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2015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發布,自2015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5
  • 實施日期:2015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審判程式
  目錄
一、關於民事審判工作的總體要求
二、關於婚姻家庭糾紛案件
三、關於侵權糾紛案件
四、關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五、關於房地產糾紛案件
六、關於物權糾紛案件
七、關於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案件
八、關於勞動爭議糾紛案件
九、關於民事審判程式
2015年4月19日-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召開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分管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和民一庭庭長,解放軍軍事法院民庭庭長,以及計畫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參加了會議。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對本次會議作了重要批示,奚曉明副院長和杜萬華專委出席會議並講話。
這是繼四年前杭州會議之後召開的又一次重要的民事審判工作會議。這次會議對於去年民事審判工作主動適應形勢新變化,更加充分發揮民事審判工作職能,為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刻的意義。通過討論,與會同志對今後一段時期如何更好開展民事審判工作提出了許多意見和建議,並形成廣泛共識。現將有關情況紀要如下:
一、關於民事審判工作的總體要求
會議認為,我國正處於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全面從嚴治黨的決定性階段、社會轉型和改革的力度不斷加大,步伐不斷加快,各種社會矛盾凸顯。人民法院面臨的基於挑戰之多前所未有,人民民眾對公平正義的呼聲之大前所未有,民事審判面對的工作任務之重前所未有。當前和今後一段時期,民事審判工作的主要任務是: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緊緊圍繞“讓人民民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這一目標,踐行司法為民,加強公正司法,為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民事審判工作的總體要求是:
--切實增強大局觀念,確保民事審判始終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充分發揮司法審判的職能作用,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化解民事糾紛,以司法解釋的方式統一裁判尺度,以司法政策的方式指引民事活動,以司法建議的方式參與社會管理。維護國家長治久安,促進社會公平正義、保障人民安居樂業。
--切實加強公正司法,確保民事審判始終不斷提升司法公信力。適應依法治國方略對什麼審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進一步解放思想,堅守法治原則不動搖,運用法治理念看待問題,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良好法治環境。
--切實強化嚴格司法,確保民事審判始終保障和促進經濟發展。在經濟發展新常態形勢下,要積極應對經濟增速放緩帶來的新情況、新問題,依法審理在經濟結構調整、轉變發展方式過程發生的各類民事案件,為加快建設創新型國家、推動實施國家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提供司法服務。
--切實踐行司法為民,確保民事審判始終實踐民眾路線。科學把握新形勢下人們民眾司法需求的多樣性與複雜性,加強訴訟服務性建設,切實解決好民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以強有力的司法手段維護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
--切實推進改革創新,確保民事審判始終堅持改革與發展協同並進。積極推進司法公開,進一步推動民事司法活動陽光化;努力實現民事案件繁簡分流;著力拓寬多元化民事爭議解決機制;科學謀劃四級法院職能定位,強化上級法院對下監督指導;合理髮揮人民陪審員審判、監督、聯絡、宣傳作用;嚴格遵循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逐步完善審判權利運行機制。
--切實重視基礎建設,確保民事審判始終傾注基層、強基固本。下大力氣抓緊抓好基層法院和人民法院培訓工作,不斷增強基層民事法官業務能力,著力夯實民事審判的根基。逐步推進以中心法庭為主、社區法庭和巡迴審判點為輔的法庭布局,加強巡迴審判,方便民眾訴訟,不斷提高民事司法便民為民利民水平。
--切實提高隊伍素質,確保民事審判始終貫穿職業素養的培育。高度重視民事審判隊伍思想政治建設,堅持把守紀律講規矩擺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來抓,積極培養造就一大批鄒碧華式的好法官。採取多種培訓方式,努力提升民事法官庭審駕馭、法律適用和裁判文書寫作能力。高度重視民事審判隊伍黨風廉政建設,不斷促進法官清正、隊伍清廉、司法清明。
二、關於婚姻家庭糾紛案件
會議認為,審理家事案件對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唱響主旋律,傳遞正能量,促進家風建設,維護和諧、美滿的家庭關係,具有重要意義。要充分注意家事審判的特殊性,積極開展家事審判試點工作;密切配合反家暴立法,及時總結人民法院適用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製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經驗,提出立法建議和意見。
(1)關於未成年人保護問題
1、審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注重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確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長。在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決確定子女直接撫養權歸屬時,應從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出發,切斷家庭暴力的代際傳遞。
2、要加強對被監護人的保護力度,維護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監護人事實性侵害、出賣、遺棄、虐待、暴力傷害未成年人,或者有吸毒、賭博、長期酗酒等惡習,嚴重侵害或者影響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依法負有贍養、撫養義務但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監護人,應當繼續負擔贍養、撫養費用。自監護資格被撤銷之日起三個月至一年內,引發監護資格被撤銷的事由消失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恢復監護人資格。
(二)關於探望權問題
3、對於離婚後一方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探望權的訴訟,人民法院應加大法律釋明力度,向雙方當事人釋明探望權的適當行使對子女健康成長、人格塑造的重要意義,在遵循有利於未成年人成長的基礎上,探索因人因案而異的探望權行使形式。撫養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張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一般應予保護。
(三)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問題
4、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就夫妻共同財產投保所獲得的保險金,因保險標的物是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該標的的利益是相同的,故該保險金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不論是否以夫妻雙方的名義投保。
5、一方對其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投保,或一方對於其婚前的個人財產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後獲得的保險金,除夫妻另有規定的外,這種保險的性質不屬於家庭保險。因該財產的滅失或損壞而獲得的保險金,應當歸屬個人而不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6、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為夫妻一方,離婚時仍處於有效保險期內,且離婚時投保人選擇繼續投保的,投保人一方應當支付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
(四)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問題
7、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8、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案件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三、關於侵權糾紛案件
會議認為,審理好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對於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對於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具有重要意義。要總結和運用以往審理侵權案件所積累下來的成功經驗,進一步探索新形勢下侵權案件的審理規律,繼續發展現行侵權法解釋適用理論和審判思路,更加強調裁判標準和裁判尺度的統一。當前,要注意以下幾方面問題:
(一)關於侵權法實施中的相關問題
9、鑒於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只明確規定被侵權人死亡,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沒有賦予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提起請求的權利,故侵權行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時,如果沒有賠償權利人或者賠償權利人不明,有關機關或者單位無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死亡賠償金。
10、要準確理解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只有在兩個自然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係,才適用該條關於個人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或者自己受到傷害產生的責任主體認定問題。對於個人與提供勞務的一方所在單位,其他組織之間簽訂承攬契約,在履行契約期間提供勞動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或者自己受到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不承擔責任,但是接受勞務一方在選任、指示等方面存在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11、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一條系對人身權、物權保護方法的規定,不以行為人有過錯為要件,權利人請求行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侵權人不得以自己無過錯為由抗辯。
(二)關於損害賠償的標準問題
12、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等因素,確定應適用的標準。在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時,如果受害人經常居住地在城鎮,被扶養人生活費也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
(三)關於社會保險與侵權責任的關係問題
13、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如果勞動者已經獲得侵權賠償,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中應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殘疾器具輔助費和喪葬費等實際發生的費用。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賠償的,可以在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範圍內向第三人追償。
14、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勞動者獲得第三人支付的損害賠償後,仍有權請求工傷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殘疾器具輔助費和喪葬費等實際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可以拒絕支付。
15、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的,勞動者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後,仍有權請求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賠償損失。
16、勞動者遭受工傷事故後非因自身原因未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者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賠償損失。
(四)關於醫療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要積極探索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審理的新思路,及時研究舉證責任、證明標準等新問題,既要充分保護患者權益,也要為醫療機構的正常運轉、醫學發展和醫療水平的提高提供司法保障。
17、患者一方請求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應證明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關係及受損害的事實,並提供醫療機構及其亦無人員有過錯的初步證據。對於是否存在醫療關係,應綜合掛號單、交費單、病歷、出院證明及其他能證明存在醫療行為的證據加以認定。
18、醫療機構以損害是由於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覆核診療造成,或者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或者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等為由,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19、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對當事人所舉證據材料,應根據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綜合審查。因當事人採取偽造、篡改、塗改等方式改變病歷資料內容,或者遺失、銷毀、搶奪病歷,致使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或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無法認定的,改變或者遺失、銷毀、搶奪病歷資料一方當事人應承擔相應不利的法律後果;製作方對病歷資料內容存在的明顯矛盾或錯誤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應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後果;病歷僅存在錯別字、未按病歷規範格式書寫等形式瑕疵的,不影響對病歷資料真實性的認定。
(五)關於網際網路侵權責任問題
在審理網際網路侵權案件中,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所確定的原則,在依法保障民事主體人身權益的同時,注意深入了解網際網路行業的運行規律、正確把握網際網路技術的特徵,妥善處理好權益保護與信息自由的關係、個人信息保護與個人信息利用之間的關係。通過案件審理,以法治手段實現開放、自由、規範、有序的網際網路秩序。
20、能夠單獨或者相互結合識別特定個人身份及行為隱私的信息構成網路公民個人信息(如網路用戶的網路認證賬戶和密碼、IP位址、上下線時間、網路瀏覽日誌、網頁地址、使用的搜尋引擎關鍵字,公民個人的姓名、職業、家庭、婚姻、指紋、音頻、視頻等)。
公開、買賣、竊取等利用公民個人信息,給其帶來消極影響或構成侵犯個人行為隱私的,可以認定為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侵權。
四、關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會議認為,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對於維護人民民眾之間的合法借貸關係,保護中小企業生存發展,維護國家金融安全,保障經濟健康發展具有重要作用。在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時,要嚴格審查事實,準確適用法律,著重處理好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於典當行問題
21、典當行屬於特殊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典當作為融資方式的一種,在中小企業融資中發揮了積極作用。應當鼓勵和支持典當行在《典當管理辦法》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典當業務,典噹噹金利率和典當綜合費用均應符合《典當管理辦法》規定的範圍,超過部分無效。
22、沒有當物,典當行向當戶簽發了當票或者雙方之間簽訂了借款契約,典當契約均無效。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應按照民間借貸處理。
(二)關於鑑定問題
23、原告持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起訴後,被告對債權憑證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的,當事人雙方均可以申請司法鑑定。
當事人雙方均不申請司法鑑定的,人民法院根據以下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被告雖對債權憑證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債權憑證的真實性存在疑點的,可以認定該債權憑證的真實性。
(二)被告提供了相應證據能夠證明債權憑證真實性存在疑點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定該債權憑證的真實性。
五、關於房地產糾紛案件
會議認為,房地產糾紛案件的審判歷來是民事審判的重要組成部分,審理好房地產糾紛對於保障人民安居樂業、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經濟關係在很大程度上都會表現為一定的法律關係。隨著我國經濟發展進入新常態、產業結構最佳化升級以及國家房地產政策的調整,房地產糾紛必然出現新情況,發生新變化、產生新問題。要做好房地產糾紛案件的預判,提高民事審判工作的前瞻性和科學性。
(一)關於契約效力問題
24、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僅以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未達到規定的條件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契約無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25、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並非針對抵押財產轉讓契約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僅以轉讓抵押房地產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契約無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受讓人因抵押登記未塗銷無法辦理物權轉移登記而請求解除契約的,可予以支持;受讓人要求轉讓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過錯程度等因素進行處理。
26、對於個人或者企業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的名為房地產合資合作開發契約、實為借用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的契約,以及當事人之間簽訂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契約,人民法院應在確認此類契約並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原則上確認該類契約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關於一房數賣的契約履行問題
27、在審理一房數賣案件糾紛時,如果數份契約均為有效且各買受人均要求履行契約,一般應按照已經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合法占有房屋以及買賣契約成立先後等順序確定權利保護順位。惡意串通先行辦理登記的買受人,其權利不能優先於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買受人;變更登記、合法占有發生在預告登記有效期內,登記權利人或占有人的權利不能對抗預告登記權利人。對於買賣契約的成立時間,應綜合契約在主管機關的備案時間、契約載明的簽訂時間以及其他證據證明的契約簽訂時間等因素進行確定。
(三)關於房地產調控政策問題
28、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以按揭貸款方式付款,買受人以房貸政策變化不能辦理按揭貸款導致無履約能力為由,請求解除契約,並要求出賣人返還所收受的購房款或定金的,經審查,買受人是否確因房貸政策變化而不能辦理約定的按揭貸款的,一般應予以支持其訴請。
房屋買賣契約簽訂後,由於住房限購政策的實施,當事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契約,並要求出賣人返還所收受的購房款或定金的,對其請求可予支持。
29、因房地產政策調控引發房價波動較大,當事人因房屋價格明顯下降或者出賣人因房屋價格較快上漲的原因,請求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或者請求補足房屋差價的,人民法院要依法維護房地產市場的誠信交易秩序,強調成立並生效的契約對當事人的法律約束力。
30、要注意發揮司法審判在規範和引導房地產居間市場中的作用。房屋買賣雙方當事人確因居間人的居間行為訂立契約,如果房屋買賣契約明確約定以按揭貸款方式付款、且買受人因不能辦理約定的按揭貸款,或買受人由於相應住房限購政策的實施而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居間人以已經促成契約訂立為由請求支付居間報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居間人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合理費用的,應予以支持,但是居間人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合理費用的,應予以支持。居間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違規操作,惡意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對居間人請求委託人支付報酬的,不應予以支持;委託人請求居間人賠償所造成損失的,應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處理。
(四)關於以房抵債問題
31、在債權債務案件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自願達成以房抵債協定,並要求法院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審查,防止當事人利用虛假訴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一經發現屬於虛假訴訟的,要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32、當事人在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約定以房屋進行抵債,並明確約定債務清償後可以回贖,且雙方根據約定已辦理了房屋產權轉移手續的,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債權人主張根據以房抵債協定請求確認共對房屋享有所有權的,債權人應當履行清算義務。
33、當事人在債務清償屆滿後達成以房抵債協定並已經辦理了產權轉移手續後,一方反悔,要求確認以房抵債協定無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以房抵債行為具有《契約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變更、可撤銷情形的,可以依法請求變更或撤銷。
(五)關於“小產權房”問題
34、對於未履行相關土地徵收、徵用手續即占用耕地進行房屋建設引發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及房屋買賣契約民事糾紛,應先由行政機關解決該被侵占耕地的保護問題。在行政機關未對違法占用耕地的行為進行處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審理民事糾紛。
(六)關於農村房屋買賣糾紛處理的問題
35、現階段,我國城市化還處於較低層次,農村社會保障體系還不完善,宅基地還具有較強的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性質,完全放開對宅基地使用許可權制的條件還不具備。對於已將宅基地流轉確定為試點地區的,可以按照國家政策即相關指導意見處理宅基地使用權因抵押擔保、轉讓而產生的糾紛。對於宅基地流轉處於非試點地區的,農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給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給不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該房屋買賣契約一般應認定無效。契約無效後,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購房款並支付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息。買受人已經對該房屋進行改建或者翻建,也可以一併請求賠償翻建或者改建成本。
六、關於物權糾紛案件
會議認為,物權法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國的重要支柱性法律,對於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作用,保障各種市場主體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具有重要的作用。當前,應著重處理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關於訴訟時效問題
36、已經合法占有轉讓標的物的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物權變更登記,登記權利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不動產或者動產,利害關係人請求確認物權的歸屬或內容,以及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當事人不得以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抗辯的,不予以支持。
37、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財產,其他繼承人以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業主個人提起訴訟的問題
38、住宅小區未成立業主委員會,業主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要求對小區公共部分主張權利的,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定業主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但對於業主個人徵集其他業主簽名同意,代表全體業主利益起訴,並符合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三)關於抵押權與購房人住房保障權衝突的問題
39、取得了房屋預售許可或者銷售許可的房地產開發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銀行貸款後,又同買受人簽訂了房屋買賣契約,買受人依約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房地產開發商不能償還銀行貸款,抵押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抵押權的請求,不予支持;對於買受人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其購買房屋的權利優先於銀行抵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關於土地補償費分配問題
40、在審理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中涉及界定相關權利主體範圍的,要在現行法律規定框架內,綜合考慮當事人生產、生活狀況、戶口登記狀況以及農村土地對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認定。要以當事人是否獲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認定其權利主體資格的喪失,依法保護婦女、兒童以及農民工等群體的合法權益。
(五)關於農村承包地互換問題
41、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為方便耕種管理,對其取得的承包土地進行互換,不違反法律規定,不因未簽訂書面協定、未報發包備案而無效。互換協定履行後,一方不得以未約定互換期限為由主張隨時解除互換協定。應以土地承包契約期限來確定互換契約的剩餘期限,承包期內不得主張解除互換契約。
七、關於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案件
會議認為,審理好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對於保證建築工程質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農民工等弱勢群體的利益,意義重大。經濟結構調整的新形勢下,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的糾紛仍將保持高發的態勢。要貫徹執行好法律、行政法規和《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等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並進一步深化對以下問題的認識:
(一)關於契約效力問題
42、就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審批手續的工程,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發包人取得相應審批手續或者經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應當認定契約有效。
43、要依法維護通過招投標所簽訂的中標契約的法律效力。當事人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任意壓縮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約定,應當認定無效。對於約定無效後的工程價款結算,應依據《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處理。
(二)關於工程價款問題
44、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改變工期、工程價款、工程項目性質等影響中標結果實質性內容的協定,導致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實質內容享有的權利義務發生較大變化的,應認定為變更中標契約實質性內容。
45、中標人作出的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方捐款等承諾,亦應認定為變更中標契約的實質性內容。對於變更中標契約實質性內容的工程價款結算,應按照《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備案的中標契約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46、建設工程開工後,因設計變更、建設工程規劃指標調整等客觀原因,發包人與承包人通過補充協定、會議紀要、往來函件、簽證訂洽商記錄形式變更工期、工程價款、工程項目性質的,不應認定為變更中標契約的實質性內容。
47、當事人就建設工程訂立的施工契約被認定無效後,人民法院經審查,建設工程無規劃變更、增加工程量、提高施工標準等情形的,應嚴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精神,參照當事人的契約約定結算工程價款,對於實際施工人申請造價鑑定並據實結算的請求,一般不予支持。
48、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施工契約均被認定無效,在結算工程價款時,應當參照當事人真實合意並實際履行的契約約定結算工程價款。無法確定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意並實際履行契約的,應當結合締約過錯、已完工程質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兩份或以上契約間的差價確定工程價款。
49、依法有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除契約另有約定,當事人請求以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報告、財政評審機構作出的評審結論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的,一般不予支持。
契約約定以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意見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的,應當遵循當事人締約本意,將契約約定的工程價款結算依據確定為真實有效的審計結論。承包人提供證據證明審計機關的審計意見具有不真實、不客觀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當事人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糾正審計意見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決的,應當準許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鑑定。
50、對實際施工人向與其沒有契約關係的轉包人、分包人、總承包人、發包人提起的訴訟,要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審查,不能隨意擴大《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適用範圍,並且要嚴格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明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51、實際施工人借用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掛靠建築施工企業進行招投標的,如果建設工程出現質量問題,發包人依據《契約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主張由投標的建築施工企業和實際施工人承擔連帶質量保修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
52、第一種意見: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契約中約定承包人預先放棄行使優先受償權,承包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述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在確定該預先放棄承包人真實意思的基礎上,對承包人的請求不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契約中約定承包人預先放棄行使優先受償權,承包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述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對該請求予以支持。
53、第一種意見: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實際施工人請求依據契約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對承建的建設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應予以支持。
第二種意見: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無效,實際施工人請求對承建的建設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不予支持。
八、關於勞動爭議糾紛案件
會議認為,審理好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對於經濟發展新常態形勢下,依法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用人單位的生存發展,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具有重要的意義。要按照中央、國務院今年3月發布的《關於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的意見》要求,堅持促進企業發展、維護職工權益。在審理拉動爭議案件時,要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和維護用人單位的生存發展並重,避免殺雞取卵,要嚴格依法合理區分勞動關係和勞務關係,切忌泛化勞動關係。
(一)關於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的銜接問題
54、當事人在仲裁階段未提出超過仲裁申請期間的抗辯,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了實體裁決後,當事人在訴訟階段以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法定時效期間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的仲裁申請是否超過法定時效期間進行審查,但當事人在訴訟期間未以仲裁申請超過法定時效期間抗辯的除外。
55、當事人申請仲裁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按照自動撤回仲裁處理後,該當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請,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56、勞動爭議由勞動契約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或者用工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裁決後,當事人雙方分別向勞動契約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或者用工單位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同一受理立案的,由勞動契約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先後分別受理立案的,由後受理立案的基層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先受理立案的基層人民法院。
57、在訴訟程式中,除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對當事人否認在仲裁程式中所認可事實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8、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或不予受理裁決、決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訴後,撤回起訴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的,當事人又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59、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告知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解決。
(二)關於勞動契約履行的問題
60、用人單位在勞動契約期限內通過“末位淘汰”或“競爭上崗”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契約,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契約為由,請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契約或者支付賠償金的,應予支持;但勞動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61、勞動者因見義勇為受到傷害的,應當視為工傷。
62、對於發包人將建設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轉包或者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3、第一種意見,根據《勞動契約法》的規定,符合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簽訂條件,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要求,用人單位不同意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的,人民法院應參照《勞動契約法》第八十二條、《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
第二種意見:根據《勞動契約法》的規定,符合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簽訂條件的,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要求,用人單位不同意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勞動者關於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請求。但人民法院應告知勞動者,其可以請求用人單位承擔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
九、關於民事審判程式
司法公正首要是程式公正。人民民眾和社會各界對於司法公正的認知和感受,很大程度上來源於其所參與的訴訟活動。要以學習貫徹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為契機,進一步強化民事審判的程式意識,確保程式公正。
(一)關於證人出庭作證問題
64、要認真貫徹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關於證人出庭作證的相關規定,嚴格證人出庭作證條件。當事人申請出庭作證,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非經法院通知或準許,證人不得出庭作證。法院通知或者準許證人出庭的,當事人應當將墊付的出庭作證的費用繳付給人民法院,而不能向證人直接支付費用。
65、當事人對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部分進行全面審查,從嚴把握,以解決當前審判實踐中不同程度存在的隨意啟動重新鑑定的問題。應當嚴格執行有關鑑定人出庭作證的規定,鑑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或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質詢。
(三)關於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問題
66、以當事人的工作人員身份出庭的代理人,應當提交以下證據之一證明身份:1、當事人為其繳納社保的記錄憑證;2、當事人定期給付其工資的銀行憑證或工資定期領取記錄表,等等。
(四)未參加一審訴訟的問題
67、第一種意見: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式中未參加訴訟,當事人均同意在二審中一併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裁判。
第二種意見: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式中未參加訴訟,當事人均同意在二審中一併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五)關於刑民交叉問題
68、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民間借貸糾紛等民事案件中,發現與民事案件有牽連但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事案件,但應當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69、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嚴格按照“兩高一部”發布的《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案件材料移送給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70、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後,被告或者第三人以民事案件涉嫌犯罪為由請求移送公安、檢察機關按照刑事案件處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充分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檢察機關報案,並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民事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的辦理結果為依據的,民事案件繼續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刑事案件的辦理結果為依據的,應當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
會議強調,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針對新情況、新問題,在法律與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提出一些處理意見,形成會議紀要,對於及時滿足實踐需求,在一定程度上統一裁判思路、標準和尺度,有效化解矛盾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各級人民法院一定要貫徹落實好此次會議精神。對紀要提出的一些意見,在充分積累經驗並被證明切實可行時,最高人民法院將及時制定司法解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也要結合本地實際,規劃好新形勢下民事審判工作,力爭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實現新發展、取得新成績、作出新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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