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鋼材市場管理辦法

《鞍山市鋼材市場管理辦法》在1997.12.01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鋼材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01
  • 實施時間:1997.12.01
根據《鞍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本辦法應做如下修改:
1.第八條修改為:從事鋼材經紀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紀活動。
2.刪除第九條,即:外埠企業來鞍設立從事鋼材交易的聯絡、服務、信息收集等業務的辦事機構,應持派出企業法人出具的資格證明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其它有關證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外埠企業駐鞍辦事機構登記證》;無辦事機構,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後方可開展業務活動。
3.刪除第二十條,即:違反本辦法第八、九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4.刪除第二十一條,即: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由物價管理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鞍山市鋼材市場管理辦法》業經市政府第十一屆九十三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第一條 為加強鋼材市場的監督管理,規範經營行為,維護交易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鋼材市場是指鋼材交換和交易場所的總和。包括集中的鋼材交易場所、經營網點和物資交流會等其它鋼材交易場所。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鋼材市場以及進行鋼材交易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其它經濟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經營者從事鋼材交易活動,應依法經營,遵循誠實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競爭的原則,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鋼材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對鋼材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國家有關鋼材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依法核准鋼材經營者的主體資格,頒發營業執照;
(三)對集中交易的鋼材市場的開業、變更、註銷進行登記;
(四)對經營者的交易行為進行檢查監督,查處鋼材交易活動的違法行為;
(五)監督管理經濟契約的訂立和履行;
(六)監督管理鋼材廣告,查處違法廣告;
(七)監督管理交易票證和鋼材質量、數量;
(八)履行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物價、技術監督、稅務、公安等部門,各司其職,按各自的職能共同做好鋼材市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鋼材市場的設立、變更、終止,按《鞍山市市場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從事鋼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八條 從事鋼材經紀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經紀人資格認定,辦理登記註冊,取得營業證、照,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紀活動。
第九條 外埠企業來鞍設立從事鋼材交易的聯絡、服務、信息收集等業務的辦事機構,應持派出企業法人出具的資格證明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其它有關證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外埠企業駐鞍辦事機構登記證》;無辦事機構,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後方可開展業務活動。
第十條 鋼材經營實行代理制的單位,必須持有代理契約或法定授權委託書,按照契約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開展代理活動,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鋼材,除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的鋼材外,均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條 非鋼材生產企業超儲積壓、以物抵債的鋼材,關停並轉企業和停緩建項目積壓鋼材,可以上市銷售;按規定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必須持有關部門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一次性經營手續。
第十三條 鋼材經營可以開展批發、零售、易貨、調劑串換、競價成交、委託代理等各種交易方式。
第十四條 上市經營的鋼材必須有質量認證書、質檢單或合格證書,並與產品的實際質量相符。沒有合格證的次品材必須出具質量說明書。
第十五條 鋼材銷售價格國家實行定價、指導價格或監審管理的品種,按照國家、省、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其它品種隨行就市,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六條 鋼材交易除即時結清者外,交易雙方應當簽訂書面經濟契約,並本著自願的原則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鑑證或到公證處公證。
第十七條 鋼材交易必須配置和使用符合國家法定計量單位要求,並經有關部門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十八條 鋼材交易成交後,必須開據稅務部門制發的發票,並持交易發票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
第十九條 凡從事鋼材經營活動的經營者,須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填報生產資料銷售情況統計表。
第二十條 鋼材經營者應依法交納稅費。
第二十一條 鋼材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
(二)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三)採取賄賂手段,銷售或購買鋼材;
(四)簽訂虛假契約;
(五)採用違法手段侵犯其他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六)使用票據時弄虛作假;
(七)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八)發布虛假廣告、信息,欺騙和誤導購買者;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行為。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九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補辦手續,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由物價管理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由技術監督行政機關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補辦手續。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技術監督行政機關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三、五、九項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技術監督行政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它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允許上市交易的有色金屬原材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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