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公共文化設施管理規定

為加強對公共文化設施的管理,促進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與發展,弘揚社會主義先進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黑龍江省公共文化設施管理規定》。該《規定》於2002年9月19日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發布,2011年12月5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進行修改。《規定》共26條,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公共文化設施管理規定
  • 地點:黑龍江省
  • 類型:管理規定
  • 內容:公共文化設施
檔案發布,修改決定,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號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公共文化設施管理規定〉的決定》業經2011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憲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公共文化設施管理規定》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黑龍江省公共文化設施管理規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公共文化設施,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向公眾開放用於開展文化活動的公益性的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科技館、檔案館、民眾藝術館(文化館)、鄉鎮綜合文化站、美術館、文化宮、青少年宮、社區文化活動中心(文化活動室)等建築物、場地和設備”
二、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設施的管理、監督和指導,並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三款修改為:“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財政、科技、檔案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文化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使用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三、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捐資建設和管理公共文化設施”
四、第十三條修改為:“公共文化設施應當對社會開放,方便公眾活動,不得無故閒置。
按照國家規定免費開放的博物館、紀念館、公共圖書館、文化館(站)和美術館等公共文化設施,不得出租場地”
五、刪去第十四條。
六、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設施的,應當原址重建;確實不能原址重建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在徵得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易地重建。重建時,建設面積和標準不得低於國家相關標準”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遷建工作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與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遷建所需費用由造成遷建的單位承擔”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新建、改建、擴建公共文化設施,應當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七、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舉辦的公共文化設施確需改變文化用途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得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八、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由政府舉辦的公共文化設施出售、轉讓或者作為資本投資的,應當徵得公共文化設施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國有資產和土地資產管理規定履行有關手續”
九、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公共文化設施的,應當徵得公共文化設施管理者同意,並及時歸還,連續占用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十、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設施或者連續占用公共文化設施超過六個月未及時歸還的”。
十一、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開展與公共文化設施功能、用途不相適應的服務活動的;
(二)違反本規定出租公共文化設施的”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公共文化設施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發布。

檔案全文

黑龍江省公共文化設施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共文化設施的管理,促進我省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與發展,弘揚社會主義先進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公共文化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使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文化設施,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向公眾開放用於開展文化活動的公益性的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科技館、檔案館、民眾藝術館(文化館)、鄉鎮綜合文化站、美術館、文化宮、青少年宮、社區文化活動中心(文化活動室)等建築物、場地和設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文化設施的規劃、建設與管理工作,增加對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的投入,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有保護公共文化設施、支持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的義務,對危害公共文化設施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 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設施的管理、監督和指導,並組織實施本規定。
農墾、森工主管部門負責墾區、林區內公共文化設施的管理與監督,業務上接受省文化行政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財政、科技、檔案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文化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使用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公共文化設施建設項目,組織、協調、監督有關部門做好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工作。
第八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布局、種類、數量和規模,應當根據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人口結構、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沿革,兼顧公眾文化活動的方便與需求,統籌安排,合理規劃。
大中城市公共文化設施應當基本配套;小城市、農墾和森工小城鎮、鐵路等大中型企業應當建設專項或者綜合性公共文化設施;鄉鎮和城市街道應當建設綜合性公共文化設施。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住宅區規模和人口數量,配套建設供住宅區居民使用的文化設施。擴建、改建居民住宅區,應當適當建設公共文化設施。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中確定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用地,並嚴格按照規劃要求進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的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文化設施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式辦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屬於應由政府承擔的各類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對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的資金投入。
第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捐資建設和管理公共文化設施。
捐資興建公共文化設施的,可以對所捐建公共文化設施留名紀念。
第十二條 公共文化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負責公共文化設施的管理、維護和保養,保證其正常使用,對危舊公共文化設施及時維修,防止意外事故發生。
第十三條 公共文化設施應當對社會開放,方便公眾活動,不得無故閒置。
按照國家規定免費開放的博物館、紀念館、公共圖書館、文化館(站)和美術館等公共文化設施,不得出租場地。
第十四條 單位內部的文化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向社會開放,擴大社會使用面。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本地區的公共文化設施管理檔案,接受檔案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並逐級登記造冊報省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設施的,應當原址重建;確實不能原址重建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在徵得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易地重建。重建時,建設面積和標準不得低於國家相關標準。
原址重建的,拆遷人應當向公共文化設施管理者提供過渡使用設施和拆遷補償。
易地重建的,應當嚴格控制將城市中心區域內的公共文化設施遷建到城市中心區域外。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拆遷單位在易地重建時必須改善條件,該設施建成後應當由其主管部門負責驗收。
遷建工作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與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遷建所需費用由造成遷建的單位承擔。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文化設施,應當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政府舉辦的公共文化設施的文化用途。擅自改變的,應當限期收回;不能再作為公共文化設施的,由挪用單位按同等條件另建。
政府舉辦的公共文化設施確需改變文化用途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得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由政府舉辦的公共文化設施出售、轉讓或者作為資本投資的,應當徵得公共文化設施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國有資產和土地資產管理規定履行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公共文化設施的,應當徵得公共文化設施管理者同意,並及時歸還,連續占用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條 將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紀念建築物或者古建築作為公共文化設施的,其管理者應當遵守有關文物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改變該建築的原狀,並負責該建築的維修和保護。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無故閒置公共文化設施的;
(二)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設施或者連續占用公共文化設施超過六個月未及時歸還的;
(三)侵占、損壞公共文化設施的;
(四)擅自改變公共文化設施文化用途的;
(五)未履行規定程式和有關手續,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設施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開展與公共文化設施功能、用途不相適應的服務活動的;
(二)違反本規定出租公共文化設施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建設、土地、規劃、公安、檔案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罰。第
二十四條 公共文化設施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一)疏於對公共文化設施的管理,產生不良後果的;
(二)不履行本規定應盡職責,玩忽職守,影響公共文化設施規劃、管理和使用,產生不良影響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國家財產造成損失,或者在社會上產生不良影響的。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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