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舊貨業治安管理,保護合法經營,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的決定,

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

(1995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1998年6月9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2年8月1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舊貨業治安管理,保護合法經營,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同廢舊物品收購、信託寄賣、典當、拍賣等業務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由各級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第四條 申請開辦舊貨業,應向所在地縣(區)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後,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準開業。
申請經營典當行,須持省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覆及《典當經營許可證》,經所在地市(行署)、縣(市)公安機關審核,並經省公安機關批准後,由市(行署)、縣(市)公安機關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申請開辦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和典當業務的,應事先徵得其業務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
申請開辦舊貨業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個體工商戶應當有所在市、縣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第五條 舊貨業有關閉、歇業、合併、遷移、更名、變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時,應在15日前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註銷、變更等手續,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第六條 公安機關對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的舊貨業實行年審制度。
第七條 舊貨業應建立健全治安保衛責任制,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一)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應定期對所屬舊貨企業的治安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二)舊貨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有關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並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三)舊貨業的個體從業人員,應遵守治安保衛責任制度,服從公安機關管理,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負直接責任。
第八條 經營舊貨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舊貨業從業人員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不許收贓、窩贓、銷贓;
(二)嚴格遵守批准的經營範圍,懸掛營業執照和特種行業許可證,建立登記、查驗、保管等規章制度,設有物資保管庫房(場地)和必要的安全設備;
(三)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寄賣或典當、拍賣貴重物品時,應當查驗出售者證明及有關材料,並對出售單位的名稱,出售、寄賣或典當、拍賣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情況如實登記;
(四)廢舊物品的流動收購人員必須公開懸掛公安機關制發的標誌,在指定區域內收購;
(五)不準收購、寄賣、典當、拍賣未成年人所持的貴重物品;
(六)收購、寄賣、典當、拍賣物品時,發現違禁物品和公安機關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況,必須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七)發現可疑物品應盤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證不歸,其遺留物應登記造冊,每半年清理一次,經公安機關檢查後,統一上繳國庫;
(八)對公安機關下發的協查單,應指定專人負責登記保管,並及時傳閱和查對,不準泄密和丟失。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礦山、國防及其他生產領域,並已失去原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第十條 舊貨業嚴禁收購下列物品:
(一)槍枝、彈藥、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二)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鐵路、油田、電力、電信通訊、水利、測量、礦山、軍用和城市公用設施等未報廢的專用器材;
(四)淫穢物品;
(五)標有密級的檔案、資料、書刊和圖紙;
(六)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及來路不明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七)國家禁止收購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只能由物資業、供銷社回收部門的收購企業收購。物資、供銷回收部門的收購企業由個人承包經營的,不準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
第十二條 在鐵路、礦區、油田、港口、機場、施工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附近,不準設收購廢舊金屬的網點。不準設網點的區域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劃定。
第十三條 油田、電力、電信通訊、水利、測量、礦山、軍用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報廢的專用器材,由縣(市、區)公安機關指定的物資、供銷回收企業專點收購,並掛牌經營。
收購單位出售的報廢的專用器材時,應有出售單位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意見。收購個人撿拾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應查驗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員會證明。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予以扣留,並開付收據。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證明不是贓物的或者五日內不能查明其為贓物的,應當立即退還。被扣留物品為生產性廢舊金屬,其持有人不能證明合法性的,按照贓物處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開業的或私自收購廢舊物品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收購物品及非法所得,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法定代表人或有關負責人處以2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知是贓物而收購、窩藏、銷售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交工商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四)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超範圍經營的,責令改正,並處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七)違反第八條第(六)、(七)、(八)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同時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條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收購禁止收購的物品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九)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擅自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沒收其非法收購的物品及非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非法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的,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收購的物品及非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明知廢舊物品是贓物而為其運輸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因收購、寄售、典當、拍賣贓物被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的,3年內不準從事本行業。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需要給予治安拘留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裁決與執行程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章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私自處理罰沒款物的;
(三)在查處舊貨業違法案件工作中,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
(四)其他應當予以行政處分的行為。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不準參與舊貨業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頒發的《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一、修改或者刪除了《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已被《國務院關於取消第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2〕24號)取消的行政許可項目涉及的有關內容
(一)國發〔2002〕24號檔案中第63項和第110項分別取消了“開辦舊貨企業和舊貨市場的審批”和“設立舊貨企業、舊貨市場及個體工商戶經營舊貨特種行業許可”。因此,修正案修改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六、八項,刪除了《條例》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二)刪除了《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國發〔2002〕24號檔案中第111項和《國務院關於取消第二批行政審批項目和改變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管理方式的決定》(國發〔2003〕5號)第42項分別取消了“設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企業特種行業許可”和“設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及個體工商戶核准”。這說明國家對於申請開辦廢舊金屬收購業務已經放開,無需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更無需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國務院412號令保留了典當特種行業許可證。因此,申請開辦生產性廢舊金屬典當業務需要辦理典當業特種行業許可證,但是無需業務主管部門的前置審批。
二、修改或刪除了《條例》中不合時宜和滯後的有關內容
(一)修改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國務院第412號令保留了“設立典當行及其分支機構審批”,實施主體為商務部。《典當行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號)第十五條規定:“收到設立典當行或者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後,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核,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由商務部批准並頒發《典當經營許可證》。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商務部批准檔案後5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日內將通報情況通知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所以,典當經營許可由國務院商務部發放,地方無權審批。因此,對第四條第二款進行了修改。
(二)刪除了《條例》第十一條。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加入世貿組織的要求,為了避免壟斷經營,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刪除此條,並相應刪除第十五條第九項。
三、增加了日常工作中急需的相關內容
在實踐中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寄賣或者典當、拍賣貴重物品時,不如實進行登記的行為大量存在。對於這一重要的禁止性行為在法律責任中沒有設定處罰條款,致使工作中大量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有效處理。因此,增加了一項關於上述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作為第十五條第四項。
《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說明請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6月9日,省十屆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對省政府關於《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委員們認為,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2004年省政府已經對涉及行政許可的事項進行了清理,2004年12月省人大常委會也做出了相關決定,停止了包括涉及《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在內的18個地方法規中的51項行政許可項目的執行,為此,內務司法委員會做過專題調研,近日又召開有關方面人員參加的會議進行研究討論。委員們認為,《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修正案》是根據法規清理和省人大常委會的決定進行修改的,同意該修正案。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一些新的修改意見供常委會審議時參考:
一、對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應修改為 “開辦舊貨業,應當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申請經營典當行,應當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的規定應當刪除。因為該款的立法依據——《典當行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令第22號)、《典當業治安管理辦法》(公安部第26號令)已經廢止,而且,2005年2月,商務部新頒布並經公安部同意的《典當管理辦法》,對此有專門和詳細的規定。
三、應當刪除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因其規定不屬於治安管理的範圍,與該條例的調整範圍不符,而是屬於工商管理的範圍,國家對此有專門規定。
四、應當刪除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中 “物資、供銷回收企業” 的字樣。
五、應當刪除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中 “並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的規定,以避免重複處罰。
以上意見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2年8月13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對《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進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改的內容符合我省的實際,基本可行,建議本次常委會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8月15日召開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和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對《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提出以下修改意見:有的組成人員和內司委提出,由於刑法對犯罪和刑罰已有規定,因此,刪除修正案第三條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另外,保留原條例第十九條中“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不準參加舊貨業的經營活動”的規定。 此外,還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對修正案中的個別文字做了改動,這裡就不列舉了。
以上報告,請審議。

修改的決定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增加一款為第二款“申請經營典當行,須持省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覆及《典當經營許可證》,經所在地市(行署)、縣(市)公安機關審核,並經省公安機關批准後,由市(行署)、縣(市)公安機關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二、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申請開辦舊貨業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個體工商戶應當有所在地市、縣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私自處理罰沒款物的;
(三)在查處舊貨業違法案件工作中,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
(四)其他應當予以行政處分的行為。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不準參加舊貨業的經營活動。
四、刪除第二十條:“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本決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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