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和立陶宛政府海運協定

中國和立陶宛政府海運協定是由立陶宛在2007年04月23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2007年04月2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兩國間商船航運;
願意進一步加強和發展締約雙方之間的海運關係,並認識到締約雙方在港口領域進行合作的重要性;
達成一致如下:
第一條定義
在本協定中:
(一)“船舶”系指按照締約一方國內法律規定,在其船舶登記機關登記並懸掛該締約一方國旗的海運船舶,包括締約一方航運公司擁有或經營的懸掛為締約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國國旗的商船。但是,以下情況除外:
1.軍艦以及海軍的附屬船舶;
2.漁船;
3.水文勘測船和其他從事科學研究的船舶;
4.執行行政管理或國家職能、未用於商業目的的船舶;
5.非商業用途的娛樂性船舶。
(二)“船員”系指受僱在船舶上工作,名字被列在船員名單中,並持有本協定第五條所指船員身份證件的船長和其他人員。
(三)“締約一方主管當局”系指: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2.在立陶宛共和國為:立陶宛共和國交通通訊部。
(四)“港口”系指於締約任何一方境內,經批准對國際航運開放、包括錨地在內的海港;
(五)“航運公司”系指任何使用自有或經營的船舶,從事國際海運業務,在締約一方境內設有辦事機構,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根據該締約一方國內法律規定被認可為“航運公司”的公司。
第二條適用範圍
一、本協定規定適用於締約雙方之間或任何締約一方與第三國間的國際海運,包括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
二、本協定不適用於以下情形:
(一)根據締約一方國內法規定,保留給本國船舶從事的活動,尤其應包括沿海運輸、拖帶、引航、漁業活動以及內河航行。但是如果締約一方的船舶為了裝載出口國外的貨物或卸下從國外進口的貨物,而在締約另一方港口間航行,不視為沿海運輸,旅客運輸亦同;
(二)締約一方不對國際海運開放的任何港口和區域。
第三條船舶的待遇
一、締約各方應當在其國內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採取所有可行的措施,便利和加快海運交通,避免不必要的船舶滯留,儘可能簡化和加快海關及其他港口手續的辦理,包括使用處理船上污物的現有接收設施方面的手續。
二、在船舶進港、使用港口基礎設施和海運輔助服務,以及相關費收、海關手續、安排泊位及設施裝卸貨物等方面,締約一方應給予締約另一方航運公司船舶與其本方船舶相比不歧視的待遇。
第四條船舶證書
一、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國有關主管當局為其頒發的國籍證書和其他船舶檔案。
二、締約一方船舶持有根據《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頒發,並為締約另一方承認的有效噸位證書,在締約另一方港口不應重新丈量。發生以船舶噸位為基礎的收費,應以上述噸位證書為依據計收。
第五條船員身份證件和適任證書
一、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為其船員頒發的身份證件,並根據本協定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給予該船員身份證件持有人相應的權利。
這些身份證件是: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在立陶宛共和國方面:“立陶宛共和國船員證”;
二、在可能的限度內,並在不影響歐盟、立陶宛或中國有關簽證的法律規定前提下,本協定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也應適用於船舶上的既非立陶宛公民也非中國公民的船員,只要該船員為締約任何一方接受,且持有由其國籍國有關主管當局頒發的船員身份證件。
三、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的船員適任證書,以及由締約另一方相關機構根據《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及其1995年修正案正式頒發的海運培訓機構證書或文憑。
第六條船員臨時逗留
一、締約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如果船長已按照所在港口的規定向港口有關當局遞交了船員名單,該船持有本協定第五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可以批准上岸,在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相鄰的市區範圍逗留,毋須辦理簽證。但是自首次入境之日起,每6個月內停留時間不超過3個月。船員在上岸和返回船舶時,應當遵守所在港口有關邊境和海關查驗的規定。
二、締約一方持有本協定第五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因事故、疾病或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認為合法的其它原因,需在締約另一方逗留的,在提供要求停留時間的書面證明後,該締約另一方應準予逗留。
第七條船員過境權
締約一方持有本協定第五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因登船、轉船、被遣返或因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接受的其它原因,只要其持有具有有效簽證的上述船員身份證件,應被允許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形式交通工具進入或通過該締約另一方領土,除非國際協定或歐盟、立陶宛共和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另有規定。
第八條拒絕入境權
一、本協定第五條至第七條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各方有關外國人入境、停留和離境的現行法律規定。
二、締約各方保留拒絕其認為不受歡迎的船員進入其領土的權利。
第九條海上事故
一、如果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所屬海域發生事故,沿岸所在國有關當局應採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通知該締約一方的有關當局和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以便其採取適當措施履行職責;
(二)向該船船員和旅客提供與給予其本國船舶船員和旅客同樣的保護和協助。
二、有關救助和打撈作業的實施和組織,應根據國際公約和締約雙方各自國內相關法律進行,在收費上不應有任何歧視。
三、從遇險船舶上卸下或救出的貨物、設備和物料,如需要在締約另一方岸上臨時存放,以便起運回國或運往第三國,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應提供方便。只要這些貨物、設備和物料不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使用或銷售,該締約另一方應免徵任何關稅和其他稅收。
第十條司法管轄權
一、締約任何一方船舶和船員在締約另一方領水和港口停留期間,應遵守沿岸所在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締約一方刑事當局不應對經過其領海的締約另一方船舶上實施犯罪行為的船員行使拘捕或進行調查,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犯罪行為的後果涉及其沿岸所在國範圍;
(二)犯罪行為破壞了該國的安定或其領海的良好秩序;
(三)船長、船旗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向當地主管當局提出協助要求;
(四)有必要採取措施制止非法販運毒品或致幻物質的違法行為。
三、上述規定不影響締約任何一方根據其法律規定,對已駛離其內水的但尚處於其領海範圍的外國船舶,為實施拘捕或上船調查而採取任何行動。
四、在本條第一、二款的情況下,應船長要求,沿岸所在國在採取措施前,應通知船旗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並為該代表或官員與該船船員聯繫提供方便。但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在採取行動的同時通知。
五、在考慮是否實施拘捕以及拘捕方式時,當地主管當局應充分考慮航行利益。
第十一條信息和檔案的交換
締約雙方主管機關應當就以下事項交換信息:
(一)船員身份證件;
(二)船員適任證書,海運培訓機構證書或文憑;
(三)履行本協定之職責的相關主管當局之間,相關國際組織的活動及與本協定有關的國際公約的執行方面情況;
(四)有關正確執行本協定的其它信息。
第十二條稅收和匯寄
一、締約一方航運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以船舶從事國際海運取得的收入和利潤的稅收問題應按1996年6月3日在維爾紐斯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立陶宛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相關規定執行。
二、締約一方航運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獲得的收入的結算和匯寄,應按1993年11月8日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立陶宛政府鼓勵及相互保護投資協定》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協商與爭端解決
一、應締約任何一方要求,締約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在締約雙方同意的時間和地點會晤,討論本協定的執行情況和締約任何一方提出的任何建議;
二、就本協定的執行和解釋產生的任何爭議,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在相互諒解的基礎上,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達成一致,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四條國際條約
一、本協定不影響締約雙方作為其他國際條約成員國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二、本協定不影響立陶宛共和國作為歐盟成員國應承擔的義務。如果歐盟有關航運法律規定比本協定條款更優惠,立陶宛共和國將適用歐盟的法律規定。
第十五條最後條款
一、締約雙方在完成使本協定生效的各自國內程式後,應通過外交途徑相互書面通知。本協定自後一個通知被締約方收到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有效期五年。此後,如締約任何一方未在協定期滿前三個月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有效期自動延長五年,並依此法順延。
三、本協定經締約雙方書面協商一致,可以修改,該修改按照本條第一款所述程式生效。
本協定由下列經各自政府授權的代表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文本解釋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立陶宛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李盛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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