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浙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是1995年浙江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8號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1101
  • 發布文號: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8號
  • 發布日期:1995-10-12
  • 生效日期:1995-10-1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職責,第三章 經營和管理規則,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檔案來源

浙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1995年9月28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12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38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促進文化事業健康發展,豐富人民民眾文化生活,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文化市場管理,是指:
(一)圖書報刊的出版、印刷、批發、零售、出租的管理;
(二)音像製品的出版、複製、批發、零售、出租和經營性放映的管理;
(三)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管理;
(四)營業性文藝演出的管理;
(五)其他文化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三條 文化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有益於社會進步,有益於公民文化素質的提高。
第四條 文化市場管理應當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鼓勵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經營活動,抵制低級庸俗的文化經營活動,取締反動、淫穢、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經營活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文化市場管理機制,豐富城鄉文化生活,不斷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文化需求。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應當採取切實有效措施,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的指導、綜合協調、監督檢查。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是文化市場的行政管理部門,其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法律、法規;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場管理制度;
(三)按照職責分工和管理許可權,審查文化經營項目,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
(四)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五)監督檢查文化經營活動;
(六)依法查處文化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文化市場實行分部門、分級管理原則。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按管理許可權,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營業性文藝演出和其他文化經營活動的審批和管理;負責文化系統音像製品批發單位設立的審核和放映單位、零售單位、出租單位設立的審批;負責文化系統音像製品批發、放映、零售、出租的管理;在未設立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地方,負責圖書報刊批發單位設立的審核和圖書報刊零售單位、出租單位設立的審批,以及圖書報刊出租、零售的管理;
(二)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除文化系統以外的音像製品批發單位設立的審核和放映單位、零售單位、出租單位設立的審批;負責除文化系統以外的音像製品批發、放映、零售、出租的管理;
(三)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圖書報刊出版單位、印刷單位、批發單位、零售單位、出租單位設立的審核或審批;負責圖書報刊出版、印刷、批發、零售、出租的管理;負責音像製品出版單位、複製單位、批發單位設立的審核或審批;負責音像製品出版、複製的管理和音像製品經營管理的監督。
文化市場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衛生、物價、財稅、海關等部門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文化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文化市場稽(檢)查隊伍,稽(檢)查人員持國家和省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稽(檢)查證件,依法對轄區內的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其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法律、法規;
(二)對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鑑定部門鑑定或認定的非法出版物予以收繳;
(四)配合有關部門對用於違法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實行扣留、封存;
(五)制止文化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稽(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文化經營活動單位的主管部門和主辦單位應當加強對文化經營活動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落實管理責任。
第十二條 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二)故意刁難、報復經營者;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收費、罰款;
(四)挪用、私分收繳物品、罰沒款;
(五)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

第三章 經營和管理規則

第十三條 文化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申辦項目的必要條件,並按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憑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對不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得其他許可證的,必須依法辦理。
文化經營許可證每年審驗1次。
第十四條 下列臨時性的文化經營活動,必須按規定許可權經文化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舉辦:
(一)文藝團體跨行政區域進行營業性演出;
(二)營業性社會組團、組台演出;
(三)其他臨時性的文化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文化經營許可證不得塗改、轉讓、出租、出售。
文化經營許可證確定的經營內容不得擅自改變;需要改變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終止文化經營活動,應當在停止經營活動之日起10日內向發證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證照齊全,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和批准的經營地點亮證照經營;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規定,維護經營場所秩序;
(三)保障經營場所安全、衛生;
(四)明碼標價;
(五)依法納稅;
(六)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和專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崗位培訓、考核合格,方能上崗。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不得聘用無經營許可證的樂隊和無演唱(奏)證的人員演唱(奏)。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不得設定無透明門窗的封閉包廂。
營業性舞廳不得向未成年人開放。
第十八條 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出版單位,不得向其他單位或個人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的名稱以及書號、刊號、版號。
錄像放映點的開辦單位,不得將其承包、出租給他人經營。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複製、銷售、出租、放映非法出版物和非法進口的出版物,以及國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嚴禁複製、銷售、出租、放映反動、淫穢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
供教學、研究用的音像製品,必須嚴格管理,不得進行經營性複製、出售、出租和公開放映。
第二十條 從事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用色情招徠、陪待顧客,不得利用文化娛樂活動及其場所、工具、設備進行賭博、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一條 電子遊戲機經營場所與中國小校的距離不得少於200米,並不得向未成年人開放。
禁止有獎電子遊戲機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文化經營活動的廣告、海報,內容必須真實,不得以色情、暴力的畫面和文字招徠顧客。
第二十三條 參加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舉止文明;
(二)不得酗酒;
(三)不得賭博;
(四)不得非法攜帶槍枝、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
(五)不得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四條 合法的文化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無償使用其經營場所和設施;有權拒絕無稽(檢)查證件人員的稽(檢)查;因行政管理部門或稽(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遭受損害的,有權依法請求賠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擅自開業的,由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或補辦有關手續,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補辦有關手續,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停止經營活動,直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並可以由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並可以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文化行政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從事文化娛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用色情招徠、陪待顧客的,責令改正、辭退陪待人員,並移送公安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停業整頓或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或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上級行政部門或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對責任人員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被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重新申辦文化經營項目;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對非法的音像製品、圖書報刊等物品,由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部門依法予以沒收並銷毀。
對違法經營的物品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取暫時扣留、封存措施。
採取暫時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須嚴格按規定出具扣留、封存通知書,列出清單,並及時調查處理,扣留、封存的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七條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治安、消防、衛生、價格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衛生、物價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被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註銷文化經營項目或相關的許可證。
被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治安等許可證的,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相應註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罰款和沒收物品,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或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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