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教育條例(修訂)

1997年3月15日臨夏回族自治州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30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2003年3月26日臨夏回族自治州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03年9月29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批准,2014年1月8日臨夏回族自治州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2014年9月2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教育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14.10.29
  • 實施時間:2014.10.29
頒布單位,檔案全文,

頒布單位

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臨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教育事業跨越發展,提高各民族科學文化素質,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甘肅省義務教育條例》《臨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的教育堅持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把立德樹人作為教育的根本任務,培養德智體美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教育優先發展,採取特殊措施,最佳化教育結構,合理配置教育資源,努力促進教育公平,著力推進區域內教育均衡發展,全面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全力推動自治州教育事業跨越發展。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根據自治州的實際,基本普及學前教育;鞏固提高義務教育水平;普及高中階段教育;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積極創辦高等教育;支持特殊教育;努力構建終身教育體系。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教育。自治州內所有國家機關、民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和全體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體制與職責
第六條 自治州教育實行地方政府負責,分級辦學、分級管理、以縣為主的管理體制。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為政府主管教育的職能部門。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決定發展教育事業的重大事項,制定發展教育事業的規劃、計畫和政策措施,統籌教育事業的發展。
(三)實施科教興州戰略,積極推進區域內教育均衡發展,實現教育公平。
(四)依法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採取特殊措施,提高少數民族女兒童少年入學率和鞏固率,鞏固提高義務教育水平。
(五)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
(六)建立專職督導隊伍和督導評估結果公告制度,依法進行督政、督學,指導及評估教育工作。
(七)落實教育行政執法責任制,及時查處違反教育法律法規、侵害受教育者權益、擾亂教育教學秩序、危害師生安全等行為,依法維護學校、教師、學生和舉辦者的合法權益。
(八)落實政府負責,部門監管,學校校長是第一責任人的學校安全責任制。
第八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決定和規定,統籌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職業教育、高等教育、繼續教育和特殊教育,擬定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和計畫。
(二)指導、督促下級政府按規劃推進區域內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三)指導、督促和評估教育教學工作。
(四)擬定發展教育事業的政策措施以及學校布局、辦學形式、學制、招生方案和部分教學內容。
(五)根據自治州及縣(市)的特點,擬定發展各少數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措施,以及民族學校、民族班(部)的布局、辦學形式、學制、招生方案和教學內容。
(六)管理、培訓、考核各級各類學校校長、教師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員。合理調整、統籌分配教師資源。
(七)指導學校內部管理體制改革,開展教育教學研究活動。
(八)依法監督教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九)按照教育管理體制,分級管理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十)履行同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農村村民委員會和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參與制定轄區內學校發展計畫,幫助管理、辦好區域內學校,保證轄區內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履行職責,加強學校安全、綜合治理、維護穩定、校園周邊環境治理、校車安全、食品衛生安全、消防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和抗震救災等工作,為教育事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按法律規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喪失學習能力需要緩學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
第三章 教育結構和辦學形式
第十二條 自治州教育包括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職業教育、高等教育、繼續教育和特殊教育。
第十三條 各級各類教育以地方政府辦學為主,鼓勵支持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面向社會辦學。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加強對民辦學校的管理和對民辦教育的評估。
第十四條 自治州根據實際,設立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民族學校和民族班(部)。
自治州內高中階段學校招生時,少數民族學生適當降分錄取。普通高中學校民族班招生時,名額應按自治州內各少數民族人口比例確定,擇優錄取。
第十五條 自治州內學校的設定根據當地實際,按照區域內教育均衡協調發展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的設定應有利於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學校設定不受行政區域界線限制。
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由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普通高中、職業高中及其民族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山區學校和薄弱學校建設,逐步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校際之間的發展差距。
第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職業教育納入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發展規劃,緊密結合地方民族經濟的特點,積極採取校校合作、產教融合等多種辦學形式,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整合各類職業教育資源,擴大辦學規模,培養各類實用人才,提高勞動者素質。積極創造條件興辦高等職業技術教育。
協調發展高中階段教育,使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校招生比例逐步趨於合理。
各職業學校結合市場需求,調整專業結構,有計畫地開展實用技術培訓,培養有一技之長的勞動者。加強畢業生擇業期間的就業政策指導、信息提供、見習、實習。
推進學歷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雙證書”制度,執行就業準入制度。
第十八條 自治州根據實際,加大對特殊教育的支持力度,全面提高殘疾兒童少年義務教育普及水平,加快發展殘疾人高中階段教育,大力推進殘疾人職業教育,因地制宜發展殘疾兒童學前教育,逐步形成特殊教育體系。積極創造條件,強化隨班就讀,切實保障殘疾兒童少年受教育權利。
第十九條 自治州教師培訓中心承擔骨幹教師和校長(園長)的培訓任務;各縣(市)設立教師培訓機構,承擔本縣(市)教師和校長(園長)的培訓任務。
第四章 辦學條件和經費
第二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教育的投入,努力改善辦學條件,推進各級各類學校標準化建設,均衡配置教師、設備、圖書、校舍等資源。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開展教師培訓、教育督導和教育教學研究,改善普通高中辦學條件,發展職業教育。
加快教育信息化設施建設,提高教育信息化水平,促進教育內容、教學手段和方法現代化。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財政預算時,優先保證教育事業的需求。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國家下達的各項教育專項資金、教育轉移支付資金等全部用於教育事業。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區域內普通高中學生免除學費、課本費,對在園幼兒免除保教費和課本費,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貫徹落實職業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國家免學費政策,並免除課本費,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第二十三條 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努力增加教育投入。
(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足額徵收、合理使用教育費附加。
(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爭取國內外教育援助項目和資金,發展教育事業。
(三)各級人民政府積極鼓勵社會各界和民眾捐資助教。
(四)提倡事業單位、民眾團體、社會組織、私營企業及個體業主設立教育基金,用於獎勵在教育教學工作及學習中有突出成績的學校、教師和學生,救助貧困學生。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資金的審計。任何單位、團體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教育經費,不得侵占、損壞學校校舍、場地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重視國小寄宿制學校建設和管理,根據實際需要,在鄉鎮建設國小高年級寄宿制學校。寄宿制中國小應當配備相應的管理、服務、醫務、保全人員,加強學校安全管理。
第五章 學校教育和教學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開展理想、道德、紀律、法制、國防和民族團結教育,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融入學校教育全過程。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堅持以人為本、全面實施素質教育,面向全體學生,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加強教學管理,樹立優良校風,建設優美環境。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課程方案和課程標準,開齊課程,保證課時,全面完成教學任務。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全面開設語文課程,全面推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權利。全面加強學前雙語教育。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加強學生體育、藝術、衛生教育工作,重視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教育,開設民族政策常識課程,開展民族文化藝術和地方傳統文化體育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重視教育科學研究工作,加強教育科學研究機構和教育學會的建設,建立高水平的教育科學研究隊伍。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提高教育教學質量作為學校教育改革發展的核心任務,樹立科學的質量觀和以提高質量為核心的發展觀,強化教學環節,加強校本教研,建立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的管理制度、檢測機制和考核評價體系。
第三十條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健全和加強學校黨組織建設,重視學校共青團、少先隊工作,充分發揮學校黨組織在學校改革發展中的領導核心作用。
教職工代表大會、家長代表會、學生代表會等組織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加強安全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和工作機制,完善學校突發事件應急管理機制,提高預防災害、應急避險和防範違法犯罪活動的能力。
保護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嚴禁在學生中傳播淫穢物品和進行其他有害活動,嚴禁在校園網上傳播有害信息。
第六章 教師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的規定,提高教師地位,維護教師權益,改善教師待遇,鼓勵教師終生從事教育事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的教師享有國家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相應的職責和義務。
教師應當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牢固樹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想信念,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忠於職守,勤奮學習,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的教師應當逐步達到或高於相應崗位要求的學歷。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教師培養、培訓計畫,對教師實行每五年一周期的全員培訓。
實行教師繼續教育制度、教師資格制度和教師交流輪崗制度。
實行教師聘用制和學年度考核制。對考核不合格的教師按照相關規定緩聘、不予聘用或解聘。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師待遇。鼓勵教師到山區任教。對山區教師由同級財政發放山區工作生活補助,在專業技術職務評審、評優評獎、培訓學習等方面給予傾斜。
逐步提高省州級學科帶頭人、骨幹教師和青年教學能手的待遇,充分發揮其示範引領作用。
適當提高中國小、中職學校高級教師崗位比例。對擔任班主任的教師,由同級財政發放班主任補助金。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積極籌措資金,為農村教師建設周轉宿舍;在住房保障政策上給教師予以傾斜照顧。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根據實際,提出緊缺學科教師計畫,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按照相關規定招聘免費師範生、研究生和“雙師型”教師,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第三十八條 中國小教師應當配合鄉(鎮)、街道辦事處、村民組織和社區,做好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動員工作和入學後的鞏固工作。
禁止教師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重視校長隊伍建設。建立校長隊伍後備人才庫和培養選拔機制,健全校長考核、監督和流動機制,促進校長專業化,提高校長管理水平。
實行中國小校長持證上崗制度。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條 按期實現教育發展規劃或任期目標,成績突出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在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經教育仍拒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的,採取措施,確保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
第四十二條 對招用童工經商或者從事其他勞動的單位或個人,由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按照每使用一人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視其情節進行批評教育、調離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對違法收取的財物責令退還:
(一)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教育規劃或者目標的;
(二)未能達到基本辦學要求的;
(三)對義務教育階段學生輟學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
(四)將學校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者移作他用,妨礙教育教學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剋扣、挪用、貪污、盜竊教育款項的;
(二)玩忽職守造成師生傷亡的;
(三)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活動妨礙學校教學的;
(五)侮辱、毆打教師或學生的;
(六)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
(七)侵占或者損壞學校校舍、場地和其他設施設備的。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0926(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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