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外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外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的通知在1996.01.17由國家科委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外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科委
  • 頒布時間:1996.01.17
  • 實施時間:1996.01.17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委:
1991年以來,各地科委根據國發〔1991〕12號檔案精神,在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外先後組織認定了2000多家高新技術企業,對推動和促進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的建立和發展做了大量積極有益的工作。為規範全國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國務院國發〔1991〕12號檔案的有關規定,我委在認真總結各地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外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
現將《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外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繼續按照國務院國發〔1991〕12號檔案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科委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
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外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及國務院國發〔1991〕12號檔案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外的高新技術企業,按照本辦法認定。
第三條 國家科委歸口管理全國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國家科委火炬計畫辦公室是國家科委負責該項工作的日常管理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級科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管理當地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監督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根據世界科學技術發展現狀,劃定高新技術範圍如下:
(一)微電子科學和電子信息技術
(二)空間科學和航空航天技術
(三)光電子科學和光機電一體化技術
(四)生命科學和生物工程技術
(五)材料科學和新材料技術
(六)能源科學和新能源、高效節能技術
(七)生態科學和環境保護技術
(八)地球科學和海洋工程技術
(九)基本物質科學和輻射技術
(十)醫藥科學和生物醫學工程
(十一)其它在傳統產業基礎上套用的新工藝、新技術
本高新技術範圍將根據國內外高新技術的不斷發展而進行補充和修訂,由國家科委發布。
第五條 高新技術企業是知識密集、技術密集的經濟實體。開發區外高新技術企業必須具備下列各項條件:
(一)從事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範圍內的一種或多種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業務。
(二)產權明晰,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三)已有二年以上的營運期,運行機制良好。
(四)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30%以上,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應占企業職工總數的10%以上。
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生產或服務的勞動密集型高新技術企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研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20%以上。
(五)年總收入在3000萬元以上,全員勞動生產率在15萬元/人·年以上,年人均利稅在3萬元以上,並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
技術性收入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50%以上的開發型高新技術企業,年總收入可限定在1000萬元以上。
(六)用於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研究、開發的經費應占本企業每年總收入的4%以上。
(七)企業的技術性收入與高新技術產品產值的總和應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的70%以上。
(八)有明確的企業章程和嚴格的技術、財務管理制度。
(九)企業的註冊經營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條 開發區外的企業申報高新技術企業,須向所在地市級科委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報省級科委批准,並頒發高新技術企業證書。證書編號辦法參照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證書編號辦法執行。
第七條 省級科委應每年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對開發區外高新技術企業進行覆核。對連續兩年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企業,應取消其高新技術企業名稱及資格。
第八條 經認定的開發區外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及地方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九條 按國家規定全部核減行政事業費的開發區外全民所有制科研單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經省級科委批准,可認定為開發區外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條 開發區外高新技術企業變更經營範圍、合併、分立、轉業、遷移或歇業的,須按第六條規定重新申報認定,並向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十一條 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按照國務院國發〔1991〕12號檔案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經省級科委、開發區管委會批准的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可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各省級科委應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原有辦法凡與本辦法不符的,應依據本辦法修正。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科委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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