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生活飲用水源保護管理條例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生活飲用水源保護管理條例》是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一個關於生活飲用水源保護管理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生活飲用水源保護管理條例
  • 地區: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
  • 相關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飲用水源的保護管理,防治飲用水污染,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源的保護管理和污染防治。生活飲用水源是指各縣(市)縣城區、各鄉(鎮)、村、社及人飲工程集中式飲用水取水水源。

第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飲用水源質量負責,應當將生活飲用水源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的保護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實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有關部門履行各自的職責。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做好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對當地集中式和分散式飲用水源水質進行定期監測,實行監測結果報告和公示制度,並發布飲用水源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五條

生活飲用水源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或各有關單位有保護下游和轄區外生活飲用水源的義務,對在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社會其他組織,都有保護生活飲用水源的責任和義務,對污染生活飲用水源和損害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生活飲用水源污染受到危害的公民、法人和社會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飲用水源污染者無力排除危害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飲用水源污染修復工程,恢復飲用水源的環境功能;飲用水源嚴重污染、環境功能難以恢復,由相關人民政府負責開發新的水源。

第七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對轄區內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進行規劃;跨區域、流域的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由相關縣(市)人民政府共同協商劃定方案和管理辦法,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八條

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分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一級保護區採取隔離和封閉措施;對各級保護區的邊界設定明確的界碑或界樁,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不得擅自改變、移動或者損毀。

第九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表水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的Ⅱ類水質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的Ⅲ類水質標準;准保護區的水質,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的Ⅲ類水質標準控制。
(二)地下水一、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GB/T14848)的Ⅲ類水質標準;准保護區的水質,按照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GB/T14848)的Ⅲ類水質標準控制。

第十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水源各級保護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
1、禁止設定排污口以及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2、禁止堆置、存放和向水體傾倒排放工業廢渣、垃圾、糞便、油類、廢水及其他廢棄物;
3、禁止停靠船舶,不得設定與供水無關的碼頭;
4、禁止設定油庫、加油站;
5、禁止在供水自流溝保護範圍內建設居民點和商業網點;
6、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放養畜禽、旅遊、游泳、垂釣、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體的活動。
(二)二級保護區
1、禁止新建、擴建化學製漿、製革、印染、電鍍、煉油、農藥以及其他污染水環境的建設項目及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及排污口,由縣(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2、禁止一切危害水環境生態平衡及水源涵養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3、禁止使用國家有關部門禁止使用的各類農藥;
4、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5、原有的污染源、改建及以新代舊項目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削減污染物的排放量,實行總量控制,對污染源進行限期治理達標排放,保證水源保護區內水質符合規定的水質標準。
(三)准保護區
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的水質符合規定標準時,必須削減排放量。

第十一條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1、禁止新建有污染的建設項目及排污口;
2、取水井半徑50米範圍內不得設定滲水廁所、滲坑、糞坑;
3、禁止采砂取土,已開挖的砂石坑必須以無害化方式回填;
4、禁止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5、禁止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輸油管道通過;
6、禁止設定油庫、加油站;
7、禁止建立墓地;
8、禁止利用污水灌溉農田;
9、禁止其他造成和可能造成地下水水源污染的行為。
(二)二級保護區內
1、禁止設定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堆放場;
2、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GB5084-92)的污水灌溉農田。
(三)准保護區內
1、因特殊需要經批准設定的城市垃圾、糞便和廢棄物堆放場,必須採取防滲、防漏措施;
2、禁止在准保護區內傾倒城市垃圾和工業廢渣。

第十二條

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及其他飲用水源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生活飲用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做好所在區域內的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污染、破壞飲用水源的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各級水源保護區內原有的居民點不再擴大範圍,確需改建的應按批准的城市和村鎮規划進行;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限期拆除。

第十四條

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時,由州、縣(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

第十五條

州、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源污染事故專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制定處理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做好應急準備。

第十六條

發生飲用水源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並消除事故影響,防止污染飲用水源。

第十七條

飲用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啟動並組織實施相應的飲用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及時向受影響地區居民發布飲用水源污染事故警報。
飲用水源污染事故導致飲用水供應停止的,縣(市)人民政府要組織啟動備用水源,或者採用其他的飲用水應急供應措施。

第十八條

各縣(市)對新開闢的水源供水建設項目和人飲工程都要進行區域環境和水量水質評價及環境風險評價。

第十九條

州、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生活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污口和二級保護區內限期治理污染物仍達不到國家排放標準的排污口,由縣(市)人民政府分別不同情況,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用於飲用水源污染防治和水質監測。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根據不同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由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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