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傑訴宮再龍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韓傑訴宮再龍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是2014年01月1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1月14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莫民初字第00857號
原告韓傑。
被告宮再龍。
委託代理人夏志金,內蒙古訥莫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譚永剛。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連山,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新富,保險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韓傑訴被告宮再龍、譚永剛、保險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於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審簡易程式的規定,依法由審判員沃林生獨任審判。本院於2013年11月18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傑、被告宮再龍及委託代理人夏志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譚永剛、被告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新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傑訴稱,2013年6月14日20時許,被告宮再龍駕駛蒙EYH338號轎車與原告韓傑駕駛的機車相撞,致原告受傷,發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莫旗交警隊作出認定,認定被告宮再龍負主要責任。原告受傷後,入莫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在原告治療期間,被告只付了5000元醫療費,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以下各項經濟損失:醫療費935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12091.20元(91.60元/天×132天);護理費8793.6元(91.60元/天×20天×2人+91.60元/天×56天);一伙食補助費1600元(40元/天×20天×2人);營養費800元(40元/天×20天);車輛損失費5900元;傷殘賠償金46300元(23150元/年×20年×10%),以上各項費用總計為89841.8元。
被告宮再龍辯稱,對交通事故的認定沒有異議,同意賠償合理部分,憑票據支付醫療費,同意誤工費,護理費過高,一伙食補助費應按一人計算,營養費沒有依據,車輛損失費沒有鑑定依據,傷殘賠償金應由保險公司全額賠償。
被告譚永剛辯稱,答辯人在2013年1月31日將自己的蒙EYH338號轎車租賃給被告宮再龍使用,在交付車輛時各項手續齊全,車輛不存在安全隱患,被告宮再龍發生交通事故,先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答辯人不存在任何過錯,故,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結合證據對合理的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0時許,被告宮再龍駕駛蒙EYH338號夏利轎車與原告駕駛的無牌機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發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責任認定,被告宮再龍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韓傑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後入莫旗人民醫院治療73天,確診為:左股骨內髁骨折、左足第四跖骨頭骨折、左肘部挫裂傷、左肩部挫傷、左眼頓挫傷、左額部皮下血腫,花醫療費9357元,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357元;誤工費12091.20元(91.60元/天×132天);護理費8793.6元(91.60元/天×20天×2人+91.60元/天×56天);一伙食補助費1600元(40元/天×20天×2人);營養費800元(40元/天×20天);車輛損失費5900元;傷殘賠償金46300元(23150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以上費用合計為89841.80元。
訴訟中,原告對其傷殘程度等進行了司法鑑定申請,經本院委託齊齊哈爾市醫學院附屬第三醫院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進行了司法鑑定,其結論為:被告鑑定人韓傑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左足跖骨骨折、左股骨內髁骨骨折,左膝軟組織挫傷,遺留左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達—下肢的10.8%,評定為傷殘十級。參照﹤﹤GA/T800—2008﹥﹥評定標準及相關規定,住院期間需大部分護理依賴,需2人護理;出院後8周需部分護理依賴,需1人護理。參照醫療終結時限檔案規定,現在可以醫療終結。
另查,被告宮再龍所駕駛的蒙EYH338號轎車系被告譚永剛所有,被告宮再龍是承租了該車輛,並在租用期間發生了該交通事故,但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了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事發時是在保期內。在原告治療過程中,被告宮再龍已支付原告醫療費9357元。在交通事故中,被告譚永剛無過錯,對損害後果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對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醫療費收據、病歷、費用匯總表、出院證明;2、交通事故認定書;3、戶口本;4、司法鑑定意見書;5、鑑定費收據,被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韓傑與被告宮再龍駕駛車輛均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該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認定被告宮再龍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韓傑負事故次要責任,所以對於原告的損害後果,原告應自負次要賠償責任,被告宮再龍負主要賠償責任。損害後果的發生與被告譚永剛無因果關係,所以,被告譚永剛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由於被告宮再龍駕駛的車輛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了交強險,因此,被告宮再龍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先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範圍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責任人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主次責任可酌定為70%與30%。
對於原告主張的醫療費9357元、誤工費12091.20元、一伙食補助費1600元、傷殘賠償金46300元,鑑定費2800元,因有票據證實和符合法律規定標準,本院予以確認。其護理費應按司法鑑定意見書中所確定的護理依賴及期限計算,則護理費應為13263.63元(91.60元/天×73天×2人×80%+91.60元/天×56天×50%)。其營養費,由於醫療機構未明確建議原告需補給營養,故,本院對此請求不予支持。其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其傷殘等級應確定為3000元。其車輛損失費5900元,由於原告未提供其車輛損失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對此請求因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已認定的各項費用總計為88411.83元。其中屬於交強險賠償範圍限額內的醫療費部分為10957元(醫療費、一伙食補助費);屬於傷殘賠償金部分為74654.83(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保險公司應對上述費用在機動車交強險賠償範圍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賠償傷殘賠償金74654.83元,對於剩餘957元醫療費及2800元鑑定費,原告與被告宮再龍應按責任比例予以承擔,被告宮再龍應承擔醫療費及鑑定費2629.90元【(2800元+957元)×70%】,但由於在原告治療過程中,被告宮再龍已支付原告醫療費9357元,現被告宮再龍無需再賠償原告,反之,原告應退還被告宮再龍6727.10元。根據上述事實與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判決書應當寫明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強險賠償範圍限額內賠償原告韓傑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74654.83元,計84654.83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48元,由原告韓傑負擔38元,被告宮再龍負擔18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沃林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孟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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