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89年9月23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9.23
  • 實施時間:1989.09.2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第三章 經營者的責任,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第五章 違法處理,第六章 時效及處理程式,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加強商品質量、銷售和服務的監督,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有償取得商品或接受有償服務的社會成員。所稱經營者是指為社會提供商品或有償服務的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全面實施。
各級物價、衛生、商品檢驗、技術監督部門按職責許可權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四條 各級消費者監督聯合會對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本條例進行協助和社會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消費者的權利
(一)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有了解其質量、規格、性能、用途和價格等真實情況的權利。
(二)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有自由選擇的權利。
(三)消費者購買的商品在雙方約定或本條例規定時間內發現瑕疵或不符合有關標準時,有得到給予修理或調換或退貨的權利。
(四)消費者因商品瑕疵或不符合有關標準,或服務質量不合標準而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損害時,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五)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與經營者協商不能達成協定時,有向消費者監督聯合會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
第六條 消費者的義務
(一)尊重經營者、服務者的勞動。
(二)選購商品時應愛護商品。
(三)選購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承擔由於自身責任而造成的損失。

第三章 經營者的責任

第七條 經營者應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提供合格的商品和安全、衛生、適時的服務,不準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銷售的商品應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按規定附有檢驗合格證、使用說明書,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
有時效期限的商品,應註明失效時間。
進口商品應有國家有關檢驗部門的檢驗合格證明和標明規格、等級或成份、含量等質量和使用方法的中文說明書。
(二)銷售試銷品和有使用價值的處理品、次品、等外品商品時,應在商品或包裝顯著部位標明“試銷品”、“處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樣。
(三)不準銷售明令淘汰、過期失效、腐爛變質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四)商品要明碼標價,不準擅自提價、變相漲價。規定開具信譽卡的商品和消費者要求開具信譽卡的商品,出售時應開具信譽卡。
(五)不準以假充真、以舊充新、摻雜使假、短尺少秤。
(六)不準銷售冒充註冊商標、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和偽造許可證標誌的商品。
(七)不準設計、製作、刊播與商品的規格、質量、性能不符的虛假廣告。
(八)不準搭售商品。預售商品的,應與消費者訂立買賣契約。不準以預售為名進行欺騙活動。
(九)按國家規定或雙方約定應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或標明標準和實際標準不符的商品,應包修或包換或包退。
(十)出售需要開封、調試的商品,應當場開封、調試。
第九條 經營者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先由經營者向消費者賠償損失,然後由經營者向有關責任方追究索賠。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對經營者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進行管理和監督。
各級法務部門對消費糾紛案件應及時處理。
第十一條 各級消費者監督聯合會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指導消費的社會團體,在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對生產者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進行社會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監督聯合會的工作應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消費者監督聯合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對投訴事件進行調查、調解。調解無效的,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成的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或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仲裁。
(二)代表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三)根據消費者的投訴,對商品和服務進行檢查和檢測,公布檢查、檢測結果。對名不符實的名優產品和優質服務單位建議有關部門撤銷其名優牌號。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者公開揭露或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四)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宣傳消費知識,解答消費者諮詢,引導消費者合理消費。
(五)根據消費者的反映,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或查詢。

第五章 違法處理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經營者對消費者賠償經濟損失,並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分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黑龍江省工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經營者對消費者賠償經濟損失,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視情節分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黑龍江省工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四)項關於物價管理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罰。違反開具信譽卡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必要時給予公開掛牌警告;屢教不改的,視情節給予罰款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第八條第(五)、(六)、(七)、(八)、(九)、(十)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按有關規定查處。
(一)銷售偽劣商品、冒充註冊商標、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和偽造許可證標誌商品的,沒收全部偽劣商品和假冒商標商品、偽造許可證標誌商品,收繳全部商標標識和版模,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非法經營額20%以下或侵權所獲利潤二倍以下罰款。
(二)設計、製作、刊播虛假廣告的,按《廣告管理條例》處罰。
(三)搭售商品的,責令經營者收回搭售的商品,退還貨款,賠償直接經濟損失,並處不超過搭售商品金額總值的罰款。以預售為名進行欺騙活動的,責令經營者退還貨款,賠償直接經濟損失,視情節處以不超過預收金額總值的罰款。
(四)不按規定履行包修、包換、包退責任的,責令經營者包修或包換或包退。拖延推諉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或不按規定當場調試商品,發現質量瑕疵又拒不退換的,責令經營者退換商品,承擔消費者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並處不超過該商品當時售價的罰款。
第十七條 經營者的主管部門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有關責任者,視情節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單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頓或繳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收繳的罰沒款,全額上繳地方財政部門。

第六章 時效及處理程式

第二十條 消費者投訴應在商品售出之日起1年內提出。雙方另有約定期限的,在約定期限內提出。消費者投訴應符合事實,提供購買的實物或接受服務的憑證以及其他證據。
第二十一條 消費者監督聯合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的投訴,應在7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通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已決定受理的,應在30日內進行調查、調解。調解不成的,進行仲裁。
投訴人或被投訴人對仲裁不服的,應在收到仲裁裁決書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裁決的,由作出仲裁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農民購買種子、化肥、農藥、薄膜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直接銷售自產品的,視為本條例中的經營者。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與國家法律、法規牴觸時,按國家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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