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縮寫,這一概念源於美國,原來是指本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現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式或機制的總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替代性“ 糾紛解決方式
  • 外文名: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 縮寫:ADR
  • 來源:美國
  • 特點:程式簡易靈活等
概念,特點,主要模式,國際,

概念

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縮寫,這一概念源於美國,原來是指本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現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式或機制的總稱。這一概念既可以根據字面意義譯為“替代性(或代替性、選擇性) 糾紛解決方式”,亦可根據其實質意義譯為“審判外(訴訟外或判決外) 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式”、“法院外糾紛解決方式”等。由此可見,ADR機制是一種獨立或相對獨立於法院訴訟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ADR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一種替代性解決方法,與法院訴訟的解決方式形成協調互動的關係,對於社會糾紛的解決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特點

⑴ 程式上的簡易性和靈活性。ADR機制種類繁多,幾乎沒有固定的模式,但是都有一個顯著的特點就是程式都十分靈活。當事人可視其爭議的具體情況來選擇合適的解決方案和程式。因此處理糾紛方便快捷,費用低廉。
⑵ ADR 程式中的當事人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從糾紛解決者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看,包括仲裁在內的ADR機制的構造是水平式的或平等的。中立第三人並不是行使司法職權的裁判者(法官),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和合意較之訴訟而言具有更重要的決定意義,因而被稱之為更徹底的新當事人主義。
⑶當事人履行的自覺性。雖然通過適用ADR 程式所達成的協定、裁斷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由於ADR 程式完全是在雙方當事人友好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的,故一般多易於得到雙方當事人的承認和自覺執行。另外,在司法實踐中,通過ADR 方式達成的協定也並非絕對沒有法律效力。如2002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定,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定。這種將調解協定賦予契約性質的法律規定,一方面減輕了法官審理的負擔,另一方面也有利於限制當事人隨意反悔,培養他們重契約、守信用的法治精神。可以預見,隨著ADR機制的不斷完善化和精細化,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協定和裁斷很可能逐漸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令其擁有法律強制的堅強後盾,使得誠信逐漸成為社會生活的主流。
⑷糾紛解決過程和結果的非對抗性。ADR機制是以妥協而非對抗的方式來解決糾紛的,和訴訟程式中那種雙方唇槍舌劍、針鋒相對的對抗方式比較起來,這種平和對話的方式更有利於維護雙方之間長久存在的經貿交往和人際關係。
⑸ADR機制在糾紛解決基準上的非法律化。非法律化即是指無需嚴格適用實體法規定,在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框架內,可以有較大的靈活運用和交易的空間。這樣會將法律的滯後性減少到最小,當人們需要處理一些新穎的民事糾紛(如隨著網際網路業務的發展而出現的大量的電子商務糾紛、新形式的智慧財產權糾紛等) 時,ADR機制就能夠迅速提供一種或多種適應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變化的解決程式。
⑹ADR 並不是一種封閉的體系,而是一種開放的、發展的體系。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糾紛種類的增多,人們將會發明創造越來越多的ADR方式。在這個意義上,中國的人民調解及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都符合這些基本特徵,可以被涵蓋在ADR 的範疇之內。

主要模式

⑴ 協商。協商是雙方爭議解決的最簡易方式,因為沒有第三方的參加,爭議雙方在一起協商,可以有律師做代理也可以沒有律師參與。
⑵ 調解。調解是指第三者應爭議雙方當事人的請求,通過儘量協調雙方的分歧,而不是作出有約束力的決定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方法。調解可以說是ADR中最為常見和最重要的一種形式,是所有其他形式的ADR的基礎。與法庭審判相比,調解花費低廉、耗時少,當事人心理壓力較小。
⑶ 仲裁。與其他方式相比,仲裁更具有司法性。仲裁是由一個中立方聽取各方意見後作出一個對各方有約束力的終局裁判。這個裁判可以由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實際上幾乎所有的商務糾紛都可以提交仲裁,只要雙方訂立有仲裁協定或在契約中定有仲裁條款。
⑷小型審理。該模式是ADR機制的新發展,實質上是一種模擬訴訟的調解方式。它的最大作用就是解決那些涉及面較大,混合著法律和事實的複雜糾紛,象產品責任糾紛、反壟斷糾紛等。通常由當事人雙方各指派一名高級行政長官組成專門小組,並共同推選一名首席調解員。各方當事人所指定的行政長官一般只代表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輪流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出自己的意見,如同法院公開審理一樣,只不過形式更簡單[5]。
⑸ 律師或中立專家的聯合磋商(早期審理評議)。這種模式是由一個獨立的第三人,可以是一名律師或技術專家,聽取爭議雙方的意見,提出自己的觀點,幫助雙方解決爭端,經常被用於當糾紛一方或者雙方想向一個有經驗的個人諮詢自己在有關案件中所處的優勢或劣勢的建議。
⑹ 簡易陪審團審判。它通過民事陪審團的介入促進在司法審判中解決爭議。目前,簡易陪審團審判在美國是相當普通的實踐。在這種解決爭議的模式中,陪審團在任何官方聽證會舉行之前,聽取各方當事人的簡要陳述,並作出一個建議性的裁決。該裁決可能會構成當事人進行談判磋商的基礎,從而使當事人免於陷入冗繁費時的法院訴訟。
目前,世界各國普遍確立了不同程度、不同模式的ADR機制,這對於已經出現“訴訟爆炸”現象的國家,極大緩解了司法和社會的壓力,對於職權主義程度較高的司法體系,帶來了司法民主化的氣氛,對於特殊類型或複雜的案件,提供了符合情理、追求實質正義的個別平衡。實際上,ADR 制度和運作完全取決於特定社會的糾紛解決需求及其整體機制的設計,並不存在一種完美的、適用於任何國家和社會的模式和普遍規律。例如,美國的法院附設(司法)ADR 十分發達,主要就是適應了法院功能從糾紛解決向確立規則或行為模式方向轉移的需要,在某種意義上也是司法功能的延伸。相比之下,日本儘管並無“訴訟爆炸”的危機,並且在努力擴大民眾利用法院的機會,但仍然高度重視ADR,認為ADR的利用既有擴大法律利用的意義,又有改善司法的價值,並建立了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

國際

1. 美國的ADR機制
⑴ 附設在法院的ADR (court annexed ADR) ADR 原來指民間解決糾紛的方法,與在法院進行的訴訟無關。但是近幾年來美國一些州法院在法院內附設仲裁和調停等第三人解決糾紛的制度,實際上是把ADR 作為訴訟程式中的一環,這種ADR 叫附設在法院的ADR。附設在法院的ADR 雖然是訴訟程式的一環,但按照以法院判決來解決糾紛的傳統方法來看,ADR 仍然被視為訴訟外的即不經過判決解決糾紛的程式。
筆者重點介紹以下四種:第一,法院附設調解。這是指當事人之間運用協商的方式,在中立第三人(調解人)的幫助下達成和解的糾紛解決方式。法院附設調解可以分為“強制性”和“自願性”兩種類型,這是它與傳統調解方式的一個重要區別。當然這種“強制性”和“自願性”僅僅是描述案件如何進入調解程式,而不是用來描述在調解程式中所發生的或達成的結果的類型。儘管法院對於調解過程有一定的指導作用,但從本質上說,法院附設調解仍是通過當事人的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根據1996年聯邦司法中心和公共資源中心對聯邦法院的調查,調解是最普遍的法院附設ADR的形式。在1996年,超過一半的聯邦地區法院提供調解服務,或者與一個法院外的ADR服務提供者聯合進行。法院附設調解在家事案件中和農業債務減免案件中運用十分普遍。第二,法院附設仲裁。傳統的仲裁是根據當事人的合意,將爭議提交給法院以外的第三方進行裁決的糾紛解決方式。近現代以來,仲裁的適用條件突破了合意(即仲裁契約)的限制,建立了許多強制性的法定仲裁形式,如勞動爭議仲裁,法院附設仲裁,消費者糾紛的仲裁等。當事人參加法院附設仲裁是出於法院的強制或建議,這就決定了這種仲裁裁決只能是非約束性的。根據1998年ADR法的規定,仲裁人作出裁決後30天內當事人都可以拒絕裁決並要求重新審理,根據當事人的要求,訴訟將回復到被提交仲裁以前的狀態。此外,在諸種ADR形式中法院附設仲裁是最接近於審判的一種形式,它的目的不在於促進當事人的和解或提供建議性的裁決,而是法院用來在審理之前分流案件,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種途徑。第三,法院附設調解——仲裁。顧名思義,“調解——仲裁”方式是將調解與仲裁結合在一起。其具體操作程式是:首先,調解員努力縮小雙方差距,並促進他們達成一致意見。如果雙方互不讓步,就進入仲裁程式,以得到一個最終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仲裁員可由原來的調解員擔任,也可另聘一名新的仲裁員。第四,早期中立評估程式。加州北部地區法院最早使用這一程式。它是在ADR 中利用率最低的一種。具體做法是:在與案件內容有關的領域具有專門知識的評估人面前,雙方當事人提出事實上和法律上的主張。評估人經研究後,表述其意見。這種對於當事人的主張是否妥當,各方理由強或弱的中立性評估,對當事人達成和解、節省訴訟費用有著積極意義。
⑵民間的ADR 美國民間的ADR主要有仲裁和調停兩種。仲裁是雙方當事人以仲裁協定委託美國全國性的民間仲裁組織——即美國仲裁協會解決糾紛的民間ADR。因學者們對美國傳統仲裁研究比較深入,實踐中做法也很成熟,因此筆者在此不再贅述。調停是指富有經驗的第三人居中說和、協助當事人達成和解,從而解決糾紛。據統計,美國的調停率很高,人身傷害案件95%通過調停解決。當然如果當事人之間沒達成和解就只能訴諸於法律。除仲裁和調停以外,美國的民間ADR還有多種形式,例如退休法官收取一定費用後審理當事人糾紛並作出裁決等等。總之,美國的ADR程式名目繁多,在實踐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如在美國提交訴訟的案件只有5%真正走到審判程式,其餘95%在審判程式前就被解決了。因此美國的ADR 對於快速、低廉、友好解決紛爭發揮著很大的作用。
2. 日本的ADR 日本是近現代開發利用ADR方式較早,制度較健全的國家之一,其特點是傳統型的調停與現代型的ADR同時並存,相得益彰,與訴訟構成一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系統。調停和仲裁是日本的替代訴訟解決糾紛程式的代表性程式。日本的調停製度和中國的調解制度一樣,都屬於傳統型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在日本具有悠久的歷史,它對於日本法制現代化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日本的現代調停製度源自1951制定的《民事調停法》,該法將除家事和勞動爭議以外的各種調停製度加以統一,形成了沿用至今的民事、家事兩大調停製度。民事調停和家事調停性質屬於法院附設的調解制度。日本有關民事調停的內容集中規定在《日本民事調停法》,該法由“通則”、“特則”和“罰則”三章共三十八條以及兩條附則構成。日本最高裁判所根據該法律制定的《民事調解規則》,對上述內容作了更加詳細具體的進一步規定。此外,《日本家事審判法》第三章規定了家事調停製度。這些法規構成了日本調停製度的總體架構。根據日本民事調停法的規定,當事人之間產生有關民事糾紛時,可以向法院提出調停申請。如果調停未獲成功,當事人可以就此爭議提起訴訟,這種情況下的調停與訴訟程式的區別涇渭分明。此外,當事人起訴後,受訴法院認為合適時,可以依職權將案件交付調停。在此情況下,如果調停成功,就視為當事人撤回了訴訟。反之,則訴訟程式恢復進行。民事調停由法院的調停委員會進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可以單獨進行調停,調停委員會通常由1名法官(擔任調停委員會主任)和2名民間選出的調停委員組成,調停委員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的人中選出:⑴具有律師資格的人;⑵對解決民事和家事爭端有專門知識或經驗的人; ⑶ 40至70歲的具有豐富的社會經驗、較高人品和見識的人。調解委員任期2年,可以連任。由於調停程式簡便、不公開、不傷和氣、又省錢,因此在日本的利用率很高。從60年代以來到現在,調停的案件數大體呈漸增的趨勢,以民事調停和家事調停解決的民事案件一年有30 萬件左右,大約與通過民事訴訟程式解決的民事糾紛的案件數量相等。如果再加上在民事訴訟中以和解撤訴解決糾紛的,就大約有80 %以上的通常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是以當事人之間自主解決糾紛的方式解決的。
由此可見,日本的民事調停製度在日本的民事司法體系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同時,民事調停製度也體現了“和為貴”的東方文化傳統,是日本現代解決民事糾紛的一大重要特點,主要特色是:首先是調停員現在被雇為兼職公共官員,使調停製度更為公眾所知;其次,通過把某領域的專家聘任為調停委員,而不斷提高調停者的素質;再次,修改程式法規以強調事實調查,並推出了一項政策以盡力保證在精確的事實調查基礎上使糾紛得以公正地解決;最後,明確強調調停必須基於當事人的意思,其核心必須是當事人的合意。多數日本法學家認為,基於這些積極的變化,調停製度在現代社會依然能夠發揮其特殊的作用,適應社會的需要而不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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