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消防條例(2010)

《黑龍江省消防條例(2010)》在2010.08.13由黑龍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消防條例(2010)
  • 頒布時間:2010年08月13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黑龍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消防職責,第三章 火災預防,第四章 消防組織,第五章 火災撲救和調查,第六章 應急救援,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建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消防事業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下簡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農墾、森工主管部門負責墾區、林區內的消防工作,鐵路、航運、民航主管部門負責鐵路、航運、航空運輸工具和與其運營直接有關設施、單位的消防工作,業務上接受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負責日常的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宣傳教育以及省公安機關授權範圍內的火災事故調查和消防行政處罰。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舉報、控告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權利和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宣傳、火災預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願服務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公共消防事業進行捐贈。
對在火災預防、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中作出重大貢獻或者對舉報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消防工作責任目標,並對完成情況進行考評。下列消防工作職責落實情況應當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內容:
(一)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情況;
(二)城鄉消防規劃編制和審批情況;
(三)公共消防設施、消防組織建設情況;
(四)消防和應急救援經費保障情況;
(五)重大火災隱患督促整改情況;
(六)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落實情況。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消防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負責人對分管領域的消防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編制城鄉消防規劃,使消防規劃與城鄉建設規劃及其他專業規劃相銜接;(二)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列入本級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三)財政部門應當為消防工作提供資金保障;
(四)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年度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五)市政工程主管部門負責城鎮消防車通道的建設和維護;
(六)市政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消防水鶴等消防供水設施建設和維護;
(七)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八)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內容,組織、指導、監督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做好消防知識的教育、教學和培訓;
(九)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全社會消防知識的普及宣傳教育;
(十)氣象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及新聞媒體提供火險氣象信息。
第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
(二)依法實施消防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受理和處理民眾舉報、投訴;
(三)對專職消防隊和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四)承擔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工作,並調查火災事故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五)加強對消防工作的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
(六)對投入使用的消防設施、消防產品和人員密集場所使用的室內裝修材料實施監督管理;
(七)開展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督促、指導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省消防協會應當對消防技術服務進行行業自律管理。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或者報告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落實值班值宿、巡邏檢查等防火措施,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組織,組織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開展民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七)對本單位人員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組織消防從業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培訓;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實行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重點防火期、重大節假日、重大活動消防安全工作方案;
(三)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定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四)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五)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第十四條 所有權人出租的建築物、場所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約定消防安全責任,並按照約定對配置的消防設施、器材進行日常維護和管理,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場所的使用性質、防火防煙分區和建築消防設施。
有兩個以上所有權人的建築物,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各所有權人分別負責;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責。全體所有權人應當成立組織、確定專人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組織,制定並落實防火安全公約,開展消防宣傳,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學習消防常識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電、用氣,增強自防、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鄉消防規劃應當遵循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與城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並納入城鄉規劃。組織審查城鄉規劃時,應當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參加,對缺少消防規劃或者消防規劃內容不全、不合理的城鄉規劃,不得批准。城鄉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市政設施基本建設計畫,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消防規劃和技術標準建設和配置消防站、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設施、消防水鶴、消火栓等,並對其進行維護。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新建的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基礎設施建設統一規劃,同步實施。
第十九條 消防隊(站)和消防裝備等公共消防設施基本建設所需經費,應當由地方財政撥款,財政撥款不足可以向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徵收。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的徵收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範圍和標準執行,應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許可,且不需要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已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需要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或者重新備案。
建設單位不得將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工程項目分解備案。
第二十一條 涉及城鄉建設規劃的鐵路、航運、民航、農墾、森工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建設項目的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具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設計單位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質量負責,施工單位對消防工程施工質量、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負責,工程監理單位對消防工程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和人員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技術標準,降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標準和施工質量。
第二十四條 建築物外牆保溫及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使用符合消防技術標準並經法定檢驗機構檢測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
高層建築的施工現場應當預設與建成高度相適應、能夠保障滅火救援需要的臨時消防供水管路。
第二十五條 禁止安裝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第二十六條 生產使用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的單位,應當根據材料、工藝、設備特點,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場所應當執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開展防火知識、防火避險逃生教育,制定火災應急疏散預案,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上述場所用於住宿的房間禁止使用明火,使用電熱器具應當嚴格監管。
第二十八條 木材加工和儲存單位的廠區應當採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禁止吸菸、動火;
(二)敷設電力電纜線路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要求;
(三)使用電力設備作業後,及時切斷電源;
(四)進入廠區內的機動車輛配置阻火器;
(五)設定環型消防車通道、消防水源和消防器材等設施。
第二十九條 公共娛樂場所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消防規定。毗鄰其他建築或者附設在其他建築內時,應當設定防火分隔。
商服用房應當與建築主體形成防火分隔。
林區與居(村)民區之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防火隔離帶。
第三十條 城鎮易燃建築密集區、庫區、堆疊、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和其他單位的防火重點部位,應當設定消防安全標誌。
公眾聚集場所、公共運輸工具、高層建築、地下建築應當保證逃生通道暢通,並配備必要的逃生器材。
有雷擊、靜電火災危險性的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定防雷、防靜電設施,並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技術檢測。
第三十一條 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人員密集場所和易燃易爆危險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的監控中心聯網。
第三十二條 易燃易爆危險品應當附有燃點、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的說明書,並且註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項,包裝上應當貼附危險品標誌。
運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車輛應當每年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性能檢測。
倉庫、堆疊、貨場儲存可燃易燃物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消防規定,保證防火距離,不得超儲。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文物保護單位內堆放可燃物,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
(二)高層建築、地下建築內生產、儲存和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
(三)儲存可燃易燃物資的倉庫內使用電熱器具、家用電器和具有火災危險性的移動式照明燈具;
(四)公共娛樂場所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易燃易爆危險品倉庫內設定辦公室、休息室;
(五)餐飲服務場所餐廳記憶體放、使用充裝易燃液體、氣體的鋼瓶;
(六)商品批發、零售營業場所內使用電爐、電褥等電熱器具,非營業期間未關閉和熄滅不必要的電源、火源;
(七)在人員密集場所營業、使用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等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施工、維修作業;
(八)林區與居(村)民區防火隔離帶內堆放可燃物,居(村)民區內和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範圍內設立場院,堆放柴草等可燃物;
(九)在禁放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十)商品批發、零售營業場所內吸菸;
(十一)違反規定接拉電線、加大負荷或者改變保險裝置;
(十二)樓梯間、公共通道內動火或者存放物品;
(十三)棚廈內動火、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十四)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和未熄滅的爐灰;
(十五)值班值宿人員脫崗、漏崗。
第三十四條 高火險等級以上天氣,禁止下列行為:
(一)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飲服務業的經營用火;
(二)室外吸菸、燒荒、燒垃圾;
(三)室外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和能散發火花的生產作業;
(四)其他可能引發火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如實出具消防技術服務檔案,對服務質量負責。
第三十六條 鄉鎮、村屯應當落實消防安全布局的要求,保障消防車通道暢通,設定消防加水點。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農村場院及糧庫等儲糧場所的火源和電源管理,落實防火措施和責任。柴草垛應當合理堆放在村屯外。
第三十七條 單位應當組織下列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專業培訓:
(一)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和從事消防工作的專(兼)職人員;
(二)公共場所個體業主;
(三)建設工程和建築內部裝飾、裝修的消防設計、消防施工、工程監理人員;
(四)建築消防設施的安裝、調試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
(五)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負責人和執業人員;
(六)電焊、氣焊操作人員;
(七)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經營、運輸、保管、裝卸人員;
(八)其他根據需要應參訓的人員。
實行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制度的人員,應當經職業技能鑑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存在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掛牌督辦事項,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整改。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作出停產停業決定,並組織公安、工商、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實施。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消防規劃建立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監督有關單位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四十條 在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承擔本行政區域的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其他鄉鎮應當建立志願消防隊或者根據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單位以及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
第四十一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設參照國家《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中普通消防站建設標準執行,鄉鎮、村屯志願消防隊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裝備,具體標準由省公安機關制定。
第四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導、調度和指揮,獨立或者協同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或者參加應急救援工作。志願消防隊應當定期進行消防技能訓練,能夠撲救初期火災,及時疏散火災現場人員、搶救物資。
第四十三條 組建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的政府、單位、組織,應當提供消防裝備、設施、業務訓練以及相關經費等保障。
第四十四條 專職消防隊和志願消防隊設有滅火固定裝置的消防車在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時,免繳車輛通行費。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契約制消防員和消防協管員。契約制消防員參與火災撲救及其他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消防協管員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日常消防工作。
第四十六條 專職消防隊的隊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對因參加執勤訓練、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五章 火災撲救和調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火災聯合撲救機制,制定大型火災聯合滅火預案,明確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職責,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公安消防隊與社會應急救援成員單位參加的聯合滅火演練。
第四十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火災撲救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一)公安機關應當設立警戒區域,實行局部交通管制,維持現場秩序;
(二)環保部門應當到場監測,提出環境保護應急措施;
(三)醫療救護單位應當迅速到場實施救助;
(四)供水、供電單位應當保障火災撲救供水、用電;
(五)燃氣、供電單位應當及時切斷起火建築的氣源、電源;
(六)通信單位應當保障通信聯絡暢通;
(七)交通運輸單位應當優先保障消防人員、車輛、裝備、物資的運輸。
第四十九條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氣象、地震、測繪、環保、通信等部門和供水、供電、燃氣等單位,應當根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的需要,及時、無償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相關信息資料。
第五十條 發生火災的單位應當立即報警,積極實施自救,控制初期火災,疏散人員,搶救物資。
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清理、變動火災現場。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調查工作的需要委託依法設立的鑑定機構進行技術鑑定,可以根據需要委託依法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對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鑑定。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火災事故調查時,發現依法由其他部門管轄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火災事故認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覆核申請。覆核機構應當自受理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覆核結論。

第六章 應急救援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公安消防隊及其他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為依託,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救援機制,組織制定各類災害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聯合應急救援演練。
第五十六條 應急救援隊伍應當根據應急救援隊伍裝備配備標準和應急救援需要,配備專業裝備,儲備必要物資,及時補充和更新,組織隊員開展專業訓練、專業培訓和演練。
第五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應當承擔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危險化學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災害、建築坍塌、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空難、爆炸及恐怖事件和民眾遇險事件的應急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隊應當參與配合處置水旱災害、氣象災害、地質災害、森林和草原火災等自然災害,礦山、水上事故,重大環境污染、核與輻射事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第五十八條 發生災害事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等級迅速啟動應急救援預案,統一組織指揮應急救援工作,可以根據災害等級和特性,授權專業部門實施指揮。
各類應急救援隊伍應當履行政府應急救援預案規定的職責,共同承擔應急救援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消防職責和義務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提請人民政府責令履行,並由有關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建築物、場所的使用性質、防火防煙分區或者建築消防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對未按照規定備案的,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未按照規定申報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八項至第十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參加消防安全培訓的,責令其參加培訓;拒不參加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在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上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障礙物。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七十四條 單位有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造成火災事故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檔案、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對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訴和舉報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在消防監督檢查、建設工程審核驗收、火災事故調查、消防產品監督中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單位包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的標準由省公安機關制定。
高火險等級是指《城市火險氣象等級》規定的四級火險等級。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的《黑龍江省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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