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黑龍江省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在1988.12.29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12.29
  • 實施時間:1988.12.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污染治理,第三章 控制新污染,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鄉鎮街道企業健康發展,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省境內的鄉鎮、街道企業,包括農工商聯合企業、校辦企業、勞動服務公司、村辦企業、個體企業,以及他們與外商合資或合作經營的企業。
第三條 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工作,應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以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促進鄉鎮、街道企業同環境保護的協調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配備專職或兼職環境保護管理人員。市、縣的鄉鎮、街道企業主管部門應指定專門機構或人員負責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對鄉鎮、街道企業的環境保護實行監督管理,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各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做好鄉鎮、街道企業的環境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鄉鎮、街道企業主管部門,應做好鄉鎮、街道企業的環境保護規劃、治理計畫和技術指導等工作。
第六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應按照“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開展防治工作。
第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被檢舉、控告的單位或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污染治理

第八條 鄉鎮、街道企業不準生產和經營以下產品,已經生產和經營的必須立即關閉:
(一)含有在自然環境中不易分解的劇毒物質的,如六六六、滴滴涕等;
(二)含有能在生物體內蓄積的劇毒物質的,如汞製品,砷製品,鉛製品等;
(三)含有強致癌成份的,如聯苯胺、多氯聯苯、放射性製品等。
第九條 對已建成生產的屬於石棉製品、製革、電鍍、造紙製漿、土硫磺、土煉焦、有色金屬冶煉、煉油、漂(印)染、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聲和振動超過規定標準的嚴重擾民工業項目,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或有效的治理措施後,“三廢”排放限期內能達到國家地方標準的,可以繼續生產;
(二)污染較為嚴重,但經濟效益好,是當地民眾主要收入來源的,應當有步驟地採取治理措施,也可以適當合併集中,並在集中後搞好污染治理和噪聲控制;
(三)污染大氣、影響農作物生長的生產項目,可根據情況,採用季節性生產的過渡辦法,具體項目和季節時間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決定;
(四)污染嚴重,限期治理達不到要求的,關閉或轉產。
嚴格控制新建上述工業項目。確實需要新建的,必須經市(行署)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十條 禁止污染轉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將有毒有害的物質或污染環境的生產項目,以各種形式轉移到沒有防治污染能力的鄉鎮、街道企業。鄉鎮、街道企業不準接受上述設備或產品的生產。
第十一條 嚴禁用滲坑、裂隙、溶洞或採用稀釋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廢水,保護地下水源和飲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十二條 工業鍋爐必須安裝消煙除塵裝置,煙塵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振動、噪聲嚴重擾民的機械設備,必須裝置消聲、防震設施或搬遷。
第十四條 鄉鎮、街道企業安裝的防治污染設施,不得無故停止運行。因故停止運行或拆除,應提前申報,並徵得縣(區)環境保護部門的同意。
第十五條 排放污染物的鄉鎮、街道企業應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
徵收的排污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三章 控制新污染

第十六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或轉產的鄉鎮、街道企業,在確定項目時,必須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書)》,由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審批(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並嚴格執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規定。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銀行不得開戶。經縣以上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的工程項目發給合格證後,方可運行。否則,不得投產。
第十七條 鄉鎮、街道企業應當根據本地資源情況、技術條件和環境狀況,因地制宜地發展無污染、輕污染、易治理的行業。
嚴禁破壞礦藏、文物、森林、草原、生物物種、水土和風景資源。
第十八條 在城鎮上風向、居民稠密區、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療養區和自然保護區內,不準建設污染環境的鄉鎮、街道企業,對已建成的應採取關停措施。
第十九條 鄉鎮、街道企業用自籌資金或環保補助資金治理污染的工程項目,免徵建築稅。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鄉鎮、街道企業積極開展綜合利用,對企業利用廢氣、廢水、廢渣作主要生產原料的產品,應按照國家有關開展綜合利用的獎勵規定,給予減免稅和價格政策上的照顧,盈利所得不上交,由企業用於治理污染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集居區、邊遠貧困區在發展鄉鎮、街道企業的同時,應當逐步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工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獎勵費用按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財政部等七個部委聯合發出的〔84〕城環字331號檔案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九條(四)項、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不超過相當於企業固定資產金額15%,不低於五百元的罰款,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關、停、並、轉、遷。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的,對接受污染物轉嫁的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轉嫁污染的單位,由被轉嫁單位所在地、縣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上的罰款,並責令及時消除污染危害。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以其防治污染設施一至六個月所需運轉費用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企業被罰後,並不免除其承擔治理污染,排除危害、繳納排污費、賠償公私財產損失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五條 罰款全部上繳地方財政,專項用於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綜合治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工作人員應秉公辦事,履行職責。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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