥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十四條對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的成立條件已有規範,該條規定“郵政企業應當加強報刊發行工作。出版單位委託郵政企業發行報刊,應當與郵政企業訂立發行契約”,條例草案對該部分內容可不予涉及。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郵政法對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並在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三款協管部門中增加“郵政”部門。(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三款)
(三)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一款關於出版物發行發展規劃的內容、定位規定得不夠明確,由市出版行政部門制定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也不盡妥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出版物發行的發展規劃主要是指發行單位和交易市場設定總量、結構和布局等方面的規劃,由於發展規劃的內容比較具體,可以授權市出版行政部門制定,但必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發行的總量、結構和布局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
(四)有的委員提出,鑒於常委會正在審議的《上海市促進行業協會發展規定(草案)》對全市行業協會的定位、職能等作了比較完整的規範,條例草案第六條關於出版物發行行業協會的規定沒有必要。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六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七條應當改為正面的、義務性的規定;教科文衛委員會以及有的委員提出,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如總發行、實行全國性出版物連鎖經營以及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發行業務等,應當在條例草案中予以表述,以體現條例草案規範內容的完整性。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八條,將條例草案第七條修改為:“本市對出版物的發行、出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出版物發行、出租業務的,應當取得《出版物發行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和全國性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手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按照國家的規定辦理”。(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1、將條例草案中關於許可條件的規定分三條集中進行表述:將條例草案第九條、第十一條關於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出租的許可條件合併為一條;將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二十條關於從事出版物連鎖經營的條件、出版物交易市場設立條件的條序前移。(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2、將條例草案中關於許可部門的規定集中進行表述: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中關於許可部門的規定進行合併,修改為一條。(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3、將條例草案中關於批准程式的規定集中進行表述: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中關於批准程式的規定以及第十五條關於批准時限的規定合併為一條。(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七)教科文衛委員會提出,對中學國小教科書的發行原則,應當在條例草案中作導向性規範,以防止發行過程中不當行為的發生。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一條:“中學國小教科書的發行單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物價主管部門以招標或者其他公開、公正的方式確定,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學國小教科書的發行業務。”(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八)有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多次援引了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第四十條關於禁止情形的規定,建議將該條的內容在條例草案中予以明示。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禁止發行、出租、征訂、附送、散發、展示有下列內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傳資料:(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五)宣揚邪教、迷信的;(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十)非法進口的;(十一)未署出版單位名稱,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十二)中學國小教科書未經依法審定的;(十三)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十四)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十五)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或者情形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九)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關於出版物鑑定的規定,與出版物發行之間的關係表述得不夠明確。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條中的出版物鑑定,主要是指鑑定發行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禁止內容。為此,建議將該條作為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規定禁止內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鑑定由市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其所屬的出版物鑑定機構可以承擔具體的鑑定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十)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設定的罰款,上限與下限之間的幅度過寬,可能造成執法中的隨意性。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中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修改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將第五項、第七項中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修改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有的委員提出,宗教出版物的發行是否適用本條例,建議予以明確。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宗教出版物如果是在社會上作為正式出版物公開發行,應與其他出版物一樣適用本條例。如果是在宗教組織、宗教場所內流轉的,市政府1997年已經制定了《上海市宗教印刷品管理辦法》,本條例可不再進行規範。
(二)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將出版物發行的發展規劃作為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場的設立條件,不盡妥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使出版物發行市場規範有序地發展,制定出版物發行單位和交易市場的總量、結構、布局方面的發展規劃是必要的,也是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有關規定要求的。為此,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三)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要求從事出版物直營連鎖經營業務的,應當有十個以上的門店,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要求出版物交易市場應當有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經營場地,這些規定的依據不夠充分,建議予以研究。經了解,十個門店的要求,主要參考了《文化部關於促進和規範音像製品連鎖經營的通知》(文市發〔2001〕13號)對音像製品連鎖經營的要求;而五千平方米的要求,則是參考了國家新聞出版總署即將出台的《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修改稿)》中的有關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四)有的委員提出,文學、藝術等作品完成後直接在網際網路上傳播,是否允許,應當在本條例中予以明確。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編輯的文學、藝術等方面的作品登載在網際網路上供公眾瀏覽、閱讀、使用或者下載,屬於網際網路出版行為,在今年出台的《網際網路出版管理暫行規定》(新聞出版總署、信息產業部第17號令發布)中已經有了規範。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中不再增加這方面的規定。
(五)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中應當對直營連鎖、加盟連鎖的定義作出明確的界定。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直營連鎖、加盟連鎖屬於新興商業業態,不適宜在本條例中對其作出法律性的解釋,實踐中可以參考《文化部關於促進和規範音像製品連鎖經營的通知》(文市發〔2001〕13號)關於音像製品連鎖經營的有關定義,即:“直營連鎖,是指連鎖店的門店均由總部全資或控股開設,在總部的直接領導下統一經營”;“加盟連鎖,是指連鎖店的門店同總部簽訂契約,取得使用總部商標、商號、經營模式及總部開發商品的特許權。”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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