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鞍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是鞍山市為了規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行為,提高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的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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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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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行為,提高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內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部門)是市人民政府實施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部門,負責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規劃、城建、房產、公用事業、民政、工商、環保、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應當堅持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宣傳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規範執法,文明執法,自覺接受社會和有關國家機關的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配合市城管執法部門和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保障機制,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執法職責
第七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集中行使下列具體職權:
(一)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依法強制拆除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房產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六)公用事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七)城市客運(含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八)民政殯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戶外搭靈棚、設靈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樂、拋撒紙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九)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侵占道路無照商販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皮革、垃圾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施工噪聲、社會生活噪聲、加工行業噪聲污染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一)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機動車亂停亂放侵占人行道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二)法律、法規確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權和行政強制。
第八條 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決定,市城管執法部門新確定和調整的行政處罰職責,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行政管理部門不因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行使而改變或者放棄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十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一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糾正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案件時,依法適用簡易程式進行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適用一般程式進行處罰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罰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經市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三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內實施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正確適用法律法規,選擇法定方式,最大限度地減少當事人的損失。
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五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依法作出涉及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作出決定時,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執法協作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設立的管委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配合本區域內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在調查取證、文書送達、宣傳教育、社區服務等方面支持和配合市城管執法部門進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協作情況納入績效考核體系,實行績效考核。
第十八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下列行政管理信息:
(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有關的行政許可事項和監督管理信息;
(二)市城管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和在執法中發現應當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信息;
(三)與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有關的專項整治行動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政管理信息的通報應當在信息獲取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結束後的3日內完成。
第十九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查詢有關資料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提供,並不得收取費用。
需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專業意見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通知之日起5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城管執法部門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出具書面意見前需要市城管執法部門補充資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充資料所用時間不計入答覆期限。
第二十條 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中的重要專項行動,市城管執法部門需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配合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配合。
第二十一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時,當事人拒絕配合調查取證、拒絕履行行政決定,嚴重影響行政管理秩序的,市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將有關情況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措施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
第二十二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的,應當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屬於市城管執法部門或者其他有管轄權部門的管轄範圍的,應當告知或者移送處理。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行政執法監督的有關規定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市城管執法部門有違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應當向其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市城管執法部門發現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不配合執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應當向其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二十五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職責範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式、處罰標準以及監督電話等予以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市城管執法人員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向有關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機關應當依法受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檢舉、控告人。
第二十六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實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等監督制度,保障和監督市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對受理的檢舉、控告屬於市城管執法部門職責範圍的,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核實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擅自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不履行巡查職責,未能及時發現違法行為,或者發現後不制止,造成後果的;
(四)粗暴執法,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五)未經舉報人同意,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七)幫助違法行為人逃避查處的;
(八)將沒收、查封、扣押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以及罰款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九)對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遭受損害的;
(十)其他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仍行使已由市城管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阻礙市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拒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以及改變或者放棄依法應當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實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縣(市),可以參照執行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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