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西班牙憲法

1978年西班牙憲法

1978年西班牙憲法(西班牙語:la Constitución Española) 是西班牙的現行的基本法。該憲法於1978年西班牙憲法公投後實施,使西班牙向民主體制轉變的法律保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1978年西班牙憲法
  • 外文名:la Constitución Española
  • 屬性:西班牙的現行的基本法
  • 起源1978年西班牙憲法公投
簡介,憲法,

簡介

1978年西班牙憲法(西班牙語:la Constitución Española) 是西班牙的現行的基本法。該憲法於1978年西班牙憲法公投後實施,使西班牙向民主體制轉變的法律保障。民主政體就此誕生。
該部憲法規定西班牙的國家主權屬於全體西班牙人民,政體是議會君主制,國王是虛位君主,君主代表國家但不享有實權。設立參議院和眾議院兩院制議會,兩院各自獨立又相互制衡。

憲法

頒布日期:1978-12-27 實施日期:1978-12-27
西班牙國王胡安·卡洛斯一世曉喻全體公民:本憲法業經議會通過、西班牙人民批准:
序 言
西班牙國希望建立正義、自由和安全,並為所有組成西班牙國的人們謀求利益,行使自己的主權,茲宣布如下意願:
保證在憲法和法律範圍內以及在公正的經濟社會秩序中的民主共存。
鞏固法制國家,以保障表達人民意願的法律至上之地位。
保護所有西班牙人和西班牙各民族行使人權發展其文化、傳統、語言和組織。
推動文化和經濟的進步以保證所有人良好的生活質量。
建立一個先進的民主社會。
為加強世界各國人民間的和平關係和有效合作而努力。
鑒此,議會通過、西班牙人民批准如下憲法。
總 綱
第一條
第一款 西班牙是一個法制社會和民主的國家,維護自由、正義、平等和政治多元化為其法律秩序的最高價值。
第二款 國家主權屬於西班牙人民,國家權力蓋源於此。
第三款 西班牙的政體是議會君主制。
第二條
本憲法的基礎是西班牙國牢不可破的團結和全體西班牙人所共有的不可分割的祖國,承認並保障組成西班牙國的各民族和各地區的自治權利及其團結。
第三條
第一款 卡斯蒂利亞語,即西班牙語為國家官言語言。所有西班牙人有義務熟悉它,並有使用它的權利。
第二款 西班牙的其他語言,根據各自治區的法律為各自治區的官方語言。
第三款 西班牙的各種語言形態均為文化財富並受到特別的尊重和保護。
第四條
第一款 西班牙國旗由紅、黃和紅三橫道組成,黃色橫道的寬度為紅色橫道的兩倍。
第二款 法律承認各自治區的旗、徽,可與西班牙國旗在各公共建築和正式場合共同懸掛。
第五條 國家的首都是馬德里城。
第六條
政黨體現政治多元化,聽取並表達人民意願,是政治參與的基本渠道。政黨在尊重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自由創建並進行活動,其內部結構和職能應是民主的。
第七條
勞動者工會和企業界協會為保護和發展經濟和社會利益做出貢獻,該利益是它們自身的利益。工會和協會在尊重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自由創建並進行活動,其內部結構和職能應是民主的。
第八條
第一款 武裝力量由陸海空軍組成,任務是保障西班牙的主權和獨立,捍衛西班牙的領土完整和憲法秩序。
第二款 根據本憲法的原則,由一項組織法指導軍隊組織的基礎。
第九條
第一款 所有公民與公共權力受憲法和其他法律約束。
第二款
公共權力應創造條件使個人和由個人組成的集團之自由、平等名符其實和行之有效,應剷除阻擾和妨礙自由平等充分發揚的障礙,並便利全體公民參與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
第三款
憲法保障法制原則,等級規範化,規章制度公開化,對個人權利不利的或限制性的懲罰條款的無追溯效力、法律安全、公共權力的責任和不濫用職權。
第一章 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第一款 人的尊嚴,人固有的不可侵犯的個人權利,個性的自由發展,尊重法律和尊重他人的權利,是政治秩序和社會和平的基礎。
第二款 憲法所承認之和基本權利和自由有關的準則將根據西班牙所批准之世界人權宣言及內容類似的國際條約和協定進行解釋。
第一節 西班牙人和外國人
第十一條
第一款 依法確定西班牙國籍的取得、保留和失去均根據法律規定。
第二款 任何出生在西班牙的人,其國籍不得被剝奪。
第三款
國家可與伊比利亞美州國家或其他與西班牙曾經有過或可能有特殊聯繫的國家締結雙重國籍的條約。在這些國家中,儘管不承認其公民有對等的權利,西班牙人也可以入籍,並不失去其出生地國籍。
第十二條 年滿18歲的西班牙人為成年人。
第十三條
第一款 外國人在西班牙享有本條款中由條約和法律規定之條文所保證的公共自由。
第二款 除非考慮到對等原則可由條約或法律規定市政直接選舉的權利外,僅西班牙人才享有第二十三條所承認的權利。
第三款 引渡僅依據條約或法律並根據對等原則而實行。政治犯罪不予引渡,恐怖不被認為是政治犯罪。
第四款 法律將制訂條文規定其他國家的公民和無國籍者可在西班牙享有避難權。
第二節 權利和自由
第十四條 西班牙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因出生、種族、性別、宗教信仰、見解或任何其他個人或社會的條件或情況而受歧視。
第一分節 基本權利和公共自由
第十五條
人人享有生活和身心完整的權利,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被拷打或肉刑,或受到非人的和侮辱性的待遇,廢除死刑,戰爭時期可執行軍事刑法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
第一款
保障個人和團體的意識形態、宗教信仰的自由,在其遊行活動中,除為維護受法律保護的公共秩序所必須的限制外,無更多限制。
第二款 任何人不得被迫宣布其意識形態、宗教或信仰。
第三款 任何宗教都不具有國家性質。公共權力應注意到西班牙社會的宗教信仰並與天主教教會及其他教派保持合作關係。
第十七條
第一款 人人均享有自由和安全的權利。除執行本條款規定、在案件訴訟過程中及以法律規定的方式而外,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第二款
預防性拘捕不得超過旨在澄清事實所嚴格需要的偵察時間,在所有案件中,最長時間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被拘捕者應即釋放或交送司法當局。
第三款
所有被拘捕者應立即並以其可理解的方式被告知其權利和被捕的理由,不得被逼供詞。依法律規定之條文,保證被拘捕者在偵緝和司法審理中得到律師的協助。
第四款 法律指導“人身保護令”的實施,以使所有被非法拘捕者即送司法當局處理。同時依法決定臨時監禁的最長期限。
第十八條
第一款 保障名譽、個人和家庭隱私及本人形象的權利。
第二款 住宅不受侵犯。未經屋主許可或司法決定不得進入或搜查,現行犯罪除外。
第三款 保障通訊秘密,特別是郵政、電報和電話的秘密,司法決定的情況除外。
第四款 為保障公民的名譽、個人和家庭的隱私及其權利的充分實施,法律限制信息的使用。
第十九條 西班牙人有權在本國領土內自由選擇住所和遷徙。
同樣有權依法律規定之條文自由出入西班牙。該權利不得因政治或意識形態之原因而受到限制。
第二十條
第一款 承認並保護的權利:
1.以口頭、書面或任何其他複製的方式自由表達和傳播思想、想法和意見。
2.文藝創作、科技發明。
3.講學自由。
4.通過任何傳播媒介自由報告或接收真實訊息。行使上述自由時,法律規定良知不予公開和保守職業秘密。
第二款 上述權利的行使不得以任何預先審查和方式予以限制。
第三款
法律規定屬國家或任何公共單位的社會通訊媒介的組織和由議會控制,並保證各重要社會和政治集團在尊重西班牙社會多元化和其語言多樣化的情況下,對上述媒介的使用。
第四款
這些自由在本章所承認的權利,闡述本章各法律的規定,特別是在名譽、隱私、本身形象的權利及青少年享有被保護權等方面是有限制的。
第五款 僅根據司法判決才可沒收出版刊物、錄音和其他新聞工具。
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承認不攜武器的和平集會。行使該權利無需預先徵得批准。
第二款 在公共運輸地點的集會和遊行示威需事先通知當局,只在具有妨礙公共秩序和危及生命財產的理由時,方可予以禁止。
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 承認結社自由。
第二款 追求之目的或使用之特別手段構成犯罪者為非法結社。
第三款 受本條庇護的社團應登記註冊,僅供刊行之用。
第四款 僅以事出有因之司法判決,社團方可被解散或中止活動。
第五款 禁止秘密社團和準軍事行動的社團。
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公民有直接或通過代表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代表是經全民投票在定期選舉中自由選派產生的。
第二款 同時,公民有權在平等條件下並根據法律規定的要求擔任公共職務。
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 人人在行使其合法權益時,均有權獲得法官和法庭有效保護,不得在任何情況下發生無保護現象。
第二款
同樣,所有人有權依法經過預審、進行辯護和得到律師幫助、被告知對其之指控、不得無故拖延的公開訴訟審理程式、並具備各種保障措施使用屬自我辯護之用的驗證手段、不自我栽贓、不自我招認犯罪和自認無罪。法律規定在案件審理中不得因親緣關係或職業秘密而被逼供所指罪行。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任何人其行動或疏忽在發生之時據當時所行法律不構成犯罪、過失或行政瀆職,不得被判刑或懲罰。
第二款
剝奪自由的判刑及安全措施旨在再教育和重返社會,而不得構成強迫勞動。除判決書內容、服刑方法和感化法律內容有明確限制的情況而外,服刑犯人享有本章的基本權利。在所有情況下,犯人有權獲得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相應的福利以及接觸文化和全面發展個性。
第二款 民事管理部門不得強加懲罰措施以直接或附加方法剝奪自由。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民事管理部門和職業組織內設立名譽法院。
第二十七條
第一款 所有人享受教育的權利。承認教育的自由。
第二款 教育的目的是在尊重共處的民主原則和基本權利與自由和範圍內,充分發展人的個性。
第三款 公共權力保障協助父母使子女根據其信念所給予的宗教和道德教育的權利。
第四款 基礎教育為義務免費教育。
第五款 公共權力制訂教育總計畫,並有各有關方面積極參與和創建教育中心,保障所有人享有受教育的權利。
第六款 承認自然人和法人在尊重憲法原則範圍內有創建教育中心的自由。
第七款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教師、家長以及學生據學生的情況,參與所有以公共基金維持的學校的控制和管理。
第八款 公共權力檢查並追溯確認教育體制,以保障法律的實施。
第九款 公共權力幫助教育中心完備法律規定的條件。
第十款 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承認大學自治。
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
所有公民有自由參加工會的權利。法律可以限制或排除武裝力量或機構及其他受軍事紀律約束的組織行使該權利,並規定公職官員行使該權利的細則。工會自由包括創建工會並有選擇參加工會的權利,工會有組成聯合會和創建國際工會組織或參加這些組織的權利。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工會。
第二款 承認勞動者為保衛自身利益舉行罷工的權利。規定行使該權利的法律將制訂為維持社會基本服務的明確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條
第一款 所有西班牙人有根據法律規定的方式和目的提出個人和集體的書面要求的權利。
第二款 武裝力量或機構或受軍事紀律約束的部隊的成員只能個人單獨行使該權利,並根據特殊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分節 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條
第一款 西班牙公民有保衛西班牙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款 法律將規定西班牙人的軍事義務並根據應有的保障規定良知譴責及免除義務兵役,並根據情況可代之以社會服務。
第三款 為實現總體利益之目的可建立民事服役制。
第四款 可以法律形式規定公民在嚴重危險、災害或公共災難情況下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第一款
全體公民視經濟能力並據以平等和漸進原則制定的公正的稅收制度為維持公共開支作出貢獻,這在任何情況下下得為查抄性質的。
第二款 須實現均衡公共收支、其計畫和執行應符合效益和經濟的原則。
第三款 只有經法律程式才可規定公益性質的個人或承襲的勞役。
第三十二條
第一款 男人和婦女有在法律完全平等的情況下締結婚姻的權利。
第二款 法律規定婚姻的方式、結婚年齡和能力之有無、配偶的權利和義務、分居、解除婚姻的原則及後果。
第三十三條
第一款 承認私人財產和財產繼承的權利。
第二款 以上權利的社會效用將根據法律限定其內容。
第三款 除由公益或社會利益的正當原因,並通過相應的賠償和根據法律條文規定之外,任何人的財產和權利不得被剝奪。
第三十四條
第一款 根據法律規定,承認以普遍利益為目的成立基金會的權利。
第二款 第二十二條中第三、四款對成立基金會同樣有效。
第三十五條
第一款
所有西班牙人有勞動的義務和權利,有自由選擇職業的權利,有通過勞動晉升的權利和獲得滿足及其家庭的需要的足夠報酬的權利,在任何情況下不能因性別受到歧視。
第二款 法律規定勞動者的章程。
第三十六條 法律應當規定專業學院的特殊特徵的法律地位和專業等級的實施。學院的內部組織和運轉必須民主。
第三十七條
第一款 法律保障勞動者代表和企業主之間進行勞工集體談判的權利,並保障協定的效力。
第二款
法律承認勞動者和企業主有採取集體衝突措施的權利。規定行使該權利的法律包括不違犯可能規定的限制,也包括保障社會基本服務運轉的明確措施。
第三十八條 承認市場經濟範圍內的企業自由。公共權力根據全局經濟要求及其計畫,保障和保護該權利的行使和保護生產效率。
第三節 社會和經濟政策的指導原則
第三十九條
第一款 公共權力保障家庭在社會、經濟、法律方面得到保護。
第二款
同時,公共權力保障子女得到全面保護,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對其親緣和母親的獨立性,而不論其婚否。法律對父親一方的地位調查提供方便。
第三款 父母應為婚姻子女或非婚子女在其未成年期間和其他合法裁決的情況下提供各種幫助。
第四款 兒童享有為兒童謀權利的國際協定所規定的保護。
第四十條
第一款
公共權利在經濟穩定政策的範圍內為推動社會和經濟進步以及地區和個人收入分配更加均衡創造有利條件,並對執行旨在充分就業的政策予以特別注意。
第二款
公共權力鼓勵旨在保障職業培訓和在職培訓的政策,關心勞動安全和衛生,限制工作日,規定定期有酬休假,發展適當的中心以保障必要的休息。
第四十一條
公共權力支持社會保險公共制度,以保障全體公民在需要之時,特別是在失業的情況下得到足夠的社會幫助和救濟。其他幫助和救濟不在此例。
第四十二條 國有特別關心維護旅居國外的西班牙人的經濟和社會權利。政策方向是促其加國。
第四十三條
第一款 承認健康受保護的權利。
第二款 公共權力有責任通過預防性措施和提供必要的資助和服務組織和監護公共衛生事業。法律規定所有人在這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款 公共權力發展衛生教育、體育和運動,同時也為適當休息提供方便。
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公共權力推動並監督所有人有接觸文化的權利。
第二款 公共權力為總體利益促進科學和科學技術研究。
第四十五條
第一款 所有人有權利享受適於人發展的環境,並有義務保護環境。
第二款 公共權力合理使用一切資源,其目的是依靠必不可少的集體支援,保護和改善生活質量,維護和恢復環境。
第三款 違犯上述規定者,將根據法律規定給予刑事懲罰或視具體情況給予行政處分以及強迫修復所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六條
公共權力保障保護和豐富西班牙各族人民的歷史、文化和藝術財富以及構成上述財富的各種財產,而不論其法律體制和標題。刑法將對破壞該財富的犯罪行為給予懲罰。
第四十七條
所有西班牙人有享受應得的和適當的住宅的權利,公共權力根據總體利益協調地皮的使用,避免投機,創造必要條件並制訂有關規定以使該權利付諸實現。
社會分享公共部門在城建工作中的剩餘價值。
第四十八條 公共權力為青年自由和有效地參加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發展創造條件。
第四十九條
公共權力對肢體、感覺器官、心理殘疾者實行預防、治療、康復和重返社會的政策,為他們提供所需的特殊照顧、特別保護,以使他們享有本節給予所有公民的權利。
第五十條
公共權力通過適當的定期發放的撫恤金,保障第三年齡的公民的經濟供給,同時不論其家庭義務如何,通過旨在解決他們健康、住宅、文化與休養的特殊問題的社會服務體制為他們謀取福利。
第五十一條
第一款 公共權力保障捍衛消費者和使用者的防衛,通過有效法律程式保護他們的安全、衛生以及他們合法的經濟利益。
第二款 公共權力為消費者和使用者擴大信息並進行教育,根據法律加強他們的組織,並在有關問題上傾聽他們的意見。
第三款 根據以上各款的規定的範圍,法律調整國內商業和商檢制度。
第五十二條 法律調整有助於保護本身經濟利益的職業組織,其內部機構和職能應是民主的。
第四節 基本自由和權利的保障
第五十三條
第一款
本章第二節所承認的自由和權利均與公共權力有關。僅據法律,且在任何情況下都尊重其實質內容,才可以調整上述權利和自由的行使,這些權利和自由是受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段保護的。
第二款
任何公民都可以在以優先從速審理原則為基礎的初審法庭上,並視情況通過庇護手段在憲法法庭上,要求第十四條的第二節第一部分所承認的對自由和權利的監護。該庇護手段僅使用於第三十條所承認的良知反悔的情況。
第三款
公共權利的正式法律、司法實踐和行為都應陰認、尊重和保護第三節所承認的原則。僅在例行司法許可權中並根據闡述這些原則的法律,才可援引這些原則。
第五十四條
一項組織法將調整護民官的制度,作為議會高級代表,由議會委任其維護本章所包含的權利,由此可對政府的活動進行監督,並向議會匯報情況。
第五節 權利和自由之中止
第五十五條
第一款
凡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宣布特別狀態和戒嚴時,在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之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之第一款中1和2和第五款、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八條之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條之第二款中所承認的權利均停止。
第二款
組織法可以規定在特有的、需要司法干涉和議會適當控制的一些情況下,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所承認的權利對那些被調查與武裝集團和恐怖分子有關係的人可以停止使用。
非法使用或濫用上述組織法所規定的權力將象踐踏法律所承認的權利和自由一樣被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國王權利
第五十六條
第一款
國王是國家元首,是國家統一、永恆的象徵,仲裁併調解機構的正常運轉,在國際關係中特別是在同那些歷史上曾與西班牙同屬一體的國家關係中,是西班牙國家的最高代表,行使憲法和法律所賦予的職權。
第二款 他的稱號是西班牙國王,並可使用其他屬於國王的稱號。
第三款 國王不容侵犯,不承擔責任。他的行動必須按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加以副署,否則無效,但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例外。
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
西班牙王位由歷史王朝合法繼承人波旁胡安·卡洛斯一世的後代世襲。王位的繼承是按長幼和財產繼承經順序排列,前支優於後支;同一支系內,近等優於遠等;同一等級內,男性優於女性;同一性別內,年長者優於年少者。
第二款
王儲,從其出生起,或從其被指定為繼承人之日起就具有阿斯圖里亞斯王子的封號和與西班牙王位繼承人有傳統聯繫之其他稱號。
第三款 有合法繼承權的所有支系均都消亡,議會以最符合西班牙利益的形式確定王位繼承人。
第四款 凡有權力繼承王位的人之婚姻違反國王和議會的特別禁令,其本人和後代的繼承權將被取消。
第五款 有關退位、放棄繼承權或對王位繼承順序有事實上和法律上的任何疑問,由組織法解決。
第五十八條 王后或女王配偶不能行使憲法職權,攝政者例外。
第五十九條
第一款
如國王未成年,國王的父親或母親立即並在國王未成年期間行使攝政權力,如國王無父母,則按憲法規定之順序,由最接近繼承王位權的成年親屬行使攝政權。
第二款 在國王無能力行使其職權且被議會所承認的情況下,如王儲已成年可立即攝政,否則按上款之規定執行,直到王儲成年。
第三款 如果沒有任何人適合於攝政,則由議會任命攝政者,攝政者可為一個、三人或五人。
第四款 行使攝政權的必須是成年的西班牙人。
第五款 攝政者按憲法規定,並永遠以國王名義行使權力。
第六十條
第一款
國王在遺囑中所指定的人為年幼國王的監護人,必須是成年和本生西班牙人;如國王未指定,則由國王之鰥(寡)居的父親或母親作監護人。如果國王無父母,由總議會指定,除國王的父母和直系後代外,均不能同時擔任攝政和監護人。
第二款 在擔任監護人時,不能同時擔任任何其他職務或政治代表。
第六十一條
第一款 國王在議會登基時,應宣誓忠於職守,遵守並監督遵守憲法和法律,尊重公民和自治區的權利。
第二款 王儲一旦成年,或攝政者就職時,亦須同樣宣誓,並要宣誓忠於國王。
第六十二條 國王權利
1.簽署和頒布法律。
2.召集和解散議會,在憲法規定的期限內宣布舉行大選。
3.在憲法規定的情況下召集公民投票。
4.提名首相候選人,任命首相,根據憲法規定罷免首相。
5.根據首相建議任免政府成員。
6.公布部長會議所通過的法令、授予文職人員和軍人職銜,並根據憲法規定授勳。
7.聽取有關國家事務的報告,根據首相的請求並認為適當時,主持部長會議。
8.是武裝部隊的最高統帥。
9.執行符合法律規定的赦免權利,不能批准大赦。
10.是皇家學院的最高主事人。
第六十三條
第一款 國王任命大使和其他外交代表,駐西班牙外國使節系向國王派出。
第二款 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表示國家贊同在國際上承擔條約義務。
第三款 事先經議會批准,由國王宣布戰爭與和平。
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國王的行動由首相或相應的部長副署。首相的提名和任命及第九十九條規定的罷免由眾議院議長副署。
第二款 國王的行動將由副署人負責。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國王接受從國家預算中撥發的用於維持王室和國王辦公廳的全部款額,並自由支配這筆金額。
第二款 國王自由任免國王辦公廳的軍事和民事人員。
第三章 總議會
第一節 兩 院
第六十六條 第二款 總議會執行國家立法權,通過國家預算,政府的行動及憲法所賦予的其他權力。
第三款 總議會不容侵犯。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任何人都不能同時兼任兩議院議員。自治區的議員也不能同時兼任眾議院議員。
第二款 總議會成員不接受強制命令。
第三款 不按法律規定召開的議員會議與兩院無關,有能行使其職能,顯示其特權。
第六十八條
第一款 眾議院擁有最少三百、最多四百名議員,按憲法所規定的準則自由、平等、直接和秘密普選產生。
第二款
省是選區單位,休達、梅利利亞兩地居民各選一名議員代表。法律規定總的議員人數的分配,確定每個選區的最少代表名額,並按居民人數的比例分配其他議員代表名額。
第三款 選舉按比例代表制的準則在每個選區進行。
第四款 眾議院每四年選舉一次,議員任職自選舉後四年期滿,或議會解散之日起終止。
第五款 凡是擁有一切政治權利的西班牙人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法律承認僑居在海外的西班牙人的選舉權利,國家並為其行使權利提供方便。
第六款 在眾議院停止其權利的三十到六十天期間進行選舉。選舉出的眾議院必須在選舉後的二十五天內召開會議。
第六十九條
第一款 參議院是地區代表院。
第二款 根據組織法規定,每省通過選民自由、平等、直接、秘密的普選方式選出四名參議員。
第三款
設有市政會或島嶼委員會的島嶼或島嶼聯合群組成選舉參議員的選區,大加那利、馬略爾卡和特內里費三個大島每島選三個議員,下列島嶼或島嶼聯合群每個選一名議員:伊維薩、福門達臘、梅諾卡、富韋特文圖臘島、戈梅臘島、耶羅島、蘭薩羅特島和帕爾馬島。
第四款 休達和梅利利亞每地選兩名參議員。
第五款
此外,自治區還任命一名參議員,並在本區內,選民每達到一百萬,再增加一名參議員。按確保合理的比例代表制的章程規定,任命權屬立法議會,如沒有,由自治區上一級選舉機構任命。
第六款 參議院每四年選舉一次。參議員的權利在選舉後四年期滿或參議院解散之日起終止。
第七十條
第一款 選舉潛規定眾議員和參議員在下列情況下不能當選和不能兼職。
1.憲法法院成員。
2.在決定法律的國家行政管理機關中擔任高級職務的人員,政府成員例外。
3.護民官。
4.擔任現職的大法官、律師和檢查官。
5.職業軍人,現役安全、警察部隊和力量人員。
6.選舉委員會成員。
第二款 根據選舉法的有關規定,兩院議員證書的有效性受司法監督。
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 眾議員和參議員履行其職時,其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款
在職期間,參議員和眾議員都享有豁免權,除現行犯可被逮捕外,兩院議員非經所屬議院之許可,不能宣布有罪,也不能被起訴。
第三款 眾議員和參議員的訴訟由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
第四款 眾議員和參方員領取由所屬議院規定的薪俸。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兩院建立自己的規章,自主地通過自己的預算,調整總議會的人事章程。規章及規章的改革須最終對其整體進行投票,並以多數通過。
第二款 兩院選出各自議長及其他主席團成員。兩院聯席會議由眾議院議長主持並尊循經兩院以絕對多數通過的總議會章程規定。
第三款 兩院議長以兩院名義行使所有行政管理權和在其各自總部內部的治安權力。
第七十三條
第一款 兩院每年在兩個固定期間召開會議:第一個期間是9月至12月,第二個期間是2月至6月。
第二款
應政府、常務委員會或兩院中任何一院絕對多數議員的要求,兩院可舉行特別會議。召開特別會議要有固定議事日程,日程一完,應立即結束會議。
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 兩院召開聯席會議以執行第二章所賦予總議會的非立法權力。
第二款
在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總議會決議須經兩院的多數通過。在第一種情況下,先由眾議院通過,在另外兩種情況下,先由參議院通過。如果在參議院和眾議院間達不成協定,設法由眾議院和參議院以相等人數組成的混合委員會取得一致意見,混委會提出一個方案,由兩院投票表決。如果在規定的形式下不能通過,將由眾議院以絕對多數確定。
第七十五條
第一款 兩院在全會上和通過委員會行使權力。
第二款
兩院可授權常任立法委員會通過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但全會可以在任何時候對已經立法委員會通過的任何法律草案或提案進行辯論和表決。
第三款 憲法的改革、國際問題、組織法和基礎法以及國家總預算不屬上述條款規定之列。
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眾議院和參議院(在一定情況下兩院聯合)可任命調查任何公共事務的委員會,其調查的結論對法院無約束力,也不影響司法判決,但不妨礙將調查結果通知檢查部門,以便在必要時採取適當行動。
第二款 必須按兩院的要求出庭作證,對拒不出庭者按法律規定進行制裁。
第七十七條
第一款 兩院接受個人和集體的書面請求,但禁止以公民請願的形式直接呈遞。
第二款 兩院可將收到的請願書轉給政府。政府有義務按議會的要求就主願書之內容做出解釋。
第七十八條
第一款 兩院都設有常務委員會;每院的常務委員會最少由二十一名代表議會小組的議員組成,名額分配按各議會小組的人數比例。
第二款
常務委員會由各自所屬議院的議長領導,行使第七十三條中所規定的職能,在議會被解散或任職期滿,行使第八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屬於議會的權力,在議會休會期間,行使兩院的權力。
第三款 議會任職期滿或解散,常務委員會繼續行使其權力直至新議會組成。
第四款 本議院開會時,常務委員會報告它所處理的事務及做出的決議。
第七十九條
第一款 為通過決議,議會須按規定舉行會議,並要有多數議員參加。
第二款
上述決議必須經過出席會議的多數議員通過方能生效,但這並不妨礙憲法或組織法規定之特別多數以及兩院條例為人事選舉所規定的特別多數。
第二款 參議員和眾議員投票必須由本人親投,不得代替。
第八十條 除兩院以絕對多數達成協定或根據條例規定外,議會全會是公開的。
第二節 制訂法律
第八十一條
第一款 有關基本權利和公共自由的發展、批准自治章程、選舉通則以文憲法所規定的其他法律均為組織法。
第二款 組織法的通過、修改或廢除須經眾議院在對整個草案的最後表決中以絕對多數通過。
第八十二條
第一款 總議會可授權政府制訂關於前條未包括的某些事務的法律及規定。
第二款 如立法授權之目的是形成正式條文,須通過一項基礎性法律進行;如系將幾個法律文本合併為一,則以普通法律進行。
第三款
給予政府之立法授權須以明確方式規定具體內容和實施期限。政府通過公布相應規定使用授權後,授權終止。凡以含混方式或無確切時限,均不得認為被授權。亦不能再授權給政府以外的機構。
第四款 基本法應確切規定立法授權之目標和範圍及其實施時所應遵循的原則和準繩。
第五款
授權合併法律條文須確定授權內容的正常範圍,說明是僅限於形成一個統一文本,抑或包括調整、澄清和諧調要合併的法律條文。
第六款 在不妨礙法院特有職權的情況下,關於授權的法律可規定相應的被允性監督方式。
第八十三條 基礎性法律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
1.批准修改基礎法本身。
2.授權制訂帶有追溯性效力之規定。
第八十四條
如果一個法律提案或修正案與某項有效的立法授權相牴觸,政府有權反對處理之。在此情況下,可以提出一個法律提案以便全部或部分廢除授權法。
第八十五條 包含授權立法之政府指念定名為立法性法令。
第八十六條
第一款
在特別和緊急需要的情況下,政府可以法律性法令之形式公布臨時立法性指令,但不能影響國家基本體制和第一章中所規定的公民權利、義務和自由,以及自治區制度和選舉通則。
第二款
法律性法令須立即提交眾議院進行全文討論和表決,如眾議院未在會期,可在公布後三十天內專門召開會議。在這個期限內,眾議院必須明確宣布法律有效或取消。為此,眾議院條例應規定一個特殊而扼要的程式。
第三款 在前款規定之期限內,議會可以緊急程式把法令作為法律草案處理。
第八十七條
第一款 根據憲法和兩院條例規定,立法主動權屬於政府、眾議院和參議院。
第二款
自治區議會可請求政府制訂一項法律草案或向眾議院主席團提交一項法律提案,並向眾議院委派三名本區議會成員負責提案之辯護。
第三款
一部組織法將規定有關民眾提出法律提案主動權之行使方式和條件,在任何情況下均須有最少五十萬人有效簽名。上述主動權在組織法、稅法或國際性法律以及有關赦免權等方面不能行使。
第八十八條 法律草案應經部長會議通過,連同提出法律草案的理由說明及必要背景情況一併提交眾議院。
第八十九條
第一款 法律提案手續由議會條例規定之。法律提案對法律草案的優先權不影響第八十七條所規定的立法主動權的行使。
第二款 參議院根據第八十七條規定審議之法律提案應提交眾議院按提案處理。
第九十條
第一款 眾議院通過一項普通法律或組織法草案後、眾議長應立即通知參議長、由參議長提交參議院進行審議。
第二款
參議院在從接到草案條文之日起兩個月內,以闡明原由的函件提出否決或修正。否決需以絕對多數通過。在參議院否決情況下,草案原文未經眾議院絕對多數(在否決提出兩個月後可以簡單多數)批准之前,或眾議院未以簡單多數對修正意見表態採納與否之前,不得將草案呈交國王。
第三款 對被政府或眾議院定為緊急的法律草案,參議院否決或修正的兩個月期限縮減為二十自然天。
第九十一條 國王應在十五天內簽署由總議會通過的法律,並予頒布和命令立即發表。
第九十二條
第一款 特別重要的政治決定可以提交全體公民的徵求意見性公民投票。
第二款 公民投票由眾議院事先授權,政府首相提議,由國王召集。
第三款 將以組織法確定本憲法中所規定的各種形式公民投票之條件和程式。
第三節 國際條約
第九十三條
可通過組織法授權簽訂賦予一個國際組織或機構行使憲法權力的條約。這些條約以及被授權的國際機構或跨國機構所作決議在不同情況下分別由總議會或政府保障執行。
第九十四條
第一款 在下列情況下,國家通過條約或協定承擔義務需經總議會批准:
1.政治性條約;
2.軍事性條約或協定;
3.涉及國家領土完整或第一章中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之條約或協定;
4.導致公共財政承擔財政義務的條約或協定:
5.意味著修改或廢除某項法律或要求採取立法措施的條約和協定。
第二款 其他條約和協定簽訂後要立即報告眾議院和參議院。
第九十五條
第一款 簽訂一個內容與憲法規定相牴觸的國際條約需事先修改憲法。
第二款 政府或兩院中的任何一院可要求立法法院說明是否存在上述牴觸現象。
第九十六條
第一款
有效簽訂的國際條約一經在西班牙正式公布,將成為國內法制的組成部分,條約內容的廢除、修改或中止只能按國際條約本身規定的方式或根據國際法普遍準則進行。
第二款 廢除國際條約和協定需用第九十四條所規定的同樣批准程式。
第四章 政府和行政管理機關
第一款 總議會代表西班牙人民,由眾議院和參議院組成。
第九十七條 政府主持對內對外政策以及國家的民事、軍事和國防的行政管理。根據憲法和法律行使執行權和法定權力。
本憲法從其正式文本在國家官方公報上公布之日起生效。亦將用西班牙其他語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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