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

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是對領導幹部任期內所在部門、單位財務收支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的審計,是對其有關經濟活動所承擔的經濟責任的審計,是對領導幹部履職情況的一種審計。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將審計監督引入幹部管理,既維護了財經法紀,促進了領導幹部遵紀守法,廉潔自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
  • 審計形式:先審後離和先離後審
  • 審計內容: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情況
  • 審計評價: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管理制度等
審計形式,審計內容,審計評價,審計報告,審計結果運用,組織領導和審計實施,

審計形式

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就其組織方式而言,不外乎兩種形式,即先審後離和先離後審。先審後離是對被審計的領導人在當前崗位實施的經濟責任審計,實際上就是任中審計。這種形式,審計在前,離任在後,因此應當包括審後即離和審後不離兩種情況,通常我們進行的年度審計、屆中審計就應當屬於這一類。先離後審則是在被審計領導人離任後對其原任職務履行經濟責任實施的審計,因此也應當包括離任後已任職和待任職(或不任職)兩種情況。這兩種方式都是對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實施審計的有效方法,從理論上講,先審後離應當是主要形式,先離後審則是輔助形式,但在實際工作中,先審後離主要適用於屆中審計,而先離後審的情況則更多。
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應當是全方位、多種組織形式並存的,片面強調先審後離而忽視先離後審,有悖於建立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機制的初衷,很難涵蓋經濟責任審計中各種復余的情況,從理論上講也是不完整的審計監督,全面的經濟責任審計應當既包括先審後離,又包括先離後審。
在正常的領導幹部任免和現有的審計力量前提下,能做到即離必審(無論是即離即審,還是即審即離)就很不容易,同時又要適量安排任中審計,加之在特殊情況下對少數領導幹部必要的臨時組織措施,來不及先審後離,而這類審計往往是必須安排的,民眾最關注的,因此,跨年安排大量的先離後審的情況就不可避免。
在實際工作中過份強調先審後離,容易形成一經審計即將離任的心理定式,而被誤認為是有問題才進行審計,審計是離任的前兆,這樣既對工作不利,也對幹部不利。
先審後離不可能代替先離後審。一是因為除了即審即離的特殊情況以外,其他任中審計的審計截止日都不可能是領導幹部的任職期末,還有斷層,那么離任後還必須進行審計;二是因為在年初審計計畫安排時,不可準確預見當年領導幹部的變動情況而安排先審後離。

審計內容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領導幹部職責許可權和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結合地區、部門(系統)、單位的實際,依法依規確定審計內容。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時,應當充分考慮審計目標、幹部管理監督需要、審計資源與審計效果等因素,準確把握審計重點。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黨委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上級黨委和政府重大經濟方針政策及決策部署情況;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情況;
(三)領導本地區經濟工作,統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規劃,以及政策措施制定情況及效果;
(四)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五)本地區財政收支總量和結構、預算安排和重大調整等情況;
(六)地方政府性債務的舉借、用途和風險管控等情況;
(七)自然資源資產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生態環境保護以及民生改善等情況;
(八)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大項目的研究決策情況;
(九)對黨委有關工作部門管理和使用的重大專項資金的監管情況,以及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情況;
(十)履行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情況,以及本人遵守有關廉潔從政規定情況;
(十一)對以往審計中發現問題的督促整改情況;
(十二)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政府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上級黨委和政府、本級黨委重大經濟方針政策及決策部署情況;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情況;
(三)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戰略、規劃的執行情況,以及重大經濟和社會發展事項的推動和管理情況及其效果;
(四)有關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
(五)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六)本地區財政管理,以及財政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
(七)地方政府性債務的舉借、管理、使用、償還和風險管控情況;
(八)國有資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九)自然資源資產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生態環境保護以及民生改善等情況;
(十)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大項目的研究、決策及建設管理等情況;
(十一)對直接分管部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情況,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情況,以及依照憲法、審計法規定分管審計工作情況;
(十二)機構設定、編制使用以及有關規定的執行情況;
(十三)履行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情況,以及本人遵守有關廉潔從政規定情況;
(十四)對以往審計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十五)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十五條 黨政工作部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經濟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履行本部門(系統)、單位有關職責,推動本部門(系統)、單位事業科學發展情況;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情況;
(三)有關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
(四)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五)本部門(系統)、單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
(六)國有資產的採購、管理、使用和處置情況;
(七)重要項目的投資、建設和管理情況;
(八)有關財務管理、業務管理、內部審計等內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以及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情況;
(九)機構設定、編制使用以及有關規定的執行情況;
(十)對下屬單位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情況;
(十一)履行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情況,以及本人遵守有關廉潔從政規定情況;
(十二)對以往審計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十三)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經濟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推動企業可持續發展情況;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情況;
(三)企業發展戰略的制定和執行情況及其效果;
(四)有關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
(五)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六)企業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以及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七)國有資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繳情況;
(八)重要項目的投資、建設、管理及效益情況;
(九)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健全和運轉情況,以及財務管理、業務管理、風險管理、內部審計等內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和職務消費等情況,對所屬單位的監管情況;
(十)履行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情況,以及本人遵守有關廉潔從業規定情況;
(十一)對以往審計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十二)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審計評價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政策以及幹部考核評價等規定,結合地區、部門(系統)、單位的實際情況,根據審計查證或者認定的事實,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進行審計評價
審計評價應當有充分的審計證據支持,對審計中未涉及、審計證據不適當或者不充分的事項不作評價。
第十八條 審計評價應當與審計內容相統一。一般包括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的業績、主要問題以及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十九條 審計評價應當重點關注經濟、社會、事業發展的質量、效益和可持續性,關注與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管理和決策等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關注任期內舉借債務、自然資源資產管理、環境保護、民生改善、科技創新等重要事項,關注領導幹部應承擔直接責任的問題。
第二十條 審計評價可以綜合運用多種方法,包括進行縱向和橫向的業績比較、運用與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指標量化分析、將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或事項置於相關經濟社會環境中加以分析等。
第二十一條 審計評價的依據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和規範性檔案;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政府工作報告、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報告、年度財政預算報告等;
(三)中央和地方黨委、政府有關經濟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四)有關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和責任制考核目標;
(五)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的“三定”規定和有關領導的職責分工檔案,有關會議記錄、紀要、決議和決定,有關預算、決算和契約,有關內部管理制度和績效目標
(六)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管理制度
(七)國家和行業的有關標準;
(八)有關職能部門、主管部門發布或者認可的統計數據、考核結果和評價意見;
(九)專業機構的意見;
(十)公認的業務慣例或者良好實務;
(十一)其他依據。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審計內容和審計評價的需要,選擇設定評價指標,將定性評價與定量指標相結合。評價指標應當簡明實用、易於操作。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本細則第二十一條所列審計評價依據,結合實際情況,選擇確定評價標準,衡量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的程度。對同一類別、同一層級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評價標準,應當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二十四條 對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權責一致原則,根據領導幹部的職責分工,充分考慮相關事項的歷史背景、決策程式等要求和實際決策過程,以及是否簽批檔案、是否分管、是否參與特定事項的管理等情況,依法依規認定其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對領導幹部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或者事項,可以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二十五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與他人共同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或者檔案傳簽等規定的程式,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並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產(資源)嚴重損失浪費、生態環境嚴重破壞以及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等後果的;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檔案傳簽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產(資源)嚴重損失浪費、生態環境嚴重破壞以及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等後果的;
(五)對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制度規定的被審計領導幹部作為第一責任人(負總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者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由於授權(委託)其他領導幹部決策且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產(資源)嚴重損失浪費、生態環境嚴重破壞以及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等後果的;
(六)其他失職、瀆職或者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應當承擔主管責任的,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責任外,領導幹部對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
(二)除直接責任外,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檔案傳簽等其他方式研究,並且在多數人同意的情況下,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國家利益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產(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以及損害公共利益等後果的;
(三)疏於監管,致使所管轄地區、分管部門和單位發生重大違紀違法問題或者造成重大損失浪費等後果的;
(四)其他應當承擔主管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兩辦《規定》第三十七條所稱領導責任,是指除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外,被審計領導幹部對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以外的其他人員對有關問題應當承擔的責任,審計機關可以以適當方式向幹部管理監督部門等提供相關情況。

審計報告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項目後,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出具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和審計結果報告
第三十條 兩辦《規定》第二十七條所稱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是指審計組具體實施經濟責任審計後,向派出審計組的審計機關提交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一條 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按照規定程式審批後,應當以審計機關的名義書面徵求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徵求本級黨委、政府有關領導同志,以及本級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或者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的意見。
審計報告中涉及的重大經濟案件調查等特殊事項,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不徵求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審計組應當針對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提出的書面意見,進一步核實情況,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作出必要的修改,連同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審計機關。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按照規定程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定,經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後,向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出具審計機關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第三十四條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況,包括審計依據、實施審計的基本情況、被審計領導幹部所任職地區(部門或者單位)的基本情況、被審計領導幹部的任職及分工情況等;
(二)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的主要情況,其中包括以往審計決定執行情況和審計建議採納情況等;
(三)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和責任認定,其中包括審計發現問題的事實、定性、被審計領導幹部應當承擔的責任以及有關依據,審計期間被審計領導幹部、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發現問題已經整改的,可以包括有關整改情況;
(四)審計處理意見和建議;
(五)其他必要的內容。
審計發現的有關重大事項,可以直接報送本級黨委、政府或者相關部門,不在審計報告中反映。
第三十五條 兩辦《規定》第二十八條所稱審計結果報告,是指審計機關在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的基礎上,精簡提鍊形成的提交幹部管理監督部門的反映審計結果的報告。審計結果報告重點反映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的主要情況、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和責任認定、審計處理方式和建議。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確定審計結果報告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結果報告等經濟責任審計結論性文書報送本級黨委、政府主要負責同志;提交委託審計的組織部門;抄送領導小組(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必要時,可以將涉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情況抄送該部門。

審計結果運用

第三十七條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幹部考核、任免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各級領導小組(聯席會議)和相關部門應當逐步健全經濟責任審計情況通報、責任追究、整改落實、結果公告等制度。
第三十八條 紀檢監察機關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依紀依法受理審計移送的案件線索;
(二)依紀依法查處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的違紀違法行為;
(三)對審計結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適時進行研究;
(四)以適當方式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三十九條 組織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幹部管理工作的有關要求,將經濟責任審計納入幹部管理監督體系;
(二)根據審計結果和有關規定對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他有關人員作出處理;
(三)將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存入被審計領導幹部本人檔案,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領導幹部的重要依據;
(四)要求被審計領導幹部將經濟責任履行情況和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作為所在單位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的重要內容;
(五)對審計結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及時進行研究,
並將其作為採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規定的參考依據;
(六)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對審計中發現的相關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依規作出處理處罰;對審計中發現的需要移送處理的事項,應當區分情況依法依規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處罰;
(二)根據幹部管理監督部門、巡視機構等的要求,以適當方式向其提供審計結果以及與審計項目有關的其他情況;
(三)協助和配合幹部管理監督等部門落實、查處與審計項目有關的問題和事項;
(四)按照有關規定,在一定範圍內通報審計結果,或者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審計結果;
(五)對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和有關建議,以綜合報告、專題報告等形式報送本級黨委、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提交有關部門。
第四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有關規定,在職責範圍內辦理對被審計領導幹部和有關人員的考核、任免、獎懲等相關事宜;
(二)對審計結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及時進行研究,並將其作為採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規定的參考依據;
(三)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四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的有關要求,將經濟責任審計納入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監督體系;
(二)將審計結果作為企業經營業績考評和被審計領導人員考核、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三)在對國有企業管理監督、國有企業改革和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有效運用審計結果;
(四)督促有關企業落實審計決定和整改要求;
(五)對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及時進行研究,
並將其作為採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規定的參考依據;
(六)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四十三條 有關主管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對審計移送的違法違規問題,在職責範圍內依法依規作出處理處罰;
(二)督促有關部門、單位落實審計決定和整改要求,在對相關行業、單位管理和監督中有效運用審計結果;
(三)對審計結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及時進行研究,並將其作為採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規定的參考依據;
(四)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四十四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根據審計結果,應當採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在黨政領導班子或者董事會內部通報審計結果和整改要求,及時制定整改方案,認真進行整改,及時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告審計機關和有關幹部管理監督部門;
(二)按照有關要求公告整改結果;
(三)對審計處理、處罰決定,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執行完畢,並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四)根據審計結果反映出的問題,落實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採取相應的處理措施;
(五)根據審計建議,採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強管理。

組織領導和審計實施

第四十五條 各地應當建立健全領導小組或者聯席會議制度,領導本地區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組長可以由同級黨委或者政府的主要負責同志擔任。
第四十六條 領導小組或者聯席會議應當設立辦公室。同時設立領導小組和聯席會議的地方,應當合併成立一個辦公室。辦公室與同級審計機關內設的經濟責任審計機構合署辦公,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主任應當由同級審計機關的副職領導或者同職級領導擔任。
第四十七條 領導小組或者聯席會議應當建立健全議事規則和工作規則,各成員單位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規範、運轉有序、工作高效的運行機制。
第四十八條 各地可以根據幹部管理監督的需要和審計機關的實際情況,按照領導幹部工作崗位性質、經濟責任的重要程度等因素,對審計對象實行分類管理,科學合理地制定經濟責任審計年度計畫和中長期計畫。
第四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組織部門等提出下一年度經濟責任審計計畫的初步建議。組織部門等根據審計機關的初步建議,提出下一年度的委託審計建議。
第五十條 領導小組(聯席會議)辦公室對委託審計建議進行研究討論,共同議定並提出經濟責任審計計畫草案,由審計機關報本級政府行政首長批准後,納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一條 經濟責任審計計畫一經本級政府行政首長批准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的程式進行調整。
第五十二條 對地方黨委與政府的主要領導幹部,黨政工作部門、高等院校等單位的黨委與行政主要領導幹部,企業法定代表人與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長、總經理、黨委書記等企業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同步組織實施,分別認定責任,分別出具審計報告和審計結果報告
各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研究制定同步實施經濟責任審計的操作辦法。
第五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探索和推行經濟責任審計與其他專業審計相結合的組織方式,統籌安排審計力量,逐步實現對審計計畫審計項目實施、審計文書報送、審計結果利用等的統一管理。
審計機關組織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有效利用以往審計成果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結果。
第五十四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可以提請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並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
審計機關提請領導小組(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協助時,應當由領導小組(聯席會議)辦公室統一負責聯繫和協調。
第五十五條 在經濟責任審計項目實施過程中,遇有被審計領導幹部被有關部門依法依規採取強制措施、立案調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況,以及不宜再繼續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其他情形的,審計機關報本級政府行政首長批准,或者根據黨委、政府、幹部管理監督部門的要求,可以中止或者終止審計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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