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工作規定

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工作規定

《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工作規定》由中共中央辦公廳於2006年8月6日頒布。目的在於推進幹部交流工作,進一步最佳化領導班子結構,提高領導幹部的素質和能力,加強黨風廉政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工作規定
  • 頒布時間:2006年8月6日
  • 目的:提高領導幹部的素質和能力
  • 頒布單位:中共中央辦公廳
基本信息,總則,交流對象,交流範圍,組織實施,工作紀律,保障措施,附則,

基本信息

【法規名稱】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工作規定
【頒布單位】中共中央辦公廳
【頒布日期】2006.08.06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幹部交流工作,進一步最佳化領導班子結構,提高領導幹部的素質和能力,加強黨風廉政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領導成員,上述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中央紀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副職領導成員及其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縣級以上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及其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領導成員,上述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縣級以上地方紀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及其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黨政領導幹部交流,是指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通過調任、轉任對黨政領導幹部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掛職鍛鍊工作另行規定。

交流對象

第四條 交流的對象主要是下列人員: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過交流鍛鍊提高領導能力的;
(三)在一個地方或者部門工作時間較長的;
(四)按照規定需要迴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點是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正職領導成員及其他領導成員,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黨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門的正職領導成員。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在同一職位上任職滿10年的,必須交流。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黨政領導幹部經批准可以適當放寬。
在同一地區黨政領導班子中擔任同一層次領導職務滿10年的,應當交流。
新提拔擔任縣(市、區、旗)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的,應當有計畫地易地交流任職。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紀檢機關(監察部門)、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的正職領導成員,在同一職位任職滿10年的,必須交流;新提拔的一般應易地交流任職。副職領導成員在同一領導班子中任職滿10年的,應當交流。
第七條 黨政機關處級以上領導幹部,特別是從事執紀執法、幹部人事、審計、項目審批和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幹部,在同一職位任職滿10年的,應當交流。
第八條 缺少基層工作經驗或者崗位經歷單一的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應當有計畫地交流。
第九條 實行幹部雙重管理、以上級業務部門為主管理的單位的正職領導成員,在同一領導班子中任職滿10年的,應當交流。
第十條 黨政領導幹部任職迴避交流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黨政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暫緩交流:
(一)離最高任職年齡不滿5年的(屬於必須交流的對象,可區別不同情況對其工作進行調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紀檢監察或者司法機關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四)其他原因不適合交流的。

交流範圍

第十二條 幹部交流可以在地區之間,部門之間,地方與部門之間,黨政機關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民眾團體之間進行。
第十三條 地(廳)級幹部一般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交流,根據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交流。縣(處)級幹部一般在本市(地、州、盟)範圍內交流,根據工作需要,縣(市、區、旗)委書記、縣(市、區、旗)長可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交流。
第十四條 地區之間的幹部交流,重點圍繞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人才戰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布局和支柱產業及重大項目建設進行。
第十五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省級黨政機關應當注意選調有地方工作經驗的幹部,特別是市(地、州、盟)、縣(市、區、旗)黨政領導班子中的優秀年輕幹部到機關任職,同時根據工作需要有計畫地選派機關幹部到地方任職。
第十六條 實行黨政機關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幹部交流。選調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領導人才到黨政機關任職,推薦黨政領導幹部到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職。
第十七條 實行幹部雙重管理、以上級業務部門為主管理的單位的領導幹部,可在本系統內交流,也可與地方或者其他系統交流。

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幹部交流工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組織實施。根據工作需要,上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也可直接組織實施。
中央和國家機關與地方之間組織成批幹部交流,由中共中央組織部協調後實施;個別幹部的交流,原則上由調出單位與調入單位協商辦理。
實行幹部雙重管理部門的幹部交流,由主管單位提出,徵求協管單位的意見。
第十九條 幹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組織(人事)部門擬定交流方案,提出交流人選;
(二)徵求幹部調出、調入單位意見;
(三)黨委(黨組)集體討論決定;
(四)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與交流幹部談話,聽取本人意見,做好思想工作;
(五)組織(人事)部門辦理調動手續。
第二十條 幹部交流應突出重點,增強計畫性、針對性,注意與領導班子換屆調整相結合。市、縣兩級黨政正職領導成員未任滿一屆的一般不交流,同一地區黨政正職領導成員一般不同時交流;領導班子一次性交流一般不超過班子成員的三分之一;需按法定程式選舉或者任免的幹部,交流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式辦理。按規定需作離任審計的,應當進行審計。

工作紀律

第二十一條 幹部交流必須嚴格執行下列紀律:
(一)任何地方和單位必須執行上級黨委(黨組)關於幹部交流的決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執行。
(二)各級黨委(黨組)必須嚴格執行幹部交流程式,集體研究決定交流對象,不得借幹部交流突擊提拔幹部。任何人不得借幹部交流對幹部進行打擊報復。
(三)幹部應當服從組織的交流決定。接到交流通知後,須儘快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在限定的時間內報到。跨地區跨部門交流的,應當同時遷轉行政關係和黨的組織關係。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安排的,就地免職或者降職使用。
(四)調出單位應儘快向調入單位轉遞幹部檔案,提供真實情況和材料,不得弄虛作假。調入單位應當認真審核有關材料。
(五)幹部調離時,不得違反規定隨調工作人員,不準隨帶公共物品;幹部調離後,不得干預原單位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實行幹部交流工作責任追究制度。對違反紀律或者執行紀律不嚴格的,應當嚴肅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對幹部交流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受理有關舉報、申訴,制止、糾正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對有關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 建立健全乾部交流激勵機制。堅持交流與培養使用相結合,採取有利於幹部健康成長的政策措施,鼓勵幹部到艱苦邊遠地區、複雜環境、重點建設工程和基層經受鍛鍊,建功立業。
第二十五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關心愛護交流幹部,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幹部調入、調出單位應當相互配合,幫助交流幹部解決困難和問題,解除其後顧之憂。
第二十六條 交流幹部的配偶、子女是否隨調隨遷,尊重本人意願,按有關規定辦理。配偶、子女隨調隨遷的,應當妥善安排其就業、就學。
第二十七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跟蹤了解交流幹部的思想、工作情況,加強教育、管理和監督。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縣級以上黨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的幹部交流,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各地區各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