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細則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細則在1995.06.30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細則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6.30
  • 實施時間:1995.06.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集體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三章 集體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集體企業的民主管理,第五章 資產管理和盈虧責任,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各種行業、各種組織形式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集體企業),但鄉村農民在城鎮舉辦的集體企業除外。
第三條 集體企業應當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經營機制。提倡自願組織、自籌資金合作創辦集體企業;推行股份合作制;鼓勵引進外資,建立合資企業;具備條件的可以實行有限責任公司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城鎮集體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依法對集體企業實行監督、管理、指導、協調、服務。
第五條 省城鎮集體經濟主管機構負責全省城鎮集體經濟的綜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擬定城鎮集體經濟的政策和法規、規章草案,組織條例及本細則的實施;組織有關方面監督、檢查集體企業政策和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第六條 財政、稅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政府規定的職責,對集體企業進行監督,並提供服務。
政府各行業管理部門或者主辦單位應當保護集體企業的權利,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集體企業的指導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體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設立集體企業應當依法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併到稅務部門辦理納稅登記後,方可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需要審批的企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前,應當先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集體企業的合併、分立等應當由集體企業按照企業章程自主決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或者變更登記,政府及主管部門不得干預。
第九條 集體企業可以在報經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申請破產。上級部門不得藉故強令關閉集體企業,平調集體企業財產。
第十條 集體企業終止,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清產核資、清理債務。財產清算組由集體企業主管部門、集體企業法定代表人、工會主席、職工代表、聯營或者投資單位的代表等組成,根據需要可以請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參加。
清算後,按照投資者出資比例或者契約、章程進行剩餘財產分配。屬於集體資本分得的財產,專款專用,用於該集體企業職工待業救濟、養老救濟、就業安置和職工培訓等費用。職工自謀出路不需主管部門安置工作的,可以依照有關辦法將剩餘財產按份分給職工個人。
財產清算組應當將清算和處理結果,報主管部門和上級集體經濟管理部門備案。
集體企業的破產清算,依照破產法進行。

第三章 集體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集體企業對全部財產進行經營管理和使用支配。集體企業對自有資產享有所有權、經營權和處置權;對本企業內的國有資產和法人資產行使經營權和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調集體企業財產。對平調、侵吞、挪用、破壞集體企業財產的行為,集體企業有權予以抵制。
第十二條 集體企業可以根據市場需求,按照國家的產業政策,自主確定投資方向、經營方式,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可以依據國家政策,自主調整生產經營範圍,確定產品價格。
第十三條 具備條件的集體企業,可以提出申請,經批准後,依法享有進出口經營權,可以在境外承攬工程、進行技術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勞務。
沒有進出口經營權的集體企業,可以選擇外貿代理企業,並參與同外商的談判,根據國家規定使用外匯和開展進出口業務。
第十四條 集體企業可以用自有資產,也可以吸收職工和本企業外的單位及個人集資、入股,向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投資、參股,或者實行聯營、聯合和股份經營。除國家規定需報立項的外,集體企業可以自行從事生產性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
經批准,集體企業可以用淨資產或者自籌獎金向境外投資或者在境外開辦企業。
第十五條 集體企業進行產品開發、技術改造可以採取多種方式籌集資金,可以吸收職工集資、入股。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集體企業採取聯辦、入股等形式,興辦城市信用社,吸儲的資金主要用於集體企業興建、改造項目和臨時性流動資金周轉。
第十六條 集體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自願組建、參加或者退出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和企業集團。
第十七條 集體企業可以自主決定用工形式,並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明確企業與職工的權利、義務。集體企業有權拒絕上級或者有關部門向企業強行安置職工。
第十八條 派往集體企業工作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仍在原單位保留其原身份和待遇。其在集體企業的責任、權利、待遇根據集體企業實際,由集體企業和派出單位協商決定。
第十九條 集體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主設定內部機構、專業技術崗位和技術職務,聘任或者解聘各級管理人員。
集體企業可以在本企業幹部、工人中選聘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也可以引進所需的各類人才。
第二十條 集體企業可以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但支付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集體企業可以自行制定職工晉級增薪、降級減薪和對有特殊貢獻職工實行晉級、獎勵的辦法。
第二十一條 集體企業可以自主確定稅後留利分配比例和使用辦法。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無償調撥集體企業留用資金。
第二十二條 集體企業應當承擔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義務。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的方針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按規定向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提供財務或者經營情況的資料。

第四章 集體企業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條 集體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職工選舉產生。其任期由企業章程規定,可以連選連任。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應當由工人、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企業的黨、政、工、青等方面代表組成。
第二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會議應當有2/3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方可召開。作出決議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職工(代表)大會提前或者延期召開,應當根據本企業1/3以上職工(代表)的提議或者廠長(經理)的提議,按企業章程規定的辦法和程式確定。
第二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下列職責:
(一)制訂、修改企業章程。
(二)監督、檢查本企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情況。
(三)審議廠長(經理)提交的各項議案,決定企業經營管理及職工工資分配、獎懲、福利待遇等重大問題。
(四)決定企業合併、分立、停業、破產、改變所有制性質和財產所有權等重大事項。
(五)決定企業經營組織形式的重大變更;決定加入或者退出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
(六)審議並決定企業機構設定方案及勞動組織調整方案。
(七)選舉、罷免、聘用、解聘廠長(經理)、副廠長(副經理),決定對廠長的獎懲;評議、監督各級行政管理人員。
第二十六條 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可以設立常設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工作,也可以由工會委員會代行常設機構職責。常設機構的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任期相同,其人員組成、產生方式、職權範圍及名稱,由職工(代表)大會規定,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集體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對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負責,是集體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條 廠長(經理)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或者招聘產生。
(一)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企業,應當由5人以上職工代表提名;建立職工大會制度的企業,應當由10人以上職工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常設機構廣泛徵求基層組織及職工意見後,提出候選人,由職工(代表)大會協商確定後,差額選舉產生。
(二)招聘廠長(經理),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常設機構制定招聘方案,由職工(代表)大會和主管部門組成招聘小組,面向企業和社會發布招聘公告。招聘的廠長(經理)由職工(代表)大會任命,報企業主管部門備案。如果無合適人選,也可以經職工(代表)大會決定,申請上級主管部門委派。
第二十九條 選舉、招聘或者委派的廠長(經理),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開始履行職務。
第三十條 集體企業的副廠長(副經理),由廠長(經理)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任命。
第三十一條 集體企業廠長(經理)實行任期目標責任制和離任審計制。任期由職工(代表)大會確定,一般每屆任期3至5年,可以連選連任。任期內未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不得隨意調動。任職期間,因經營管理不善、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不稱職時,職工(代表)大會可以對其罷免或解聘。對違法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集體企業廠長(經理)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履行職責,自覺接受黨組織和職工民眾的監督;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對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有權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複議,但應當執行複議後重新作出的決議。

第五章 資產管理和盈虧責任

第三十三條 集體企業應當依據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和國家財務會計法規,建立健全資產經營管理制度、資本金制度和資產負債、損益考核制度。依法進行清產核資、明確財產歸屬,加強資產管理。
第三十四條 集體企業的公共積累和企業中投資主體不清的資產、以及接受無償資助和捐贈所形成的資產,歸本企業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第三十五條 集體企業的聯合經濟組織的投資歸該聯合經濟組織範圍內的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第三十六條 扶持單位借給集體企業的資金、設備等實物,有協定的按協定處理;無協定的按照國家為解決主辦單位職工子女就業的有關政策有償使用,或者作為繼續安置職工子女、富餘職工的扶持條件。
扶持單位對集體企業的扶持資金可以作為投資或者向集體企業參股,按投資比例與集體企業共享利益、共擔風險。
第三十七條 集體企業清理評估資產、資產盤虧、盤盈、報廢、毀損按財務制度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國家為扶持集體企業發展,對集體企業實行減免稅及稅前還貸等優惠政策所形成的資產歸本集體企業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列入集體企業資本公積金。其中列為國家扶持基金並實行專項管理的投資性減免稅部分,屬於扶持性國有資產,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列帳。國家保留對這部分資產的處置權,但不參與管理和收益。
第三十九條 集體企業應當依照國家財務會計法規,加強經濟核算,如實反映集體企業經營成果,準確核算成本和費用。造成利潤虛增或者虛盈實虧的,應當限期糾正,主管領導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按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條 在規定期限內,實現扭虧增盈目標或者連續3年增產增收、資產增值的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對廠長(經理)或廠級領導人進行獎勵。
當年經營虧損的,廠長(經理)、其他廠級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不得領取獎金;虧損嚴重的,根據責任大小,相應降低廠長(經理)、其他廠級領導人員和職工的工資。連續兩年虧損且虧損額繼續增加的,集體企業不得發獎金,並適當降低廠長(經理)、其他廠級領導人員和職工的工資。
第四十一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集體企業,承包契約應當規定盈虧的責任,實行風險抵押制度。實行租賃經營責任制的集體企業應當在契約中規定,承租方在租賃期內不能按租賃契約規定足額交納租金時,以風險抵押金或者擔保財產抵補。
第四十二條 集體企業的投資者對投入資本及其形成的資本公積金、盈餘公積金和未分配利潤,享有權益。投資者在集體企業未彌補虧損前不得分配利潤或者分紅。集體企業盈利按約定順序和比例進行分利或者分紅。
第四十三條 集體企業應當在淨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法定盈餘公積金或任意公積金,用於彌補以後年度可能發生的虧損或者轉增資本(股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條例和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集體經濟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其主管部門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集體企業攤派或者侵吞、挪用、平調集體企業財產的。
(二)干預集體企業合法生產經營活動,侵犯集體企業合法權益的。
(三)因工作過失、玩忽職守使集體企業財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四)強令集體企業設定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的。
(五)違反有關集體企業領導人員產生、罷免條件和程式規定的。
(六)隨意查封和吊銷企業營業執照,干預企業生產經營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條例和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集體經濟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審批和核准登記,以集體企業名義進行活動的。
(二)登記時弄虛作假、違反核准登記事項、超範圍經營的。
(三)對國家和省定價的產品,擅自提價的。
(四)集體企業分立、合併、終止等未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以及利用上述行為抽逃資金,隱匿和私分財產的。
(五)違反財務制度,造成企業虛盈實虧的。
(六)企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由黑龍江省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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