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港口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港口管理條例》是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檔案。

(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民人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11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4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港口管理條例
  • 所屬區域:黑龍江
  • 發布時間:1996年11月3日 
  • 發布機構: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條例導讀,發布時間,用語含義解釋,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章 港口保護,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四章 港務管理,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六章 附 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修訂的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

本條例導讀

發布時間

(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用語含義解釋

(一)港口,是指在通航水域(含湖泊、水庫)內,具有相應設施,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貨物裝卸、儲存、駁運及相關的服務功能,並按照一定程式劃定的具有明確界線的水域、陸域和岸線構成的場所。
港口可以劃分為一個或者若干個港區,每個港區可以設定一個或者若干個碼頭。
(二)港口總體布局規劃,是指在特定規劃期內全省的港口布點規劃。港口建設發展規劃,是指省轄一個行政區域的港口具體發展規劃。
(三)港口區域,簡稱港區,是指經批准劃定的港界範圍以內的港口岸線及與其相應的水域和陸域,包括已建港區和規劃港區。
港區岸線是指可供船舶停靠的江河沿岸。它依據防洪牆、堤界或陸地坐標點確定,可以整段或分段規定。港區水域是指港區岸線以下的坡岸、灘地、水面與水下以及水上架空區域。港區陸域是指港區岸線以上的土地。
規劃港區是指根據港口規劃為港口的進一步開發、建設而制定具有明確界線的預留岸線、水域和陸域。
(四)港口設施,是指為停靠船舶或從事港口生產、經營活動而建造和設定的人工構造物及相關設備,主要包括碼頭、岸壁、護岸、港池、錨泊地、浮筒、躉船、鐵路專用線、倉庫、堆場、道路以及給排水、供電照明、通信、環保、消防等設施。
(五)經營性港口業務,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訂有港口業務契約並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在港區內為運送貨物、旅客向船舶、貨主和旅客提供服務的活動,主要包括裝卸、儲存、駁運、搬運、理貨、拖帶、對貨物進行簡易處理以及為旅客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務等行為。
(六)自用碼頭,是指為本單位生產、生活及執行公務使用的碼頭。專用碼頭,是指具備某種特定功能專門從事某一種專項服務的碼頭。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的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促進港口事業的發展,發揮港口在全省水路運輸中的樞紐作用,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港口的規劃、建設、生產、經營、管理及其他與港口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黑龍江航運管理局是本省港口的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黑龍江航運管理局派駐的港務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通航水域幹流的港口管理工作。
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通航水域幹流以外其他水域的港口管理工作,並接受省港口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港口建設和經營,實行統籌規劃、多方投資,多家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港口規劃分為港口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口建設發展規劃。港口建設發展規劃應當符合港口總體布局規劃。

第七條

港口規劃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做到統籌安排,合理布局。

第八條

港口總體布局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相協調。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其他相關規劃時,應當兼顧港口建設與發展。

第九條

全省港口總體布局規劃由省港口主管部門編制。通航水域幹流的港口建設發展規劃由派駐的港口主管部門會同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其他通航水域的港口建設發展規劃由當地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
港口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口建設發展規劃的批准程式,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港口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口建設發展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編制規劃的部門提出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港口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劃定港口區域(以下簡稱港區)。港區由當地港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劃定方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二條

港口建設應當依據港口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口建設發展規劃,按照國家和省基本建設程式辦理,並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

第十三條

在港區內建設港口設施,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提出申請,經港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建設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持有下列檔案:
(一)與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質證明;
(二)縣級以上河道主管部門關於防汛安全的審查意見;
(三)當地港監、航道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四)申請使用岸線地段陸域平面圖和水域圖。
港口主管部門接到申請之日起,須在三十日內做出書面答覆。

第十四條

在港區外不得擅自建設港口設施。確需臨時設定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貨物裝卸的設施或裝卸、堆存貨物的,應當參照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港口建設項目實行招、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港口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和竣工驗收,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港口工程技術規範和契約的規定進行。港口建設項目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建設自用、專用碼頭,按本章規定執行。

第三章 港口保護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港口設施的義務。禁止破壞港口設施,擾亂港口生產、經營秩序。

第十八條

在港區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及進出港區的船舶、車輛應當遵守港口管理和有關安全、治安、消防、環保等方面的規定,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在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拋放障礙物;
(二)進行捕撈作業;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妨礙港口生產作業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港區陸域設定設施、進行工程施工作業和使用港區岸線的,應當報經港口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在港區水域範圍內應當保證航道暢通。出現礙航的沉船、沉物等,物主必須立即向港口主管部門報告,並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消除、打撈。逾期不清除打撈的,由港口主管部門通知港監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港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經營性港口業務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港口經營人)在開業前,必須向當地港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當地港口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港口(碼頭)經營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開業。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從事經營性港口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地點和負責人,並訂有章程;
(二)有與經營能力相適應的人員、設備、碼頭和安全設施;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四)有穩定的作業地點。
申請從事經營性港口業務的個人,應當具備上述條件,並持有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
港口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須在二十日內做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期到原批准機關辦理港口(碼頭)經營許可證審驗手續。要求變更經營範圍和停業、歇業的,須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審批或註銷手續。

第二十五條

有自用、專用碼頭的機關、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自用、專用碼頭單位),應當到港口主管部門辦理港口設施登記。變更自用、專用碼頭用途或進行出租、轉讓的,應當到港口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

在港區內裝卸、轉運和儲存危險貨物的,應當經當地港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保證完成國家規定需要優先運輸的貨物以及搶險救災等重要物資的裝卸、集散、疏港任務。

第二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和自用、專用碼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當地港口主管部門報送生產經營基本情況和有關經濟技術指標的統計資料。具體報送辦法,由省港口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和自用、專用碼頭單位應當繳納港口管理費。港口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及徵收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港口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共同制定並發布執行。

第三十條

對外開放口岸港口經營人和自用、專用碼頭單位應當對進出本港口、碼頭的貨物按國家的有關規定代征、代收港口建設費,並按期向省港口主管部門匯繳。

第三十一條

港口主管部門應當為港口經營人和自用、專用碼頭單位提供港口業務指導和信息諮詢服務,並對日常的港口業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和協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門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責令其停止施工並在規定期限內拆除所建設施,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責令其停止作業,限期補辦有關手續,或者恢復原狀,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責令其停止施工,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責令其停止營業,限期補辦經營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予警告並限期補辦審驗手續,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責令停止港口業務活動,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令其限期補繳,並從應繳之日起按逾期日加收應繳總額5‰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處以應納總額1至3倍的罰款,並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代徵收單位漏征、少征港口建設費的,應當在180天內追補應繳費款;逾期追補不到的,由代徵收單位按應繳費額負責賠償。

第三十三條

港口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港口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黑龍江航運管理局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1990年6月8日發布的《黑龍江省港口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促進港口事業的發展,發揮港口在全省水路運輸中的樞紐作用,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港口的規劃、建設、生產、經營及其他與港口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全省港口的行政主管部門。省航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港口行政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市(地)、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航務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港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港口建設和經營,實行統籌規劃、多方投資、多家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港口規劃分為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
第七條 港口規劃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做到統籌安排,合理布局。
第八條 港口布局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相協調。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其他相關規劃時,應當兼顧港口建設與發展。
第九條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組織編制,徵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後公布實施。
市(地)、縣(市)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機構組織編制。
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的批准程式,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編制規劃的部門提出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港口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劃定港口區域(以下簡稱港區)。港區由當地港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劃定方案,報所在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二條 港口建設應當依據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按照國家和省基本建設程式辦理,並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
第十三條 在港區內建設港口設施,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提出申請,經港口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持有下列檔案:
(一)與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質證明;
(二)縣級以上河道主管部門關於防汛安全的審查意見;
(三)當地港監、航道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四)申請使用岸線地段陸域平面圖和水域圖。
港口管理機構接到申請之日起,須在三十日內做出書面答覆。
第十四條 在港區外不得擅自建設港口設施。確需臨時設定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貨物裝卸的設施或裝卸、堆存貨物的,應當參照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港口建設項目實行招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港口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和竣工驗收,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港口工程技術規範和契約的規定進行。港口建設項目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建設自用、專用碼頭,按本章規定執行。
第三章 港口保護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港口設施的義務。禁止破壞港口設施,擾亂港口生產、經營秩序。
第十八條 在港區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及進出港區的船舶、車輛,應當遵守港口管理和有關安全、治安、消防、環保等方面的規定,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在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拋放障礙物;
(二)進行捕撈作業;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妨礙港口生產作業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港區陸域設定設施、進行工程施工作業和使用港區岸線的,應當依法報經港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一條 在港區水域範圍內應當保證航道暢通。出現礙航的沉船、沉物等,船主、物主必須立即向港口管理機構報告,並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清除、打撈。逾期不清除打撈的,由港口管理機構通知港監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港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經營性港口業務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港口經營人)應當向當地港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當地港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發給港口(碼頭)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從事經營性港口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地點和負責人,並有章程;
(二)有與經營能力相適應的人員、設備、碼頭和安全設施;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四)有穩定的作業地點。
申請從事經營性港口業務的個人,應當具備上述條件,並持有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
港口管理機構接到申請後,須在二十日內做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要求變更經營範圍和停業、歇業的,須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審批或註銷手續。
第二十五條 有自用、專用碼頭的機關、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自用、專用碼頭單位),應當到港口管理機構辦理港口設施登記。變更自用、專用碼頭用途或進行出租轉讓的,應當到港口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 在港區內裝卸、轉運和儲存危險貨物的,應當經當地港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並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保證完成國家規定需要優先運輸的貨物以及搶險救災等重要物資的裝卸、集散、疏港任務。
第二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和自用、專用碼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當地港口管理機構報送生產經營基本情況和有關經濟技術指標的統計資料。具體報送辦法,由省港口管理機構統一制定。
第二十九條 港口管理機構應當為港口經營人和自用、專用碼頭單位提供港口業務指導和信息諮詢服務,並對日常的港口業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和協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機構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所建設施,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責令其停止作業或恢復原狀,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責令其停止施工,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責令其停止營業,限期補辦經營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予警告,限期補辦審驗手續,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責令其停止港口業務活動,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港口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港口管理機構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龍江省人民政府1990年6月8日發布的《黑龍江省港口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對《黑龍江省港口管理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請審議。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我省水運資源豐富。在全省松花江、黑龍江、烏蘇里江和嫩江四條通航河流上,分布著330多個港口和碼頭,其中年貨物吞吐量在1萬噸以上的有1百多個,10萬噸以上的有13個。這些港口和碼頭作為水陸交通的樞紐、客貨集散的中心、對外開放的門戶,在我省國民經濟和對外貿易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八五”期間,全省主要港口完成貨物吞吐量4,298萬噸,迎送旅客246.2萬人次。經國務院批准,省內已有16個港口對外開放,“八五”期間共完成外貿貨物吞吐量259萬噸,迎送國際旅客70.7萬人次。我省的港口、碼頭絕大多數地處林區、礦區和產糧區,其經濟腹地正是我省乃至國家的重要木材基地、煤炭基地、石油基地和商品糧基地。隨著龍江經濟的發展和實現從農業大省向農業強省的歷史性跨越,對我省港口事業的發展也必將產生巨大的需求和推動力。所以,加強對港口的法制化、規範化管理,實現港口的有序運作和發展,已經成為促進省內經濟發展、推動外向型經濟成長的重要任務。
1990年6月,省政府以第七號令發布了《黑龍江省港口管理暫行辦法》,使我省港口管理工作步入了法制軌道,對於規範全省港口管理,保證我省水運經濟的協調發展,適應內外貿易運輸需要,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近幾年我省水路運輸市場也發生了很大變化,港口、碼頭的建設主體和經營主體呈現出多元化發展的勢頭,港埠企業作為經營實體獨立自主地走進市場,隨之也帶來一系列問題和矛盾:一是有些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劃私設濫建碼頭,造成了重複建設、浪費資金和危及船舶安全航行等問題;二是有的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擅自從事經營性港口業務,偷漏稅費,逃避管理;三是有的港口經營人違反政策槁不正當競爭,甚至欺行霸市,損害了貨主利益。所有這些,不僅擾亂了全省水運市場的正常管理秩序,而且妨礙了全省港口事業的健康發展。此外,由於管理分工不夠明確,政府所屬各行政部門之間職能交叉、責權不清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政府巨觀調控能力的發揮。由此可見,原有的港口管理暫行辦法已不適應當前形勢發展的需要了。儘快制定一個適合我省實際情況的《黑龍江省港口管理條例》,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實現依法治港管港,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二、本條例的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的立法計畫和要求,我局於1995年下半年開始部署本條例的調研和起草工作,並於1996年初成立了起草小組。在調查研究和廣泛徵詢各方面意見與建議的基礎上,起草了本條例初稿,並於今年5月上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局修改後,又徵求了省直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市、縣的意見。同時,省人大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省政府法制局和我局又派員赴國內沿海、內河幾個港口城市學習考察了港口管理方面的經驗。在綜合了省內各地、各部門意見和吸取兄弟省市成功經驗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我省港口管理的特點和體制改革的發展趨勢,對本條例又反覆進行了修改。10月3日,省政府法制局召集省政府有關部門協調會,根據會議所提意見,修改後形成本條例(草案)。
三、關於制定本條例的指導思想和目的。
制走本條例的指導思想:一是堅持改革開放的總方針,努力使其符合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二是有利於促進港口的建設和發展,使其更好地為龍江經濟和人民生活服務,在加速實現全省國民經濟成長過程中充分發揮港口的作用。三是既考慮我省港口管理體制的現狀,又兼顧到隨著政府機構改革的逐步深入,港口管理體制必將進一步調整和變化的發展趨勢,使港口行政管理體制逐步地得到加強和完善。
制定本條例的目的:一是加強省政府對港口建設和發展的巨觀調控,使其納入正常、有序的發展軌道;二是理順港口管理體制,實現政企分開、職責明確;三是規範港口行政管理行為和港口企業經營行為,做到依法行政和依法經營;四是保障、維護港口經營人與作業委託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水運市場的培育和發展。
四、關於本條例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本條例的調整範圍問題。我省的港口、碼頭情況比較複雜,按其隸屬關係劃分,大體可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是黑龍江航運管理局直屬單位經營的,第二種是由社會上的集體或個體業者經營的,第三種是由木材、煤炭、糧食、石油等部門自己專用的;按其用途劃分,又可分為客運碼頭、貨運碼頭、輪渡碼頭和其它碼頭(例如警備碼頭、口袋碼頭等);按其業務性質劃分,則又分為經營性的和非經營性的兩種情況。本條例作為全省的地方性港口法規,應當從全省的整體利益出發,對所有的港口、碼頭進行規範和管理。需要說明的是,對於從事非經營性港口業務的港口、碼頭,政府只是從其規劃、建設和使用方面進行巨觀調控與管理;對從事經營性港口業務的港口、碼頭,還對其經營行為進行了規範。
(二)關於港口管理體制問題。根據1983年國務院關於黑龍江省航運管理局劃歸交通部領導問題的批覆和黑龍江省人民政府與國家交通部共同簽署的商定書規定,黑龍江航運管理局既是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的航運、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又是交通部派駐黑龍江水系的航運、港口行政管理機構,對全省的港口行政工作實行統籌規劃、歸口管理。目前,我省實行的是兩級管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體制,即黑龍江航運管理局及其在哈爾濱、佳木斯、黑河三市設定的港航管理站,按照業務分工,分別負責轄區內通航河流於流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對於於流以外的通航水域(包括湖泊和水庫)上的鄉鎮碼頭和渡口等,則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日常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並在業務上接受省港口主管部門的指導。實踐表明,這種管理體制還是符合我省實際情況的。對此,本條例第三條做了明確的規定。
(三)關於港口、港區、碼頭的設定和劃分問題。由於歷史原因,我省有水運的各市、縣行政區內的港口、碼頭設定比較零散,有的市區內竟設定碼頭六、七十處,而且分別隸屬於不同的單位和個人所有、經營,管理起來十分不便。根據國家規定的“一城一港”的原則,為方便管理,有必要對港口、港區、碼頭的名稱及其相互之間的關係進行規範。對此,在本條例附則中做了明確規定。
(四)關於港口的規劃與建設問題。港口規劃是港口發展、建設和改造的依據,是省政府和港口管理機構對港口進行巨觀管理的重要手段。根據國家目前的統一要求,我們在本條例中將港口規劃分為總體布局規劃和建設發展規劃兩類。港口總體布局規劃主要解決省內港口的布點、分工,並確走各港在全省經濟建設與發展中的地位;港口建設發展規劃主要立足於某個港口所在地區,具體確定這個港口近朗建設、改造的計畫。在這裡需要進一步說明四個問題:一是這兩類規劃之間的關係。港口總體布局規劃是全省的長期規劃,主要考慮港口將來的發展,所以就決定了港口建設發展規劃必須服從於總體布局規劃。同時,總體布局規劃又是以港口現狀為基本依據的,所以它應兼顧港口建設發展規劃。二是港口規劃與城市規劃之間的關係。港口規劃是所在市、縣城市規劃的一部分,它的編制應當符合併納入城市規劃。同時,各級人民政府在制走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時,也應考慮到所在城市港口規劃的需要,並將港口規劃納入城市規劃之中。三是規劃與建設之間的關係。我省通航水域可供建設港口、碼頭的水域、陸域和岸線為數不多,而且這些可供建港的水域、陸域和岸線本身也是一種資源。為了充分利用港口資源,保證船舶安全航行和航道的暢通。因此,按照國家的規定,我們在本條例中寫進了港口建設必須依據港口規划進行的條文。
(五)關於港口保護問題。港口作為水陸交通樞紐,不僅是旅客、貨物集散、中轉的中心,而且在搶險、救災、防汛、戰爭等情況下處於特殊的地位,其碼頭設施的完好、疏港道路的通暢、港區水域的通航條件等,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了保證港口安全有效地為社會提供服務,達到貨暢其流、人便於行的要求,需要全社會予以愛護和保護。鑒於上述原因,我們在本條例第三章中做了明確的規定。
(六)關於港口經營問題。鑒於目前我省水運市場中港口、碼頭經營主體多元化格局的形成,政府主管部門將從過去的管企業轉向管行業,從過去的干預企業的具體經營行為轉向政策的引導和法律的規範。根據國務院和我省的有關規定,港口、碼頭均屬於為水路運輸服務的特殊行業,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經營性港口業務都必須經港口主管部門審批並核發經營許可證。這樣便於政府從巨觀角度加強對港口、碼頭的行業管理,也符合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總體發展趨勢。我們還在第四章中對從事經營性港口業務的開業和停(歇)業審批以及港口經營人的經營條件、履行的有關義務等方面也做了規定。
(七)關於徵收港口建設費問題。港口建設貿是依據國家規定徵收的。港口建設費的義務繳費人為託運人或收貨人,各裝卸船的港口碼頭,為港口建設費代徵收單位。港口建設費屬於國家港口建設專項基金,實行統收統支,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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