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草案》教育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教育條款載於 1936 年 5 月 5 日國民政府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即“五五憲草”)第七章第 131 條~138 條。規定教育宗旨為發揚民族精神,培養國民道德,訓練自治能力,增進生活智慧型,以造成健全國民;人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機關一律受國家的監督,並負推行國家所定教育政策之義務;6 歲~12 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國立大學及國立專科學校之設立應注重地區需要,以維持各地區人民享受高等教育之機會均等,促進全國文化之平衡發展;教育經費最低度,在中央為其預算總額的15%,在省區及縣市為其預算總額的 30%,保障依法律獨立之教育基金,貧瘠省區教育經費由國庫補助;國家對下列事業及人民予以獎勵或補助:(1)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2)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3) 於學術技術有發明者;(4)從事教育成績優良久於其職者;(5)學生學行俱優無力升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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