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航道管理條例

(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11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航道管理條例
  • 所屬地區:黑龍江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航道的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航道保護,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修改情況,審議結果,修改決定,

發布信息

(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11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航道暢通和船舶航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的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以及相關事務。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航道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省航務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航務管理機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具體行使航道管理職能。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專用航道由專用部門建設、養護和管理,並接受航務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航道的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可開發通航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均應當編制航道發展規劃,並按照國家規定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實施。
航道發展規劃應當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結合水利、水電、城市建設和鐵路、公路、水運發展規劃編制,並應當符合國家批准的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以及防洪規劃。
第七條航道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批准的規劃執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航道建設上給予支持。
第八條各級水利、水電主管部門編制河流流域規劃和與航運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規劃以及進行其工程設計時,涉及航道的,應當事先徵求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渠化河流、通航河流、規劃通航河流和人工運河航道發展規劃和進行與水利、水電有關的航道工程設計時,應當符合江河、湖泊流域、區域綜合規劃,並應當事先徵求水利、水電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航道建設應當符合航運發展規劃和航道技術等級,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
第十條建設航道及其設施,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
因建設航道及其設施,損壞或者需要搬遷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賠償、修復或者搬遷,但違法的工程設施除外。
第十一條航道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三章 航道保護

第十二條航道及其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航道的權利和愛護航道及其設施的義務。
第十三條航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道的養護和管理,及時發布航道通告,維護規定的航道尺度,保證航道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保障航道暢通。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航道勘測、設定航行標誌、勘測標誌和為保障航道暢通進行的航道建設活動,不得違法索取費用。
第十五條通航河流已建閘壩、橋樑和其他建築物,造成斷航、礙航和航道淤積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復航計畫和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造成礙航誰恢復通航”的原則,責成有關責任單位限期補建過船建築物,改建或者拆除礙航建築物,清除航道淤積,恢復原有的通航條件。
第十六條在通航河段及其上遊興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通航流量。特殊情況下,由於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造成突然斷流、減流或者加大流量影響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告航務管理機構,並採取相應的工程措施,防止造成航行事故。
第十七條在航道內進行測量、疏浚、打撈、鑽探、打樁、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將有關施工方案報航務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八條禁止在航運樞紐、船閘、引航道過渡段上下游各一千米範圍內從事爆破、取土。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通航河道內開採砂石、砂金涉及航道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航務管理機構批准;涉及有關部門的,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在河道內采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禁止在河道內依法劃定的砂石禁採區采砂、無證采砂、未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為。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采砂,不得損害航道通航條件。
第二十條封凍期內,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積、遺棄的各種物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流冰前全部清除。
第二十一條航道養護單位疏浚航道的砂石,未經航務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動用。
第二十二條航行船舶在枯水期應當及時了解航道水深。在險淺河段未留夠富裕水深的船舶,禁止通過。
第二十三條在通航水域發生沉船、沉物,有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立即設定標誌,報告航務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航務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檢查、糾正、制止和處理各種侵占、影響、破壞航道或者航道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航務管理機構調查航道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有權查閱、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航道上棄置沉船、沉物等礙航物體未設定警示標誌的;
(二)未經航務管理機構批准動用疏浚航道砂石的;
(三)封凍期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積、遺棄物品,流冰前未全部清除的;
(四)未經航務管理機構允許,強行通過淺險河段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航道內進行測量、疏浚、打撈、鑽探、打樁、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航務管理機構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航道”是指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航行的水域。
“專用航道” 是指由軍事、水利、水電、林業、水產等部門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自行建設、使用的航道。
“航道設施”是指助航、導航、絞灘、通信設施,整治建築物、航運梯級、過船建築物、航道水文監測設施、航道測量標誌、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及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興建與通航條件有關的閘壩、橋樑、碼頭、架空電線、水下電線、管道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了《黑龍江省航道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了充分開發利用我省的水資源,依法加強我省航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充分發揮水陸運輸的潛力,促進全省經濟發展,制定這個條例十分必要。委員們認為,這個《條例(草案)》指導思想明確,規範的內容比較清晰具體,與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無牴觸,具有可操作性,符合我省實際,並對省人大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表示贊同。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我們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會同省政府法制局和省航運局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具體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按照委員們的意見,鑒於中俄界河、界湖的航道管理國家已有規定,因此,將《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的內容刪除。
二、根據委員們的意見,為了進一步明確航道管理執法主體,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航道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航道事業,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省航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航運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具體行使航道管理職能。
三、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條中對違法修建的設施、構築物應規定拆除的時限,根據這一意見,現將此條修改為:“因航道建設需要拆除違法修建的設施、構築物,其所有人應在航運部門限定的時限內自行拆除。
四、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中只規定航道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除應當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環境保護的內容還不夠,還應增加“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的內容。我們吸納了委員們的意見,在此條中增加了這一內容。
五、有的委員提出,在規劃河流上修建攔河閘壩,確需中斷通航的,有關部門應提前發布公告。這應是航運部門的職責。根據這一意見,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三款後面增加了“並由航運部門會同港監部門聯合發布公告”的內容。
六、根據委員們的意見,鑒於國家將要對航道養護費實施費改稅,為了避免條例頒布時間不長就要進行修改的問題,我們將《條例(草案)》第四章航道養護經費及相關的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內容刪除,將這方面的內容修改為:“國家費改稅實施辦法未頒布之前,航道養護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仍按國家和省的現行規定執行。”並單獨做為一條加以規範,修改後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三條,以下各章條順延,由於這一章刪除,因此,將法律責任章中與其相對應的第四十條同時刪除。
七、根據委員們的意見,為了依法約束航運部門和航道養護單位的責任,保護使用航道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中增加了“航運部門或航道養護單位因管理和養護不善,給使用航道的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由航運部門或航道養護單位依法予以賠償,因不可抗力除外。”的內容,修改後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條第一款。
除上述修改內容外,我們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二)項中“房屋”二字和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與其表述重複的內容一併刪除,並對有些詞語、文字、標點符號以及有些章、條、款順序等作了調整和修改,就不一一匯報了。
以上匯報隨同《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請審議。

審議結果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於3月22日對省人民政府提交的《黑龍江省航道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充分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強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改善通航條件,保障航道暢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發揮水陸運輸的潛力,擴大江海聯運和邊境貿易,拉動沿江經濟發展,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委員們認為,《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比較明確,規範的內容比較清晰、具體,與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無牴觸,符合我省實際,便於操作。這個《條例(草案)》從起草、調研、考察,召開各類座談會徵求意見到論證、協調,已有一年之久,經若干次修改,基本成熟。委員們一致同意將這個《條例(草案)》提交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
同時,委員們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幾點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表述的是國家事權事宜,對於中俄兩國協定未規定的,也須待國家作出規定,因此,將這一款的表述修改為:“中俄界河、界湖的航道,涉及國家事權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和中俄兩國有關協定執行”。
二、鑒於目前我省航運管理體制現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並將這一款修改為“省航道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航道事業,並組織實施本條例。”這樣規定執法主體更加明確。
三、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只規定了航道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還不夠,建議應在本條“應當符合”後面增加“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的內容。
四、有的委員提出,為了保證航道等級的通航標準,明確航道管理機構的法律責任,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並事先徵求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一句改為:“並事先徵得航道管理機構的同意”。同時,還應在本條第三款後增加“並由航道管理機構會同港監部
門聯合發布公告”的內容。
五、關於航道養護經費方面的問題,國家交通部、財政部、物價局已在聯合制定的《內河航道養護費徵收和使用辦法》中作了明確規定,鑒於目前正處於費改稅的準備階段,委員們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章規定的三條內容修改為一條,放在《條例(草案)》第三章中為第三十三條,具體內容如下:“國家費改稅實施辦法未頒布之前,航道養護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仍按國家和省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以下各章條順延。
六、為了進一步規範航道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的責任,實現權力和責任的統一,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中增加一款內容,為本條第一款,具體是“航道主管部門或航道管理機構因養護和管理不善,給使用航道的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由航道主管部門或航道管理機構依法進行賠償,因不可抗力除外”。
此外,《條例(草案)》中的章條款的調整、個別文字表述或標點符號等技術方面,待常委會委員們審議後一併修改。
以上報告請審議。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
(十二)修改《黑龍江省航道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條第二款中的“補償”修改為“賠償”。
2.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3.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刪去其中的“、開採砂石”。
4.刪去第二十三條。
5.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河道內采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禁止在河道內依法劃定的砂石禁採區采砂、無證采砂、未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為。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采砂,不得損害航道通航條件。”
6.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7.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航道上棄置沉船、沉物等礙航物體未設定警示標誌的;
(二)未經航務管理機構批准動用疏浚航道砂石的;
(三)封凍期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積、遺棄物品,流冰前未全部清除的;
(四)未經航務管理機構允許,強行通過淺險河段的。”
8.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航道內進行測量、疏浚、打撈、鑽探、打樁、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9.刪去第三十七條。
10.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航務管理機構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11.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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