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青海為了保護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促進生態與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特制定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 總則:保護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等
  • 管理: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
  • 處罰:未經批准在草原上采土、采砂等
  • 實施時間:2003年8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條例發布

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管理
第三章保護
第四章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促進生態與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有關的管理、開發、建設、生產、科學研究、文化體育、旅遊觀光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青海湖流域,是指青海湖和注入青海湖的布哈河、烏哈阿蘭河、沙柳河、哈爾蓋河、黑馬河及其他河流的集水區。
青海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是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重點地區。
第四條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以維護生物多樣性和保護自然生態系統為目標,以水體、濕地、植被、野生動物為重點,妥善處理生態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和農牧民利益的關係,全面規劃,統一領導,分級負責,歸口管理。
第五條省和青海湖流域州、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州、縣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制等形式,從事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並在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對在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省和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法治觀念。
第七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的責任,並有權檢舉、控告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二章管理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領導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州、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制定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流域內的水資源開發利用、城鎮和風景區建設、草原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旅遊業等規劃應當服從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省和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青海湖流域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生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協調機構,負責全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綜合協調工作。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省和州、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利、建設、草原、林業、漁業、旅遊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三章保護
第十三條省和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維護青海湖流域河道和湖岸的自然生態,採取措施,加強水源涵養區域的保護,增加入湖水量。
第十四條青海湖流域實行用水管理制度。禁止在流域內興建高耗水項目。新增用水應當按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在青海湖流域河道新建水利工程,不得影響青海湖裸鯉洄游產卵。
第十五條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基礎設施建設和飼草生產基地建設。畜牧業生產應當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科學利用草場,防止超載過牧。對輕度退化草場實行限牧或者休牧,對中度以上退化草場實行休牧或者禁牧。
第十六條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草原鼠蟲害監測、預報、防治體系,進行植被保護的技術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青海湖流域水源涵養林和防風固沙林的保護和建設,禁止採伐、砍挖。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青海湖流域生態保護補償調節機制。
第十九條州、縣人民政府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劃定青海湖流域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監督區和治理區,按照國家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有計畫地綜合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青海湖流域的退耕還草(林)工作,州、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州、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植物固沙、設定人工沙障等措施,封育沙區植被,防治青海湖流域土地荒漠化、沙漠化。
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砂、採石等活動,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禁止開墾草原。禁止在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二條在青海湖流域進行項目建設和經批准進行采土、采砂、採石等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和區域內,按照準許的方式作業,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恢復植被。
第二十三條加強青海湖流域濕地保護,組織對濕地的綜合性調查研究,開展濕地野生動植物種群及生息地的監測。對受到嚴重破壞的濕地野生動植物,通過封育或者人工馴養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復。
第二十四條禁止非法獵捕國家級和省級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等特殊情況需要獵捕的,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和水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場所。
州、縣人民政府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限制和減少普氏原羚、黑頸鶴、大天鵝等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人為活動。
第二十六條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普氏原羚的生活習性和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青海湖裸鯉資源。
第二十八條對影響青海湖裸鯉洄游產卵的水利工程,影響普氏原羚種群交流的網圍欄的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青海湖流域的建設項目必須依照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先評價後建設。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逾期達不到標準的,依法予以關閉。
第三十條禁止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排放、傾倒固體廢物、油類和含有病原體的污水及殘液等有毒有害物質。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進行城鎮和旅遊景點生活污水處理和固體廢棄物處置設施建設,加強生活污水和固體廢棄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一條青海湖流域發展旅遊業應當以保護生態環境為前提,旅遊景點和線路的確定,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必須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四章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處以罰款:
(一)在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的,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採挖方式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砂、採石等活動的,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和進行采土、采砂、採石等活動,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恢復植被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開墾草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盜伐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破壞普氏原羚、黑頸鶴、大天鵝等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相當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非法獵捕國家級和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獵捕工具、獵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非法捕撈青海湖裸鯉等水生生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捕撈工具、捕撈物和違法所得,處以捕撈物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排放、傾倒固體廢物、油類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排放、傾倒含有病原體的污水及殘液等有毒有害物質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在自然保護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其委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執法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
二、對《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在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的,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採挖方式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砂、採石等活動的,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盜伐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