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
  • 檔案類別:實施辦法
  • 地點:青海省
  • 發布年份:1994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測繪系統和基礎測繪,第三章 界線測繪與其他測繪,第四章 測繪資質資格與測繪市場,第五章 測繪成果,第六章 地圖與地圖產品,第七章 測量標誌保護,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以下簡稱測繪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的研究和創新,支持測繪成果的開發套用,加強基礎地理信息資料庫建設,充分利用地理信息及其技術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四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行使測繪行政管理職能的部門(以下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州(市、地)、縣人民政府負責測繪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稱州、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與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五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從事測繪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到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章 測繪系統和基礎測繪

第六條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七條 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按照以下程式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西寧市或者國家重大工程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州(地)、縣或者省級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地區、獨立工礦區等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有關單位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州 (市、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申請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單位應當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論證報告;
(二)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技術方案;
(三)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與國家統一坐標系統聯繫的方式。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及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對省內貧困地區的基礎測繪給予財政支持。
第十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和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畫,並分別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基礎測繪實行分級管理。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下列基礎測繪事項:
(一)建立、更新和維護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測制和更新本行政區域內萬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三)測制和更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規劃區五千分之一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四)省基礎航空攝影和獲取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源的遙感資料;
(五)建立和更新省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及資料庫;
(六)建設和維護負責管理的基礎測繪設施及基礎控制網點測量標誌;
(七)編制省級綜合地圖集和專題地圖集;
(八)國家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州、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下列基礎測繪事項:
(一)建立、更新和維護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測制和更新兩千分之一、一千分之一或者五百分之一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行政區域內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及資料庫;
(四)建設和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測繪設施及基礎控制網點測量標誌;
(五)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三條 基礎測繪成果實行定期更新,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必須及時補充現勢資料。
基本比例尺地形圖,主要城鎮三至五年更新一次;東部農業區五至八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區八至十年更新一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地區按照需要及時更新。

第三章 界線測繪與其他測繪

第十四條 全省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由省民政和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五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籍測繪規劃,並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地籍測繪規劃,組織管理地籍測繪。
第十六條 承擔地籍測繪的單位,測制的基礎地形圖的數學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應當滿足土地權屬調查及確定土地權屬界址、界線的需要。
第十七條 土地、房產等權屬證書,所採用的數據和附圖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測制。
第十八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以測繪為目的進行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的,應當將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的項目計畫、範圍、比例尺等情況,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有關軍事部門批准。
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的底片、數據,必須經有關軍事部門審查,進行脫密處理後方可使用。
使用財政資金購置衛星遙感測繪資料和進行航空攝影的, 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從事敷設和更新城鎮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進行竣工測繪,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匯交測繪成果。

第四章 測繪資質資格與測繪市場

第二十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
測繪資質審查依法實行分級管理。
申請甲級測繪資質,可以直接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也可以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由其轉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全省測繪單位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的審查、資質證書的發放和監督管理工作;丙、丁級測繪資質申請,可以委託有條件的州(市、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承擔受理工作。
測繪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當向頒發資質證書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條件;技術工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崗位培訓,並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測繪作業證的頒發,按照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省內測繪單位中從事測繪作業的專業技術人員及技術工人進行執業資格培訓、鑑定,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測繪單位信用信息公開制度,並對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接測繪業務的測繪單位的資質、業績以及測繪成果質量等信息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測繪項目依法應當實行招標投標的,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進行招標,並接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測繪項目不實行招標投標的,測繪項目出資人可以自主確定實施測繪的單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承擔省內測繪項目的測繪單位,應當在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項目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驗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測繪資質從事測繪業務;
(二)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從事測繪活動;
(三)偽造、變更、轉借或者轉讓測繪資質證書;
(四)使用超過檢定有效期限的測繪儀器設備;
(五)轉包測繪項目。
第二十六條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統計工作制度,作好測繪統計工作,按時上報統計資料,並對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五章 測繪成果

第二十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完成的測繪項目,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財政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在測繪成果檢驗合格後六十日內,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
屬於省級基礎測繪或者省財政投資的測繪項目,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屬於州(市、地)、縣級基礎測繪或者由州(市、地)、縣級財政投資的測繪項目,向項目所在地州(市、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承擔非基礎測繪項目的,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成果目錄。
州(市、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匯交的測繪成果和副本應當進行核對,並及時移交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編制測繪成果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測繪成果的保管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測繪成果的完整和安全。測繪成果屬於國家秘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解密及其使用、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使用涉密測繪成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政府決策、防災救災、國防建設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
前款規定之外的,依法實行有償使用。測繪成果有償使用的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需要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單位,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應當與數據保管單位簽訂使用協定。
第三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要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長度、深度、面積、數量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與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會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二條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質量保證體系,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並接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家投資完成的測繪成果,其成果完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委託測繪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對不委託檢驗的測繪成果,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檢驗,檢驗費用由該成果完成單位負擔。
對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六章 地圖與地圖產品

第三十三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圖、地圖產品和地圖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地圖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地圖編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資質等級限額範圍內編制;
(二)遵守國家有關地圖內容表示的規定;
(三)使用依法公布的標準化地名和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
(四)保證地圖內容的現勢性和準確性。
第三十五條 普通地圖和非公開出版的地圖不得刊登廣告。公開出版的專題地圖刊登廣告的,廣告面積不得超過地圖圖幅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六條 編制行政區域地圖不得進行地理要素的有償標註。
編制公開發行的交通、旅遊等地圖,應當標註國家機關、醫院、學校、圖書館等公共地理信息,不得收取標註費用。
第三十七條 編制出版、公開展示、登載地圖或者製作地圖產品的單位必須將試製樣圖或者樣品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地圖印刷或者地圖產品製作後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備案。不得編制出版、公開展示、登載或者製作、銷售未經審核批准的地圖及地圖產品。
編制出版、公開展示、登載、插附地圖或者製作地圖產品的,應當載明省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地圖審圖號。
第三十八條 本省編印、出版的中國小教學用地圖和附有地圖的教材、教學資料,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七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三十九條 測量標誌是國家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誌的義務,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測量標誌,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增強公民保護測量標誌的意識。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地址。
第四十一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並負責國家一、二等點和省級基礎控制網點測量標誌的普查維修和保護。
州、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三、四等點及本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基礎控制網點測量標誌的普查維修和保護工作。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永久性測量標誌檔案,並對境內測量標誌實行定期巡查和維護。
其他部門或者單位負責其設定的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第四十二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測量標誌委託管護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管護協定,並將協定書副本抄送測量標誌所在地縣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三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築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四十四條 測量標誌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有償使用的收入用於測量標誌的維修和保護。測量標誌有償使用費的收取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測繪人員,必須持有測繪作業證件,到當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有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測量標誌的管護單位或者個人,測量標誌管護人員應當查驗測量標誌使用後的完好狀況。
第四十六條 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標誌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申請書和建設工程項目批准檔案。
標誌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進行實地核查並簽署意見,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涉及軍用控制點的,應當徵得有關軍事部門同意。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標誌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支付永久性測量標誌遷建所需的費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進行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與遙感的;
(二)擅自提供涉密測繪成果的;
(三)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的。
有前款第(二)、(三)項情形或者因提供未經檢驗及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使用超過檢定有效期限的測繪儀器設備的;
(二)承擔省內測繪項目不按照規定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驗測繪資質證書的;
(三)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標註費的;
(四)使用測量標誌前不辦理使用登記手續的;
(五)不按照規定上報測繪統計資料或者上報資料不屬實的。
第四十九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依法履行審批手續的;
(二)未定期向社會公布測繪成果目錄或者測繪單位的測繪成果質量等信息的;
(三)限制具備測繪資質的單位從事與其資質等級相適應的測繪活動的;
(四)其他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測繪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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