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公安廳關於青海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省公安廳關於《青海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省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2013年12月30日

青海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減少重特大火災危害,進一步加強和規範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青海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消防工作意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社會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戶籍化”的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所指的火災高危單位是指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以及社會影響的場所。主要包括:
(一)大型人員密集場所;
(二)大型高層、地下建築;
(三)重點要害單位;
(四)大型易燃易爆單位;
(五)超國家技術規範的重要單位;
(六)其他類型單位及場所。
第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非法人單位)是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依託“社會單位消防安全戶籍化管理系統”開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實施“人員備案、維保備案、評估備案”三項備案制度,開展“紅、黃、綠”三色預警監管。
第七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嚴格落實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逐級和崗位消防安全職責,確定各級、各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知識培訓,提高全員檢查消除火災隱患、撲救初起火災、組織疏散逃生能力,保障本單位消防安全。
第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規,保障本單位消防安全符合規定,掌握單位的消防安全情況;
(二)將消防工作與本單位的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等活動統籌安排,批准實施年度消防工作計畫;
(三)為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評估和消防、電氣設施定期檢測提供必要的經費和組織保障;
(四)定期組織防火檢查,督促落實火災隱患整改,及時處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
(五)設定消防安全管理專門機構,確定專職消防安全員;
(六)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七)組織制定符合本單位實際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季度實施演練。
第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確定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負責消防安全管理日常領導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對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及時報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建築應符合消防要求,總平面布置有利於滅火和應急救援,建築結構有利於消防安全疏散逃生;嚴禁占用防火間距、消防車通道、滅火救援場地,嚴禁設定影響消防撲救或遮擋排煙窗(口)的架空管線、廣告牌等障礙物;消防車通道、消防救援場地、消防車取水口等應當設定明顯標誌。
第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舉辦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活動前,應當在具備消防安全條件後,向公安機關申報現場安全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第十二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將容易發生火災或者一旦發生火災可能嚴重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以及對消防安全有重大影響的部位確定為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定明顯的消防安全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第十三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對動用明火實行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嚴禁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況需進行電、氣焊等明火作業的,動火部門和人員應當向本單位消防管理機構申報審批手續,專(兼)職消防員落實現場監護,在確認無火災、爆炸危險後方可動火施工。
屬於公共娛樂場所的,在營業期間嚴禁動火施工。
第十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採用在顯著位置設定警示標誌、提示用語等方式告知本單位火災危險性及自救逃生方法,加強安全疏散設施管理,設定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誌,主要疏散通道地面要設定不間斷疏散指示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第十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配備緩降器、軟梯、救生袋和防煙面具等逃生避難設施。逃生避難設施應設定在明顯醒目便於操作的部位。大型化工廠、易燃易爆單位應當配置空氣呼吸器或者氧氣呼吸器。
賓館客房、病房樓等有條件的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手電筒、防煙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說明。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消防設施,保持防火門、防火捲簾、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機械排煙送風、火災事故廣播等設施處於正常狀態。嚴禁下列行為:
(一)擅自停用、拆除或者挪用消防設施、器材;
(二)占用疏散通道,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裝柵欄等影響疏散的障礙物;
(三)在營業、生產、教學、工作等期間將安全出口上鎖、遮擋或者將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誌遮擋、覆蓋;
(四)其他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月開展一次消防安全“四個能力”建設自我評估,對本單位消防安全進行綜合判定。自我評估結果通過網際網路社會單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統(消防入口網站—辦事直通車系統)報公安消防機構備案。消防安全評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單位建築物是否取得消防行政許可或者經消防備案,公眾聚集場所開業前是否經公安消防機構消防安全檢查合格;
(二)單位內部消防安全管理責任體系、標準化建設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內容是否規範;
(三)單位的演練預案、培訓方案制定是否符合單位實際;
(四)單位“四個能力”建設是否符合標準,重點崗位和消防控制室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五)單位消防安全責任制,防火巡查、檢查制度是否落實;
(六)消防安全培訓,滅火、安全疏散演練是否按時開展;
(七)火災隱患整改、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等方面工作是否落實。
一個單位有多棟建築的,可根據其火災危險性和重要性選擇主要、典型建築,分別予以評估,綜合判定單位的火災風險。
第十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年度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專業評估,評估結果通過網際網路社會單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統報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一)專業消防安全評估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專業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參與消防安全評估人員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
(二)專業消防安全評估結果應當包含建築物消防安全情況、消防設備設施設定、運行情況和單位消防安全管理情況。
(三)專業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與單位的信用等級評定和火災公眾責任保險費率掛鈎。
第十九條 消防機構應當鼓勵、引導火災高危單位特別是屬人員密集場所和大型易燃易爆單位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保險公司應根據承保條件和消防安全評估狀況確定保費。
第二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制定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至少每季度進行一次演練,並結合實際,不斷完善預案。
發生火災時,火災高危單位專職消防隊或志願消防隊應當根據預案,先行組織撲救初起火災或者實施救援,公安消防隊到達後,應積極配合做好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等工作。
第三章 消防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設定首席消防監督員和專職消防安全員。首席消防監督員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人員擔任,提供經常性的專業消防安全管理監督和指導,至少每季度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檢查。專職消防安全員由火災高危單位聘請消防安全評估專業機構人員擔任或者由取得國家認可消防職業資格證書的本單位人員擔任,負責本單位日常消防監督。
第二十二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確定巡查的人員、內容、部位和頻次。巡查內容應當包括:
(一)用火、用電有無違章情況;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暢通,安全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閉式防火門是否處於關閉狀態,防火捲簾下是否堆放物品影響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的人員在崗情況;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況。
屬於公眾聚集場所的火災高危單位在營業期間的防火巡查應當至少每二小時一次;營業結束時應當對營業現場進行檢查,消除遺留火種。醫院、養老院、寄宿制的學校、託兒所、幼稚園應當加強夜間防火巡查。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通過實行“保消合一”,健全消防巡查隊伍。利用電子巡更等科技手段,確保巡查頻次和範圍。
第二十三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結合自我消防安全評估工作,至少每月對本單位進行一次全面防火檢查。防火檢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部門負責人簽名確認。防火檢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消防安全制度、管理措施及操作規程的執行和落實情況;
(二)用火、用電、用油、用氣的安全情況;
(三)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管理情況;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車道暢通保障情況;
(五)消防水源、消防泵等供水設施情況;
(六)消防設施、器材完好情況;
(七)消防崗位人員在崗及履行職責情況;
(八)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系統設備及聯動系統設備運行情況;
(九)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制定與演練情況;
(十)員工消防知識掌握情況;
(十一)防火巡查、火災隱患整改及防範措施落實情況;
(十二)根據本單位消防工作實際需要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定期對建築消防設施實施維護、保養。對設定固定自動滅火系統、火災報警系統和機械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建築消防設施的,使用單位要與消防設施維保機構簽訂契約,委託專業機構負責消防設施日常管理、檢查。並且每年委託依法設立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一次全面檢測,檢測結果報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控制室應當嚴格落實操作規程:
(一)實行每日24小時專人值班制度,每班不應少於2人。值班人員應取得國家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
(二)保證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等建築消防設施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三)接到火災警報後,消防控制室能以最快、最有效的方式確認;火災確認後,消防控制室工作人員能夠立即按操作規程啟動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報告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責任人。
第四章 火災隱患整改
第二十六條 對消防安全評估、防火檢查、巡查中,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和火災隱患應當及予以消除。對不能當場改正的火災隱患,本單位消防安全專門管理機構或者專職消防員應當根據管理分工,及時將存在的火災隱患向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責任人報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確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負責整改的部門、人員,並落實整改資金。
在火災隱患未消除之前,單位應當落實防範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確保消防安全,隨時可能引發火災或者一旦發生火災將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應當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第二十七條 火災隱患整改完畢,負責整改的部門或者人員應當將整改情況記錄報送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確認後存檔備查。
第二十八條 對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的火災隱患,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並寫出火災隱患整改復函,報送公安消防機構。
第五章 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建立並落實消防安全培訓制度,明確培訓機構和人員,按照下列規定,通過多種形式對員工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一)定期開展形式多樣的“四個能力”建設消防安全教育;
(二)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確保熟知本單位、本崗位的火災危險性和防火措施;
(三)對在崗員工每半年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年培訓率達到100%;
(四)定期對全體員工進行消防安全考試,其中實踐動手能力抽考率應在30%以上;
(五)公眾聚集場所對員工的培訓內容還應當包括組織、引導在場民眾疏散的知識和技能。
未經培訓合格的員工不得從事單位任何崗位工作,員工消防安全培訓情況要與員工工薪掛鈎。
第三十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
(二)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專職消防安全員;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
(五)專職消防隊員。
前款規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項人員應當取得國家認可的消防職業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鼓勵火災高危單位聘用已退伍的消防官兵或者已解除契約的政府契約制消防員、消防文員等具有一定消防基礎的人員擔任本單位專職消防員、消防隊員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
第六章 獎 懲
第三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將消防安全工作納入內部檢查、考核、評比內容。對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績突出的部門(班組)和個人,單位應當給予表彰獎勵。對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或者違反單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現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或者其他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依法實施監督,並對自身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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