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教育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教育條款是1954 年 9 月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中第 49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國家設立並且逐步擴大各種學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機關,以保證公民享受這種權利。國家特別關懷青年的體力和智力的發展。”第 95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公民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科學、教育、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在 1975年 1月第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中第 12條: “無產階級必須在上層建築其中包括各個文化領域對資產階級實行全面的專政。文化教育、文學藝術、體育衛生、科學研究都必須為無產階級政治服務, 為工農兵服務,與生產勞動相結合。”第 27條:“公民有勞動的權利,有受教育的權利。”1978年 3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中第 13條:“國家大力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國人民的文化科學水平。教育必須為無產階級政治服務,同生產勞動相結合,使受教育者在德育、智育、體育幾方面都得到發展,成為有社會主義覺悟的有文化的勞動者。”第 51 條:“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國家逐步增加各種類型的學校和其他文化教育設施,普及教育,以保證公民享受這種權利。國家特別關懷青少年的健康成長。”第 52條:“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科學、教育、文學、藝術、新聞、出版、衛生、體育等文化事業的公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予鼓勵和幫助。”1982年 12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中第 19條:“國家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提高全國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國家舉辦各種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並且發展學前教育。國家發展各種教育設施,掃除文盲,對工人、農民、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勞動者進行政治、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的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照法律規定舉辦各種教育事業。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第 23條:“國家培養為社會主義服務的各種專業人才,擴大知識分子的隊伍,創造條件,充分發揮他們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第 24條:“國家通過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範圍的民眾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 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國家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第 45條:“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第 4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第 4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於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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