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是於2006年6月1日由海南省人民政府發行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
  • 地區:海南省
  • 對象: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 時間:2006年6月1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發布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
(2006年6月1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測繪活動包括: 大地測量、工程測量、攝影測量與遙感、地圖編制、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海洋測繪、地籍測繪、房產測繪、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測繪航空攝影、測繪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等。
第三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從事測繪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條 實施測繪項目,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執行國家統一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測繪成果提供使用時,提供單位應當對所採用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予以說明。
第六條 在海南島及其鄰近海域測繪,其成果統一採用海南平面坐標系。
第七條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確需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應當與海南平面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八條 基礎測繪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省級基礎測繪包括下列項目:
(一)全省統一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建立、更新和維護;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數位化測繪產品的測制和更新;
(三)省級基礎地理信息資料庫和系統的建立、更新和維護;
(四)省基礎測繪設施建設;
(五)基礎航空攝影與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空間遙感;
(六)本省基礎地理底圖和基本地圖(冊)的編制;
(七)國家及省人民政府確定應當由本省實施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市、縣、自治縣基礎測繪包括下列項目:
(一)本行政區域內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加密、更新和維護;
(二)本行政區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數字測繪產品的測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區域基礎地理信息資料庫和系統的建立、更新和維護;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及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地區和經濟欠發達地區的基礎測繪給予財政支持。
第十條 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定期更新。
全省統一布設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複測改造周期不超過10年;其他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為5至8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區域的基礎測繪成果,根據需要及時更新。
第十一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敷設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線,應當在覆土以前進行竣工測繪。
第十三條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數據建設其他專業信息系統的,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地理信息系統的建設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數據資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四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資質的統一管理。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的有關規定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執業證書或者測繪作業證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測繪資質證書、執業證書和測繪作業證件。
外省的測繪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從事測繪活動,應當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驗測繪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 申請甲級測繪資質的,按照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資質審查、發放資質證書。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測繪單位應當在測繪資質證書核准的業務範圍和作業限額內進行測繪活動。
第十六條 測繪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業務範圍、測繪資質證書等級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測繪單位分立、合併的,應當重新辦理測繪資質證書。
測繪單位終止測繪業務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並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測繪資質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與遙感活動,應當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八條 測繪項目實行承發包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發包單位不得向不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等級的單位發包;
(二)發包單位不得向超出測繪資質證書核准業務範圍的測繪單位發包;
(三)發包單位不得迫使測繪單位以低於測繪成本價格承包;
(四)承包單位不得將承包的測繪項目轉包;
(五)承包單位分包的業務量不得大於該項目總承包業務量的40%;
(六)接受分包單位不得將測繪項目再次分包。
第十九條 測繪項目符合招標、投標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測繪單位實施測繪時,應當使用經法定機構檢驗合格的測繪儀器和設備。
第二十一條 測繪項目完成後,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政府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依法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項目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屬於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屬於非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受委託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測繪成果資料按年度上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提供公開和便捷的測繪成果服務,保障社會公益事業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 國家基礎測繪成果資料按照有關規定實行使用許可制度。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無償使用該測繪成果的單位,不得將測繪成果用於營利活動。
測繪成果依法無償提供使用的,測繪成果提供單位除收取提供成果過程中實際發生的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建設工程的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准測繪項目立項前,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已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測繪項目立項審批部門,並為測繪成果需求單位提供或者指引其取得該測繪成果,測繪項目立項審批部門和測繪成果需求單位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
第二十五條 使用非財政性資金的測繪項目,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測繪單位在實施測繪項目前,應當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項目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項目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示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測繪單位儘可能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並為其提供必要的服務。
第二十六條 除依法應由國家審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之外,其他主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核,必要時與其他有關部門會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測繪單位應當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永久性測量標誌年度維護計畫,並組織實施。
測量標誌維護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部門,應當在測量標誌設定完成後,將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位置、布點圖、點之記等相關資料移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部門應當將永久性測量標誌委託測量標誌設定地的有關單位或者人員負責保管,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明確委託方和被委託方的權利和義務,並由委託方將委託保管書抄送鄉(鎮)人民政府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燒荒、採石、取土、挖沙、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和通訊設施、搭建構築物等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應予處罰的行為,沒有約定測繪報酬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測繪產品價格和當事人約定的測繪工作量計算。
第三十四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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