鬆散型聯營

鬆散型聯營又稱契約型聯營、協作型聯營,指聯營各方按照契約的約定相互協作,但各自獨立經營,各自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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鬆散型聯營

鬆散型聯營又稱契約型聯營、協作型聯營,指聯營各方按照契約的約定相互協作,但各自獨立經營,各自承擔民事責任。
契約型聯營的財產責任承擔問題,聯營各方按照契約的約定,分別以各自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契約型聯營中的一個重要問題是,聯營契約無效後涉及的相關問題。聯營契約被確認無效後,聯營體在聯營契約履行期間的收益,應先用於清償聯營的債務以及補償無過錯方因契約無效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契約內容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而導致聯營契約無效的,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第2款和第134條第3款規定,對聯營體在聯營契約履行間的收益,應當作為非法所得予以收繳,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對聯營各方還可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檢查機關查處。

特點

1)聯營各方通過協商一致,以簽訂聯營契約形式來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關係,這種協作可以是短期的,也可以是長期的、穩定的;
2)聯營不要求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享效益。聯營各方獨立經營、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聯營不建立任何新的經濟組織和經濟實體,也不具備法人資格,契約型聯營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財務特徵

鬆散型聯營各方保持參加聯營之前的所有制性質,隸屬關係和財政上繳渠道;聯營各方自立賬戶,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實行人,財,物各自的管理,自主經營;各方按聯營契約,協定進行活動,受其制約,遵守統一的生產經營計畫,規定統一的商品價格和利益分配方法,嚴格按照協定或契約的規定承擔義務,保質保量及時完成協作任務。

契約

《民法通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契約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契約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鬆散型聯營是以契約為紐帶組成的一種協作關係,是橫向經濟聯合中最為常見的聯營形式,具有以下特點:
①鬆散型聯營的形式是契約,即參與聯營的各方通過訂立契約,只約定相互間建立比較穩定的、相對長期的協作、生產和供應關係,聯營各方不需投資,也不產生新的法人和合夥企業。通常情況下,訂立這種類型聯營的企業或事業單位,為了擴大本企業的生產經營能力,根據自己的條件,在不增加現有企業投資規模、不開辦新企業的條件下,與其他企業或事業單位建立聯繫,以名牌產品為龍頭,通過分工協作,形成一個具有定向性、連續性的企業聯營群體,契約各方當事人相互間在產品和原材料供應、零配件加工、提供技術、合作生產、銷售以及補償貿易等方面保持長期的協作,從而達到減少投資、增加產值,提高經濟效益的目的。
②聯營各方按照契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也就是說,這種聯營形式不組成一個新的經濟組織,也不共同進行同一的經營和生產活動,相互間的協作只是為了進一步發揮各自的優勢,彌補各自的不足,並不改變參加聯營各方自有的特點。因此,鬆散型聯營在契約規定期限內,沒有統一的組織管理機構,也不設定共同財產,聯營各方各自獨立經營、獨立核算,各自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或民事責任。聯營各方都不得以聯營組織的名義對外進行民事活動,因此,聯營各方對外都沒有共同的經濟責任,也無須負連帶經濟責任。
③聯營具有方式靈活、手續簡便,見效迅速的特點。鬆散型聯營不同於法人型聯營和合夥型聯營,因為鬆散型聯營形式只是契約聯繫,聯營的各方權利、義務關係完全由契約約定,不需訂立章程,不需辦理審批手續,也不用在工商行政管理機構辦理企業登記,只要當事人各方需要相互協作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即可在自願平等等原則的指導下訂立契約。一旦各方經濟的目的達到,即可終止聯營契約,解除聯營關係。如果需要再聯合,各方則可另行訂立聯營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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