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良才

魯良才

魯良才,男,漢族,1963年9月出生,湖北洪湖人,1981年9月參加工作,1985年5月加入中國共產黨,大學文化。曾任湖北省洪湖市政協主席。

2016年5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魯良才
  • 民族:漢族
  • 出生地:洪湖燕窩
  • 出生日期:1963年9月
人物履歷,人物事件,違紀被查,提起公訴,一審判決,

人物履歷

1981年09月——1984年04月,湖北省洪湖縣農業局技術幹部;
1984年04月——1987年02月,共青團湖北省洪湖縣委辦公室主任;
1987年02月——1990年01月,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鎮副鎮長;
1990年01月——1990年08月,湖北省洪湖市委農工部生產科長;
1990年08月——1990年11月,共青團湖北省洪湖市委副書記;
1990年11月——1993年10月,共青團湖北省洪湖市委書記;
1993年10月——1995年12月,湖北省洪湖市永豐鎮黨委書記;
1997年10月——2001年08月,湖北省洪湖市府場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主任;
1999年02月——2001年02月,湖北省洪湖市委常委;
2000年05月——2002年01月,湖北省洪湖市委常委兼湖北省洪湖市總工會主席;
2001年02月——2008年09月,湖北省洪湖市委常委、市人民政府副市長;
2008年10月——2014年04月,湖北省洪湖市委副書記;
2011年11月——2015年04月,湖北省洪湖政協主席。

人物事件

違紀被查

2014年7月9日,據湖北省紀委監察廳網站訊息,洪湖市政協主席魯良才因涉嫌嚴重違紀,接受組織調查。

提起公訴

2015年4月17日,據湖北省人民檢察院訊息,洪湖市政協原主席魯良才涉嫌受賄一案,已由荊州市人民檢察院向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

2016年5月,湖北省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魯良才在擔任洪湖市市委常委、副市長、市委副書記、政協主席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並多次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總計132.226515萬元、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幣8276.5元)。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列舉了相關書證、行賄人的證言、及被告人魯良才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魯良才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魯良才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關於被告人魯良才的辯護人提出的魯良才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實魯良才有立功行為的依據不足,不能認定其有立功表現,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被告人魯良才的辯護人提出的魯良才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紀檢部門掌握了魯良才犯罪線索後對其採取了雙規措施,而後將其移送司法機關,故魯良才並非自動投案,雖然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但只構成坦白情節,並非構成自首,上述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關於被告人魯良才的辯護人提出的魯良才認罪態度好,且退清了全部贓款,請求對魯良才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魯良才到案後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且積極將全部涉案贓款退繳,本院對其從輕處罰,但不能減輕處罰,上述辯護意見部分予以採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魯良才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二、對被告人魯良才受賄所得人民幣總計132.226515萬元、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幣8276.5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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