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優惠與鼓勵暫行辦法

《青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優惠與鼓勵暫行辦法》是青島市人民政府1992年6月27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優惠與鼓勵暫行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2-06-27
  • 生效日期:1992-06-27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檔案來源】
青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優惠與鼓勵暫行辦法
(1992年6月2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加快青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建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青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
第三條高新技術企業的生產和經營性基本建設項目,按照規劃統一安排,優先納入市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第四條高新技術企業從被認定之日起,減按15%的稅率徵收所得稅。
高新技術企業出口產品的產值達到當年總產值70%以上的,經稅務部門核定,減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
第五條新辦的高新技術內資企業,經企業申請,稅務部門批准,從投產年度起,頭二年免徵所得稅;屬外商投資的高新技術企業,從獲利年度起,頭二年免徵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所得稅。減免稅期滿後,納稅仍有困難的,經稅務部門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內繼續給予適當減免稅照顧。
第六條高新技術企業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所得,其年淨收入在三十萬元以下的,可暫免徵所得稅;超過三十萬元的部分,按該企業適用稅率徵收所得稅。
高新技術企業經營高新技術產品和進行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取得的收入部分,從開業之日起,免徵營業稅一年。
第七條高新技術企業開發的高新技術產品,凡符合新產品減免稅條件的,按規定報稅務部門批准減免產品稅或增值稅;經技術鑑定確認的高新技術中試產品(含小批量試生產的產品),從銷售之日起,三年內免徵產品稅或增值稅,減免稅款專項用於高新技術開發。
第八條內資辦的高新技術企業,按照國家現行規定繳納獎金稅,但屬下列單項獎金,可不繳納獎金稅:
(一)從其留用的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淨收入中提取的獎金,不超過15%的部分;
(二)高新技術產品出口企業,按國家規定從出口獎勵金中發放給職工的獎金,不超過職工人均一點五個月標準工資的部分;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免稅單項獎金。
上述(一)、(二)兩項合併計算的全年人均免稅獎金額,不足職工人均二點五個月標準工資的,按二點五個月標準工資扣除計稅;超出二點五個月標準工資的,按實際免稅獎金扣除計稅。
第九條高新技術企業以自籌資金新建技術開發和生產經營性用房,按國家產業政策確定征免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
高新技術企業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購國家重點建設債券。
第十條高新技術企業屬聯營性質的,開發區之外的聯營者,可先在開發區繳納所得稅後,再將其稅後利潤匯回原地,由稅務部門開具完稅證明;也可以按照先分後稅的原則,將分得的利潤匯回原地,在原地繳納所得稅。
開發區之外的聯營者將其當年分得的全部或部分利潤再投入本企業或開發內其他高新技術企業,其經營期五年以上的,可以免繳其再投入部門的所得稅。
高新技術企業向開發區之外投資聯營而分得的利潤,可按該企業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第十一條高新技術企業利用金融部門的專項貸款進行固定資產投資,其中屬“八五”期間基礎設施建設計畫或火炬計畫、重大高新技術成果推廣計畫、技術改造計畫部分的、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還貸期限。
第十二條高新技術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根據其出口契約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門的批准檔案驗放,並比照進料加工有關規定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十三條經海關批准,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在開發區內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由海關按照進料加工有關規定進行監管,以實際加工出口數量,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產品稅或增值稅。
保稅貨物轉為內銷,必須經原審批部門和海關許可,並按規定繳納進口稅款;屬於國家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還須向海關交驗進口許可證。
第十四條高新技術企業用於高新技術開發而進口境內不能生產的儀器、設備以及隨儀器、設備一同進口的配套零部件,免徵進口關稅、產品稅(增值稅)或工商統一稅,海關根據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門的批准檔案辦理免稅手續。
進口非隨儀器、設備一同進口的用於高新技術開發的零部件的減免稅,按國家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執行。
進口前款所列的物品,屬於國家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須向海關交驗進口許可證。
第十五條高新技術企業進口為拆解、試驗用的高新技術產品的樣品、樣機等,海關根據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門的批准檔案進行審核後,免稅放行;進口的樣品、樣機不得移作他用或轉讓、出售。
第十六條高新技術企業自行生產的產品出口,除國家限制出口或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免徵出口關稅。
第十七條高新技術企業用於高新技術開發和高新技術產品生產的儀器、設備,經批准可實行快速折舊;所增提的折舊費,全額用於該企業的技術改造或歸還技術改造貸款。
第十八條高新技術企業依照辦法所享受的減免稅、費款項,作為國家扶植基金,由企業專列帳目,用於高新技術開發和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高新技術企業購買專控商品,可以適當放寬限制。
第二十條金融部門應對高新技術企業優先提供人民幣和外匯貸款。
高新技術企業可以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發行一定額度的企業債券,向社會籌集資金,用於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
有關部門可以在開發區建立風險投資基金,用於高新技術產品開發。開發區在條件許可時,可創辦風險投資公司。
第二十一條高新技術企業從創匯年度起,三年內所創外匯全部留給企業;從第四年起,企業留80%,其餘作為專款用於開發區建設。
第二十二條高新技術企業開發的新產品,在規定的試銷期內,可自行制定試銷價格,並報物價部門備案;試銷期滿後,由物價部門確定管價許可權。
經營不屬於國家控制價格的高新技術產品,高新技術企業可以自行定價。
第二十三條有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按國家規定報經批准後享有外貿經營權;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十四條高新技術企業的科技或商務人員一年內多次出境進行經濟技術貿易活動的,首次按規定許可權報批,其後由企業自行審批,有關部門根據企業批件辦理出境手續。
第二十五條高新技術生產開發的產品,其技術、質量指標達到同種進口產品水平,並具有一定生產規模的,可按申報程式報經批准,列入國家限制進口商品目錄,並按有關規定控制同種產品進口。
第二十六條高新技術企業有權決定本企業的機構設定及其人員編制。
高新技術企業可以自主決定用工計畫和用工形式,可以按規定向社會公開招聘,並自行考核,擇優錄用,報勞動或人事部門備案。
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實行工資總量控制、企業自主分配的工資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高新技術企業需用應屆大專院校畢業生、研究生的,經申請後,優先列入計畫予以保證。
第二十八條應聘到高新技術企業工作的人員,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在其檔案中保留原有身份、工資級別、職稱等,其工齡連續計算。
第二十九條高新技術企業在職的具有高、中級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根據企業的實際需要和本人自願,可以延長退(離)休年齡。
高新技術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退(離)休後,企業可以繼續聘用。
高新技術企業聘用的退(離)休專業技術人員,除享有該企業付給的報酬外,可以繼續享有已規定的退(離)休待遇。
第三十條高新技術企業可以高薪聘用境內外高科技人才。
第三十一條企事業單位的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損害本單位技術權益的前提下,按科技人員兼職的管理規定,可到高新技術企業兼職。
第三十二條戶口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之外具有高、中級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到開發區興辦、領辦、承包、租賃高新技術企業或從事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工作的,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核准並出具證明,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入(限本市人員)或暫住戶口手續,有關部門須給予辦理糧油、燃料供給手續。
第三十三條本市以外的下列人員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審核並出具證明,可到公安機關申報本市常住戶口(含按規定需隨遷的親屬);本人屬農業戶口的可以申報農轉非;
(一)在高新技術領域獲得市科技進步一等獎和國家、部或省科技進步二等獎以上(含本等級)項目並在開發區實施產業化取得明顯效果的前二名完成者;
(二)年產值首次達三百萬元以上,且年利稅達七十五萬無以上的高新技術企業的興辦、領辦、承包、租賃人員;
(三)符合本市有關規定,並屬開發區或高新技術企業長期需要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高新技術企業聘用的境外專家、學者;
(五)投資一百萬元以上人民幣或等值的外匯到開發區興辦高新技術企業的人員(按一百萬元一名計)。
第三十四條對在研究、開發或推廣套用高新技術及其產品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實行重獎。
第三十五條高新技術企業應按有關規定,為其職工辦理退(離)休費用社會統籌和社會待業勞動保險等。
第三十六條鼓勵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到開發區從事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等活動。
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創業服務中心負責為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在開發區進行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工作提供場地、設施、資金及其他方面的服務。
高新技術企業應當與大專院校、科研機構以參股、聯營、課題研究等形式進行協作、合作,並讓利於大專院校、科研機構,為其從事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積累資金。
第三十七條對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優先提供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和運輸條件及通訊設施,並按照本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收費標準計收費用。
第三十八條外商、華僑、港澳台商和大專院校、科研機構以及本市以外的單位、個人到開發區興辦、合辦高新技術企業的,可以優先取得土地使用權,並可緩交、減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三十九條除本辦法規定外,外商投資企業的其他優惠規定,仍適用高新技術企業中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四十條高新技術企業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違者,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與國家、省有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規定一併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