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是河南蒙古族自治縣於1989年發布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發布單位:82740
  • 發布日期:1989-11-01
  • 生效日期:1990-01-01
修訂的條例,修訂的說明,審查報告,修改情況的匯報,

修訂的條例

(1989年6月10日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4月29日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2016年10月21日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是由黃南藏族自治州代管的河南地區的蒙古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轄優乾寧鎮、寧木特鎮、托葉瑪鄉、賽爾龍鄉、柯生鄉和多松鄉。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優乾寧鎮。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維護祖國統一,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堅持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堅持打牢中華民族共同體的思想基礎,堅持依法治國,帶領全縣各族人民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進步、生態良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原則和法律的規定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社會和生態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自治縣內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應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不得干預行政、司法、婚姻、公民生產生活和科技推廣運用。
禁止一切邪教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制定安全預防措施,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
第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開展國防教育,依法做好兵役工作。
第十一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代表名額,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確定。
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蒙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蒙古族公民應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政府縣長由蒙古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要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員中,合理配備蒙古族公民,其他少數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
第十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把自治條例的學習納入法制宣傳教育的內容,並作為縣域內公職人員崗位競聘考試的內容之一。
第十五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蒙古、藏、漢語言文字。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民眾團體的印章、牌匾,一律使用蒙古、漢兩種文字。
自治縣自治機關蒙古、藏語文工作機構加強蒙古、藏語文的研究和規範化工作。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對幹部、職工進行考核、晉級、職稱評定時,可使用漢語言文字或者本地通用的蒙古、藏語言文字。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行政區域界限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變動;確實需要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自治縣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第三章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蒙古族公民。
第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在檢察和審理案件時,應當使用本地方通用的語言文字,併合理配備通曉當地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應當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蒙古、藏、漢語言文字。
第四章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十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樹立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依據國家法律法規,根據縣域實際,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在國家政策指導下,發揮本地資源優勢,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並根據本縣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不斷增強經濟實力。
第二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經濟制度,制定特殊政策,鼓勵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經濟發展需要,不斷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外向型經濟,引進人才、資金、技術和設備,鼓勵外商投資。
自治機關應當大力發展民族特需用品的生產和經營,並在資金、技術、原材料供應等方面給予扶持和照顧。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現代物流業,為市場經濟建設提供基礎服務。
第二十二條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大扶貧開發力度,加大財政投入和政策支持力度,加快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建設,逐步改善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條件,提高自我發展能力,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自治機關應當按照精準扶貧的要求,對貧困村在扶貧項目立項和資金安排上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三條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現代信息產業,加強城鄉和邊遠地區郵政通信網路建設,推進經濟社會信息化進程。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依託資源優勢,採取有力措施,增加畜牧業投入,改善畜牧業生產條件,積極發展優質、高效、安全的生態畜牧業,重點扶持畜產品精深加工企業,提高畜產品附加值。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市場需求,積極推廣河曲馬、雪多氂牛、歐拉型藏羊等特有品種的保護和繁育,推進畜牧業產業化。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牧民生產和經營自主權,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大力培育生態畜牧業合作社、畜牧業產業化企業等新型經營主體。
自治機關實行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責任制,建立健全誰承包、誰管護、誰建設、誰使用、誰受益的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機制,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自願、有償、有序、依法流轉。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以保護草原自然生態為主,實行退牧還草、禁牧休牧,以草定畜,劃區輪牧,採取種草、滅鼠、滅蟲等有效措施保護草原生態。建立健全縣、鄉鎮牧業綜合服務體系,提高抗災保畜綜合能力。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健全和完善動物衛生監督、動物疫病防控、牲畜良種繁育、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管理和服務體系,保障畜禽生產安全、畜產品質量安全和公共衛生安全。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開展環境保護工作,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進人口、資源、環境和經濟協調發展。
第三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注重本縣城鎮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使公共建築和民居與自然風貌相協調,建設以優乾寧鎮為中心,融高原生態、民族文化、時代氣息為一體的特色城鎮。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全面規劃、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防治水害,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開展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妥善處理經濟建設與保護自然環境以及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由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買賣、破壞自然資源。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野生珍稀動植物資源。禁止非法捕獵和採集野生動植物。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自然災害類突發公共事件的預防應急管理體制機制,做好防災、減災、救災各項工作,減少自然災害帶來的損失。
第三十四條上級國家機關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本縣行政區域內開發自然資源,應當徵求自治縣自治機關的意見,照顧自治縣利益,從價計征自然資源稅。在開發自然資源過程中,對當地生態環境造成破壞以及給居民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賠償。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城鎮建設用地依法劃撥、出租或轉讓。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收購土地和儲備國有建設用地,並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招標拍賣或轉讓其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大對交通基礎設施的投入,發展民間運輸業,加強交通運輸監督管理。加強縣、鄉、村公路的建設和養護,提高公路和路面等級。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依託民族風情、自然風光和人文景觀等資源優勢發展旅遊業。
自治機關對旅遊資源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依法保護,開拓旅遊市場,合理開發獨具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
自治機關在開發旅遊資源時,依法保護景區居民、投資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自治縣的財政金融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的實際狀況做出財政預算,自主安排使用財政收入。
自治縣財政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一般性轉移支付、專項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中,自主地調整本級財政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超收和支出節餘資金。
自治機關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實際,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縣財政預算支出中,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第四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款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減自治縣正常的預算收入。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有償使用水資源。由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規定納入本縣財政預算,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水土保持補償費,除按照政策規定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由本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資源增值保護費的留成部分,專款專用,用於漁業開發建設。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依照法律規定設立農村商業銀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和擔保機構,並鼓勵民間資本進入自治縣金融領域,促進地方經濟發展。
第六章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國家教育方針,推進教育領域綜合改革,普及九年義務教育,重視發展學前教育、特殊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信息技術教育和遠程教育,全面推進素質教育。
自治機關統一規劃,合理設定高中、國中、國小、幼稚園和民族學校。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優惠政策,建立健全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制度,實施十五年免費教育。完善獎學金激勵機制,為品學兼優的學生提供資助。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的民族中國小,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根據實際合理設定蒙古、藏、漢語言文字課程,在中國小和幼稚園開設蒙古語言文字班。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大教育投入,改善辦學條件。財政預算中的民族教育經費,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應當逐步增加。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經費,不得侵占學校財產。
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保障教師合法權益,在全社會營造尊師重教的氛圍,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對在基層工作的教師給予適當的生活補助,對在教育領域做出特殊貢獻的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特殊政策,鼓勵縣城骨幹教師定期到鄉鎮學校任教。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工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提高科技投入比例,注重經濟社會信息化建設,推進科技創新,普及科技知識,推廣、使用科研成果和先進技術。重視縣、鄉(鎮)畜牧業科學技術推廣中心的建設,積極為牧民提供生產、生活方面的技術服務。
自治機關應當保護智慧財產權,鼓勵發明創造。自治機關對科技方面做出特殊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文化事業,培養各民族文學藝術人才,發展具有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的音樂、舞蹈、戲曲、美術和民間民族文學。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重視民族古籍的蒐集、整理和出版。
第五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推進現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完善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鄉村社區文化站(室)等文化基礎設施。重視對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的培養和對文化類社會組織的培育發展,支持文化實體市場化經營,豐富各民族民眾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和全民健身活動,增強各民族公民體質。
自治機關著力打造特色文化品牌,使賽馬、射箭和摔跤等內容的蒙古族傳統節日“那達慕”產業化。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衛生與健康事業,加快推進醫藥衛生體制改革,實行現代醫學與民族傳統醫學相結合,鞏固完善新型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建立和完善縣、鄉、村(社區)一體化醫療衛生計生服務體系,大力開展地方病、傳染病、常見病、多發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
自治機關加強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建設,建立健全疾病預防控制、婦幼衛生健康、衛生監督和衛生應急體系,全面提高公共衛生服務能力水平。
自治機關嚴格實行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執業準入制度,禁止非法行醫。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制定並採取特殊政策措施,加強蒙藏醫藥的研究和開發套用,發揮名醫名藥效應,培養蒙藏醫藥人才,繼承和發展蒙藏傳統醫藥。
第五十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依法打擊製造、販賣假冒偽劣食品和藥品的行為,保證食品、藥品的質量安全,保障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十五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應當重視各民族幹部的培養和使用,從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中培養、選拔和使用各級幹部、各類專業技術人才,並重視在蒙古族和其他民族婦女中培養、使用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第五十六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招錄工作人員時,對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予以適當照顧。
自治縣內的企業在招收工作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五十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促進就業,鼓勵自謀職業和自主創業。統一城鄉勞動力市場,完善城鎮就業和勞務輸出的培訓服務體系,提高勞動者技能。加大勞動監察執法力度,依法保障勞動者和用工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根據本縣實際,適當提高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保健、休養方面的待遇。
第五十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社會福利事業,幫助孤兒、孤寡老人和殘疾人解決生產生活等方面的困難。做好軍人家屬、烈屬、殘疾軍人、復原退伍軍人的優撫、安置工作。
自治機關設立養老機構,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第七章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六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引導和鼓勵各民族幹部和職工互相學習語言文字,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對能夠熟練使用蒙古、藏、漢三種語言文字的幹部職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和糾紛時,照顧其他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和建議,依法處理。
第六十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定期檢查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遵守和執行民族法律法規及政策的情況,總結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經驗,每三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會。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每年十月十六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自治縣紀念日和自治縣境內的少數民族的習慣節日,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的決定》規定放假日期。
每年八月一日至八日是自治縣蒙古族傳統的“那達慕”活動日。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修訂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我縣修訂《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自治條例實施26年來,自治縣充分發揮民族區域自治優勢,依法行使自治權利,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各項社會事業蓬勃發展,取得輝煌成就。1990年制定的條例是改革開放初期,是適應當時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而制定,其大多數條款內容具有鮮明的計畫經濟特徵。隨著經濟社會的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有些內容顯得十分滯後,已不符合自治縣發展的時代需求。2014年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民族工作會議上指出:“要把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落實好,加強對規範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相關法規和制度的研究。”這對新形勢下貫徹落實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加快推進民族自治地方法規體系建設做出了重大部署。在依法治國戰略全面實施的新形勢下,自治縣改革發展穩定面臨新任務新挑戰新機遇,加強地方立法工作,進一步修改完善自治條例,用黨中央和省委的新精神新要求,規範各項事業發展,已成為推進我縣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的迫切重要任務,因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訂。
二、修訂《條例》的依據和過程
這次修訂《條例》是依據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中央民族工作會議、全省民族工作會議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新精神新要求新規定,結合省情州情縣情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進行修訂的。修訂的條例以“四個全面發展”、“五大發展理念”為統領,更加體現了河南實際,呈現了河南特色,展現了河南風貌,必將引領和促進自治縣的經濟發展、社會穩定、民族團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我縣立法工作安排,我縣於2013年成立了《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地方立法工作領導小組和具體工作班子,安排部署該《條例》修改工作。在《條例》修改過程中,廣泛徵求了有關部門、離退休老幹部和各族民眾的意見,學習借鑑外省區部分自治縣的經驗做法,通過發揚民主,集思廣益,形成修改稿。《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改稿草案)》於2015年12月10日在河南縣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一審。2016年2月18日通過河南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同時報州人大和州政府及各相關部門徵求意見。2016年3月,根據徵求到的意見建議再次進行了修改,並報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組織召開了《自治條例(修改稿)》立法論證會,與會的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政府有關部門和省直有關專家學者對條例修改稿提出了意見建議,3月17日根據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的函,縣委召開常委會研究決定《自治條例》(修改稿)暫不提交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由縣人大常委會依法通過相關的法律法規程式,聘請有關專家,對《自治條例(修改稿)》進一步研究和完善,期間對《自治條例》進行了三次修改,並進入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徵求意見建議。2016年9月7日經縣十四屆人大第三十四次常委會通過二審,並提交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省民僑外委組織省人大相關委員會及省政府相關廳局再次論證審定《自治條例》,形成了《自治條例(修訂草案)》,2016年10月21日經縣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
三、修訂《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分設八章共六十八條,分別是總則、自治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經濟建設、財政金融、社會事業、民族關係和附則。
第一章為總則部分,全面規定《自治條例》制定的依據、行政區劃、指導思想、權利義務等方面的內容。
第二章明確規定自治縣自治機關的構成、履行的職責、承擔的義務、人員配備、公務用語用字、法定程式等。
第三章對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人員配備、各民族公民訴訟權利保障、法律文書製作等方面做出了具體規定。
第四章、第五章分別對自治縣經濟發展理念、經濟制度、招商引資、特色產業、生態保護、財政預算、各類轉移支付和政策性照顧,自主安排使用資金、設立其他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上級國家機關專項資金使用,徵收的水資源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使用和金融機構等方面充實完善了相關內容。
第六章從積極實行國家教育方針、推進教育領域改革、科學技術投入、民族文化、體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少數民族幹部培養、享受各級津貼等方面做出了規定。
第七章、第八章分別從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平等權利,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相互學習語言文字,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以及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等方面充實完善了一些內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2016年10月21日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在修改條例的過程中,委員會提前介入,指導幫助做好修訂工作。一是委員會人員前去河南縣,與縣人大常委會、縣政府相關部門就修改條例的結構、內容等進行交流討論,並就規範立法進行指導。二是委員會組織召開論證會,邀請有關專家學者以及省人大、省政府相關部門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充分討論,提出許多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三是在縣人代會通過修訂條例前,委員會再次將條例修改稿分送省政府有關部門徵求意見,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反饋河南縣人大常委會。
3月20日,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第25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查,並徵求了全國人大民族委員會法案室的意見。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基本精神,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河南蒙古族自治縣實際,結構合理,內容充實,具有地方特色,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同時,經常委會第95次主任會議同意,對條例的部分內容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建議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常務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產生”一語,並將三、四款合併調整修改為“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蒙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建議將第十三條第四款第二句修改為“工作人員中,合理配備蒙古族公民,其他少數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
三、機構設定和編制工作不宜在自治條例中體現,建議刪去第十六條。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建議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五、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與第三十二條內容相近,建議合併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經濟發展需要,不斷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外向型經濟,引進人才、資金、技術和設備,鼓勵外商投資。”作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並刪去第三十二條。
六、建議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大扶貧開發力度,加大財政投入和政策支持力度,加快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建設,逐步改善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條件,提高自我發展能力,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七、建議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開展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妥善處理經濟建設與保護自然環境以及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八、建議將第三十六條分兩款表述,並修改為“經濟組織在本縣行政區域內開發自然資源應當依法繳納相關稅費。
經濟組織在開發自然資源過程中,對當地生態環境造成破壞以及給居民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賠償。”
九、建議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合併修改為“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優惠政策,建立健全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制度,實施十五年免費教育。完善獎學金激勵機制,為品學兼優的學生提供資助。”
十、建議將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工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提高科技投入比例,注重經濟社會信息化建設,推進科技創新,普及科技知識,推廣、使用科研成果和先進技術。重視縣、鄉(鎮)畜牧業科學技術推廣中心的建設,積極為牧民提供生產、生活方面的技術服務。”
十一、建議將第五十五條兩款合併修改為一款“自治縣自治機關制定並採取特殊政策措施,加強蒙藏醫藥的研究和開發套用,發揮名醫名藥效應,培養蒙藏醫藥人才,繼承和發展蒙藏傳統醫藥。”
十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建議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招錄工作人員時,對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予以適當照顧。”
十三、第六十條“地區性特殊待遇”的表述不盡準確,建議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根據本縣實際,適當提高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保健、休養方面的待遇。”
十四、建議將第六十七條修改為“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此外,還對條例中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作了適當修改,修改後的條例由原來的六十八條調整為六十六條。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修改對照稿),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河南縣人大常委會上報的《河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審查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憲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河南縣實際,具有地方特色,結構合理,表述規範,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同時對條例提出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3月30日,省人大民僑外委召開第26次委員會會議,認真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所提意見建議,並反覆徵求了河南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對條例作了相應修改,形成了條例表決稿。經省人大常委會第96次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四條第一句中的“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一語調整到“堅持依法治國”之後,修改為“……堅持依法治國,帶領全縣各族人民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進步、生態良好的民族自治地方。”(表決稿第四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內容在憲法中已有明確規定,建議刪去。(表決稿第十六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和國家有關政策,建議將條例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本縣行政區域內開發自然資源,應當徵求自治縣自治機關的意見,照顧自治縣利益,從價計征自然資源稅。在開發自然資源過程中,對當地生態環境造成破壞以及給居民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賠償。”(表決稿第三十四條)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的民族中國小,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根據實際合理設定蒙古、藏、漢語言文字課程,在中國小和幼稚園開設蒙古語言文字班。”(表決稿第四十五條)
上述意見建議和個別文字已經在表決稿中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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