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制度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制度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是行政長官負責制,即行政主導、司法獨立、行政與立法既相制約又相配合。香港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其行政地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等同,但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終審權以及貨幣發行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設立使我國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有了新的充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制度
  • 時間:1997年7月1日
  • 類型:政治制度
  • 目的:協調政黨關係
介紹,行政主導,相互配合,

介紹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制度
1997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地位及其政權組織的制度。
香港(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1840年鴉片戰爭後陸續被英國占領。1984年12月19日,中、英兩國政府簽署了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97年7月1日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為了維護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榮穩定,考慮到香港的歷史和現實情況,中國政府根據1982年第31條關於“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的規定,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並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保持香港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變。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了香港實行的制度,保證了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級地方政權,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根據的規定,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即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的香港原有的法律基本不變。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以使用英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制度符合香港地區的特點。它不採用三權分立制度,也不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而是從香港的實際情況出發,並在組織和運作方面適當保留了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香港政治制度的某些做法,根據廣大香港居民的意願而創建的。它同香港的社會經濟制度相適應,能夠兼顧各個階級、階層的利益,有效地發揮特別行政區政權的職能和作用,保證祖國的統一和香港的穩定繁榮,促進經濟的發展。

行政主導

2.1行政長官
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5年,可連任1次。行政長官的人選必須是年滿40周歲,在香港通常連續居住滿20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行政長官兼任行政機關的首腦,有權決定政府政策,發布命令,簽署並公布法律;負責執行基本法、法律和中央人民政府就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員;依照法定程式任免公職人員和各級法院法官;處理請願、申訴、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以及其他事務。在必要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解散立法機關。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由行政長官主持。行政長官的重要決策和對其他重大問題的處理,均將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
2.2特別行政區政府
行政機關,首長是行政長官。主要官員必須由在香港通常連續居住滿15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經行政長官提名,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的職權主要有:制定並執行政策;管理特別行政區的各項行政事務以及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並代表特別行政區政府發言。政府應向立法會負責,遵守、執行立法會通過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成員提出的質詢。特別行政區政府徵稅和公共開支須經立法會批准。
2.3立法會
立法機關,由選舉產生,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組成,但非中國籍的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也可當選為立法會議員,其所占比例不得超過全體議員的20%。除第1屆任期2年外,每屆任期4年。立法會依照基本法的規定,有權制定、廢除、修改法律;根據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提案,審核並通過財政預算;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對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同意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接受香港居民的申訴並作出處理;組織調查委員會,對行政長官的違法、瀆職行為進行調查並提出彈劾案。
2.4司法機關
法院、高級法院(包括抗訴法庭和原訴法庭)、區域法院、裁判署法庭,以及死因裁判法庭、兒童法庭等專門法庭;此外,還設有土地審裁外、勞資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終審法院行使終審權。法官須經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終審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應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其任免還須徵得立法機關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的選用不限於當地人,在必要時也可以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其他國家機關的干涉。原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以及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予以保留。

相互配合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制度
香港政治制度的特點之一是行政主導。如果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行政主導的各種表現實際上也就是行政對立法的制約。其中尤以行政長官行使相對否決權和行政長官有權解散立法會,最為顯著。
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對於立法會通過的法律案,並沒有絕對的否決權。但是他可以拒絕簽署,就是說,行政長官如果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某個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以在三個月內把這個法案發回立法會,要求重議。這是行政對立法的一種制約手段。
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假若行政長官拒絕簽署,並依照法定程式發回重議,而立法會經不少於全體議員2/3多數再次通過原來的法案,如果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可以解散立法會,重新組織選舉。
另外一種情況,如果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的重要法案,行政長官也可以解散立法會。
為了防止立法會作出不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決定,行政對立法的制約是必要的。但是,解散立法會這樣的制約手段畢竟不能輕易為之。為了避免解散權的濫用,作出某些限制性的規定也是必要的。這些規定是:(1)先行協商,若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時,方可解散立法會;(2)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3)行政長官在其一屆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
其次,再考察立法對行政的制約問題。
政府遵守法律,執行立法會制定的法律。在體制上,政府受立法的制約。
1.立法會聽取並辯論行政長官定期所作的施政報告;有權對政府工作提出質詢,政府應負責答覆。
2.行政長官任免終審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事先須經立法會同意;政府徵稅及公共開支,須經立法會批准。
3.對行政長官不簽署而發回重議的法案,立法會以全體2/3多數議員再次通過原案時,行政長官必須簽署(除非解散立法會)。
4.因兩次拒絕簽署法案而解散立法會,如果新選出的立法會仍以全體2/3多數通過原法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則行政長官必須辭職。
5.立法會因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被解散,但重新選出的立法會仍拒絕通過原來的財政預算或其他重要法案,則行政長官必須辭職。
6.立法會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對行政長官的彈劾案。
立法對行政的制約也是必要的。它有利於防止行政專橫或者可能出現的政策錯誤,以保證政府的工作質量。
相互制約是行政與立法之間關係的一個方面,並不是它們間的關係的全部。更重要的是在行政與立法的體制和運作中,要貫徹相互配合的精神。相互配合是指行政與立法應有溝通、合作,構築彼此和諧、共進的關係,以求決策正確、處事高效,更好地為港人的整體利益服務。制約與配合相互補充,是辯證的統一。
(1)行政會議在香港特區的政治體制中是一個重要的組織。在行政會議的組成成員里,必須包含有若干名立法會議員。這從制度上看,是出於行政與立法能達到相互溝通和相互配合的目的的考慮。
(2)根據行政長官解散立法會的法定程式,在行使解散權之前,行政長官應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既然行政會議成員中包含有一部分立法會議員,那末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同時也是徵詢部分立法會議員的意見,從而使解散立法會這種制約手段,不純粹形成對抗。
(3)法律規定,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之前,必須先行協商,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才可以行使解散權。解散立法會誠然是一種嚴厲的制約手段,但既然須先行協商,則仍然體現了相互溝通和配合的精神。
(4)在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政府應委派官員列席會議並代表政府發言,以便溝通。
(5)立法會的部分議員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而這個選舉委員會也就是選舉產生行政長官的選舉團體。既然這部分立法會議員和行政長官由同一個選舉委員會產生,就可以使他們在立法會中較多地支持行政長官的工作。
相互制約和相互配合是在“行政主導”原則下的制約和配合。制約與配合構成矛盾的統一體。配合是主要方面,制約是次要方面。行政與立法相輔相成,既統一,又矛盾;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就這樣,它們在行政主導前提下,有力地推動著香港特區各項工作的順利開展。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