鼠疫地區獵捕和處理旱獺衛生管理辦法

鼠疫地區獵捕和處理旱獺衛生管理辦法是由衛生部1993年3月15日頒布的防疫類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32號文。內容包括:總則、獵捕旱獺、旱獺及其產品衛生處理、衛生監督、獎罰和附則六個方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鼠疫地區獵捕和處理旱獺衛生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3年3月15日
  • 發布機構:衛生部
  • 編號:衛生部令第32號文
  • 類別:防疫類
  • 內容:總則、獵捕旱獺等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檔案發布

鼠疫地區獵捕和處理旱獺衛生管理辦法
(1993年3月15日衛生部發布)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甲類傳染病鼠疫,防止旱獺間鼠疫傳播到人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旱獺是人類鼠疫的主要傳染源,國家對獵捕旱獺實行衛生監督管理制度。
第三條 凡在鼠疫地區從事獵捕旱獺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衛生、林業等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二章獵捕旱獺
第五條 凡獵捕旱獺者必須持鄉以上政府證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證,向本縣和獵捕旱獺地的縣鼠疫防治專業機構辦理登記,憑縣鼠疫防治專業機構登記證明,在獵捕旱獺地領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核發的《狩獵證》後,方可從事獵捕旱獺活動。
旱獺
鼠疫地區獵捕和處理旱獺衛生管理辦法鼠疫地區獵捕和處理旱獺衛生管理辦法
第六條 獵捕旱獺必須按獵捕旱獺地鼠疫防治機構和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
第七條 獵捕旱獺人員遵守以下衛生防疫規定:
(一)接受鼠疫防治知識教育;
(二)接受鼠疫菌苗預防接種;
(三)備有鼠疫預防、治療藥物和衛生防護用品;
(四)禁止剝病死獺及其它病死野生動物的皮張;
(五)旱獺內臟等污物必須就地深埋,嚴禁隨地拋棄,污染草場和水源;
(六)有報告鼠疫疫情的義務。發現疑似鼠疫急性高熱病人、急死病人和病、死獺及其它病、死野生動物時,必須立即報告當地鼠疫防治機構或衛生、防疫人員;
(七)獵捕旱獺人員出現高熱、淋巴結腫大、胸痛、咳嗽、咯血等症狀,必須就近就醫,如實說明獵捕旱獺情況,不得隱瞞實情,不得私自轉移外地。
第八條 獵捕旱獺結束後,獵捕人員必須按規定,到獵捕旱獺地的縣鼠疫防治機構或其設定的衛生檢疫站辦理登記,經檢疫無鼠疫體徵後,方準離開獵捕旱獺地區。
第三章旱獺及其產品衛生處理
第九條 旱獺皮必須經加工達到衛生合格要求後方出售。即剝取的獺皮必須去除頭、爪和尾骨,經日光曝曬或塗鹽、陰乾一個月以上,達到皮毛、皮板乾燥。
第十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出售旱獺肉、爪、尾、骨、內臟和生脂肪。嚴禁出售一個月以內剝取的新鮮皮張。
第十一條 獵捕旱獺地區農牧主管部門動物防檢機構或其委託單位負責對獵捕的活旱獺和獺皮進行檢疫,檢疫合格的,發給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出售、運輸和加工無檢疫合格證明的活旱獺和旱獺皮。
第四章衛生監督
第十三條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獵捕旱獺鼠疫衛生監督職責。其主要職責是:
(一)進行鼠疫疫情監測;
(二)對獵捕旱獺人員進行鼠疫防治知識培訓;
(三)對獵捕旱獺人員進行鼠疫菌苗預防接種;
(四)對本辦法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並調查、處理髮現的問題;
(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旱獺鼠疫衛生監督監測任務。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授權所管轄的鼠疫防治機構執行上述職責。
第十四條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和傳染病管理檢查員根據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鼠疫防治機構交付的任務,具體執行各項衛生監督職責。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集貿市場上違反本辦法購銷旱獺及其產品的單位、個人進行稽查處理。
第五章 獎罰
第十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行政部門報同級或上級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對積極報告疫情,並對發現新疫區和發現鼠疫病人有貢獻的人員,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六條規定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八、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獵具、獵物,根據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旱獺及其產品檢疫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按農業部獸醫衛生行政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售、運輸無檢疫合格證明獺皮的,由縣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進行衛生處理,並可處以出售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造成人間鼠疫傳播或有嚴重危險的,可以處出售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上述各條 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報請同級政府批准,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衛生、林業執法人員、檢查人員依本辦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理。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造成人間鼠疫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如下:
(一)"鼠疫地區":指鼠疫自然源地及可能是鼠疫自然疫源地區,包括青海、甘肅、新疆、西藏、內蒙占、四川、雲南省(自治區)境內的旱獺分市地區。
(二)"鼠疫防治機構":指各級鼠疫防治(研究)所(站),有鼠疫防治研究任務的各級衛生防疫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流行病防治(研究)所。
第二十五條 鼠疫地區省、自治區可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預防接種證、狩獵證、檢疫合格證、監督人員佩戴標誌的格式等,按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製定。
第二十七條 執行本辦法實施的監督監測按照國家或地方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