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服(司法名詞)

首服(司法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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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服,是指實施了親告罪的犯罪人,將自己的犯罪行為告知有刑事告訴權的人,並同意其告訴的行為。自首的一種。主要特點:(1)犯罪人實施的是告訴才處理的親告罪。(2)將自己的犯罪行為告知有告訴權的人。(3)同意有告訴權的人向審判機關提起刑事訴訟。中國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首服及其處理,審判實踐一般按自首處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首服
  • 也稱:“頭衣”
  • 又稱:首伏
  • 亦稱:元服
簡介,制度淵源,其他國家,成立條件,意義建議,

簡介

首服是指犯罪人實施了親告罪之後,有告訴權人向司法機關控告以前,向最終實施了控告行為的不知情的有告訴權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實,並同意其告知司法機關的行為。 首服是自首的一種特殊形式,而現行刑法關於自首的規定並未將之包含在內。
自首制度在刑事立法上是一項重要的刑罰裁量制度,在我國刑法中,還擔負著體現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的重任。

制度淵源

首服制度最早出現在唐朝,其肇始於唐律,當時稱之為首露唐律名例律》(總第39條)規定: 諸盜、詐取人財物而於財主首露者,與經官司自首同。可見唐律是把首服區別於自首提出來,指出了兩者的區別,但在其結果上,又將之類同於自首。至明清時,當時法律中亦有首服的體現,內容與唐律基本相同,稍有增刪,名稱改為首服而已。 強、竊盜詐取人財物,而於事主處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疏,悔過回付還主者,與經營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 1910年12月頒發的《大清新刑律》第51第第2款明確規定了首服制度:犯親告罪而向有告訴權之人首服,受官之審判者,亦同。 同樣,北洋政府統治時期的《暫行新刑律》中亦有首服內容的規定,但迴避了使用首服這個詞。

其他國家

日本刑法第42條規定: (一)犯罪示被官方發覺前自首的,可以減輕刑罰。(二)告訴才處理的犯罪,犯人向有告訴權的人認罪的,亦同。 這是條文對首服內容的明文規定。其它如韓國等國家刑法中也有首服內容相當明確的規定。另外,有些國家並無首服的明確規定, 但從有關條文的規定上看,已經體現了犯罪人向告訴權人自首的法律後果的精神 ,因此可以說也隱含了首服內容的體現。如德國、義大利刑法的有關規定。

成立條件

行為人的行為要成立首服,需具備以下五個條件:
罪種條件
即犯罪人實施的必須是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俗稱親告罪。親告罪是指必須由有告訴權人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司法機關才能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一些刑事案件。這類犯罪一般社會危害性不大,屬於比較輕微的侵犯公民個人權益的犯罪,故把是否追究罪犯的主動權交由告訴權人行使。我國刑法規定了五種親告罪,分別是第246條規定的侮辱罪、誹謗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條規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除外);第260條規定的虐待罪(引起被害人重傷、死亡的除外);第270條規定的侵占罪。在我國,首服制度只適用於上述五種告訴才處理的犯罪。
對象條件
告知的對象必須是不知情的有告訴權人。所謂 不知情 可以是知道犯罪事實但不知實施者,比如匿名誹謗,或者犯罪事實和實施者都不知曉,比如不知情的被害人近親屬。之所以要求 不知情 是考慮到如果被害人知道是行為人實施了加害行為,則根本無需行為人告知,其控告與否也完全由自己決定。關於有告訴權的範圍,在我國原則上是指案件的被害人,只是在被害人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時,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才可以代其行使告訴權。實施親告罪後告知有告訴權人以外的機關或個人的,不成立首服。
時間條件
行為人實施親告罪後欲行自首,須向有告訴權人告知的情形僅適用於有告訴權人向司法機關控告以前。因為在這樣的時候,司法機關尚無權對行為人的行為作為犯罪進行追究,最終追究與否尚取決於有告訴權人的告訴與否。若行為人在有告訴權人向司法機關控告以後告知有告訴權人自己的罪行,則成立普通自首,而不成立首服。
行為條件
行為人在實施了親告罪後,欲行自首的,必須告知不知情的有告訴權人自己的罪行,並且同意其將自己的罪行告知司法機關。這裡同意的意義在於行為人沒有不同意或者阻攔有告訴權人告知司法機關,而不是指在其同意之下,有告訴權人才可向司法機關控告。不管行為人同意與否,有告訴權人都有控告的自由。
事實條件
有告訴權人必須實際向司法機關控告了行為人的罪行。因為,如前所述,親告罪以有告訴權人的控告作為司法機關立案、偵查並進而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根據。有告訴權人沒有提起控告,或者撤回控告,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就不能開始或要被迫中斷。可見,有告訴權人的控告是行為人首服賴以存在的前提。

意義建議

雖然首服從表現形式上有別於我們通常所說的自首,但在實質上,它也是犯罪人犯罪後主動認罪、悔罪、願意接受國家追訴的一種表現,具有自首的本質屬性,並有利於及時發現犯罪,節省司法成本。將首服排除在自首之外,有違設立自首之本意。鑒於首服制度在認定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必要在今後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中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建議在司法解釋“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況中增加首服規定,即:犯罪人實施了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後,向有告訴權人主動認罪,並接受司法機關審查和裁判的,以自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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