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

為了規範和加強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稅務總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
  • 所屬: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 
  • 分類: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
  • 類別: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
通知信息,辦法全文,

通知信息

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稅發〔2009〕1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規範和加強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稅務總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稅務總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辦法全文

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統稱國內稅收法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含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稅收安排,以下統稱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發生納稅義務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適用本辦法,稅收協定國際運輸條款規定的待遇除外。
本辦法所稱稅收協定待遇是指按照稅收協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按照國內稅收法律規定應該履行的納稅義務。
第三條 非居民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應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凡未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的,不得享受有關稅收協定待遇。
第四條 稅務機關應為納稅人提供優質和高效服務,及時通過電話、面談、網路、函件等多種方式解答有關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稅務諮詢。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是指,按有關國內稅收法律規定或稅收協定不屬於中國稅收居民的納稅人(含非居民企業和非居民個人)。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稅務機關是指,對非居民在中國的納稅義務,按稅收法律規定負有徵管職責的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
第二章 審批申請和備案報告
第七條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稅收協定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或者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提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
(一)稅收協定股息條款;
(二)稅收協定利息條款;
(三)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
(四)稅收協定財產收益條款。
第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以下稱省級稅務機關)根據本地機構設定、人員配備和工作負荷等實際情況確定後及時公布,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九條 在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時,納稅人應填報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表》(見附屬檔案2);
(二)《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身份信息報告表》(分別企業和個人填報,見附屬檔案3和附屬檔案4);
(三)由稅收協定締約對方主管當局在上一公曆年度開始以後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四)與取得相關所得有關的產權書據、契約、協定、支付憑證等權屬證明或者中介、公證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五)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與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有關的其他資料。
在按前款規定提交資料時,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經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的資料,但應報告接受的主管稅務機關名稱和接受時間。
第十條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項所得需要多次享受應提請審批的同一項稅收協定待遇的,在首次辦理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後的3個公曆年度內(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就同一項所得重複提出審批申請。
前款規定的同一項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項所得:
(一)持有在同一企業的同一項權益性投資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一債務人的同一項債權所取得的利息;
(三)向同一人許可同一項權利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
本條第一款所述同一項稅收協定待遇是指同一稅收協定的同一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稅收協定的相同條款或者相同稅收協定的不同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
第十一條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稅收協定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的,在發生納稅義務之前或者申報相關納稅義務時,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一)稅收協定常設機構以及營業利潤條款;
(二)稅收協定獨立個人勞務條款;
(三)稅收協定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
(四)除本條第(一)至(三)項和本辦法第七條所列稅收協定條款以外的其他稅收協定條款。
第十二條 在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備案時,納稅人應填報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備案報告表》(見附屬檔案1);
(二)由稅收協定締約對方主管當局在上一公曆年度開始以後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與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有關的其他資料。
在按前款規定提交資料時,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可不再填報《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9號)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非居民企業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報告表》以及其他已經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的資料。
第十三條 非居民發生的納稅義務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實行源泉扣繳的,在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備案時,納稅人應向扣繳義務人提交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該填報、提交的資料,由扣繳義務人作為扣繳報告的附報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章 審批與執行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在接受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後,應分別情況進行以下處理:
(一)主管稅務機關不是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但接受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的規定直接上報或層報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
(二)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可以要求或委託下級稅務機關調查核實有關的情況;
(三)對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予受理的審批申請,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決定及理由;
(四)審批申請及提供的有關資料存在不準確、不齊全等不能滿足審批需要情形的,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應當告知並允許申請人更正或補正。
第十五條 屬於以下情形之一的,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可不予受理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
(一)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不構成納稅義務的所得事項;
(二)申請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不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應該審批的範圍;
(三)提出審批申請的時間已經超過了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可以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時限;
(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與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通知更正或補正後90日內仍不補正或更正,又無正當理由的;
(五)其他不應受理的情形。
第十六條 在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或者主管稅務機關接受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申請之日起的下列時間內,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應做出審批決定(包括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批結果;做出不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或者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暫不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決定的,應說明理由:
(一)由縣、區級及以下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為20個工作日;
(二)由地、市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為30個工作日;
(三)由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為40個工作日。
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在本條前兩款規定的時限內未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批結果的,視同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已做出準予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審批。
第十七條 在審查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時,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發現不能準確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暫不執行有關稅收協定待遇及理由,並將有關情況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處理前款所述上報情況的各級稅務機關應在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工作時限內做出處理決定並直接或逐級通知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或者完成再上報程式,直至層報國家稅務總局。
第十八條 在取得準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後,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可在申報納稅時按照審批決定執行,但應填報《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執行情況報告表》(見附屬檔案5),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實際執行情況。
第四章 後續管理
第十九條 非居民已經按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規定完成備案或審批程式,並已實際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稅務機關應按本章規定繼續做好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後續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按照本辦法規定已報告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應分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發生變化的信息不影響非居民繼續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可繼續享受或執行相關稅收協定待遇;
(二)發生變化的信息導致非居民改變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應重新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備案或審批手續;
(三)發生變化的信息導致非居民不應繼續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執行相關稅收協定待遇,並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申報納稅或執行扣繳義務。
第二十一條 在中國發生納稅義務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稅收協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該本可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而多繳稅款的,可自結算繳納該多繳稅款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申請,在按本辦法規定補辦備案或審批手續,並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後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退還多繳的稅款;超過前述規定時限的申請,主管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按前款規定取得的退稅款屬於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減免退稅,不退還利息。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已經享受或者執行了有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應該取得並保管與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有關的憑證、資料,保管期限不得短於10年。
第二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收集和保管與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備案以及執行情況有關的信息,確保有關數據完整和準確,並建立與反避稅調查、稅收情報交換、稅務檢查和相互協商等國際稅收管理程式間信息共享和互動的動態管理監控機制。
各級稅務機關應做好所負責轄區內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情況匯總統計工作,按年向上級稅務機關填報《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執行情況匯總表》(見附屬檔案6)。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通過審核評稅、納稅檢查、執法檢查等征管或監督環節,根據執行稅收協定風險,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從非居民已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含備案類和審批類)中隨機選取一定數量的樣本進行審核、覆核或複查,審核、覆核或複查內容包括:
(一)非居民是否符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條件,是否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騙取稅收協定待遇;
(二)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的,是否按照規定進行了正確的稅務處理;
(三)是否存在未經稅務機關審批或備案自行享受協定待遇的情況;
(四)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是否正確履行了本辦法規定的審批職責,審批決定是否恰當;
(五)是否存在其他未正確執行本規定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在審查非居民已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情況時,主管稅務機關發現報告責任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報告義務;或者需要報告責任人在其已提供資料以外補充提供與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有關的其他資料的,可限期要求報告責任人提供相關資料。
本辦法規定的報告責任人包括按有關規定應向稅務機關報告信息或提供資料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其他相關責任人。
第二十六條 在處理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各項工作中,稅務機關之間(含國家稅務機關與地方稅務機關之間以及跨地稅務機關之間)應相互支持和協助,努力實現信息共享。
有關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信息管理涉及多個主管稅務機關或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的,各稅務機關可要求其他相關稅務機關協助查證信息;被要求的稅務機關應自接到協助查證要求之日起20日內回復辦理情況。
不同主管稅務機關或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涉及同一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同一事項的處理,應力求協調一致;不能協調一致的,報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裁定。
第二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發現非居民已享受稅收協定待遇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做出不予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處理決定: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提出審批申請,或者雖已提出審批申請但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未做出或未被視同做出準予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決定,且經主管稅務機關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無正當理由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備案報告,且經主管稅務機關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無正當理由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且經主管稅務機關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無正當理由的;
(四)未在主管稅務機關要求的限期內補充提供有關資料,又無正當理由的;
(五)因情況變化應停止享受稅收協定待遇但未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立即停止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
(六)經調查核實不應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情形的非居民可自結算繳納補徵稅款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申請,並按照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改正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經稅務機關核實確可以享受有關稅收協定待遇後追補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退還補徵稅款,但不退還相關滯納金、罰款和利息。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提請稅務主管當局相互協商的,按照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式條款及其有關規定執行,可不受本辦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時間限制。
第三十條 在審查非居民已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情況或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申請時,主管稅務機關發現不能準確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應將有關情況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決定暫不退稅,或者要求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暫不享受或執行稅收協定待遇,或者按有關規定提供納稅擔保的,應將處理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
第三十一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將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工作納入崗位責任制考核體系,根據稅收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補充完善以下內容:
(一)建立健全跟蹤反饋制度。稅務機關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對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或備案工作情況進行跟蹤與反饋,適時完善工作機制。
(二)建立檔案評查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反映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過程和結果的檔案,妥善保管各類檔案資料,上級稅務機關應定期對檔案資料進行評查。
(三)建立層級監督制度。上級稅務機關應建立經常性的監督制度,加強對下級稅務機關執行稅收協定情況的監督,不斷提高執行稅收協定的準確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發現非居民已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理: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提出審批申請;或者雖已提出審批申請但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未做出或未被視同做出準予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決定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備案報告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或者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的。
第三十三條 按本辦法規定應填報或提交的資料與同一報告責任人以前已經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填報或提交的資料相同的,該同一報告責任人可免予重複填報或提交相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執行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時,對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分別以下情形處理:
(一)對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應實行自行申報納稅的,按照征管法有關規定向納稅人補徵稅款,加收滯納金。其中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構成不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而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二)對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應實行源泉扣繳的,按照征管法有關規定向納稅人補徵稅款;對扣繳義務人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按本辦法規定及時辦理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相關事項。因稅務機關責任造成處理錯誤的,應按征管法和稅收執法責任制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下列時間不計入稅務機關按本辦法規定處理有關事項所占用的工作時間:
(一)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按要求補充提供資料的時間;
(二)與協定締約對方主管當局進行情報交換或相互協商的時間。
第三十六條 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是對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提供的資料與稅收協定規定條件的相關性進行的審核,不改變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真實申報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因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提供虛假的信息資料做出準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決定的,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或其上級稅務機關經核實後有權撤銷原審批決定,並分別以下情形處理:
(一)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尚未執行原審批決定,但非居民仍需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可要求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二)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已經執行原審批決定,但根據核實的情況不能認定非居民不應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並責令限期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三)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已經執行原審批決定,且根據核實的情況能夠認定非居民不能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因稅務機關審批不當造成非居民不應享受而實際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除因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提供虛假信息資料所致情形外,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被認定為違反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的行為,並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已作追究責任處理的,不再按本辦法規定重複追究責任。
第四十條 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對主管稅務機關或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做出涉及本規定的各種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陳述理由、申辯意見、要求聽證、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非居民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按本辦法規定應由其辦理的事項;代理人在代為辦理非居民的委託事項時,應出具非居民的書面授權委託書。
第四十二條 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可以複印件向稅務機關提交按本辦法規定應該提交的憑證或者證明,但應標註原件存放處,加蓋報告責任人印章,並按稅務機關要求報驗原件。
第四十三條 按本辦法規定填報或提交的資料應採用中文文本。相關資料原件為外文文本且稅務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要求翻譯成中文文本的,報告責任人應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翻譯成中文文本。
第四十四條 稅收協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與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通過相互協商形成的有關執行稅收協定的協定與本辦法規定不同的,按稅收協定或協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外國居民享受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待遇申請表〉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089號)同時廢止。
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納稅義務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後(含當日)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發生的納稅義務在2009年10月1日之後需要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也應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附屬檔案:
1.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備案報告表〔略〕
2.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表〔略〕
3.非居民享受協定待遇身份信息報告表(適用於企業)〔略〕
4.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身份信息報告表(適用於個人)〔略〕
5.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執行情況報告表〔略〕
6.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匯總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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