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歇爾(大法官馬歇爾)

馬歇爾(大法官馬歇爾)

約翰·馬歇爾(1755年-1835年)出生於英國殖民統治時期的維吉尼亞州,曾參加美國獨立戰爭,1787年當選費城制憲會議代表,1799年至1800年擔任美國眾議院議員,1800年至1801年擔任美國國務卿,1801年至1835年擔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第4任首席大法官。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約翰·馬歇爾
  • 外文名:John Marshall
  • 別名:馬歇爾
  • 國籍:美國
  • 出生地維吉尼亞州
  • 出生日期:1755
  • 逝世日期:1835
  • 職業:大法官
  • 主要成就:奠定了最高法院的權威
早年經歷,法官生涯,代表案件,相關評價,

早年經歷

馬歇爾於1755年9月24日出生於維吉尼亞州福奎縣日爾曼鎮,家境貧寒,沒有受過正式的法律教育。但是馬歇爾自幼學習刻苦,對學術研究尤感興趣。馬歇爾的父親湯姆斯·馬歇爾和美國開國元勛喬治·華盛頓結交頗深,而且有較高的政治素養,經常參加與美國憲政問題有關的辯論。年輕的馬歇爾無疑深受乃父的影響和薰陶,對政治發生了濃厚的興趣。1776年,馬歇爾在獨立戰爭期間毅然從軍,先當排長,後於1778年晉升為連長。

法官生涯

1781年退役後在維吉尼亞州從事律師業務,曾經先後兩度被選為該州議會議員。他對大陸會議和邦聯國會權力的式微和軟弱表示擔憂,決心為美國的強有力的聯邦主義而奮鬥終生。馬歇爾於18歲時開始研習法律。1780年,馬歇爾25歲時曾在威廉瑪利學院旁聽法律,但為時僅2個月。這是他畢生所受的惟一一次法學教育。1783年他與瑪麗·韋利斯·安布娜女士結婚,並移居黎區蒙,家庭生活頗為美滿。1788年,馬歇爾被選為美國聯邦憲法會議的代表。但是,馬歇爾有些孤芳自賞,對仕途並不過於感興趣。馬歇爾曾經拒絕出任聯邦檢察長和駐法公使等要職。1798年,他被當選為美國眾議院議員。在眾議院議員的任期內,他曾參加過許多有關憲法的辯論會,他的發言以“鞭辟入微、立論精當”著稱。1800年,馬歇爾被亞當斯總統任命為國務卿。次年2月,又改任為聯邦最高法院院長,持續任職一直到1835年去世為止。

代表案件

馬歇爾主審過眾多對美國聯邦憲法體系的確立和民事司法制度的建構具有重大意義的案件。例如,在1803年Marburyv.Madison案中確立了聯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在1810年Fletcherv.Peck案中確立了州法律與聯邦法律衝突時無效的原則;在1816年Martinv.Hunter’s Lessee案中確立了聯邦最高法院對州法院判決的審查權;在1819年Dartmouth Collegev.Woodward案中確立了契約保護原則,並對法人概念進行了經典論述;在1819年McCullochv.state of Maryland案中確立了國會有建立國家銀行的“默示權力”;在1821年Cohensv.Virginia案中確立了聯邦最高法院對州法院的聯邦管轄權;在1824年Gibbonv.Ogden案中確立了聯邦政府對州際貿易的管轄權;在1827年Martinv.Mott案中否定了州政府保有免除兵役的權力。這些判例對研究美國早期法制具有極高學術價值。
馬歇爾

相關評價

馬歇爾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任職時間最長的首席大法官,被譽為“常青樹”。受布萊克斯通《英國法釋義》的影響,他積極倡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撰寫案例評註,並親自為其任內審判過的1106個案件中的519個案件撰寫評註,推動了美國判例法的形成。
馬歇爾的名字緊緊地和美國最高法院和美國憲法聯繫在一起。確實,正是在馬歇爾的領導下,最高法院引導了美國的聯邦政府,並給予它發展和工作的手段。
一位美國學者非常精闢地概括了馬歇爾的司法理念:“在其漫長的法官生涯中,有兩個持久不變的概念主導著馬歇爾:一是聯邦國家的主權,二是私有財產的神聖。”靠著這兩個觀念,馬歇爾堅韌不撥,披荊斬棘,終於把最高法院確立為美國憲法的最終解釋者,並利用這一角色為美國的強大奠定了法治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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