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工業污染防治條例

為預防和治理工業污染,改善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實現經濟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工業企業)產生污染的防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工業污染防治條例
  • 發布時間:1996年11月3日
  • 檔案類別:污染防治條例
  • 地點:黑龍江省
概述,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工業污染防治的目標和責任,第三章 工業污染的預防和控制,第四章 工業污染的治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

概述

(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工業污染,改善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實現經濟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工業企業)產生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工業污染防治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生產全過程控制、分散治理與集中治理相結合等工業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工業企業進行監督和檢舉。各級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公眾監督工業污染創造條件。工業企業應當接受公眾的監督,對公眾檢舉的工業污染問題要認真解決。
第五條 對在工業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工業污染防治的目標和責任

第六條 工業污染實行全面目標控制。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向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業主管部門定期下達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各市(地)人民政府和本級行業主管部門向所轄縣(區)或所屬工業企業進行指標分解落實。
各市(地)、縣人民政府和省行業主管部門,要制定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計畫和完成措施,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逐年報告完成情況。省人民政府每年對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業主管部門完成目標情況進行考核。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工業污染防治負責。制定和實施工業污染防治規劃,按國家規定的比例,保證工業污染防治資金的投入。在規定的時限內,解決本轄區工業污染防治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工業污染防治目標納入政府負責人任期目標責任制。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轄區工業污染防治總負責,把工業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政府負責人工作的重要內容,實行環境保護否決權。
第八條 行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業工業污染防治負責。依法對本行業工業污染進行監督管理,制定本行業工業污染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制定產品的能耗、物耗定額,積極發展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業,組織推行清潔生產和廢物綜合利用,指導企業實行生產全過程污染控制。
對未完成工業污染防治目標的行業主管部門,由人民政府追究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九條 工業企業對本單位工業污染防治負責。要採取防治工業污染的措施,實現工業污染防治目標,保證防治污染設施的正常運轉,達到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和排放標準要求。
建立工業企業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層層落實環境保護責任,把環境保護指標與經濟指標統一進行考核、評定。企業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環境保護負責,未完成環境保護目標,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由當地或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處罰。
對環境保護目標完成好的工業企業,經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給予有關人員獎勵。
第十條 各級計畫、經貿部門將工業污染防治規劃中的項目列入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調整不合理產業結構、產品結構以及原材料、能源結構,實現資源最佳化配置。指導工業企業選用消耗低、污染輕、效益高的工藝和設備,推行清潔生產。
各級財政、金融、稅務、物價部門,通過信貸、稅收、價格等經濟手段鼓勵工業企業節能降耗,防治污染,實現技術進步,達到資源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各級科技管理部門組織對工業污染防治新技術的研究,對重要的工業污染防治技術課題優先安排,給予相應的資金保證,推廣工業污染防治科技成果。
第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工業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組織實施各項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管理制度,監督檢查工業企業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調查處理環境違法行為和污染、破壞事故,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

第三章 工業污染的預防和控制

第十二條 工業項目選址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現有的不合理工業布局,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調整和解決。
第十三條 申請工業立項的單位在申請立項的同時,必須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保護申報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業項目申報登記內容及所在區域環境保護要求,作出以下決定:
(一)對工藝設備落後,資源、能源浪費嚴重和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嚴重的工業項目或建在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有污染的工業項目,予以禁止;
(二)對環境有較大影響和破壞的工業項目,履行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手續;
(三)對環境有一定影響或破壞但有較成熟防治措施的工業項目,履行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手續;
(四)對環境沒有影響和破壞的工業項目,經審查認定後,只辦理申報登記備案手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決定結果在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報人,並抄送有關主管部門和項目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申請工業立項的單位在向計畫、經貿、城市規劃、土地管理、地礦、工商、銀行等部門辦理立項、徵用土地、採礦許可證、營業執照及貸款審批手續時,必須提交環境保護批准檔案。
對未履行環境保護申報登記手續的工業項目,計畫、經貿和有關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立項審批手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規劃許可證;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征地手續;地礦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採礦許可證;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銀行不予貸款。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業項目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在本企業或本區域內實行削減,做到增產不增污或減污。削減方案由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提出,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進行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業項目,必須對與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和破壞同時進行治理和恢復。
第十七條 工業企業在進行改造時,其技術改造方案應當做到:
(一)採用資源和能源利用率高、物料流失少、污染物排放量小的先進工藝的新型設備;
(二)採用無毒無害、低毒低害原料;
(三)採用合理的產品結構,搞好工業產品的設計,使其達到環境保護要求;
(四)凡有污染的技術改造項目,在改造後必須保證其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未達到以上要求的技術改造項目,有關項目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竣工投產,其污染治理設施是否符合要求,要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批准。建設項目試生產前,其防治污染設施必須建成,並將建成情況及試生產開始時間和試生產期限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試生產。
試生產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需超過的,應當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進行試生產的工業企業,每月都要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
第十九條 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造紙廠、製革廠、染料廠以及採取落後工藝和方式的土法煉焦、煉硫、煉砷、煉鉛鋅、鍊汞、煉油、選金、電鍍、農藥和生產石棉製品、放射性物質等企業。
對現有的上述企業,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取締、關閉或停產,並立即拆除其生產設備。
第二十條 向異地轉移工業廢物的,應當向工業廢物移出地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廢物接受地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並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省轉移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禁止將有毒有害、污染嚴重的工業項目或國家明令淘汰的設備和工藝進行異地轉移。

第四章 工業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二條 工業企業應當積極實行清潔生產和生產全過程污染控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採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通過對工藝設備、原材料消耗、生產組織、產品質量的管理,減少工業生產中污染物的排放量,生產環境標誌產品。
對實行清潔生產後,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明顯減少的工業企業,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對推行清潔生產做出顯著貢獻的個人給予獎勵。獎勵金額為推行清潔生產所獲效益的15%至20%。
第二十三條 對工業企業實行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本轄區工業企業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對不超出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工業企業,頒發排放許可證。對超出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工業企業,頒發臨時排放許可證並限期削減排放量。
第二十四條 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工業企業,在符合國家或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同時,必須達到總量控制指標要求,並在排放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排放污染物,持有臨時排放許可證的工業企業按期完成排放污染物的削減數量。
第二十五條 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工業企業,削減下來低於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排污指標,經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不超過本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前提下,可以在本區域內有償調劑使用。
第二十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工業企業排放污染物情況和危害程度,定期確定並公布本區重點工業污染企業名錄。
國家和省重點工業污染企業,每月都要將上月排污監測、計量結果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於每季首月20日前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督站,在對本轄區所有工業企業排放污染物進行監測的同時,應當加強對重點工業污染企業排放污染物的監督性監測,嚴格執行監測規範,確保監測數據及時、準確,作為環境管理依據。
第二十七條 在本省轄區內銷售環境保護設備和產品的單位,必須保證產品質量和技術指標,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要求,並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認可。
第二十八條 工業企業應當保證防治污染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間歇運行,確需拆除、閒置或間歇運行的,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防治污染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或運行後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工業企業必須進行改造或者更新。改造或更新時限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九條 工業企業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時,要採取應急防範措施,立即進行處理,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接受報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污染事故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污染事故及處理情況。
第三十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工業企業必須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二)超過臨時排放許可證規定的削減時限的;
(三)造成較大以上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轄區環境保護規劃,結合本轄區工業企業的污染狀況,提出限期治理項目,由本級人民政府或由人民政府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正式下達。限期治理決定必須明確限定完成時間、治理內容及指標要求。限期治理期限可視不同情況定為1至3年。
被限期治理的工業企業必須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務,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
第三十二條 對嚴重污染擾民或危害飲用水源地、自然保護區等的工業企業,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搬遷。
對因污染搬遷的企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鼓勵對工業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工業企業應當積極開展工業廢物的綜合利用,享受國家規定的減、免稅政策。對工業生產中的餘熱和可燃性氣體,應當充分回收利用,作為工業或民用的燃料和熱源。
對工業廢水應當採取清污分流、閉路循環、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對工業固體廢物中的有用物質,應當加以分離回收,或者進行深度加工,使廢物轉化為新產品。
第三十四條 工業企業對所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等不利用或不能利用並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應當無償或給付一定費用供給有利用能力的單位使用。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利用工業廢物的單位,必須在運輸、生產、使用過程中,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一)設立工業項目,未到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申報登記的;
(二)拒絕領取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排放許可證的;
(三)工業污染企業未按時報告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情況和排污監測、計量結果或在監測、計量中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禁止建設而建設的,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拆除。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不進行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工業項目投資費用的1%至10%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一)未按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對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進行削減或對與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和破壞不同時進行治理和恢復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轉移工業廢物出行政區域貯存、處置和利用的;
(三)將有毒有害、污染嚴重的工業項目或國家明令淘汰的設備和工藝進行異地轉移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執行"三同時"制度,擅自開工生產或防治污染設施尚未建成進行試生產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並處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未經批准進行試生產或試生產期超過一年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試生產期間,拒絕報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或報告時弄虛作假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加倍徵收排污費:
(一)超出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量進行排放的;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減數量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拆除、閒置或間歇運行防治污染設施,防治污染設施應當改造更新而不進行改造更新或改造更新超過規定時限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或總量指標的,加倍徵收排污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加收2至5倍超標準排污費,並處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人民政府責令關閉、停業、轉產。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物不利用或不能利用而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並拒絕提供給有利用能力的單位使用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提供,拒不提供的,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利用工業廢物單位在運輸、生產、使用過程中,未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二次污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業企業受到罰款處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同時對受處罰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3個月工資額的罰款,並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污染嚴重企業應當取締、關閉或停業而不取締、關閉或停業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追究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的責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法定職責或作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政行為,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撤銷其行政行為,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致使工業企業未履行環境保護審批手續,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並向監察部門提出行政監察建議,追究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實施行政處罰。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在法定時間內不提起複議或訴訟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含有輻射危害的工業污染防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對《黑龍江省工業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工業生產是環境污染的重要來源。防治工業污染,對改善生產環境和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我省是國家老的重工業基地,工業結構和布局不夠合理,原料、能源工業占較大比重,工業企業仍然採用粗放的生產經營方式,物料流失嚴重。加上環保投入嚴重不足,環境問題歷史欠帳較多,舊的污染沒有得到有效治理,新的污染不斷增加,工業污染已成為我省環境保護的首要問題。據黑龍江省環境狀況公報統計,1995年全省廢氣排放量為5451億標立方米,其中工業廢氣排放量4223億標立方米,占84%;廢水排放量為12.87億噸,其中工業廢水排放量為6.9億噸,占55%;工業固體廢物年生產量為2680萬噸,年排放量2.53萬噸,歷年累計堆存量2.5億噸,占地2081萬平方米。有相當數量的廢水、廢氣、 廢渣未經處理,直接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使我省大部分城市的空氣品質、松花江水系主要江段達不到使用功能要求,一些飲用水水源受到威脅,給我省的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造成危害。因此,防治工業污染是我省當前和今後十分緊迫和重要的任務。
黨和國家對今後一個時期的環境保護(包括工業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非常明確的要求,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畫和2010年目標綱要》中對全國2000年工業污染防治提出了具體的目標要求:“加強工業污染控制,逐步從末端治理為主轉到生產全過程控制。2000年,縣及縣以上工業廢水處理率達到83%,廢氣處理率86%,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率50%。鄉鎮工業污染處理能力要有大幅度提高”。為實現我國近、中期環境保護目標,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環境法律體系,近兩年以來,國家相繼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制定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工業污染防治的內容,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作了原則規定,具體條款體現在上述各單項法律及有關的管理制度中。根據國家近中期環境保護目標,我省的“九五”計畫和2010年目標綱要也相應做出了要求,為實現環境保護目標,針對我省具體狀況,有必要對國家法律規定進行具體化,突出重點地制定地方性法規,作為國家法律的補充,以增加其針對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條例》起草過程及主要依據
《條例》醞釀準備時間較長,一九九五年就起草了《條例》初稿。列入今年立法計畫後,省環保局成立了由環境管理、環境法學、環境科技等專業人員組成的起草小組。在起草過程中,蒐集並分析了國家和省有關工業污染防治資料,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會同省人大城建委和省政府法制局到國內經濟比較發達和欠發達省、市進行了立法調研;通過會議、諮詢、信函等形式廣泛徵求了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部分地市環保主管部門、部分企業、部分環境專家的意見,經多次修改,由省環保局局務會審定後報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局將《條例》徵求意見稿,印發部分市縣和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做了修改。七月十九日由省政府法制局主持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協調會,根據會議所提意見,又做了修改。經省政府批准後形成了《條例》草案。
《條例》起草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畫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黑龍江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畫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及《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工業建設項目設立時的申報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但在實踐中一些單位和部門自己認為擬建設工程不存在環境污染,或者有意迴避環境管理,不經環保部門審批而強行投產。其後果是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資源浪費嚴重的項目,廠址選擇極不合理的項目得不到禁止;不執行環評和“三同時”而造成新的嚴重污染。因此,有必要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相關條款具體化,一切工業項目設立的同時,必須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認定是否有污染,按相應的管理規定進行規範。張家港市、江蘇、山東、河南等省在控制新污染上明確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擁有“第一審批權”的經驗,同樣可以為我省所借鑑。因此,在《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作了具體規定。為了體現為經濟服務、規範執法部門和人員的行為,《條例》中還規定了必須限期答覆的內容。
(二)關於推行清潔生產
現階段我國的經濟發展基本上沿用以大量消耗資源和粗放經營為特徵的傳統發展模式,這不僅會造成對環境的極大損害,而且使經濟發展難以持久。因此,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建立資源節約型的經濟體系,是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的正確選擇,也是防治工業污染的根本措施。《中國環境保護21世紀議程》明確指出:環境問題的產生不僅僅是生產末端的問題,在整個生產過程及其各個環節都有產生環境問題的可能。因此,只對生產末端進行控制是遠不能解決環境問題的,只有發展清潔技術、清潔生產和綠色產品,推行生產全過程控制,才能建立節能、降耗、節水、節地的資源節約型經濟,實現生產方式的轉變,實現以儘可能小的環境代價獲得最大的經濟效益。在清潔生產已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認識和推行的今天,國務院組織經濟綜合部門、環保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進行了幾年的宣傳試點和推廣工作,初步取得成效。我省的試點經驗也充分體現了推行清潔生產的綜合效益。從環境管理的角度看,鼓勵支持推行清潔生產是使污染物排放從末端治理向全過程控制的重大改革,是環境管理與經濟發展相協調的最佳結合,隨著我省“九五”計畫和2010年規劃的實施,抓住加速我省老工業基地改造,推進工業結構戰略性調整的大好機遇,適時地推行清潔生產是十分必要的。
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中都提出了明確要求,我們在《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提出了相應的要求和鼓勵措施。
(三)關於實施總量控制
以往的環境法規、環境管理只是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濃度。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口的增長,污染物的排放總量越來越多,污染的範圍和污染程度越來越大,一些城市和地區污染物的排放總量已經超過了環境承載能力,給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帶來明顯危害。因此必須採取果斷措施,控制污染物的排放總量。為了實現黨和國家提出的“九五”和2010年環境保護目標,只有到本世紀末把污染物的排放總量“凍結”在1995年的水平上,才能使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加劇的趨勢得到基本控制。只有使污染物的排放總量有所減少,到2010年城鄉環境才能有比較明顯的改善。按照黨的十四屆五中全會精神、國務院環保委員會和國家環保局對實施總量控制已經作了部署,已經對我省確定了總量控制指標和控制總量。幾年來我省在探索區域總量控制、企業排污總量控制方面取得了一定的經驗,通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實施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便於操作和考核,增加推行的效力。因此,通過地方立法實施總量控制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因此,《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根據總量計畫,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工業企業”。第二十三條同時還規定:“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工業企業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同時,必須達到總量控制指標要求”。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6年8月30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審議了《黑龍江省工業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委員們認為,工業生產是我省環境污染的重要來源,制定工業污染防治條例,依法治理工業污染,保護環境,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是非常必要的。這個條例(草案)規範的內容也是可行的。但對目標控制、職責劃分、監督管理、獎勵與處罰規定的不細,力度不夠。根據委員們的意見,省人大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與省政府法制局、省環保局的同志一起,認真學習了全國第四次環保會議精神和《國務院關於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併到大慶、齊齊哈爾市等地,分別聽取了人大、政府有關部門和企業負責人的意見。按照國家要求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國務院關於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提出,“到2000年,全國所有工業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要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使本轄區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內”。作為地方法規,既要確定工業污染治理目標又不易規定到哪年完成污染治理目標。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章題目“防治工業污染責任”,改為“工業污染防治目標和責任”,並在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即“工業污染實行全面目標控制。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向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業主管部門定期下達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各市(地)人民政府和本級行業主管部門,向所轄縣(區)或所屬工業企業進行指標分解落實”。“各市(地)、縣人民政府和省行業主管部門,要制定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計畫和完成措施,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逐年報告完成情況。省人民政府每年對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業主管部門完成目標情況進行考核”。這樣修改就比較全面了,既明確了污染治理目標,也明確了責任。
二、為了促進各級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企業負責人完成環保目標,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對本轄區污染防治負責中,規定了“把工業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政府負責人工作的重要內容,實行環境保護否決權。”在第八條中,對行業負責人規定:“對未完成工業污染防治目標的行業主管部門,由人民政府追究其負責人的責任。”在第九條中,對企業負責人規定“未完成環境保護目標,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由當地或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處罰。”
三、各地反映,市、縣長完成環保目標有獎勵,而企業是治理污染的主體,完成環保目標卻沒有獎勵。不利於調動企業有關人員的積極性。為此,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對環境保護目標完成好的工業企業,經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給予有關人員獎勵。”在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規定“對推行清潔生產做出顯著貢獻的個人給予獎勵。獎勵金額為推行清潔生產所獲效益的15%至20%。”
四、由於一些建設項目存在污染治理設施尚未建成就使主體工程投入使用的問題,因此,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一款後增加“建設項目竣工投產使用,其污染治理設施是否符合要求,要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批准”。另外,鑒於一些污染是企業試生產期間造成的,應對企業試生產期間防止污染作出明確規定。為此,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中增加三款,即“建設項目試生產前,其防治污染設施必須建成,並將建成情況及試生產開始時間和試生產期限,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試生產”,“試生產期不得超過一年。確需超過的,應當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行試生產的工業企業,每月都要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
五、委員們和各地認為,對生產工藝落後、污染嚴重的小企業限制得不夠,應按國家要求作出嚴格限制規定,為此,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規定“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造紙廠、製革廠、染料廠以及採取落後工藝和方式的土法煉焦、煉硫、煉砷、煉鉛鋅、鍊汞、煉油、選金、電鍍、農藥和生產石棉製品、放射性物質等企業。”“對現有的上述企業,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取締、關閉或停產,並立即拆除其生產設備。”
六、為了強化環保監測機構職責,加強監測工作,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增加第三款,內容是“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站。在對本轄區所有工業企業排放污染物進行監測的同時,應當加強對重點工業污染企業排放污染物的監督性監測,嚴格執行監測規範,確保監測數據及時、準確,作為環境管理依據。”
七、各地普遍要求,應在條例中增加上級對下級、部門之間執法互相制約的規定,為此,在條例(草案修改槁)第四十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污染嚴重企業應當取締、關閉或停業而不取締、關閉或停業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追究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的責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法定職責或做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政行為,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撤銷其行政行為,並對有關負責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致使工業企業未履行環境保護審批手續,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並向監察部門提出行政監察建議,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八、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有些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有些條款內容相近的加以合併。如原第七條變成第十條;原第十條變成第九條;原第九條變成第十一條;原第十一條變成第十二條。將第二十五條與第二十六條合併;第三十一條與第三十二條合併。修改後的條例(草案)由原來的五十三條減為四十八條。
除上述修改外,對文字也作了多處修改,就不一一匯報了。
以上匯報,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1996年8月20日,省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了《黑龍江省工業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委員們認為,我省是國家的老工業基地,經濟結構中工業比重較大、工業污染是環境污染的主要來源,是我省環境保護中的主要矛盾。因此,制定工業污染防治條例,依法防治工業污染,是非常必要的。
《工業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從醞釀、起草到提報,經歷了一年多的時間,經過論證、調研、和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意提報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
根據全國八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九五”計畫和2010年遠景目標規劃中,關於環境保護實現目標和措施的要求,委員會認為我省防治工業污染任務很艱巨,立法要加大力度,對一些關鍵問題要做出嚴格規定,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建議在第六條第一款後增加:“在國家規定的時限內,解決本區域工業污染問題”。在第三款後增加:“實行環境質量行政領導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員對本行政區域內工業污染防治總負責,分管工業和環境保護的領導人員具體負責”。這樣規定的目的是使責任更加明確。
二、第九條規定了環保部門應履行的職責,但比較原則。根據我省防治工業污染工作的實際,建議在第九條第一款後增加如下內容:
1、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環境審批與環境監督管理;
2、工業企業排放污染物的監督監測和管理;
3、污染防治設施運轉的監督檢查,
4、污染企業的調查、監察、統計;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三、鑒於目前一些企業存在單純追逐經濟效益,甚至以犧牲環境為代價換取自身利益的情況,建議在第十條第二款後增加:“拒不執行國家環境法律法規,長期污染和破壞環境的,不得擔當企業法定代表人”。
四、明確各級人民政府在工業布局調整問題上,應具有的責任和完成的時限。建議將第十一條:“應當結合城市改造,產業結構調整逐步加以解決”去掉,增加:“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在“九五”期間進行初步調整,在2010年以前從根本上解決”。
五、鑒於一些污染是在試生產期間造成的,因此,建議《條例》中對試生產期間環境保護問題做出規定,建議將十七條第二款單列為一條,除規定試生產時限外,還要增加試生產期間環境保護的規定。
六、對於嚴重污染環境的幾小企業,建議按照國務院已通過的《關於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規定》,做出關停的規定,建議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現有年產5000噸以下小造紙廠、土法煉焦、煉硫、煉油、農藥、漂染、染料、製革、電鍍等小企業,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人民政府關閉或停產”。
七、為實現由污染未端治理向生產全過程的控制轉變,對具備條件的行業和企業實行清潔生產問題,需要做出明確規定和要求,建議在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前增加一款:“凡具有一定規模的工業企業,具備條件的小型企業和行業,均應實行清潔生產。全省工業企業實行清潔生產的具體規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出”。
八、建議在第二十八條:“不得擅自拆除或閒置”後加:“間歇運行”。
九、需要增加界定限期治理的企業範圍,限期治理達不到標準的要關、停、並、轉的規定。
十、隨著條款的增加和調整,處罰條款也要調整。
另外,限些條款的用語和文字也需做改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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