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1995年修正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1995年07月07日
  • 生效日期:1997年02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1995年修正案[1]
(1995年7月7日以締約國大會第1號決議通過)
目錄
第I章總則
第II章船長與甲板部
第Ⅲ章輪機部
第IV章無線電通信和無線電人員
第V章特定類型船舶上人員的特殊培訓要求
第VI章應急、職業安全、醫療和救生職能
第VII章可供選擇的發證
第VⅢ章值班
第I章總則
第I/1條定義和說明
1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就本公約而言:
.1規則系指本公約附則中的規則;
.2認可的系指締約國按照本規則認可的;
.3船長系指指揮船舶的人;
.4高級船員系指除船長以外的,根據國家法律或法規所指定,或在沒有這種指定時根據集體協定或習慣做法指定的任一船員;
.5甲板部高級船員系指符合本公約第II章規定的合格的高級船員;
.6大副系指級別僅低於船長並且在船長不能工作時替代船長指揮船舶的甲板部高級船員;
.7輪機部高級船員系指符合本公約第Ⅲ章規定的合格的高級船員;
.8輪機長系指負責船舶機械推進以及機械和電氣裝置的操作和維護的資深的輪機部高級船員;
.9大管輪系指級別僅低於輪機長並且在輪機長不能工作時替代輪機長負責船舶機械推進以及機械和電氣裝置的操作和維護的輪機部高級船員;
.10助理輪機員系指正在接受培訓以成為輪機部高級船員並為國家法律或法規指定為助理輪機員的人;
.11無線電操作員系指持有主管機關根據《無線電規則》簽發或承認的適當證書的人;
.12普通船員系指除船長和高級船員以外的船員;
.13近岸航行系指在締約國劃定的該國附近水域內的航行;
.14推進功率系指在船舶登記證書或其他正式檔案上標明的以千瓦(kW)計的船舶所有主推進機械的合計最大連續額定輸出功率;
.15無線電職責視情況可包括按照《無線電規則》、《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及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採用的本組織有關建議所進行的值班、技術保養和維修;
.16油船系指建造並且用於載運散裝石油和石油產品的船舶;
.17化學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並且用於散裝載運《國際散化規則》第17章所列的任何液體產品的船舶;
.18液化氣體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並且用於散裝載運《國際氣體船舶規則》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氣體或其他產品的船舶;
.19滾裝客船系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所規定的設有滾裝貨物處所或特種處所的客船;
.20月系指日曆月或由少於1個月的時間段所累積成的30天;
.21《STCW規則》系指由1995年大會第2號決議通過並可加以修正的《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STCW)規則》;
.22職能系指《STCW規則》指明的船舶操作、海上人命安全或保護海洋環境所需的一組任務、職責和責任;
.23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自船舶所有人處取得船舶營運責任,並在取得營運責任時同意承擔本附則對公司規定的所有義務和責任的任何其他組織或人,如船舶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24適當的證書系指按照本附則規定簽發和簽證的,並準許其合法持有人在從事相關的特定航行中,在相關的種類、噸位、推進功率和推進方式的船舶上,以證書標明的責任等級擔任所涉及的職位和執行所涉及的職能的證書;
.25海上服務資歷系指與簽發的證書或其他資格有關的船上服務。
2本規則由《STCW規則》A部分的強制性規定作為補充,並且:
.1涉及任何一條規則的要求時,也涉及《STCW規則》A部分中的對應章節;
.2在套用本規則時,應最大程度地考慮《STCW規則》B部分中的有關指導和解釋材料,以達到在全球更為統一地實施本公約規定的目的;
.3對《STCW規則》A部分的任何修正均應按照本公約第XII條關於適用於附則修正程式的規定予以通過、生效和實施;並且
.4《STCW規則》B部分應由海上安全委員會按照其議事規則進行修正。
3本公約第VI條所述及的“主管機關”和“發證的主管機關”不得解釋為妨礙任何締約國國根據本附則規定進行證書的簽發和簽證。第I/2條證書和簽證
1證書必須使用發證國的一種或數種官方文字。如使用的文字不是英文,證書文本應包括英文譯文。
2關於無線電操作員,締約國可以:
.1在為簽發符合《無線電規則》的證書所進行的考試中,包括有關規則所要求的附加知識;或
.2簽發一張單獨的證書,指明持有人具有有關規則所要求的附加知識。
3本公約第VI條所要求的,用以證明簽發證書的簽證只能在公約全部要求得到遵守的情況下簽發。
4締約國可自行決定將簽證併入按《STCW規則》第A-I/2節規定所簽發證書的格式中。若併入,所用的格式應是第A-I/2節第1款規定的格式。若另行簽證,簽證所使用的格式應是該節第2款規定的格式。
5根據第I/10條承認證書的主管機關應對該證書進行簽證,以證明其承認。簽證只能在公約全部的要求得到遵守的情況下簽發。簽證所使用的格式應是《STCW規則》第A-I/2節第3段所規定的格式。
6第3,4和5款所述的簽證:
.1可做為單獨的檔案簽發;
.2每份應給予單獨的編號,除非證明簽發證書的簽證可能被給予相關證書相同的編號,但該編號也應是單獨的;並且
.3應在被簽證的證書到期時,或在簽發證書的締約國撤銷、暫停或註銷該證書時到期,但在任何情況下,自簽發之日起不得超過5年。
7允許證書持有人擔任的職位必須在簽證表格中載明,其用詞應與主管機關適用的安全配員要求中所使用的用詞一致。
8主管機關可以採用不同於《STCW規則》第A-I/2節規定的格式,但至少應使用羅馬字母和阿拉伯數字填寫所需項目,並考慮第A-I/2節所允許的不同做法。
9以第I/10條第5款的規定為條件,本公約所要求的任何證書的原件必須保存在證書持有人服務的船上。第I/3條關於近岸航行的原則
1任何為實施本公約而規定近岸航行的締約國不得將培訓、經歷或發證的要求強加於在懸掛另一締約國國旗並從事此類航行的船舶上服務的海員,以致造成對這些海員的要求比在懸掛本國國旗的船舶上服務的海員更為嚴格的情況。在任何情況下,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超出公約中對從事非近岸航行船舶的要求,強加於在懸掛另一締約國國旗的船舶上服務的海員。
2對於懸掛一締約國國旗,經常在另一締約國海岸附近從事近岸航行的船舶,其船旗國應為在此種船舶上服務的海員規定至少相當於船舶所航經的締約國的培訓、經歷和發證要求,但這些要求不得超過本公約對從事非近岸航行船舶所規定的要求。航行超出一締約國所規定的近岸航行範圍並進入定義未包括水域的船舶的海員應滿足本公約相應的適任要求。
3締約國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當其經常在一非締約國海岸附近從事該締約國規定的近岸航行時,可給予本公約有關近岸航行規定的利益。
4按照本條規則要求,規定近岸航行的締約國應按照第I/7條的要求將所採用的規定的細節通知秘書長。
5本條規則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任何國家的管轄,不論其是否為締約國。第I/4條監督程式
1經正式授權的監督官員按公約第X條規定所進行的監督應僅限於下列各項:
.1按照公約第X(l)條核實所有在船上服務而又要求按本公約規定發證的海員是否都持有適當的證書或有效的特免證明;或是否根據第I/10第5款向主管機關提供了檔案,證明已提交簽證申請;
.2核實在船上服務的海員的人數和證書是否符合主管機關適用的安全配員要求;
.3如果因為發生了下列任一情況而有明顯理由認為未能保持值班標準時,則根據《STCW規則》第A-I/4節,對船上海員保持公約要求的值班標準的能力進行評估:
.3.1船舶發生碰撞、擱淺或觸礁;或
.3.2船舶在航、錨泊或靠泊時,違反任一國際公約而非法排放物質;或
.3.3以不穩定或不安全方式操縱船舶,從而未遵循本組織採納的定線措施或安全航行方法和程式;或
.3.4以其他危及人員、財產或環境的方式操作船舶。
2可被認為危及人員、財產或環境的缺陷包括下列各項:
.1應持有證書的海員未持有適當的證書或有效的特免證明,或未能依據第I/10條第5款向主管機關提供檔案,證明已提交了簽證申請;
.2未符合主管機關適用的安全配員要求;
.3未按主管機關為船舶規定的要求作出航行或輪機值班安排;
.4在值班中缺少一位操作安全航行、安全無線電通信或防止海洋污染必要設備的合格人員;
.5未能為航次開始第一個班次和其後的接班提供經過充分休息並適於值班職責的人員。
3隻有未能糾正第2款所提及的任何缺陷,而實施監督的締約國確定這些缺陷危及到人員、財產或環境,才構成締約國按本公約第X條滯留船舶的理由。第I/5條國家的規定
1各締約國均應制定有關程式,用於對所舉報的締約國簽發的證書或簽證持有人在履行其與證書有關的職責時出現的對海上人命或財產安全或對海洋環境構成直接威脅的不適任表現、行為或不為進行公正的調查,並就此原因和防止欺詐而撤銷、暫停有效或註銷這種證書。
2各締約國均應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或經其正式發證的海員不遵守其為實施本公約而制定的國內法規的情況,規定處罰或紀律措施。
3這種處罰或紀律措施應特別就下列情況作出規定並加以實施:
.1公司或船長雇用了未持有本公約所要求的證書的人員;
.2船長準許未持有所要求的證書、有效的特免證明或第I/10條第5款所要求的證明檔案的人員,去執行按本規則規定應由持有適當證書的人員執行的職能或擔任的職位;
.3個人利用欺騙或偽造的方式得到雇用,執行按本規則規定應由持有適當證書或特免證明的人員執行的功能或擔任的職位。
4當一締約國有明顯理由相信,在其管轄內的任何公司或人對第3款所述的任何明顯不符合本公約的情況負有責任或了解內情時,該締約國應儘可能與告知將在其管轄內提起訴訟意向的任何締約國進行合作。第I/6條培訓和評估
各締約國均應保證:
.1本公約所要求的對海員的培訓和評估是按照《STCW規則》第A-I/6節規定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的;以及
.2按公約要求負責海員培訓和適任評估的人員具有《STCW規則》第A-I/6節規定的有關培訓或評估的種類和級別的資格。第I/7條資料交流
1除公約第IV條要求交流的資料外,各締約國均應將《STCW規則》可能要求的關於締約國為使公約得以充分和完全實施而採取的其他步驟的有關資料,在規定時間內,按照《STCW規則》第A-I/7節所述的格式提供給秘書長。
2當公約第IV條和《STCW規則》第A-I/7節規定的全部資料已經收到並且這些資料確認本公約規定已得以充分和完全實施時,秘書長應就此事向海上安全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
3在海上安全委員會按其通過的程式確認所提供的資料表明本公約規定已得到充分和完全實施後:
.1海上安全委員會應認定這些有關的締約國;並且
.2其他締約國應有權根據第I/4和1/10條的規定,原則上承認由第3.1款認定的締約國所簽發或代表其簽發的證書是符合公約規定的。第I/8條質量標準
1各締約國均應保證:
.1按照《STCW規則》第A-I/8節的規定,所有由其授權的非政府機構或組織所執行的培訓、適任評估、發證、簽證和再有效工作,應通過一質量標準體系受到連續監控,以確保達到既定目標,其中包括有關教員和評估員的資格和經歷的目標;
.2如果政府機構或組織進行這種工作,應有一質量標準體系;
2各締約國還應保證由不參與該工作的合格人員,按照《STCW規則》第A-I/8節的規定,進行定期評價。
3有關第2款所要求的評價資料應送交秘書長。第I/9條健康標準--證書的簽發和登記
1各締約國均應制訂海員健康標準,特別是有關視力和聽力的標準。
2各締約國均應保證證書僅發給符合本條規則要求的申請人。
3證書申請人應提供下列符合要求的證明:
.1其身份;
.2年齡不小於有關申請證書的規則中規定的年齡;
.3其符合該締約國制定的健康標準,特別是關於視力和聽力的標準,並持有該締約國認可的完全合格的執業醫生簽發的證明其健康的有效檔案;
.4已具備本規則對所申請證書要求的海上服務資歷並完成了所有有關的強制性培訓;並且
.5達到本規則為在證書的簽證中指明的職位、職能和級別所規定的適任標準。
4各締約國承擔下述義務:
.1保持對船長和高級船員以及相應的普通船員的所有證書和簽證的簽發、到期、再有效、暫停有效、註銷或掛失、損毀以及簽發特免證明的登記;
.2當海員向其他締約國和公司呈交其證書以求根據第I/10條得到承認或被雇用上船,而這些國家和公司需要核查證書的可靠性和有效性時,向其提供這種證書、簽證和特免證明狀況的資料。第I/10條證書的承認
1各主管機關應保證遵守本條規則的規定,以便根據第I/2條第5款規定的簽證來承認其他締約國簽發或授權簽發給船長、高級船員或無線電操作員的證書,並保證:
.1主管機關通過一切必要的措施,其中可包括對設施和程式的檢查,確認有關適任標準、證書的簽發和簽證以及保持記錄的要求得以完全遵守;
.2與有關締約國約定,承諾迅速通知為遵守本公約而提供的培訓和發證安排中的任何重大變化;
2應採取措施以保證那些為了得到承認而提交按第II/2,Ⅲ/2或Ⅲ/3條的規定簽發的證書或按第VII/1條簽發的《STCW規則》定義的管理級證書的海員,具有與允許其執行的職能有關的主管機關海事法規方面的適當知識。
3應按照第I/7條的要求向秘書長提交根據本條規則所提供的資料和所約定的措施。
4對非締約國簽發或授權簽發的證書不得予以承認。
5儘管第I/2條第5款已有要求,但在情況需要時,對於持有按另一締約國要求籤發和簽證的在該國船上使用的適當和有效證書,但該證書尚未通過簽證以使其適用於在懸掛主管機關國旗的船上服務的人員,主管機關可允許其在懸掛主管機關國旗的船上擔任無線電報務員或無線電操作員以外的職位(除非《無線電規則》有所規定),為期不超過3個月。已向該主管機關提交簽證申請的證明檔案應隨時可用。
6根據本條規則的規定,由一主管機關為承認或證明承認另一締約國所發證書而簽發的證書和簽證,不應作為另一主管機關進一步承認的基礎。第I/11條證書的再有效
1每個在海上服務或在岸上一段時間後意欲重返海上服務的持有根據本公約除第VI章以外的各章簽發或承認的證書的船長、高級船員和無線電操作員,為了繼續有資格從事海上服務,應按要求在不超過5年的間隔中:
.1符合第I/9條規定的健康標準;並且
.2按照《STCW規則》第A-I/11節具備持續的專業適任能力。
2為在國際上議定的有特殊培訓要求的船上繼續從事海上服務的每個船長、高級船員和無線電操作員必須圓滿地完成認可的有關培訓。
3各締約國應將在2002年2月1日前所要求的證書申請人的適任標準,與《STCW規則》A部分中為取得適當證書所指明的適任標準作一比較,並應決定是否有必要要求這類證書的持有人接受適當的知識更新培訓或評估。
4締約國應與有關方面協商,制訂或促使制訂一項《STCW規則》第A-I/11節中所規定的知識更新課程大綱。
5為了船長、高級船員和無線電操作員達到知識更新的目的,各主管機關應保證向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提供有關海上人命安全和海洋環境保護的國內和國際規則最新文本。第I/12條模擬器的使用
1下列各項應符合《STCW規則》第A-I/12節規定的性能標準和其他規定以及《STCW規則》A部分中為任何有關證書規定的其他要求:
.1所有基於模擬器的強制性培訓;
.2《STCW規則》A部分要求的、需使用模擬器進行的任何適任評估;以及
.3《STCW規則》A部分要求的、需使用模擬器進行的任何持續熟練程式的演示。
2對在2002年2月1日前安裝或投入使用的模擬器,有關締約國可自行決定免除其全面符合第1款所述性能標準的要求。第I/13條試驗的實施
1本規則不得妨礙主管機關授權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參與試驗。
2就本條規則而言,“試驗”一詞系指在一段有限的時間內實施的一項或一系列可能包括使用自動或綜合系統在內的試驗,其目的在於評價執行具體任務或滿足本公約規定的特定安排的替代辦法。這種替代辦法所提供的安全和防止污染程度至少與本規則規定相同。
3授權船舶參與試驗的主管機關應確信進行這種試驗所提供的安全和防止污染程度至少與本規則規定相同。這種試驗應按照本組織通過的指南[2]進行。
4這類試驗的詳情應儘早報告本組織,並不得晚於計畫開始試驗之日前6個月。本組織應將這些資料轉發所有締約國。
5按照第1款授權的試驗的結果和主管機關對這些結果可能提出的任何建議應報告本組織。本組織應將這些結果和建議轉發所有締約國。
6任何締約國如對本條授權的特定試驗持反對意見,應儘早將反對意見通知本組織,本組織應將反對意見的詳情轉發所有締約國。
7授權進行試驗的主管機關應尊重收到的其他主管機關對該項試驗的反對意見,指示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在航行於向本組織提出反對意見的沿海國水域時不進行試驗。
8當主管機關在試驗的基礎上斷定,某一特定系統所提供的安全和防止污染程度至少與本規則規定相同時,則可授權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無限期地繼續使用這種系統進行操作,但應滿足下列要求:
.1在按照第5款提交了試驗結果後,主管機關應向本組織提供任何這類授權的詳情,包括指明可能獲得該授權的具體船舶,本組織將把這些資料轉發所有締約國;
.2根據本款授權的任何操作應按照本組織制訂的任何有關指南來進行,並達到試驗時同樣的套用程度;
.3這類操作應按第7款規定尊重收到的其他主管機關的反對意見,只要這類反對意見還未被撤回;並且
.4按照本款授權的操作,只有在海上安全委員會確定了對公約修訂是否合適,如合適,在修正案生效前此操作是否應暫停或繼續的前提下才允許。
9應任一締約國的請求,海上安全委員會應確定審議試驗結果和作出相應決定的日期。第I/14條公司的責任
1各主管機關應按照第A-I/14節的規定,責成各公司按照本公約的規定指派海員到其船上服務並應要求各公司保證做到:
.1每一個指派到其任一船上的海員均按照本公約規定和主管機關制訂的規定持有適當的證書;
.2其船舶配員符合主管機關適用的安全配員要求;
.3保持並隨時可查到其船上雇用的所有海員的有關檔案和資料,包括但不限于海員的經歷、培訓、健康狀況以及對所指派工作的適任情況的檔案和資料;
.4被指派到其任一船上服務的海員熟悉其具體職責以及與其日常或應急職責有關的所有船舶布置、裝置、設備、程式和船舶特性;
.5船舶在編人員在緊急情況下和執行與安全或防止、減輕污染有關的重要職能時,能有效地協調其行動。第I/15條過渡規定
1在2002年2月1日之前,締約國可按照1997年2月1日之前適用公約的規定,對在1998年8月1日之前開始經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認可的教育和培訓計畫或認可的培訓課程的海員繼續簽發、承認和簽證其證書。
2在2002年2月1日之前,締約國可按照1997年2月1日之前適用的公約的規定,繼續更換新證書,使證書再有效和簽證。
3當締約國依照第I/11條對締約國原先按照1997年2月1日之前適用的公約的規定簽發的證書進行換證或延長有效期時,該締約國可自行決定將原證書上的噸位限制改變如下:
.1“200總登記噸”可改為“500總噸”;以及
.2“1600總登記噸”可改為“3000總噸”。第II章船長與甲板部
第II/1條對500總噸或以上船舶負責航行值班的高級船員發證的強制性最低要求
1每個在500總噸或以上的海船上負責航行值班的高級船員,應持有適當的證書。
2每個證書申請人應:
.1年齡不小於18歲;
.2具有不少於1年的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作為經認可的培訓計畫的一部分,該計畫包括符合《STCW規則》第A-II/1節要求的船上培訓,並在認可的培訓記錄簿中載明;或具有不少於3年的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
.3在所要求的海上服務資歷中,已在船長或合格高級船員的監督下履行駕駛台值班職責不少於6個月;
.4視情況符合第IV章有關各條的可適用的要求,以按照《無線電規則》履行指定的無線電職責;並且
.5已完成認可的教育和培訓,並且達到《STCW規則》第A-II/1節規定的適任標準。第II/2條對500總噸或以上船舶的船長和大副發證的強制性最低要求
3000總噸或以上船舶的船長和大副
1每個在3000總噸或以上海船上的船長和大副均應持有適當的證書。
2每個證書申請人應:
.1符合對500總噸或以上船舶的負責航行值班高級船員的發證要求,並在該職位上具有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
.1.1申請大副證書,不少於12個月;和
.1.2申請船長證書,不少於36個月;但是,如果已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大副海上服務資歷,則此段時間可縮短為不少於24個月;並且
.2已完成認可的教育和培訓,達到《STCW規則》第A-II/2節為3000總噸或以上船舶的船長和大副規定的適任標準。
500至3000總噸船舶的船長和大副
3每個在500至3000總噸海船上的船長和大副均應持有適當的證書。
4每個證書申請人應:
.1若申請大副證書,符合對500總噸或以上船舶負責航行值班的高級船員的要求;
.2若申請船長證書,符合對500總噸或以上船舶的負責航行值班的高級船員的要求並在該職位上具有不少於36個月的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但是,如果已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大副海上服務資歷,則此段時間可縮減為不少於24個月;並且
.3已完成認可的培訓,達到《STCW規則》第A-II/2節為500至3000總噸船舶的船長和大副規定的適任標準。第II/3條對500總噸以下船舶的船長和負責航行值班的高級船員發證的強制性最低要求
不從事近岸航行的船舶
1每個在500總噸以下不從事近岸航行的海船上負責航行值班的高級船員均應持有500總噸或以上船舶的適當證書。
2每個在500總噸以下不從事近岸航行的海船上服務的船長均應持有500至3000總噸船舶船長的適當證書。
從事近岸航行的船舶
負責航行值班的高級船員
3每個在500總噸以下從事近岸航行海船上負責航行值班的高級船員均應持有適當的證書。
4每個申請500總噸以下從事近岸航行海船上負責航行值班高級船員證書的申請人應:
.1年齡不小於18歲;
.2已完成;
.2.1專門培訓,包括主管機關要求的足夠時間的相應海上服務資歷;或
.2.2不少於3年在甲板部工作的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
.3視情況符合第IV章有關規則的可適用的要求,以按照《無線電規則》履行指定的無線電職責;並且
.4已完成認可的教育和培訓,達到《STCW規則》第A-II/3節為500總噸以下從事近岸航行船舶負責航行值班的高級船員所規定的適任標準。
船長
5每個在500總噸以下從事近岸航行海船上服務的船長均應持有適當的證書。
6每個申請500總噸以下從事近岸航行海船船長證書的申請人應:
.1年齡不小於20歲;
.2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負責航行值班高級船員的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並且
.3已完成認可的教育和培訓,達到《STCW規則》第A-II/3節為500總噸以下從事近岸航行船舶船長規定的適任標準。
免除
7主管機關如果認為某一船舶的尺度及航行條件會使適用本條規則和《STCW規則》第A-II/3節的全部要求成為不合理或不切實可行時,可適當免除對該船或該類船舶的船長或負責航行值班的高級船員的某些要求,但要切記可能在同一水域航行的所有船舶的安全。第II/4條對參與航行值班的普通船員發證的強制性最低要求[3]
1對每個在500總噸或以上的海船上參與航行值班的普通船員,除培訓中的普通船員和值班時的職責屬於非技術性的普通船員外,應適當發證以履行其職責。
2每個證書申請人應:
.1年齡不小於16歲;
.2已完成;
.2.1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包括不少於6個月的培訓和經驗;或
.2.2上船前或船上的專門培訓,包括不少於2個月的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並且
.3達到《STCW規則》第A-II/4節規定的適任標準。
3第2.2.1和2.2.2款所要求的海上服務資歷、培訓和經驗應與航行值班職能相關,並應涉及在船長、負責航行值班的高級船員或合格普通船員的直接監督之下履行職責。
4如果海員在本公約對締約國生效前的5年內有不少於1年的時間在甲板部相應的職位上服務,則該締約國可以認為其已符合本條規則的要求。第Ⅲ章輪機部
第Ⅲ/1條對有人值班機艙負責輪機值班的高級船員或周期性無人值班機艙的指定輪機員發證的強制性最低要求
1每個在主推進動力裝置為750kW或以上海船上的有人值班機艙負責輪機值班的高級船員或周期無人值班機艙的指定輪機部高級船員,應持有適當的證書。
2每個證書申請人應:
.1年齡不小於18歲;
.2已按照《STCW規則》第A-Ⅲ/1節完成不少於6個月的輪機部海上服務資歷;並且
.3已完成至少30個月的認可的教育和培訓,其中包括在認可的培訓記錄簿上載明的船上培訓,並且達到《STCW規則》第A-Ⅲ/1節規定的適任標準。第Ⅲ/2條對主推進動力裝置為3000kW或以上船舶的輪機長和大管輪發證的強制性最低要求
1每個在主推進動力裝置為3000kW或以上海船上的輪機長和大管輪均應持有適當的證書。
2每個證書申請人應:
.1符合對負責輪機值班高級船員的發證要求,並且;
.1.1若申請大管輪證書,應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助理輪機員或輪機部高級船員的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
.1.2申請輪機長證書,應具有不少於36個月的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其中具備大管輪資格並實際擔任輪機部高級船員的資歷應不少於12個月;並且
.2已完成認可的教育和培訓,達到《STCW規則》第A-Ⅲ/2節規定的適任標準。第Ⅲ/3條對主推進動力裝置為750kW至3000kW船舶的輪機長和大管輪發證的強制性最低要求
1每個在主推進動力裝置為750kW至3000kW海船上的輪機長和大管輪均應持有適當的證書。
2每個證書申請人應:
.1符合對負責輪機值班高級船員的發證要求,並且;
.1.1若申請大管輪證書,應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助理輪機員或輪機部高級船員的認可海上服務資歷;
.1.2若申請輪機長證書,應具有不少於24個月的認可海上服務資歷,其中具備大管輪資格並實際擔任大管輪的資歷不少於12個月;並且
.2已完成認可的教育和培訓,達到《STCW規則》第A-Ⅲ/3節規定的適任標準。
3每個有資格擔任主推進動力裝置為3000kW或以上船舶大管輪的輪機部高級船員,只要具有不少於12個月實際擔任輪機部高級船員的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並且其證書已如此簽證,則可以在主推進動力裝置為3000kW以下的船舶上擔任輪機長。第Ⅲ/4條對參與有人值班機艙值班或在周期性無人值班機艙被指定履行職責的普通船員發證的強制性最低要求
1對每個在主推進動力裝置為750kW或以上的海船上參與機艙值班或被指定在周期性無人值班機艙履行職責的普通船員,除培訓中的普通船員和其職責屬非技術性的普通船員外,應適當發證以履行其職責。
2每個證書申請人應:
.1年齡不小於16歲;
.2已完成;
.2.1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包括不少於6個月的培訓和經驗;或
.2.2上船前或船上的專門培訓,包括不少於2個月的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並且
.3達到《STCW規則》第A-Ⅲ/4節規定的適任標準。
3第2.2.1和2.2.2款要求的海上服務資歷、培訓和經驗,應與機艙值班職責相關,並應涉及在合格的輪機部高級船員或合格普通船員的直接監督之下履行職責。
4如果海員在本公約對締約國生效前的5年內有不少於1年的時間在輪機部的相應職位上服務,則該締約國可以認為其已符合本條規則的要求。第IV章無線電通信和無線電人員
說明
與無線電值班有關的強制性規定,已在《無線電規則》和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中闡明。關於無線電維修的規定,已在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和本組織通過的指南[4]中闡明。第IV/1條適用範圍
1除第3款規定外,本章的規定適用於在採用按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規定的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GMDSS)的船舶上工作的無線電人員。
2符合1992年2月1日前生效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有關規定的船舶上的無線電人員,在1999年2月1日前,應符合1992年12月1日前生效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的規定。
3對無須符合《SOLAS公約》第IV章關於GMDSS規定的船舶無線電人員,不要求符合本章的規定。但是,該類船舶的無線電人員須符合《無線電規則》的規定。主管機關應保證對該類無線電人員簽發或承認《無線電規則》規定的適當證書。第IV/2條對GMDSS無線電人員發證的強制性最低要求
1在要求加入GMDSS的船上負責或履行無線電職責的每個人員,均應持有主管機關按《無線電規則》的規定簽發或承認的適當的證書。
2此外,按本條規則,每個為在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要求配備無線電設備的船舶上工作的證書申請人應:
.1年齡不小於18歲;並且
.2已完成認可的教育和培訓,達到了《STCW規則》第A-IV/2節規定的適任標準。第V章特定類型船舶上人員的特殊培訓要求
第V/1條液貨船船長、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培訓和資格的強制性最低要求
1指定在液貨船上擔負有關貨物和貨物設備的特定職責和責任的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除第VI/1條要求的培訓外,應完成經認可的岸上消防課程,還應完成:
.1液貨船上至少3個月的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以獲得足夠的安全操作實踐知識;
.2經認可的液貨船熟悉課程,該課程至少包含《STCW規則》第A-V/1節中規定的教學大綱。
然而,主管機關可接受少於.1段規定的受到監督的海上服務資歷,只要:
.3可接受的海上服務資歷不少於1個月;
.4液貨船小於3000總噸;
.5在此期間,液貨船每一航次的持續航行時間不超過72h;並且
.6液貨船操作特性、在此期間完成的航行和裝卸作業次數可獲得同等程度的知識和經驗。
2船長、輪機長、大副、大管輪以及對貨物裝卸和照管貨物轉運或操作負有直接責任的任何其他人員,除符合第1.1或1.2款的要求外,還應:
.1具有適合於他們所服務的這一類型液貨船上職責的經驗;和
.2完成認可的專門培訓計畫,該計畫至少包含《STCW規則》第A-V/1節中適合於他們所服務的油船、化學品船或液化氣體船上職責的科目。
3在本公約對某一締約國生效後的2年內,如果船員在前5年中在相應類型的液貨船上擔任相應職務的時間不少於1年,則可視為已滿足第2.2款的要求。
4主管機關應保證對視情符合第1款或第2款規定的合格的船長和高級船員簽發適當的證書,或對現有證書正式簽證。對合格的每一普通船員均應正式發證。第V/2條對滾裝客船的船長、高級船員、普通船員和其他人員培訓和資格強制性最低要求
1本條適用於在從事國際航行的滾裝客船上服務的船長、高級船員、普通船員和其他人員。主管機關應確定這些要求對在從事國內航行的滾裝客船上服務的人員的可適用性。
2在被指定在滾裝客船上任職之前,船員應按其職務、職責和責任完成以下第4至8款所要求的培訓。
3被要求按以下第4,7和8款進行培訓的船員,應在不超過5年的時間間隔內接受適當的更新知識培訓。
4滾裝客船的船長、高級船員和在應急部署表中被指定在緊急情況下幫助旅客的其他人員,應完成《STCW規則》第A-V/2節第1款規定的人群管理培訓。
5滾裝客船的船長、高級船員和被指定具體職責和責任的其他人員,應完成《STCW規則》第A-V/2節第2款規定的熟悉培訓。
6在滾裝客船旅客處所為旅客提供直接服務的人員,應完成《STCW規則》第A-V/2節第3款規定的安全培訓。
7滾裝客船的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和被指定直接負責旅客上下船、貨物裝卸或系固、或關閉船體開口的每個人員,應完成《STCW規則》第A-V/2節第4款規定的關於旅客安全、貨物安全和船體完整性的認可培訓。
8滾裝客船的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和負責緊急情況下的旅客安全的任何人員,應完成《STCW規則》第A-V/2節第5款規定的有關危機管理和人的行為規範的認可培訓。
9主管機關應保證向具有本條規定資格的每一人員頒發已完成培訓的書面證明。第VI章應急、職業安全、醫療和救生職能
第VI/1條對所有海員的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訓和須知的強制性最低要求
海員應按《STCW規則》第A-VI/1節接受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訓或須知並應達到該節所述的適當適任標準。第VI/2條簽發救生艇筏、救助艇和快速救助艇熟練操作證書的強制性最低要求
1每個申請救生艇筏和除快速救助艇以外的救助艇熟練操作證書的申請人應:
.1年齡不小於18歲;
.2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或參加過經認可的培訓課程並具有不少於6個月的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並且
.3達到《STCW規則》第A-VI/2節第1至4款規定的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熟練操作證書的適任標準。
2每個申請快速救助艇熟練操作證書的申請人應:
.1持有救生艇筏和除快速救助艇以外的救助艇熟練操作證書;
.2參加過經認可的培訓課程;並且
.3達到《STCW規則》第A-VI/2節第5至8款所述快速救助艇熟練操作證書的適任標準。第VI/3條高級消防培訓的強制性最低要求
1被指定管理消防作業的海員應按《STCW規則》第A-VI/3節的規定圓滿完成側重於消防組織、策略和指揮方面的消防技術的高級培訓,並應達到該節規定的適任標準。
2如果在發給證書的資格中未包含高級消防培訓,應視情簽發一種特別證書或書面證明,證明持證人參加過高級消防培訓課程。第VI/4條急救和醫護的強制性最低要求
1被指定在船上提供急救的海員應達到《STCW規則》第A-VI/4節第1至3款規定的急救適任標準。
2被指定負責船上醫護的海員應達到《STCW規則》第A-VI/4節第4至6款規定的船上醫護適任標準。
3如果在發給證書的資格中未包含急救或醫護培訓,應視情簽發一種特別證書或書面證明,證明持證人參加過急救或醫護培訓課程。第VII章可供選擇的發證
第VII/1條可供選擇證書的簽發
1儘管有本附則第II章和第Ⅲ章的要求,締約國可選擇簽發或授權簽發與這些章節提及的證書不同的證書,只要:
.1此種證書和簽證上所述的相關職能和責任級別選自並等同於《STCW規則》第A-II/1,A-II/2,A-II/3,A-II/4,A-Ⅲ/1,A-Ⅲ/2,A-Ⅲ/3,A-Ⅲ/4,A-IV/2節;
.2證書申請人已完成認可的教育和培訓,並且符合《STCW規則》各有關章節規定的以及在第A-VII/1節提供的,對證書和簽證上將載明的職能和級別的適任標準要求;
.3證書申請人已具備與履行證書上將載明的職能和級別相適應的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最短海上服務時間應相當於本附則第II章和第Ⅲ章所規定的時間。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海上服務時間都不得少於《STCW規則》第A-VII/2節規定的時間;
.4將履行操作級航行職能的證書申請人應視情符合第IV章的適用要求,按《無線電規則》履行指定的無線電職責;並且
.5證書系按第I/9條的要求和《STCW規則》第VII章的規定簽發。
2除非締約國已按公約第IV條和本規則第I/7條向本組織提交了資料,否則,不得按本章簽發證書。第VII/2對海員發證
1每個履行《STCW規則》第II章表A-II/l,A-II/2,A-II/3或A-II/4或第Ⅲ章表A-Ⅲ/l,A-Ⅲ/2,A-Ⅲ/4或第IV章表A-IV/2中規定的任何一種職能或一組職能的船員均應持有適當的證書。第VII/3條簽發可供選擇證書的原則
1選擇簽發或授權簽發可供選擇證書的任何締約國均應保證遵循以下原則:
.1除非可供選擇證書制度保證海上安全的程度和防污染的效果至少相當於其他各章的規定,否則不應實施該制度;及
.2按本章簽發的可供選擇證書的任何安排,應能與按其他章節簽發的證書互相通用。
2第1款中所述的互相通用性原則應保證:
.1根據第II章和(或)第Ⅲ章的安排取得證書的海員和那些根據第VII章的安排取得證書的海員,能夠在具有傳統組織形式或其他組織形式的船上服務;和
.2對海員進行特定船舶安排的培訓不以會影響他們在其他船上發揮其技術能力的方式進行。
3在按本章規定簽發任何證書時均須考慮以下原則:
.1簽發可供選擇證書本身並非用於:
.1減少船上海員的數量,
.2降低海員的專業完整性或降低海員技能,或
.3使在任何特定的值班期間把輪機和甲板值班高級船員的職責合併指定給一名證書持有人的做法合理化;和
.2負責指揮的人員應被指定為船長;船長和其他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力不應因實施任何可供選擇發證的安排而受到不利影響。
4本條規則第1和2款中的原則應確保甲板部和輪機部高級船員都保持適任。第VⅢ章值班
第VⅢ/1條適於履職的健康狀況
為防止疲勞,各主管機關應:
.1制定和執行值班人員的休息時間;並且
.2要求值班制度的安排能使所有值班人員的效率不因疲勞而受到影響,並且班次的組織能使航行開始的第一個班次及其後各班次人員均已得到充分的休息,或者用其他方式使其適於履職。第VⅢ/2條值班安排和應遵守的原則
1主管機關應使公司、船長、輪機長和所有值班人員注意《STCW規則》中應遵守的要求、原則和指南,以確保在所有海船上始終保持適合當時環境和條件的安全連續值班。
2主管機關應要求每艘船的船長根據當時的環境和條件,確保其值班安排足以保持安全值班,並在船長的總指導下,確保:
.1負責航行值班的高級船員在值班期間始終身在駕駛台或與之直接相連的位置,如海圖室或駕駛台控制室,負責船舶的安全航行;
.2無線電操作員在值班期間負責在適當頻率上保持連續無線電值守;
.3在輪機長領導下負責《STCW規則》規定的輪機值班的高級船員,應能在召喚時立即到達機器處所,如果有要求,在其負責期間始終身在機器處所;和
.4為安全起見,當船舶錨泊或系泊時,應始終保持適當和有效的值班;如果船上載有有害貨物,值班安排應充分考慮到有害貨物的性質、數量、包裝、積載以及當時船上、水上或岸上的任何特殊狀況。
注釋:
[1]1997年2月1日生效--編者注。
[2]參見航行值班高級船員在夜間作為單人瞭望人員的試驗實施暫行指南(MSC/Circ.566)。
[3]此要求並非國際勞工組織《1946年一等水手發證公約》或今後任何公約規定的一等水手發證要求。
[4]參見本組織大會以A.702(17)號決議通過的《A3和A4海區GMDSS無線電維護保養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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