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9年7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7.30
  • 實施時間:2010.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處理,第三章 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辦理和督辦,第四章 重點處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確定、辦理和督辦,第五章 考核與獎懲,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規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提高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的權利,是執行代表職務,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監督、推動有關機關和組織(以下簡稱承辦單位)改進工作,代表人民參加國家和社會事務管理的重要形式。
承辦單位應當履行法定職責,認真研究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答覆代表。
第三條 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職責、精心組織、講求實效。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書面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五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以下簡稱交辦單位)負責交辦。常務委員會選舉聯絡人事任免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聯任工委)負責銜接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轉辦,協調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辦工作。
承辦單位應當為本市有關機關和組織。
涉及政府部門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付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由市政府辦公廳轉交各部門辦理;涉及國有企業、駐深圳的其他有關機關的,由本市有關機關協調並負責辦理答覆。

第二章 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處理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組織和協調,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保障和服務。
代表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便利條件。
第七條 代表應當深入實際,深入基層,通過調研、視察、走訪、接訪和代表小組活動等途徑了解情況,綜合各方面意見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對於人民民眾反映的問題或者通過電視、報紙、網路等渠道了解到的情況,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前應當予以核實。
第八條 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事實清楚,理由充分,要求明確。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填寫專用表格並簽名,同時附電子文檔;代表也可以通過專用網路系統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領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以下簡稱領銜代表)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向其他代表介紹有關情況。其他代表應當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內容後決定是否聯名。
第九條 代表所提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不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或者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涉及事項尚處於司法、仲裁程式階段的;
(三)屬檢舉、申訴、控告的;
(四)屬代轉民眾來信、來訪意見的;
(五)屬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六)沒有具體內容的;
(七)不屬本行政區域事務或者本行政區域職權範圍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十條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提出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選聯任工委提出。
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對撤回意見不一致的,不予撤回。
建議、批評和意見一經撤回,其辦理工作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選聯任工委按照下列辦法處理建議、批評和意見:
(一)符合本規定第七、八、九條規定的,按照本規定提請交辦;
(二)內容相類似的,徵求代表同意後予以合併;
(三)不符合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議、批評和意見內容未經核實的,退回代表調查核實;
(四)不符合第八條第一、二款規定的,與代表協商修改完善;
(五)不符合第九條規定的,退回代表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對代表提出需要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擊報復的,交辦單位和承辦單位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章 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辦理和督辦

第十三條 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通過網路、紙質檔案交辦,也可以召開交辦會交辦。
第十四條 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代表大會閉會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閉會期間自收到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交辦。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簽收。
承辦單位認為不屬本單位辦理的,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七日內向交辦單位說明情況,經同意後退回。承辦單位不得自行轉辦。
對於退回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屬於政府部門辦理的,市政府辦公廳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不屬於政府部門辦理的,交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
重新確定的承辦單位,無特殊情況不得退回建議、批評和意見;同一承辦單位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再次退回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應當加強組織領導,明確辦理部門,健全辦理制度,制定辦理計畫、措施和目標。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應當自代表大會閉會之日起或者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收到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辦理情況答覆代表。因特殊情況確實不能按期答覆代表的,應當告知交辦單位,並向代表說明情況,但最遲不得超過六個月答覆代表。
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及時辦理的,交辦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辦理期限,承辦單位應當按期答覆代表。
第十八條 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涉及多個單位,屬分別辦理的,由分辦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和許可權,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的事項直接答覆代表;屬共同辦理的,協辦單位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主辦單位提出辦理意見,由主辦單位綜合併取得一致意見後答覆代表。必要時主辦單位與協辦單位可以一起答覆代表。
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應當積極協調溝通,制定統一的辦理答覆方案,不得將不同意見答覆給代表。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答覆代表,應當採用規範的公文形式。答覆內容應當針對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的事項,意見明確,表述清楚,並根據以下情況分別答覆代表:
(一)所提事項已經解決或者基本解決的,應當將解決情況明確答覆代表,當年未能解決的或者換屆時仍未能解決的,應當向代表作出說明;
(二)所提事項已經列入計畫解決或者準備列入計畫解決的,應當將計畫情況答覆代表,問題解決後再次答覆代表。因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原計畫不能落實的,應當及時向代表說明原因;
(三)所提事項因條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無法解決的,在答覆代表時應當明確說明情況和理由;
(四)所提事項留作參考的,在答覆代表時應當說明原因。
承辦單位答覆代表應當實事求是,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事實。
答覆內容需要保密的,承辦單位在答覆代表時應當註明。代表和其他知情人員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在答覆代表前,應當徵求代表對辦理方案的意見。
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答覆聯名的每位代表。主要內容類似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合併辦理,但應當分別答覆每位代表。
承辦單位答覆代表,應當向代表寄送一式兩份辦理情況徵求意見表,徵求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屬於聯名提交的,應當將辦理情況徵求意見表寄送領銜代表。
答覆函應當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簽發。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在答覆代表時,應當將答覆內容同時抄送交辦單位。屬分別辦理的,各分辦單位應當將答覆同時抄送其他分辦單位;屬共同辦理的,主辦單位應當將答覆同時抄送協辦單位。承辦單位屬政府有關部門的,應當將答覆同時抄送市政府辦公廳。
第二十二條 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應當自收到承辦單位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寫辦理情況徵求意見表,分別寄送選聯任工委和承辦單位。領銜代表在反饋意見時應當就答覆情況徵求其他聯名代表的意見並統一反饋。
代表對辦理工作不滿意,應當說明理由,並提出具體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三條 代表對辦理工作不滿意的,承辦單位應當聯繫代表,聽取代表意見並改進辦理工作。選聯任工委應當督辦並可以組織承辦單位與代表當面商議處理。屬於政府部門辦理的,市政府辦公廳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承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代表不滿意意見之日起二個月內重新辦理並答覆代表。重新辦理答覆後代表仍然不滿意的,承辦單位應當向交辦單位書面報告有關情況;屬於政府部門辦理的,市政府應當在下一年度代表大會召開前,統一向常務委員會專項報告有關情況,經選聯任工委提出處理意見後,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繼續辦理。
承辦單位不得威脅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表示滿意。
第二十四條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視察或者在常務委員會安排下統一視察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
代表可以就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約見承辦單位負責人。被安排約見的單位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負責人應當向代表匯報有關情況,聽取代表意見。組織、協調工作由選聯任工委負責。
代表可以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採取詢問、質詢或者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等形式,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交辦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辦。督辦工作應當形成書面督辦紀要,交承辦單位跟進辦理。
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予以督辦。
代表小組和代表專業小組也可以採取視察、聽取匯報等形式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應當參加督辦單位組織的視察、檢查等督辦活動。
第二十六條 承辦單位應當在本年度內向交辦單位提交辦理工作總結。
市政府應當在下一年度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向常務委員會提交政府部門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報告。
選聯任工委應當在下一年度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向常務委員會提交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和督辦總體情況報告。
以上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印發全體代表。
第二十七條 選聯任工委應當將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答覆情況和督辦情況向全體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開。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承辦單位可以採取適當的方式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和辦理答覆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重點處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確定、辦理和督辦

第二十八條 主任會議每年選取若干件建議、批評和意見作為重點處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下簡稱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按照本章規定辦理和督辦。
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是單件建議、批評和意見,也可以由多件內容相同、相近或者相關聯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合併而成。
第二十九條 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代表反映比較強烈;
(二)問題比較突出;
(三)代表意見比較統一;
(四)在一定時間內可以解決或者取得明顯的階段性成果。
第三十條 選聯任工委協調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提出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方案,經徵求有關單位意見後,提交主任會議確定。
主任會議在確定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一併指定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作為督辦單位具體負責督辦工作。
第三十一條 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屬於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辦理的,市政府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機構。屬於常務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或者其他機關和組織辦理的,按照本條規定執行。
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和交辦要求,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制定辦理方案。辦理方案應當突出辦理重點,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辦理目標、辦理措施、辦理責任和辦理時限。
承辦單位在制定辦理方案時,應當聽取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和督辦單位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承辦單位應當自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之日起兩個月內向主任會議提交辦理方案報告。
督辦單位對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方案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報主任會議確定。
辦理方案未獲通過的,承辦單位應當按照主任會議的意見重新制定辦理方案。
第三十三條 承辦單位辦理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按照主任會議審定的辦理方案執行。
承辦單位在辦理過程中需要調整辦理方案的,應當按照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重新提請主任會議審定。
第三十四條 督辦單位應當制定督辦計畫,按照計畫對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通報承辦單位。
督辦單位審查承辦單位提交的各類報告,應當組織視察、調研和檢查,並邀請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參加,聽取代表意見。
代表可以按照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應當在下一年度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向常務委員會報告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
市政府向常務委員會提交的辦理情況報告,由督辦單位進行初審,初審意見經主任會議通過後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全體代表。
辦理情況報告未獲通過的,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繼續辦理。
第三十六條 對於構成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單件或多件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除按照本章規定予以辦理外,對於每件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按照第三章規定分別辦理答覆並徵求代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按照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向社會公開。公開的內容包括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承辦單位、辦理方案主要內容、督辦單位、辦理結果和代表滿意度等。

第五章 考核與獎懲

第三十八條 承辦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進行考核。
市政府應當將政府部門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情況納入績效考核或者其他工作考核。
第三十九條 代表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產生重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常務委員會可以對代表予以表彰。
對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成績顯著的承辦單位和個人,常務委員會可以予以表彰。
第四十條 承辦單位或者辦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要求其限期改正,並報告處理結果;情節嚴重的,應當建議有關單位依法追究承辦單位負責人及其他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或者辦理答覆後不按計畫落實又不說明原因的;
(二)貽誤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造成損失或者負面影響的;
(三)辦理工作弄虛作假的;
(四)對督辦檢查工作拒不配合的;
(五)威脅代表對辦理工作表示滿意的;
(六)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和其他相關人員進行刁難或者打擊報復的;
(七)未按照規定做好保密工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090730(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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