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

《江蘇省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是江蘇省審計廳為加強對黨政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正確評價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促進領導幹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職責制定的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黨政領導幹部(以下簡稱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正確評價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促進領導幹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中辦發〔1999〕20號)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幹部管理監督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列入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範圍的領導幹部,是指省委、市委、縣(市、區)委管理的黨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的黨政正職領導幹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職領導幹部,下同)。
第三條 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是指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對其所在單位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責任,包括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
第四條 領導幹部的直接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對其任職期間內的下列行為應當負有的責任:
(一) 直接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行為;
(二) 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行為;
(三) 失職、瀆職的行為;
(四) 其他違反國家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五條 領導幹部的主管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對其所在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直接責任以外的領導和管理責任。
第六條 領導幹部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辦理調任、晉升、轉任、輪崗、降職、免職、辭職、退休等事項前, 應當實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特殊情況下需要在離任後進行審計或暫緩審計,以及需要在任職期間實施審計的,應當由組織人事部門或紀檢監察機關提出意見,報經本級黨委或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審計管轄範圍,分級分層次組織實施。
(一) 省直黨政機關,省級民眾團體、事業單位的領導幹部,省轄市市委書記、市長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不包括副省級以上領導幹部),由省審計廳組織實施。
(二) 市直黨政機關,市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眾團體、事業單位的領導幹部,縣(市、區)委書記、縣(市、區)長的經濟責任審計(包括省管黨政正職領導幹部),由各省轄市審計機關組織實施。
(三) 縣(市、區)直黨政機關,縣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眾團體、事業單位的領導幹部,鄉(鎮)黨委書記、鄉(鎮)長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縣(市、區)級審計機關組織實施。
(四) 省審計機關主要領導幹部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市級以下審計機關主要領導幹部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上一級審計機關組織實施。
(五) 其它幹部管理許可權與審計管轄範圍不一致的,由有幹部管理許可權的組織人事部門和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協商確定審計管轄。實施審計時須辦理有關授權手續。
第八條 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應當根據幹部管理、監督工作的需要,於每年12月上旬提出下一年度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項目建議計畫,提交本級黨委、政府審定後,列入審計機關年度工作計畫。 特殊情況需要變更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應按照上述程式辦理,並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同時抄送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本人。
第十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應當在收到審計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向審計組提交本人任期內履行經濟責任的書面材料。書面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 領導幹部的職責範圍;
(二) 領導幹部任職期間所在單位的主要經濟工作目標、任務完成情況;
(三) 領導幹部直接決定或參與決定的重大經濟決策執行情況;
(四) 領導幹部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和領導幹部廉政規定情況;
(五) 需要向審計組說明的其它情況。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應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十一條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審計組的要求,及時、全面、如實地提供與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相關的資料。主要包括:
(一) 本單位的經濟工作中長期計畫及其執行情況;
(二) 主要經濟工作目標、任務及其完成情況;
(三) 預算和決算的編制,預算的批覆、執行及調整資料;
(四) 預算外資金、社會保障資金及其它專項資金(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況;
(五) 重大投資決策和國有資產處置決定及其實施結果情況;
(六) 重要經濟契約、協定資料以及重大擔保、訴訟事項;
(七) 監督部門對重大事項的檢查結果、處理意見以及糾正情況;
(八) 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檔案、會議紀要(記錄)、會計資料;
(九) 年度工作計畫與總結;
(十) 審計組需要提供的其它資料。
對審計組要求提供的資料,領導幹部所在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並應當對所提供的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對提供虛假資料及指使他人提供虛假資料的有關責任人,審計機關可以建議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給予必要的組織處理或黨紀、政紀處分。
第十二條 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包括以下內容:
(一) 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財政決算;
(二) 預算外資金、社會保障資金及其它專項資金(基金)的收入、管理、使用情況;
(三) 國有資產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況;
(四) 重大投資決策和效益情況;
(五) 任期內與財政財務收支相關的主要經濟工作目標、任務完成情況;
(六) 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內部控制制度的執行情況;
(七) 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和廉政規定情況;
(八) 其它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前,應當聽取組織人事、紀檢監察等有關部門對被審計領導幹部的意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等部門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開展審計,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不得拒絕、阻礙,其它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過程中,有權就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用書面、座談等形式,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審計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遇有審計手段難以解決的問題,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司法機關等有關部門應及時協助解決。
第十七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交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 實施審計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情況及與其相關的重要經濟工作目標、任務完成情況;
(三)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和領導幹部廉政規定的主要問題;
(四) 被審計領導幹部對所在單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和領導幹部廉政規定的主要問題應當負有的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五) 對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主要問題的處理、處罰意見和改進建議;
(六) 其它需要反映的情況。
第十八條 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之前,應當徵求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核實。根據所核實的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必要修改,並將他們的書面意見一併提交審計機關,同時將核實和修改的情況告知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後,應當向本級黨委或人民政府提交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並附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同時抄送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及其它有關部門。 審計機關實施授權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事項,其審計結果報告由同級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分別報送其上級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審計結果,對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的違反國家財經法紀的問題,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對領導幹部涉嫌違法犯罪的行為,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負責對本地區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業務進行指導、監督,並向本級黨委、政府及其上級審計機關報告年度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情況。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有關工作制度和業務規範,組織審計人員業務培訓,規範審計行為;審計人員在實施審計時應當客觀公正,保守秘密,並遵守審計迴避制度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將審計機關提交的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作為領導幹部的調任、免職、辭職、退休等提出審查處理意見時的參考依據。同時負責對下級組織人事部門執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有關規定和利用審計結果的情況,實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四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加強對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監督和檢查。對審計機關移送的領導幹部違紀、違法問題,應及時組織查處。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實施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所需要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政府專項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二十六條 各地應建立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協調機制,充分發揮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協調機構的職能,定期交流、通報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情況,研究、解決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二十七條 各部門、單位對所管理的下屬單位的領導幹部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參照本規定執行,並接受同級審計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江蘇省審計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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