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9日公布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6.09
  • 實施時間:1997.07.0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二條“未經批准向耕地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在耕地上建墳和擅自取土、採石、採礦、挖沙、開挖魚塘等破壞土地資源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罰款。非法牟利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修改為:“未經批准向耕地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在耕地上建墳和擅自取土、採石、採礦、挖沙、開挖魚塘等破壞土地資源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罰款”。
二、第六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五條和《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三、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罰款、沒收款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相當於罰款、沒收款的千分之三的滯納金”修改為:“罰款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將第二款“罰款、沒收款和滯納金應當及時上交國庫”修改為:“罰款應當及時上交國庫”。
四、第七十條“當事人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當事人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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