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黃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是在1987年10月12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 發布單位: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1987-12-26
  • 生效時間:1988-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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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7年12月26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檔案內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黃南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 黃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青海省黃南地區藏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有蒙古、漢、回、土、撒拉、保全等民族。
自治州轄同仁縣、尖扎縣、澤庫縣,代管河南蒙古族自治縣。
自治州首府設在隆務鎮。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機關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帶領全州各族人民,貫徹執行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從民族平等、民族團結、民族進步、相互學習、共同致富出發,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逐步把黃南州建設成為民主、團結、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實際貫徹國家的法律和政策。
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州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州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機關採取積極疏導、循序漸進的方法,在廣大民眾自覺自愿的基礎上,逐步改變妨礙民族進步的舊觀念、舊習俗,引導各民族人民過社會主義新生活。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全州人民中進行理想、道德、文化、紀律和法制教育;進行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民族觀和黨的民族政策、民族團結的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和完善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障各族人民當家作主,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力,保障建設和改革的秩序,鞏固改革的成果。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不得干預行政、司法、婚姻、生產和科學技術的推廣,不得攤派勒捐。
自治州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藏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設民族、法制、財政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委員會。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和秘書長、局長、處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
自治州州長由藏族公民擔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和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中,應儘量配備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第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選拔、使用各級幹部和各種科學技術、經濟管理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並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六條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上級國家機關設在州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應優先招收本州人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可以確定從農村、牧區招收的比例,自主地安排補充本州的自然減員缺額,並做好城鎮的勞動就業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鼓勵州內外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自治州的各項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有突出貢獻的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對長期在州內工作的職工離退休時,待遇從優,妥善安置,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根據實際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蒙古、漢語文。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民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一律並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藏族公民。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理和檢察案件時,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根據實際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蒙古、漢語言文字。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擔任案件的檢察、審判工作的人員不得同時兼任同一案件的翻譯人員。
法律文書根據實際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蒙古、漢文文字。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結合自治州的特點,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產業結構,改革經濟管理體制。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立足當地資源,大力發展商品經濟,實行以牧為主,強化農牧業基礎,牧農林工綜合發展的經濟建設方針。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和管理州內的土地、草原、森林、礦藏、水流和珍貴野生動植物資源。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以任何手段破壞自然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自治州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確定本地方內草場和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一經確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和變動。土地、草原、林地不準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支持國家在本州開發資源,進行建設。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州境內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應照顧自治州的經濟權益,扶持地方經濟的發展,安排好當地人民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農牧民的生產和經營自主權,鞏固和完善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各種形式的責任制,積極發展多種經營,堅持自願互利,鼓勵和提倡多種形式的合作與聯合,促進農村牧區經濟向商品化、社會化、現代化的方向發展。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草場資源,大力發展畜牧業。牧區以發展羊、牛、馬等草食牲畜為主,半農半牧區大力發展各類家畜家禽。
自治機關積極推廣季節畜牧業,合理調整畜群、畜種結構,提高母畜比例;分類指導牲畜品種改良和本品種選育,提高牲畜質量;實行科學養畜,提高牲畜的繁殖成活率、總增率、出欄率和商品率。
自治機關堅持草業先行,增加對牧業的投入,重視草原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州、縣、鄉牧業綜合服務體系,加強畜疫防治工作,逐步改善牧區的生產條件。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草場管理使用責任制,允許分戶或聯戶長期承包草場,實行誰承包、誰建設、誰管理、誰使用,改良草場,以草定畜,合理放牧。嚴禁破壞植被,濫墾草原。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農業生產,增加對農業的投入,增強農業生產的後勁,穩定和發展糧油播種面積,改造低產農田,開發河谷地區,推廣先進的農業生產科學技術和增產措施,使糧油產量穩定增長。重視農業區畜牧業生產,以牧促農。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農田、草原的水電建設,加強對水利、電力設施的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層次經營,發展林業生產,擴大森林資源。
自治機關鼓勵集體、聯戶和個人在宜林地區營造經濟林、薪炭林、用材林和水源涵養林,實行誰造誰有誰收益,長期不變。個人營造的林木,允許繼承和轉讓。逐步把黃河、隆務河沿岸建成果品蔬菜生產基地。
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森林植被,加強護林防火,嚴禁亂砍濫伐、盜伐和毀林開荒。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州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設項目。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統一規劃城鎮建設,逐步把自治州首府和各縣縣城建設成為具有民族特色的經濟文化中心,同時加強其他小集鎮建設。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州的工業,確定中小型工業企業的興建。充分發揮資源優勢,有計畫地發展畜產品、農林產品加工和水力電力、建築材料工業,逐步建立具有本州特色,布局合理的工業結構。
自治機關發展民族特需品生產,並且在資金、稅收、原材料供應、技術力量等方面給予扶持和鼓勵。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郵電事業,改善縣、鄉道路,發展客貨運輸事業,保護公路交通和郵電通訊設施。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州內外國營、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合資聯營或獨資興辦企業。
自治機關堅持在互利互惠的前提下,發展多方面、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橫向經濟聯合,積極引進人才、技術、資金和設備,促進本地方經濟的發展。
自治機關積極扶持城鄉集體經濟和個體經濟,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規定,享受國家照顧。
自治機關按照民族貿易的特點,改革商業體制,發展合作商業、個體商戶和集市貿易,廣辟流通渠道,活躍城鄉市場,促進生產,繁榮經濟。
自治機關加強市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維護市場秩序。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開展對外經濟貿易,積極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的優待,所得外匯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地區實行特殊政策,減輕負擔,積極扶持的方針,堅持資金、物資、信息、人才、管理的綜合輸入和配套服務,幫助貧困地區民眾利用本地資源,自力更生,發展商品經濟,脫貧致富。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物價管理,凡國家管理的價格和收費標準,必須嚴格執行,非經國家管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動。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文化遺蹟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保護和管理,積極發展旅遊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及生活環境,防止和治理污染及其他公害。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青海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州的財政。在編制和執行預算的過程中,按照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確定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的比例,並自行安排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結餘資金。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本州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由於上級國家機關有關規定的改變以及其他特殊原因,使自治州預算收入和支出發生大的增減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作適當調整。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貫徹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之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減稅或者免稅的項目,由自治州決定,按規定需要報上一級國家機關的,經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嚴格執行財政紀律,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投資的經濟效益。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民族特點和地方特點,積極發展教育、科學、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衛生和體育事業,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素質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制定本州的教育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以及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州的各級各類學校必須把馬列主義民族理論、黨的民族政策、法制教育列為教學內容。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以民族教育為重點,有計畫、有步驟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重視幼兒教育,加強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和掃盲工作,辦好各級各類學校,重視繼續教育,逐步形成具有地區特點和民族特點的教育體系。
自治機關在牧區和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山區採取人民助學金、獎學金和免費入學等措施,辦好寄宿制中、國小和簡易國小。
自治機關大力辦好民族師範和衛生專業學校,改革中等教育結構,逐步增設其他中等專業學校和技術學校,積極創造條件開辦高等院校或委託省內外高等院校開辦黃南民族班,培養各民族專業人才。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智力投資,改善辦學條件和教學設施。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高於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的比例,使在校學生人均教育費用逐步有所增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經費,不得侵占學校的房舍、場地和設備。
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或集資辦學。並採取多種形式舉辦各種業餘學校、訓練班、掃盲班,鼓勵自學成才。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內藏族、蒙古族學生較多的中國小,根據實際情況,使用藏、蒙古語文教學,開設漢語文課,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中等專業學校招生時,優先招收少數民族學生,也可以實行定向招生。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參加考試。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提倡尊師重教,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實際,自主地制定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機構,充實和加強科學研究隊伍,普及科學知識,推廣科學研究成果和先進技術,加強科學技術信息網路建設,開拓技術市場。
自治機關重視各級農牧業科學技術推廣中心的建設,積極為農牧民提供生產、生活方面的技術服務,為農村牧區培養科技人才。
自治機關維護各民族科技專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科學研究和科技推廣套用中有突出成績的科技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設立以藏學為中心的民族研究機構,開展對藏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語言、經濟、教育、宗教、歷史、文學、藝術、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文藝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挖掘和繼承各民族的優秀文學藝術遺產,積極培養各民族文學藝術人才,加強基層文化設施建設,發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音樂、舞蹈、戲曲、美術和民族民間文學。
自治機關組織民間藝人,進一步整理、研究、發展熱貢藝術,辦好熱貢藝術館,鼓勵藝人帶徒傳藝,充分發揮熱貢藝術在繁榮民族文化和經濟建設事業以及對外交流中的作用。
自治機關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重視民族古籍的蒐集、整理和出版,認真做好圖書報刊發行和地方志的編寫工作。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預防為主,中、藏、蒙、西醫結合的方針,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普及衛生常識,開展愛國衛生運動,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設立藏蒙醫藥專門研究機構,加強藏蒙醫藥的研究,繼承和發展藏蒙醫藥學,重視發揮民間醫生的作用。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對外交流和協作。根據實際需要,聘請國內外專家、學者來自治州進行諮詢或講學,有計畫地選派留學生和專業人員出國學習、進修和考察。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機關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努力創造各民族友愛、信任、和諧的環境和氣氛,團結各民族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新黃南。
自治機關鼓勵各民族幹部職工互相學習語言文字。除本民族語言文字外,對能熟練使用其他民族語言文字的幹部職工,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尊重和保障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從人力、物力、財力、技術等方面,幫助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發展經濟、文化、教育事業,培養本民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境內藏族、蒙古族之外的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可以建立民族鄉。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自治機關幫助和扶持民族鄉發展經濟、文化事業。
自治機關做好雜居、散居少數民族的工作。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每年10月15日為自治州建州紀念日。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修訂的條例

(1987年10月12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7年12月26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2月27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黃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自治州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 黃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藏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轄同仁縣、尖扎縣、澤庫縣,代管河南蒙古族自治縣。
自治州首府設在同仁縣隆務鎮。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規定,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帶領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協調發展,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把黃南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和諧、人民生活殷實的自治州。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州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自治州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並履行公民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全州各族人民中進行理想、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歸國藏胞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不得干預行政、司法、婚姻、生產和科學技術的推廣。禁止一切邪教活動。
自治州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藏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個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制定、修改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並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頒布實施。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和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
自治州州長由藏族公民擔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和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第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各民族幹部的培養和使用,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少數民族中積極培養、選拔、使用各級幹部、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和使用各級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八條 自治州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並且可以從農村和牧區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錄用工作人員的時候,對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應當給予適當的照顧。
凡在自治州境內的省直屬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本州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優待、鼓勵州內外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自治州的各項建設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有突出貢獻的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對長期在州內工作的職工離退休時,待遇從優,妥善安置,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根據實際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蒙古、漢語言文字。
自治州內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對工作人員、科技人員和工人進行技術考核、晉級、職稱評定時,應當使用藏語言文字或者漢語言文字。各民族職工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工作和學習。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民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一律並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當設立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翻譯機構或者設專職、兼職翻譯人員。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設立藏語文工作機構,加強對藏語文的研究和規範化工作。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制定流動人口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做好徵兵和優撫安置工作,加強民兵和預備役建設。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審理和檢察案件時,應當合理配備通曉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人員,使用本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法律文書根據實際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蒙古、漢語言文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結合自治州的特點,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改革國有資產管理體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以開發資源為依託,面向市場,加大經濟結構調整力度,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和生態環境建設,加快農牧業產業化進程,大力實施工業強州、科教興州戰略,提升傳統產業,培育特色產業,加速市場化、城鎮化、現代化進程。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土地、草原、森林、礦藏、水域和珍貴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以任何手段破壞和浪費自然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州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確定耕地、草原和林地的使用權,鼓勵農牧民按照依法、自願、公正、互利的原則進行耕地、草原和林地使用權的流轉。耕地、草原和林地的使用權一經確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隨意變動。自治機關依法保護耕地、草原和林地承包關係長期穩定。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營造良好的投資、建設環境,積極支持國家在本州開發資源。凡在自治州境內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應當照顧自治州的經濟權益,扶持地方經濟發展,安排好當地人民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農牧民的生產和經營自主權,穩定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積極發展特色經濟,培育和發展農牧業合作經濟組織,促進農村牧區經濟向市場化、產業化、現代化的方向發展。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合理利用和保護草原資源,堅持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的方針,大力發展草原畜牧業。農區發展以舍飼圈養為主要形式的農區畜牧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設施畜牧業,實行科學養畜,提高母畜和良種畜比例,加快牲畜周轉,提高牲畜商品化程度,促進傳統畜牧業向效益畜牧業轉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立草為業,增加對牧業的投入,建立健全州、縣、鄉(鎮)牧業綜合服務體系,加強草原基礎設施建設、草原防火和畜疫、草原病蟲害防治工作,逐步改善牧區的生產、生活條件。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草場管理使用責任制,依法承包草場,實行誰承包、誰建設、誰管理、誰使用、誰受益。嚴禁破壞植被,濫墾草原。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農牧業基礎地位,加強農牧區基礎設施建設,面向市場,最佳化農牧業和農牧區經濟結構,積極扶持農畜產品加工業,大力發展特色農牧業,實施科技興農興牧,推進農牧業產業化進程,提高農牧業綜合效益,增加農牧民收入。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增加對生態建設的投入,認真實施天然林保護、重點防護林建設和自然保護區建設等重大項目。加強護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嚴禁亂砍濫伐、盜伐林木,嚴禁在林地開墾耕地。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鼓勵社會各界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種草。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自治州的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搞好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環保和市政公用等基礎設施建設,並加強對基礎設施的管理和保護。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州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州配套的資金確有困難時,自治機關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城鄉建設的統一規劃和管理,突出民族特色,重點推進自治州首府和各縣縣城及重點地區的城鎮建設,引導農牧區人口向城鎮有序轉移,逐步把農村牧區小城鎮建設成為農村牧區區域性的經濟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統一管理和監督自治州行政轄區內國土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和土地分級登記管理制度,建設規範統一的土地市場。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發展電力、農畜產品加工、高原可再生資源利用和中藏蒙藥開發、加工業和與水利電力工業相關的產業,逐步建立具有本州特色、布局合理的工業體系,提高工業經濟運行質量和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手工業產品的生產和經營,並且在資金、稅收、原材料供應、技術力量等方面給予扶持和照顧。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自治州的企業、事業,上級國家機關有關部門需要改變自治州所屬企業事業的隸屬關係時,應當事先徵得自治州自治機關的同意。
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州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州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同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經濟、技術協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招商引資,引導、鼓勵外來資金投入和經濟技術合作。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市場經濟需求和民族貿易特點,改革商業體制,廣辟流通渠道,活躍城鄉市場,促進生產,繁榮經濟。加強市場規劃和管理工作,努力培育和完善市場體系,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充分利用國家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大對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積極爭取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幫助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大力發展經濟,儘快擺脫貧困狀況。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物價管理,凡國家管理的價格和收費標準,必須嚴格執行。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旅遊資源實行依法保護、依法開發、依法管理。加大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充分發揮自然風光、名勝古蹟、歷史文物、民族文化和民族風情等旅遊資源優勢,重點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增加經濟收入。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健全勞動保障制度,擴大就業渠道,鼓勵勞動力合理流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社會保障事業,完善社會保障體系,鼓勵扶貧濟困,敬老助殘。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建築業、勘察設計諮詢業的培育,支持房地產業的發展,嚴格建設程式,依法加強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監督,完善招、投標制度,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
第五章 自治州的財政、金融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青海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州的財政。
自治州的財政依照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省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同時享受省對自治州共享收入返還的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和預備費。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本州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結合實際,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因企業事業隸屬關係和行政區劃的變更以及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自治州財政收支預算發生大的增減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同意後,由同級人大常委會批准調整。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上級國家機關撥付的各類專項資金和臨時性補助專款的管理,保證專款專用。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之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建立公共財政的要求,培植財源,增收節支,加強財政管理和監督,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防範財政風險。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州本級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須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州本級財政預算調整方案須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綜合運用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加大金融對自治州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農牧區經濟發展的扶持力度。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積極發展教育、科學、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衛生、體育等各項社會事業,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素質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制定本州的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推進教育改革,以基礎教育為重點,積極發展民族教育,有計畫、有步驟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加快發展高中教育,重視發展學前教育,加強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和掃盲工作,逐步開展信息技術教育,重視繼續教育和遠程教育,促進人的全面發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牧區和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山區採取多種形式辦學,設立以寄宿制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改革中等教育結構,辦好中等專業學校和職業技術學校,委託省內外高等院校開辦黃南民族班,培養各民族專業人才。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當逐步增加教育投入,改善辦學條件。按照國家規定,使自治州教育經費增長比例高於自治州財政正常收入的增長比例,使在校學生人均教育經費逐步增加。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經費,不得侵占學校的房舍、場地和設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或集資辦學,對成績顯著者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內藏族、蒙古族學生較多的中國小,根據實際情況,使用藏、蒙古語文教學,開設漢語、外國語課,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中等專業學校招生時,優先招收少數民族學生,也可以實行定向招生。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參加考試。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通過各種途徑的業務培訓,不斷提高教師隊伍的學歷層次、政治和業務素質,最佳化教師隊伍結構,為素質教育的推行培養合格的師資力量。尊師重教,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機構,重視科學技術研究,加大科學技術投入,普及科學知識,加快先進適用技術的引進和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各級農牧業科學技術推廣中心的建設,積極為農牧民提供生產、生活方面的技術服務,為農村牧區培養科技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各民族科技專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智慧財產權,鼓勵發明創新。對在科學研究和科學技術推廣運用中取得顯著成效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對有特殊貢獻和創造發明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重獎。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設立以藏學為中心的民族研究機構,開展對藏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經濟、教育、宗教、歷史、文學、藝術、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重點扶持其向產業化方向發展。積極培養各民族文學藝術人才,加強基層文化設施建設,強化基層文化隊伍建設,發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音樂、舞蹈、戲曲、美術和民族民間文學。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組織民間藝人整理、研究“熱貢藝術”,發展和弘揚以“熱貢藝術”為主要內容的文化事業,發揮“熱貢藝術”在繁榮民族文化、促進經濟建設以及加強對外交流中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開發、利用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民族文化遺產;重視民族古籍的蒐集、整理和出版,認真做好圖書報刊發行和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和完善城鄉醫療機構,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常見病、多發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普及衛生常識,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公共衛生體系建設,改善醫療衛生條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保證食品、藥品質量,保障人民飲食、用藥安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設立中藏蒙醫藥醫療、科研、教育機構,加強中藏蒙醫學的研究和套用,繼承和發展中藏蒙醫學遺產。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認真執行國家對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政策,提高各民族的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
第六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提高各類體育運動的技術水平,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六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對外交流和協作。根據需要,聘請國內外專家、學者來自治州進行諮詢或者講學,有計畫地選派留學生和專業人員出國學習、進修和考察。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報經上級國家機關同意,可以引進外資辦學、辦醫。
第七章 自治州內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馬克思主義民族觀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堅持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各民族幹部職工互相學習語言文字。鼓勵漢族幹部職工學習當地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職工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應當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對能熟練使用其他民族語言文字的幹部職工,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尊重和保障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依法行使自治權。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從人力、物力、財力、技術等方面,幫助和扶持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發展經濟、文化、教育事業,培養本民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第七十條 自治州境內藏族、蒙古族之外的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可以建立民族鄉。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做好州內其他少數民族的工作,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中存在的問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州內各民族之間和民族內部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州的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教育本地區人口占多數的民族,關心和幫助人口較少的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第七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每年十月十五日是自治州建州紀念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天。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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