韋澤芳

韋澤芳

韋澤芳,男,1934年1月生,海南省瓊山市人,高中文化,1949年參加工作,1958年3月人黨。1988年任海南省委常委、省政法委書記;1993年3月任海南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黨組副書記(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擔任海南省委常委、省政法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嚴重違法違紀。經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紀委決定,開除韋澤芳的黨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依法撤銷其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職務。鑒於韋澤芳嚴重觸犯刑律,構成受賄罪,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96年6月25日依法將其逮捕。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韋澤芳
  • 出生地:海南省瓊山市
  • 出生日期:1934年
  • 職業:官員
  • 政治面貌:中共黨員(已開除黨籍)
案情簡介,案件大事記,判決依據,

案情簡介

1992年10月,海南濱海大酒店總經理羅海平(已被判刑)因涉嫌非法經營土地、詐欺等經濟犯罪問題被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科學院保衛部門立案偵查。羅為了尋求保護,於1993年元旦前來到韋澤芳家,向韋介紹了軍科院要抓自己的情況,送給韋人民幣1萬元,要求韋提供保護。韋表示在政法委會議上研究一下。1993年2月,韋澤芳主持召開會議,就軍科院要抓羅海平一事作出了“海南省政法機關不予協助”的決定。同年3月2日,韋澤芳帶領有關人員前往海南省軍區招待所,向赴海南辦理羅案的軍科院有關領導表示,認定羅海平的行為構成犯罪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致使軍科院保衛部門未能及時將羅梅平拘捕歸案。羅為了感謝韋的“保護”,又送給韋澤芳5萬元人民幣,韋收入並用此款購置了6台空調,剩餘的錢全部消費掉。

案件大事記

199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對韋澤芳以受賄罪立案依法偵查。
1996年6月24日經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許可,韋澤芳被依法逮捕。
1996年10月22日移送海南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1996年12月3日根據案件管轄範圍,由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1997年1月7日,中央紀委決定,並經中央批准,開除其黨籍。
1997年2月19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韋澤芳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接受賄賂款人民幣6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韋澤芳犯罪後,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且積極退還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應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應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韋澤芳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沒收退還的贓款人民幣6萬元,上交國庫。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韋澤芳不抗訴。

判決依據

第一百八十五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 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 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八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 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
第四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勾結,夥同受賄的,以共犯論處。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在經濟往來中 ,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五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處罰;受賄數額不滿一萬元,使國家利益或者集體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使國家利益或者集體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索賄的從重處罰。 因受賄而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二條第(一)項:⑴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⑵個人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⑶個人貪污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 犯罪後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⑷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二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貪污、挪用的公共財物一律追繳;賄賂財物及其他違法所得一律沒收。 追繳的貪污、挪用財物,退回原單位;依法不應退回原單位的,上繳國庫。沒收的財物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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