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經1999年12月1日鞍山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2000年1月27日遼寧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批准,2000年2月21日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布。《條例》分總則、拆遷管理、拆遷補償、拆遷安置、法律責任、附則6章45條,自2000年3月1日起實施。2012年4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發布《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廢止《鞍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 外文名:Anshan Urban Housing Demolition Management Regulations
  • 發布單位: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00年2月21日
  • 施行時間:2000年2月21日
  • 適用對象: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工作
管理條例,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公告,

管理條例

(1999年12月1日鞍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00年1月27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批准,2000年2月21日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布)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合理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鞍山市人民政府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的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縣(市)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其職能是:
(一)拆遷單位的資格審查、年檢和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發放;
(二)房屋拆遷工作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
(三)房屋拆遷計畫’和方案的審批;
(四)《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核發;
(五)拆遷工作中違法行為的查處;
(六)拆遷糾紛的裁決;
(七)拆遷工作的監督和檢查;
(八)法律、法規授予的其他職能。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是鞍山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具體工作機構。
第六條 規劃、土地、城建、房產、工商、公安、電業、電訊、城市公用設施管理等部門以及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上級主管單位,應按各自職能配合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拆遷工作。

第二章

第七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房屋拆遷許可證》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房屋拆遷申請報告和拆遷方案;
(二)建設項目計畫批准檔案;
(三)建設用地規劃批准檔案和規劃建設平面圖;
(四)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書(滅籍手續);
(五)回遷安置用房建設專戶存儲資金;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檔案和資料。
經市、縣(市)拆遷辦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八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市拆遷辦應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內容,以公告及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拆遷人必須按照規劃部門劃定的拆遷範圍進行拆遷,不得擅自擴大或縮小拆遷範圍;在拆遷範圍內,拆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放棄任何房屋及附屬物的拆除。
《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12個月。《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為6個月,如遇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必須在期滿前15日向市、縣(市)拆遷辦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回遷安置用房建設資金專戶存儲制度。
任何單位或個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必須在申辦《房屋拆遷許可證》之前,向市、縣(市)拆遷辦指定的銀行存入回遷用房建設工程總造價30%的資金,專項用於被拆遷人回遷用房建設,不得挪用、抽逃,市、縣(市)拆遷辦應按照回遷用房的建設進度批准使用。
第十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資格管理和年檢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由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來實施。拆遷工作人員應進行培訓、考核,必須持證上崗。
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在拆遷工作中使用威脅、恐嚇、欺詐等不正當手段。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市、縣(市)拆遷辦要書面下達凍結通知書,通知有關部門在拆遷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但因出生、軍人轉退、婚姻等確需遷入或分戶的除外;
(二)房屋買賣、交換、出租、抵押、典當、贈與、分戶、析產、調換,但需執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除外;
(三)房屋新建、改建、擴建和臨時土地使用證等手續;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及許可;
(五)電業、自來水、煤氣、通訊等相關業務。
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為12個月。
第十二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下列形式: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經市、縣(市)拆遷辦批准,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託拆遷。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地區和重點工程建設,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必須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簽訂書面協定。
協定應當明確:補償形式、金額;安置用房性質、戶型、面積、地點;過渡期限及違約責任和當事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凡是涉及設有抵押權、有產權糾紛和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辦理證據保全。拆遷當事人所簽訂的協定,必須送交市、縣(市)拆遷辦審查備案。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給被拆遷人做了合理安置,或者提供了合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經裁決做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幣、縣(市)人民政府做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九條 拆遷房產部門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企業、事業單位自管的合法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原戶型償還。償還建築面積相等部分,不再結算;償還建築面積大於原建築面積部分,按建築成本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條 拆遷具有所有權證的私人房屋和附屬物,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新建房屋的建築成本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原戶型建築面積大於原建築面積部分,按建築成本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部分,按市場評估價格結算;拆除的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二十一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市、縣(市)拆遷辦公布規定的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市)拆遷辦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市、縣(市)拆遷辦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做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市、縣(市)拆遷辦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定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契約條款的,應當做相應修改。
第二十四條 拆除具有合法產權的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新建房屋建築成本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結算。
拆除合法的附屬物,一律實行作價補償,拆除的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二十五條 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合法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六條 對被拆除房屋的評估,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機構對被拆除房屋進行評估時,應當通知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到場並予以配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者委託人不在場或者不予配合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仍然有效。
第二十七條 集體土地徵用為國有土地後,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按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給予補償。拆除宅基地上附屬物、農作物,一律按有關規定的標準作價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除合法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按下列規定計算補償費用:
(一)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二)按照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運輸費和安裝費;
(三)凡自行安排臨時生產經營用房,繼續維持生產經營的,拆遷人按市、縣(市)拆遷辦核定的直接受到影響的在冊職工數,以市、縣(市)社會月平均工資額為標準,一次性付給3個月補助費;
(四)被拆遷人不能解決臨時生產經營用房的,在停產停業期間,在申領工商部門簽發的因拆遷註銷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證明後,拆遷人按市、縣(市)拆遷辦核定的直接受到影響的在冊職工人數,以市、縣(市)社會月平均工資額為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補助日期從拆遷之日起至回遷安置日止;
(五)對被拆遷人實際應承擔的離退休職工的各項社會保險費,拆遷人應按相應的期限和規定的標準給付被拆遷人。
第二十九條 用合法住宅房屋或用經過規劃部門批准的且尚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從事生產經營的,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被拆遷人申領工商部門簽發的因拆遷註銷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企業營業執照證明後,拆遷人按從業人數,以市、縣(市)社會月平均工資額為標準,一次性付給3個月補助費。

第四章

第三十條 拆遷安置,實行房屋安置和貨幣安置兩種形式。貨幣化安置的比例,由市、縣(市)拆遷辦在核發《拆遷許可證》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實行貨幣化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市拆遷辦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實行房屋安置的,對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按照等價交換的原則,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三十二條 用於回遷安置的房屋,設計必須按有關規範進行,建築面積按單室46平方米,雙室56平方米,叄室75平方米的標準執行。未按規定設計建設的房屋,不得安置被拆遷人。
第三十三條 對被拆遷人的房屋安置,按以下標準辦理:
(一)凡在拆遷範圍內對符合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人,不論人口、輩數,一律以房產檔案和房證(照)為依據,按原住合法房屋的間數、面積確定回遷安置的戶型。
被拆遷人確屬居住困難的,可增加居室,所增加的居室面積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二)具有私房所有權證的被拆遷人,如原房實行作價補償,放棄產權並需要安置住房的,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三)對於居住臨時建築或者違建房的被拆遷人,原則上不予安置住房。對經認定確係無房的,且有拆遷範圍內的正式戶口,可按一戶單室戶型易地安置,按建築成本價格結算。
(四)凡在拆遷範圍內,持與本單位或個人名稱相符的合法營業房證(照)的商業網點,按營業房安置,結算方法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將合法住宅房屋改成生產經營用房自用或出租的,一律按住宅房屋安置。用臨時建築和違建房從事生產經營的,不論有無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均不予安置營業用房。如系居營合一的,可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安置。
拆除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違建房,一律不予安置。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採取房屋安置的,自市、縣(市)拆遷辦批准拆遷之日起按下列規定確定過渡期限:
(一)建設多層建築,建設規模在5萬平方米以下的,18個月;5萬平方米以上至10萬平方米的,24個月;10萬平方米以上的,36個月。
(二)建設八層以上(含八層)的住宅和高層建築,建設規模在5萬平方米以內的,24個月;5萬平方米以上的,36個月。
(三)新建小區建設規模按規劃範圍內的合法建築物總的建築面積計算。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人因拆遷而遷出的合法房,由拆遷人一次付給搬家補助費200元;對自行安排過渡用房的,每月按原住單室80元,雙室100元,三室以上120元的標準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發展和物價指數的變化,適時地予以調整。
實行貨幣安置的,一次性安置的,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以及原住非合法房屋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回遷安置超過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超期在6個月以內的,每月增加100%;6個月以上不足12個月的,每月增加150%;12個月以上的每月增加200%。
第三十八條 被拆遷人應支付的代建費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被拆遷人支付的代建費,按房改的有關規定執行,作為參加房改的購房資金,計算產權歸屬。
(二)被拆遷人是民政部門確定的五保戶、社會戶,免收代建費,可適當降低標準安置,但不得低於原戶型標準,安置房屋產權歸拆遷人所有。
(三)拆遷人收取的代建費,屬於非營業性收費,專項用於被拆遷人的房屋安置。
第三十九條 用於回遷安置的房屋,必須經拆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安置被拆遷人。
回遷安置,原則上按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簽訂有效協定的先後順序,立體單元,公開自選房間。
回遷安置前,拆遷人應將回遷方案報市、縣(市)拆遷辦審批,審批合格發給《回遷許可證》後,方可進行回遷安置。

第五章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拆遷人挪用、抽逃存儲資金的,限期改正,兩年內不予批准新的拆遷項目。
(二)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並對拆遷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處以罰款。
(三)被委託拆遷單位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進行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並對委託人按照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元至40元罰款。
(四)拆遷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對拆遷人處以提高或者降低額1至2倍的罰款。
(五)拆遷人擅自擴大拆遷範圍,對拆遷人處以擴大範圍的安置費用兩倍的罰款;拆遷人擅自縮小拆遷範圍或在拆遷範圍內放棄對房屋及附屬物的拆除,除責令拆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拆遷外,並處以拆遷安置費1.5倍罰款。
(六)擅自擴大或者縮小安置面積的,對拆遷人處以擴大或者縮小面積的基本造價1至2倍的罰款。
(七)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對拆遷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至5萬元罰款。
(八)被拆遷人回遷安置後拒絕騰退過渡用房的,責令限期騰退過渡用房,並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涉及有關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妨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實施。

公告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號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於2012年3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6日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地方性法規:
一、《鞍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二、《鞍山市兵役工作條例》;
三、《鞍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四、《鞍山市禁毒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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