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1996年7月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7.06
  • 實施時間:1996.10.01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

發布信息

1996年7月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加工和農業工程的動力機械及作業機械。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以及農業機械作業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農業機械的安全管理,由其設定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負責執行。
第五條 省農墾、森工、水利、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負責系統內農業機械的安全管理,受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農墾、森工系統內企業已實行政企分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交給市縣的,按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執行。
第六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在對農業機械安全生產進行檢查時,應佩帶標誌,出示證件,秉公執法。
第二章 農業機械安全管理
第七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農用三輪車、其他自走式動力機械和8.88千瓦(含8.88千瓦,下同)以上座機,應經市、縣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使用證後,方可使用。
第八條 行駛證、使用證應隨機攜帶;牌證不得轉借、塗改、偽造。
第九條 農業機械應符合作業安全技術條件,保持技術狀態完好、外觀整潔,安全設施齊全有效。不得拼裝拖拉機、農用三輪車,不得擅自改變農業機械的限定速度。
第十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應按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農業機械轉籍、過戶時,其所有者應在15天內到原所在籍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辦理異動手續,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及時予以辦理。
第十一條 自走式動力機械在未領取正式牌證前需要行駛或作業時,應申請臨時號牌和臨時行駛證,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十二條 不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對其登記,並負責安全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作業後的農業機械應嚴格執行停放、保管規定。
經檢驗達到報廢標準的農業機械,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收回牌證,並通知其所有者履行報廢手續,不準繼續使用。
第三章 駕駛、操作人員管理
第十四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農用三輪車、其他自走式動力機械和8.88千瓦以上座機駕駛、操作人員應經市、縣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培訓機構培訓,由市、縣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考核合格,領取駕駛、操作證後,方準駕駛、操作。
駕駛、操作證不得轉借、塗改、偽造。
第十五條 駕駛、操作人員的考試科目、內容和評定標準由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縣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實施。
第十六條 駕駛、操作人員應按規定參加審驗。未經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肇事後未結案的不予審驗,待結案後進行補審。
第十七條 駕駛、操作人員在審驗年度內未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在進行相應科目復考合格後給予審驗。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轉籍或變更時,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異動手續。
第十九條 駕駛、操作人員在作業時,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二)將農業機械交給無駕駛操作證的人員駕駛、操作;
(三)駕駛、操作安全設施不全或失效的農業機械;
(四)駕駛、操作漏油、漏氣、漏電、車容車貌不符合規定的農業機械。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在田間、固定場所及鄉級(不含鄉級)以下道路發生的事故,屬農業機械事故。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發生事故後,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對事故性質進行認定。經認定屬責任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依照《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接到農業機械事故報案後,應及時勘察事故現場,收集有關證據,對與事故有關的機具、物品作出鑑定,會同有關部門對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身體狀況或死者屍體進行檢驗,做出書面結論,認定事故性質和當事人的事故責任。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的肇事者或農業機械的所有者應預付醫療費,結案後按照事故的責任承擔。拒絕預付或暫時無法預付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可以暫時扣留肇事的農業機械。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對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予以調解。經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生效後一方不履行的,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至100元罰款,可並處警告:
(一)駕駛、操作無牌證農業機械的;
(二)駕駛、操作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的;
(三)未經審驗或審驗不合格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四)駕駛、操作與本人證件簽注不相符的農業機械的;
(五)駕駛、操作的農業機械未按規定辦理異動手續的;
(六)駕駛、操作拼裝的拖拉機、農用三輪車及擅自改變農業機械限定速度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至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駕駛、操作證:
(一)塗改、轉借、偽造牌證的;
(二)使用失效的牌證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三)造成農業機械大事故,負有同等以上責任,或造成重大事故,負有責任的;
(四)受警告處罰3次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無證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或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操作報廢的農業機械的,處2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處10元至5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警告。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實行行政處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拖拉機、農用三輪車在鄉級以上道路行駛的安全管理,依照國家和省公安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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