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綜合行政執法規定

2007年9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2月1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綜合行政執法規定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2.12
  • 實施時間:2007.12.1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執法主體與許可權,第三章 執法銜接,第四章 執法監督,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入推進行政執法體制改革,最佳化行政執法環境,規範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切實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綜合行政執法,特指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市文化局(以下統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相對集中行使其他有關部門全部或部分的行政處罰權以及市交通局、市農委、市林業局、市國土資源局、市人防辦、市勞動保障局等部門分別確定由其所屬的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統一行使本部門的全部行政處罰權。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鞍山市市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機構的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條 綜合行政執法工作遵循公開、公正原則。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並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正確行使行政處罰權,切實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和配合綜合行政執法工作,並有權檢舉揭發違法行為。

第二章 執法主體與許可權

第六條 市政府在城市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是經國務院授權省政府批准設立的負責市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集中行使下列具體職權:
(一)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房產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六)公用事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七)城市客運(含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八)民政殯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戶外搭靈棚、設靈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樂、拋撒紙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九)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侵占道路無照商販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皮革、垃圾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施工噪聲、社會生活噪聲、加工行業噪聲污染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一)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機動車亂停亂放侵占人行道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七條 市政府在文化市場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市文化局是負責市級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集中行使下列具體職權:
(一)文化市場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文物保護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新聞出版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著作權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體育市場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六)衛星地面接收和廣播電視設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八條 市交通局所屬的市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統一行使市、區道路運政、公路路政、交通規費征稽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 市農委所屬的市農業(漁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統一行使市農業(漁業)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條 市林業局所屬的市林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統一行使市林業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一條 市國土資源局所屬的市土地礦山資源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統一行使市、區礦山資源、土地資源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二條 市人防辦所屬的市人防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統一行使市人防工程和人防通信、警報設施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三條 市勞動保障局所屬的市勞動監察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統一行使市、區勞動保障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部門(機構)不得再行使已統一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第十五條 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權力: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檢查或者調查;
(二)查閱、調閱或者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採用錄音、錄(攝)像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資料;
(四)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以及建築物、構築物等,予以扣押、查封或者拆除;
(五)對可能滅失的證據資料先行登記保存;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三章 執法銜接

第十六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與各城區政府及有關部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組織召開聯席會議,通報執法工作情況,共同處理執法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及時糾正和制止違法行為。
各城區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確定固定的工作機構,負責與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日常業務聯繫。
第十七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與有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自行協調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協調:
(一)對同一事項都認為本部門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職責而發生爭議的;
(二)對同一種違法行為都具有法定管理職責,需要就執法標準等進行協調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項實行聯合執法的;
(四)依法應當協助、配合進行執法活動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協助、配合職責的;
(五)應當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後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十八條 應建立公安機關與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的協作配合機制,切實保障綜合行政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
第十九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相關事項告知制度。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案件的類型告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發現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當的,應當及時將意見反饋給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有關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在行政許可批准後1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有關部門沒有依法履行職責時,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案件過程中,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鑑定或者認定的,應當書面告知有關部門(機構)。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在法定時限內進行技術鑑定或者認定。對沒有法定時限的,應當在接到告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進行技術鑑定或者認定,並將鑑定或者認定結果書面告知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第二十一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與有關部門建立案件轉辦制度。按照各自職責確定案件管轄範圍,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主管行政部門;對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的主管部門應當就所屬的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與其他機構的執法銜接事宜作出具體規定。

第四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三條 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程式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四條 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當事人下達通知書;
(二)實施扣押或者證據保全時,應製作並填寫清單,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兩名執法人員註明拒簽情況後,視為送達;
(三)扣押或者證據保全不得超過法定期限;
(四)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需要強制拆除的,應向當事人發出限期拆除通知書;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第二十五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對依法扣押的工具、物品,在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後應予以返還;對當事人在處罰決定送達或公告後三個月內不接受處理的,可以依法對扣押物品進行拍賣;對易腐爛變質和其他無法保管的扣押物品可依法進行變賣。扣押的違法違禁物品應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及沒收違法財物拍(變)賣所得款項,應當全額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處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且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由市政府依法受理。
當事人對市文化局行使新聞出版、著作權、文物、體育、衛星地面接收和廣播電視設施管理部門職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由市政府依法受理;對市文化局行使原有文化管理部門職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提起行政複議。
當事人對市交通局、市農委、市林業局、市國土資源局、市人防辦、市勞動保障局等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提起行政複議。
第二十八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執法職責,科學設定執法崗位,規範執法程式;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完善社會監督機制,強化對執法人員執法活動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舉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查處。
第三十條 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文明執法,秉公執法,自覺接受監督,不得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對在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構成賠償的,對受害人應當予以行政賠償,同時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執法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編制執法依據、執法程式和執法文書,報市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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